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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被 告 李麗瓊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9,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敘明事實及理由。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始於本院103年2月17日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敘明其事實暨理由,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其後於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增減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0月以烜烜莉承攬工作社為被告承攬

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之裝修工程,原告為負責人,合約內容載明施工安全意外由被告負責。因有合約屋主與鄰居無法和睦,鄰居不讓原告搭建被告房屋南邊和北邊鷹架,沒鷹架施工至4樓RC結構完成,柱鋼筋合約內7公分因施工地原本已預留母牙6公分鋼筋,經屋主被告的同意,以原本7公分24支改施工6公分30支,原告還多施工2支6公分鋼筋,都經被告同意,每樓施工都有驗收簽名,即已合意才能完成至4樓RC結構完成,並追加廁所㈠㈡㈢預留管線和追加4樓廁所建造,其餘未完成只有防水油漆貼磁磚後續工程,只需7天即可完成,即可收取原定工程款1,144,000元。惟被告只付工程款335,000元,又惡意阻撓施工,致原告無法就工程收尾為交付。被告復於101年10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鷹架並拿走鷹架及其上的30種工具和鋼筋,並向原告丟木梯、丟板模,與原告爭奪電源線等,接續為犯行,重複衝突多次;以上種種阻撓同是刑事故意毀損行為,而所損壞部分都是同行為所造成,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9萬元。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於受傷當天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醫院)一次,健保給付1,251元;另自費部分390元及掛號費100元,計490元。

⒉原告於受傷後自行至藥局買藥,共花費5,485元。

⒊原告受傷後,在家療傷,不能工作共8天。且光田醫院也

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應休養一週,故以原告每天工資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6,000元(2000元/天×8天)。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元。

⒌被告拆除原告之鷹架及板模,並亂丟板模,阻撓原告等人

施工,導致原告之四名員工(包括原告及黃任伯、馬舜偉、盧矩廷)到場後無法施工,但原告仍需給付該四名員工當天之薪資共7,500元(其中馬舜偉、黃任伯各領取2,000元;原告及盧矩廷共領取3,500元)。

⒍板模損害72,965元。

⒎其他的器具(如吊料的器具小金剛、雷射水平器、水泥施

作時水的水平器、水泥施作的抹刀、鐵釘、綁鐵的器具、水管、延長線等等;不包括鷹架)損害129,560元。

⒏鷹架損害58,000元。

⒐被告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導致原告重新施作時因

爆漿而受有損害50,000元。另當日原告還支付員工清理現場費用8,000元。

㈢原告並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之主張及舉證。綜上,爰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9萬元,及其中139,840元自102年11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其餘150,160元自103年2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過失傷害案中所提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以因該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從而,原告所請求之當天損害工地器具129,560元,馬舜偉、黃任伯工資共4,000元,原告、盧矩廷工資共3,500元,鷹架不見賠償58,000元及丟板模之損害72,965元等部分,均非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額

區及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及右小腿擦傷、下唇及右膝瘀傷,傷勢甚輕,傷口範圍甚至較食指指甲面積為小,根本不致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或工作。況原告於受傷後之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及二日後(即101年10月24日),均仍有至上開工地現場施工而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情事。可知原告根本無在家休養之必要。且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000元並不實在。故原告請求其8天沒有工作之薪資損失16,000元,顯然誇大不實,為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雖提出永富藥局估價單,其上記載原告分別於

101年10月22日、25日、28日、30日至永富藥局購買藥品,金額合計5,485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購買物品,其中購買藥品之數量為棉棒30個、紗布20個、繃帶5個、酸痛貼布9個、生理水9瓶、膠帶6個、消炎膠布30個,顯然已經逾越合理範疇,且原告已至光田醫院求診換藥,醫師亦未開立處方箋請其自費購買藥品,足見上開購買藥品支出並非必要。

