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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國重相 對 人 張春景

張春來張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拆屋還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99,44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三審經二審判決確定案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為二年,爰以二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199,445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9,945元(1,199,445元×5%×2﹦11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