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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第三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上訴人 林嘉惠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大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賴名香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給付資遺費事件之歷次庭期筆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嘉惠先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17,280元(下簡稱系爭失業給付)在案,嗣相對人林嘉惠與大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0日在鈞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給付資遺費事件(下簡稱系爭案件),成立調解,聲請人為查明林嘉惠,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之「非自願離職」始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案件之歷次期庭筆錄,並提出林嘉惠已領取系爭失業給付函文為憑。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林嘉惠已領取系爭失業給付,茲為查明林嘉惠領取系爭失業給付,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之「非自願離職」始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而聲請閱覽系爭案件之歷次期庭筆錄乙節,查聲請人雖為系爭案件之第三人,然林嘉惠係因系爭案件之勞資爭議而領取系爭失業給付,聲請人自屬系爭案件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業提出林嘉惠已領取系爭失業給付函文在本院卷,以供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閱覽系爭案件歷次庭期筆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