㈣原告復請求案發當天馬舜偉、黃任伯工資4,000元,盧矩廷

、原告3,5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身為僱主,本須自付薪資予其個人,況其所稱薪資數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實不足取。且原告施作住家裝修工程,法律關係為承攬,其依兩造承攬約定履行,工程施作完畢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以為履約之報酬,僱用馬舜偉、黃任伯、盧矩廷等人之工資及其個人於現場施工,均為其履行本件承攬法律關係所支出之成本,為其必要之支出,並非其於本件所受之損害,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㈤原告又稱當天器具損壞129,560元、鷹架不見賠償58,000元

、板模之損害72,965元云云,然原告所稱器具、鷹架、板模究係為何?損害程度為何?器具、鷹架、板模之市場價值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本不足採信。況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阻撓施工情事,原告所指破壞搭建之工程鷹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而予以簽結,有該署102年5月20日中檢秀露101他6767字第048606號函可證,益徵被告並無任何阻撓施工之情事,原告所言顯係臨訟羅織,要無足取。末查,本件刑事案件之糾紛,係起源於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住宅裝修工程而起。被告為一介平凡主婦,委由原告承攬住宅裝修改建,無非希望能提升全家人住居品質,詎原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工期嚴重拖延,雖兩造間因工程施作而生之民事訟爭,被告均獲勝訴判決,但已造成被告生活住居極大不便,與原告間更因該工程而生本件刑事糾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原告就被告有為傷害行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人之證述亦有歧異,所言均與常理不符,顯係欲羅織被告入罪。雖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仍認定原告指訴及證人證言歧異係因原告為趕工心煩意亂,且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係因記憶之特性使然,從而採信原告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致被告清白無前科之人生中留下傷害罪案底,被告雖萬難甘服,但為尊重國家司法程序,卻也莫可奈何。然被告每每思及因此住宅裝修改建過程所花費金錢及心力,精神即幾近崩潰,現刑事案件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只能當做惡夢一場,僅希望所餘民事糾紛能儘速解決,重回往日安穩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以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名義,承攬被告之住宅裝修工程,兩造因施工迭生糾紛,被告竟於101年10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鷹架並拿走鷹架及其上的30種工具和鋼筋,並向原告丟木梯、丟板模,與原告爭奪電源線等,接續為犯行,重複衝突多次,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致原告之上開施工器具損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住宅

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期間被告因不滿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認為施工品質不良,而與原告發生糾紛,欲解除本件承攬契約,遂於101年10月18日寄發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不讓原告繼續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述在卷(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74頁、第88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1頁、第二審卷第27、112頁),並有裝修工程合約書1份(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31至38頁)、已蓋郵戳之存證信函2份(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39、41頁)、未蓋郵戳之存證信函1份(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383號民事判決書(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20至134頁)附卷可資佐證。

