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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 B男(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張良慈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原告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二表哥,即甲養父B男(真實姓名詳卷)胞姐之二兒子;因B男與妻離異,B男又因工作之故無法與甲同住,故甲乃寄居在B男之胞姐與丙○共同居住之住所。查丙○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罔顧人倫分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前至甲所睡之閣樓內,見甲躺在床上,未得甲同意,先伸手進入甲內褲內撫摸甲陰部,復褪去甲其褲子,並將甲雙腿拉開,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其接合,並射精於甲陰道口處,其過程甲因害怕而不敢出聲,致使違背其甲意願性交得逞一次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B男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甲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刑事案件業經提起上訴,且不能拘束民事判決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其立法說明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經查:

㈠本件原告A女主張被告基於性侵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

將伊性侵得逞等事實,同日A女到學校後有將事發經過告訴同班同學兼好友陳OO與翁OO老師,翁OO老師遂帶同A女向輔導室方OO主任報告,學校乃依規定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A女同班同學兼好友陳OO及學校輔導室主任方OO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資料(附於偵卷彌封證物袋內)在卷可證。又A女於同日經警方帶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經醫師診斷結果,A女雖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仍完整,然經醫師以棉棒於A女外陰部輕抹表面採集檢體(即下述之外陰部棉棒)及以棉棒深入至離A女陰道口2至3公分處輕刷採集檢體(即下述之陰道深部棉棒)後,連同被告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經鑑驗結果為:A女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該等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偵卷彌封證物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足認A女上開證詞,並非憑空虛構。雖A女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褪去其內、外褲後,被告究係以陰莖或手指碰觸陰部?有無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然A女於案發當時係在閉眼裝睡,只能趁被告轉身時短暫睜眼偷看,故無法明確看見被告係以手指或陰莖碰觸其陰部,復因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有可能經被告以陰莖進入陰道,且於陰道深部採得被告之精子細胞,而其處女膜屬完整的情形,此可能狀況為體內射精,基本上會有傷口,但如果A女組織彈性狀況佳,復原能力佳,則可能處女膜外觀仍完整,且無明顯外傷;另一狀況是被告陰莖無進入A女陰道,但陰道深部仍有可能採集到被告的精子細胞,此可能狀況為體外射精於A女陰部近陰道口處,而精子細胞流入陰道內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參考文獻存卷可證,對照A女證稱其即感覺到有東西要進去其下體,且有痛的感覺,接著就有液體滴下來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自己的陰莖一部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陰道接合,因而使A女產生有東西要進入其下體及疼痛的感覺,復因被告尚未將其陰莖完全插入之際,即射精於A女的陰道口處,故於A女之外陰部及距陰道口2至3公分深處,均採得被告之精子細胞。至於A女於案發後處女膜仍屬完整,且無明顯外傷,容係因A女組織彈性狀況佳,復原能力佳,又因被告的陰莖僅一部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陰道接合,並未完全插入使然;是A女於案發後處女膜完整及無明顯外傷等情,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所辯部分,然查:

①依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電梯內監視器擷取照片顯示,被告

於案發當日返回上開住處的時間,固約在凌晨4時25分左右。而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被性侵害時間為凌晨3、4時許,於原審審理時方改證稱是凌晨4時30分許等情,顯然對案發時間的證述,並非十分明確,且似與被告當日返家時間並非十分吻合。然A女於案發時僅國小六年級,於睡眠時間突然遭到被告逾越人倫之性侵行為,復為免發生聲響反而遭到姑姑責罵,只能以裝睡之方式,忍受被告的侵害,並趁被告轉身時偷偷睜開眼睛環顧四周,於此情境下,本難要求A女對案發時間及經過,為詳細明確之觀察及陳述。再者,A女能對案發時間為陳述,係因其有看旁邊的鬧鐘,然A女於原審審理證述:案發當時房間內,僅有姑姑梳妝台上之夜燈等語,核與被告母親陳OO陳述夜間睡眠時房間開燈情形相符,並有該房間燈光配置照片在卷可證,堪認案發當時房間內,光線昏暗不明,參以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時均假裝睡覺,僅有趁機微張開眼睛等情,於此情形下,A女無法清楚辨識身旁鬧鐘所顯示之時間,非無可能;況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述案發時間就大概是那時間等語,足見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係證述大約之案發時間,其無法確認確切時間為何。況且,A女證述之案發時間,亦確實與被告返家時間相當,並非存有極大或不合理的時間差距,自無從遽依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不在場證明。②證人即被告哥哥劉OO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2年5