⒉案發當天事發經過,業據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指訴

:101年10月22日下午李麗瓊拔從她家接出來的電線,而當時黃任伯在用機械切鋼筋,我要將電線再接好,李麗瓊就用左手推我的右手,我就將李麗瓊碰開,我跟李麗瓊就在那邊拉扯,拉到最後李麗瓊就將電線全部丟到我的身上,打到我的嘴唇,我就發現我的手受傷流血,我就不拉了,她就將電線全部拿到一樓去了,而且李麗瓊,還有丟板模及梯子,丟梯子我有閃開,所以梯子沒有撞到我,而板模有撞到我的腳,右邊小腿受傷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5頁背面至60頁);於102年3月12日偵訊中指訴:當天下午我們二人在那裡爭吵,被告就亂丟板模,丟到我的腳,我的腳受傷了,另外拔插頭時,我們又有拉扯,我的手也有受傷,後來她拿電線丟我的臉,我的臉也有受傷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88頁背面);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被告的住處,即所承攬增建工程的施工現場,被告有將延長線的插頭拔掉,電線是接到鷹架的切鐵器。被告拔電線之前,有丟2次板模,拔電線之後,又丟1次板模,她那個時段就拔掉電線我接上去、拔掉我又接上去、拔掉我又接上去,總共有4次,她推來推去她是推我這邊,她不提供電,我跟鄰居借買電的,那個插座也是鄰居的,她搬板模有丟3次,在3個不同位置,那時候就是她丟來丟去,我們碰來碰去,我們接觸很多次,我不知道哪一個地方是她丟我受傷的,就是她走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手腳受傷,我也不知道是哪一次的板模把我丟傷的,她丟梯子也是丟3次阿,不同方位、不同位置、不同時段丟來丟去,我人都是站在南邊,她都是往我這方向丟的,還說:出去啦,不要給你做你還做不要臉等語,她丟板模的位置離我有時候很近、有時候很遠,她就隨便丟,就往我這邊丟,我站在這裡,她還把梯子抱著丟到我這裡。在爭執過程中,我看到馬舜偉、黃任伯他們都是在外面工作,因為拔插頭那時候很凌亂,又搶來搶去,兩個人在那邊邊拉扯邊罵,罵說這個又不是你的電怎麼樣的,大小聲的,亂喊叫的,所以大家都停下來看。當時她把我撞開然後才去拔插頭,我也要把她碰開才有辦法插電頭,因為2人都擋在插座上面,你知道2個工人請來我就要發薪水,她又要罰我20萬元違約金,我要趕快工作,當然要趕快接上,後來她把插頭拔下來,把電線整綑捲一起,拉拉拉,就這樣把線拉進去被告家1樓。我的手(指右手)有受傷流血、有撞瘀血、左手姆指有瘀血、下唇瘀傷,腳是擦傷脫皮有流血,被告走之後,我就感覺怎麼腳痛痛的,我就(意指褲管)拉起來才發現看到流血。因為臉上就是身上的一部分,丟到我的身體跟丟到我這裡,當然是掉到我這裡,都有啊,插頭丟到我這裡(手勢指嘴唇),電線是丟到我這裡(手勢指身體),插頭丟到我的嘴唇,電線是丟到我的身體啊,插頭比較重,這樣撞到才會受傷這裡,我的身體體積比較大,所以電線對我來說沒有影響,嘴唇就是插頭去碰到受傷的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8頁背面至79頁)綦詳。參以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前往光田醫院求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及右小腿擦傷、下唇及右膝瘀傷一情,有該院102年7月24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0份(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44至45頁)、101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1頁),及顯示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4張(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證,核與原告指訴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拉扯電線並遭丟擲電線、板模而受傷之成傷原因相符,足徵原告之指訴並非無據。

⒊又被告上述時地傷害原告之經過,亦分據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證述如下:

⑴證人盧矩廷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是下

午2時許到工地的,我在巷子口打板模的釘子,後來李麗瓊就出來叫我們不要做了,大小聲的叫,我們沒有理她繼續施工,後來李麗瓊就在那邊搬東搬西的,我沒有注意她在搬什麼,之後李麗瓊就將施工用的電線(延長線)拔掉,洪麗華又將電線插頭插回去,當時有工人在用切割機,洪麗華及李麗瓊就在重複插電線及拔電線,幾次後開始有拉扯,我的距離只可以看到她們二人很近在拉扯,後來洪麗華就放棄了,李麗瓊就將電線收回家,我發現洪麗華的手臂及嘴唇有受傷,之後李麗瓊就開始丟板模,且是向洪麗華的方向丟,我有看到板模是丟到洪麗華的腳旁邊,是否有丟到洪麗華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發現洪麗華的腳有受傷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背面)。

⑵證人馬舜偉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當天早

上未到8時許,我人就在現場了,當天下午,李麗瓊又來拆鷹架,拆完一次又離開,我們又將鷹架回復,後來李麗瓊又來拆,我就告訴洪麗華說李麗瓊又來拆鷹架了,同時將我們施工用的電線拔掉,洪麗華就跟李麗瓊在拉電線,因為李麗瓊不讓我們繼續施工,2人在那裡拉電線,洪麗華要插插頭,李麗瓊要拔插頭;後來有發現洪麗華的手有流血,腳有受傷,因為李麗瓊在拉電線之前有亂丟板模及梯子,我有看到李麗瓊是向洪麗華丟去,我只有看到李麗瓊在丟東西,是洪麗華在我從樓上下樓時,告訴我說有被李麗瓊丟傷腳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7頁);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曾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號的工地,有看過洪麗華跟被告有爭執,有看到被告丟板模,當時我在鷹架上面,我聽到樓下有板模掉在地上的聲音,「砰」一聲之聲響,我就回頭看,往下看就看到她在丟,因為她力氣也不是很大,就這樣拖過來亂丟,板模位在工地在前面靠近巷子轉進來,有一疊板模疊好,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去搬動那些板模,板模是疊成一疊,她就拉下來,拉下來就亂丟,類似用甩的動作,並不是把它拉到旁邊去放這樣子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有在拔電源線的插頭,我看到先丟板模的這個爭執,拔插頭是後面,這兩件事發生的時候,我是在鷹架上,在這個位置看到被告與洪麗華爭執的過程的當中,這中間沒有什麼樣的物品遮住視線,我和黃任伯都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有丟板模,我看被告甩過去的方向,落下的地點在洪麗華的腳,大約那個方位,而且她之前腳本來都好好的走路沒事,抬鷹架也沒事,我和黃任伯下來的時候,洪麗華本來早上的時候腳上是沒有傷的,下來的時候就發現她的腳受傷了,她走路的時候會痛,我問她是怎麼了,她說腳剛剛被被告丟到,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我看到她右腳受傷,嘴唇有流血,她還有捲褲管起來給我們看她的腳,她們兩個發生拉扯,拉扯完之後,我和黃任伯就下來了,下來之後近距離看,走到她旁邊才看到她有被抓傷,而且當場也沒有別人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79頁背面至85頁背面)。

⑶證人黃任伯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時人在

鷹架上施工,在切鐵,李麗瓊就在丟板模,但是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我是有發現洪麗華的腳有受傷,我是不知道她如何受傷,後來就發生李麗瓊與洪麗華拉扯電線的事,我有看到李麗瓊與洪麗華在拉扯電線,後來洪麗華就打110報警了等語綦詳(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

⑷經互核原告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人上開證

詞,渠等就案發時,原告因被告拔掉切鐵器之電源線插頭,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電源線,及遭被告丟板模、木梯,並當場受傷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為阻止原告繼續施工,確有與原告發生拔插頭、插插頭(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19頁、第74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2頁、第57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4、15頁、第二審卷第27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及搬動板模(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2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5頁、第二審卷第112頁)之事實,足證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人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

⒋至原告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人就本案原告與

被告間發生拉電線及丟板模、木梯等先後順序部分雖略有不符。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偵訊證稱:拉電線之前有丟板模等語;證人盧短廷於同日偵訊證稱:先拉電線再丟板模;證人馬舜偉於同日偵訊證稱:拉電線之前有亂丟板模及梯子等語,可知渠等證述拉電線與丟板模之先後順序固略有不同,但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案發當天,在拔電線之前即有丟板模,拔電線之後,還有丟板模(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9頁)。而案發當時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均在各自工作崗位工作一情,亦分據渠等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56頁背面、第57頁),故對事情一開始是否即有發現並非無疑。而證人盧矩廷於偵訊中亦證述:我在巷子口打板模的釘子,被告叫我們不要做了,大小聲的叫,我們沒有理她繼續施工,她就在那搬東搬西,我沒注意她在搬什麼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背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我是先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再做了,叫我們離開之類的話,我就轉過頭去看,我就看到她們在爭執,我母親即洪麗華好像不理她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盧矩廷專注在工作,未一直注意被告之動向;證人馬舜偉則係聽到樓下傳來板模掉在地上之聲音時,才回頭看到被告丟板模之經過(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80頁);可知,證人盧矩廷、馬舜偉確有可能分別僅看見被告與原告本案爭執之部分經過,因被告在拉電線之前、後均有丟板模之動作,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均僅就所看到之部分所為證述,因此略有不符即不無可能。況且,原告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就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案發時,通常身為當事者之原告因本件工程產生糾紛,急著趕工,卻又發生本案,心煩意亂,致於偵查中未能完整敘明本案發生經過,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原告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有若干情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仍認原告及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上揭關於被告有對原告為傷害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⒌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證人盧矩廷雖係原告之子,

惟其既有在場且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證大致相符,自非不可採為證據,且其若係事先與其他三位證人串證,自不可能就被告是先丟板模或先與原告拉扯電線之順序,為與其他三位證人不同之證述,可信其所述確是本於其所見及其記憶,而其對於被告丟板模、與原告拉扯電線之順序,雖與原告及證人馬舜偉、黃任伯所述有異,但此可能係其記憶有誤所致,非能因此小小之歧異,即否定其確有看到被告丟擲板模、與原告拉扯電線,及發現原告身體受傷等事實。再稽諸證人馬舜偉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黃任伯於偵訊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渠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再佐以證人馬舜偉、黃任伯於偵訊分別證稱只是受僱做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25929號卷第56頁、56背面),足見其二人與原告僅有短暫之僱傭關係,無何深厚情誼,自無為袒護原告而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是其二人所述亦無何不可信之處。復依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人所述,於案發當時,並非站在貼近原告之處,是其三人均僅看到被告丟擲板模、與原告拉扯電線之大動作,而無法同時看到被告該些動作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情形,與事理、常情均無違背,故非能因其三人分別證述係後來發現原告受傷、聽原告說她受傷等語,即謂其三人所述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過失致傷部分無證明力。更何況,原告既是在被告丟擲板模及與其拉扯電線後之現場受傷,且隨即為證人盧矩廷等三人知悉,則可信原告在案發現場所受之傷害,確與被告前揭行為有關,並非因其與被告有工程糾紛,而於事後自傷誣指被告。故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施工器具部分:

被告因認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而與原告發生糾紛,欲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已於101年10月18日寄發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不讓原告繼續施作等情,前已敘明。且依上開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人之證詞,渠等就案發時,原告因被告拔掉切鐵器之電源線插頭,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電源線,及遭被告丟板模、木梯,並當場受傷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及毀損原告之板模、鷹架及其他器具等情。且衡諸原告當時偕同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三名勞工一起至被告住宅施工,而被告僅一介家庭主婦,倘若被告有著手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及欲毀損原告之板模、鷹架及其他器具之情事,原告自會偕同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三名勞工全力阻擋,始符常理,自無任令被告動手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及毀損原告之板模、鷹架及其他器具之情事。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擦傷、下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就其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受傷當天到光田醫院一次,健保給付1,251元;另自費部分390元及掛號費100元,計49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影本2紙所示,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至該醫院一般外科就診,實際繳納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證明書費150元,共490元;另健保給付僅為417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此核與光田醫院於103年4月7日函覆本院之門診收據2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6-98頁),堪予認定。衡諸原告為證明其所受傷勢,自有向光田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原告於該次就診所繳納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證明書費150元,共490元,係屬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其該次就診之健保給付為1,251元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本件原告既非因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而喪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傷害所需醫療費用除自負額外,尚包括健保給付,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包括自負額490元及健保給付417元,共9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自行購買藥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自行至藥局買藥,共花費5,48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購買藥品估價單影本4紙所示,原告於101年10月間至永富藥局購買藥品4次,其中於101年10月22日購買棉棒(數量10,金額50元)、紗布(數量20,金額140元)、外傷膏(數量1,金額250元)、優點(數量1,金額45元)、繃帶(數量5,金額250元)、酸痛貼布(數量3,金額300元)、生理水(數量3,金額100元)、膠帶(數量3,金額150元)、美容膠(數量2,金額600元)、消炎膠布(數量10,金額200元),合計2,085元;再於101年10月25日購買消炎膠布(數量10,金額200元)、生理水(數量6,金額200元)、美容膠(數量2,金額600元)、酸痛貼布(數量3,金額300元),合計1,300元;復於101年10月28日購買棉棒(數量20,金額100元)、消炎膏(數量1,金額250元)、膠帶(數量3,金額150元),合計500元;又於101年10月30日購買酸痛貼布(數量3,金額300元)、美容膠(數量2,金額600元)、消炎膠布(數量10,金額200元),合計1,6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雖光田醫院於103年3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本院未開立處方箋請患者自費購買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衡情原告因本次受傷僅至光田醫院就診一次,顯有購買藥品以利自行就其傷口部位換敷藥品之必要。而觀諸原告係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擦傷、下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所需換敷之藥品應限於其於101年10月22日所購買之棉棒(數量10,金額50元)、紗布(數量20,金額140元)、外傷膏(數量1,金額250元)、優點(數量1,金額45 元)、繃帶(數量5,金額250元)、酸痛貼布(數量3,金額300元)、生理水(數量3,金額100元)、膠帶(數量3,金額150元)、美容膠(數量2,金額600元)、消炎膠布(數量10,金額200元),合計2,085元,即為已足。至其後所購買之其餘藥品尚非本件醫療所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購買藥品費用2,0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因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後,在家療傷,不能工作共8天,故以原告每天工資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光田醫院於103年3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因本次受傷

,應休養一週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於本次受傷後,既應休養一週(即7日),於該休養期間自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請求該7日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每天工資2,000元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於103年2月19日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1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衡諸原告於本件受傷前身體並無異狀,並經營烜烜莉承攬工作社,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殆無疑義。茲審酌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受傷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是本院以該基本工資數額為基準,據以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應得請求需休養7日而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4,382元【計算式:18780÷30×7=4382】;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擦傷、下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經營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平常承攬房屋裝修工程等語;被告則陳稱其係家庭主婦,已婚,育有二子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64頁背面),各為對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又原告於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另被告於101年度有所得數筆,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103年2月19日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傷害情節暨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8,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4名勞工之工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當天拆除原告之鷹架及板模,並亂丟板模,阻撓原告等人施工,導致原告之四名員工(包括原告及黃任伯、馬舜偉、盧矩廷)到場後無法施工,但原告仍需給付該四名員工當天之薪資共7,500元(其中馬舜偉、黃任伯各領取2,000元;原告及盧矩廷共領取3,5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承攬被告住宅裝修工程,而須僱用勞工至現場施工,故原告給付工資予其僱用之勞工,乃屬原告履行承攬契約所支出之成本,難認係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況依前述,被告因認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而與原告發生糾紛,欲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已於101年10月18日寄發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則原告是否得於案發當天至現場繼續施工,自應與被告協調,而非偕同勞工至現場強行施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案發當天4名勞工之工資損害,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㈥原告請求板模、鷹架、其他的器具等損害,及被告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致原告須重新施作所受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當天,破壞原告之板模、鷹架、其他的器具,致原告受有板模損害72,965元;其他的器具(如吊料的器具小金剛、雷射水平器、水泥施作時水的水平器、水泥施作的抹刀、鐵釘、綁鐵的器具、水管、延長線等等;不包括鷹架)損害129,560元;鷹架損害58,000元;又被告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導致原告重新施作時因爆漿而受有損害50,000元。另當日原告還支付員工清理現場費用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動手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板模,及毀損原告之板模、鷹架及其他器具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7元、自行購

買藥品費用2,085元、需休養7日而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82元、精神慰撫金58,000元,合計65,37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74元,及自102年11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原告原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139,840元部分,即免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至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復擴張聲明請求29萬元,並已就所擴張150,16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2,490元。惟本院僅判准原告請求65,374元,則原告既就所擴張請求部分並無理由,即應負擔該擴張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