月22日凌晨3、4時許,因房間過於悶熱,睡不著覺,就在我房間門口玩手機,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返家後,有詢問我為何這麼晚還沒睡覺,兩人約聊2分鐘左右,被告就進入浴室洗澡,我則至客廳沙發上繼續玩手機,被告洗澡約20分鐘,出來後就直接進入其房間睡覺,我則直到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才回房間睡覺,此段期間,我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入母親之房間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陳稱:案發當晚我返家後有先開客廳大燈,但我進入浴室洗澡時,就把客廳的燈關掉,我洗完澡出來後,因只有浴室的燈亮著,客廳很暗看不清楚,所以我沒有看到哥哥,直接走到廚房裝水,再走到客廳欲坐著喝水時,才看到哥哥坐在客廳滑手機,我就坐在沙發旁邊,並與哥哥聊1、2句才進入房間睡覺等語。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洗完澡後,係直接進入其房間睡覺?或有至廚房裝水,再走到客廳喝水,並坐在客廳沙發與證人劉OO聊天後,才進入房間睡覺?渠等陳述竟有如此重大的歧異。從而,是否真有被告返家當時,證人劉OO尚未就寢,有在自己房間門口及客廳沙發玩手機,直到同日凌晨5時30分始就寢之事實,或證人劉OO為迴護親弟弟,而虛構上開證詞,已非無疑,難以盡信。再者,縱認被告返家當時,證人劉OO確實尚未就寢,且有在自己房間門口及客廳沙發玩手機,直到同日凌晨5時30分始就寢之事實,然依被告住處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自被告洗澡之浴室門口走出來,左側即為被告之房間,右側轉角即為被告母親之房間(內有A女所睡之閣樓),而證人劉OO自稱於被告進入浴室後,係坐在客廳沙發上玩手機,該位置係背對著被告母親之房間及被告盥洗的浴室。參以證人劉OO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被告回來到我睡覺,大約有1個小時,被告回來後,我就抬頭看一下,並與他閒話家常,然後被告進去洗澡後,我就繼續看著我的手機,沒有一直盯著被告,我坐的沙發位置,是背對著母親房間及被告洗澡的浴室,我母親的房間有人進出,我必須要轉頭才能看到,被告走出浴室後,我有轉頭看了被告一下,就繼續玩手機等語,足認證人劉OO坐在客廳沙發上,背對著其母親房間及被告洗澡的浴室,且正在把玩手機,並未一直注意被告的行蹤與動向,其如何能明確證明被告在該1個小時內,確實沒有進入其母親房間,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且由證人劉OO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告從浴室走出來後,有到廚房倒水的過程,此更足以證明其證稱被告從浴室出來後,係直接進入房間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而由證人劉OO未注意到被告有到廚房倒水的過程,更足以證明證人劉OO當時坐在客廳沙發上,背對著其母親房間及被告洗澡的浴室,且正在專心把玩手機,根本未注意到被告的行蹤與動向。雖證人劉OO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客廳雖沒開燈,但門口的玻璃門是半透明,中庭到晚上會自動開燈,光線會透進來,因此家裡並不是完全黑暗,只要有人走動,加上浴室有燈光照過來,可以明顯察覺有人出來,我清楚瞭解人的走動、去留,我居住的大樓晚上非常安靜,若有人走動一定聽得到,若被告洗完澡後直接進入母親的房間,我可以察覺,若被告從他的房間出來,走到我母親的房間,我也可以感覺到他打開房間門,因為真的非常安靜,我不需轉頭就可以知道,因為走路有走路的聲音,開門有開門的聲音等語,而篤定的證述其當時可以明確看到被告的行蹤與動向,或聽到被告發出的聲響,然證人劉OO既未看見被告有到廚房倒水的過程,聽到被告在廚房倒水的聲音,其又如何能篤定證述在其背對著被告盥洗的浴室,且正將其注意力灌注在其把玩的手機時,能明確掌握被告的行蹤、動向及發出之聲響,是其證述確有迴護被告之情,已不言可喻。

③證人即被告之母陳OO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較淺眠,

不會很難入睡,但有何動靜都會知道,A女所睡閣樓,其材質為三合板,人爬上去活動、翻動,都會發出聲音,樓梯也會發出聲音,案發當晚我房間內,並無不一樣的聲音,亦沒有其他人進入,且我平常睡覺都會鎖門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以被告的體型及體重,要爬上我房間的閣樓,是很難上去,因為我床頭有放1個櫃子,上去的話還是稍微會有聲音,案發後我們叫被告走看看,很難上去,若被告在上面晃動的話,應該是不太牢固,如果動作大的話,是會發出聲響,也應該會將我吵醒等語。然已入睡者對於各種聲響的反應,除關乎該聲響之大小、強弱外,與該入睡者之疲勞程度、睡眠狀況都有密切關係,而證人陳OO證述被告若在閣樓上有大的動作,應該會發出聲響,也應該會將其吵醒之證詞,本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案發時的實際經驗。而依A女證述情節觀之,被告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證人陳OO業已入睡,證人陳OO對於外界刺激反應較為減弱,乃係合理的認定,且衡情被告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自會謹慎小心避免為人發現,旁人本難察覺,況A女遭被告性侵時,因害怕而不敢反抗,甚不敢動或發出聲音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於此情形下,證人陳OO未發覺異常聲響,或察覺有人進入房間等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睡覺時,姑姑已經睡了,我睡覺前並沒有將房門上鎖等語(詳原審卷第82頁),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間是102年5月22日清晨,5月21日晚上是妳先進來睡,還是A女先進來睡?)我進來了再叫她進來,因為她功課還沒做完。」;「(妳先進來睡,A女再進來嗎?)我還沒睡。」;「(誰先進來房間?)對對對,我再叫她進來,說妳再不進來睡的話,妳明天要上課爬不起床。」等語,亦確認案發前A女係晚於證人陳OO進入房間,則縱使證人陳OO平日入睡時有鎖門之習慣,然案發當晚證人陳OO既已較A女先行入睡,其自無從確認當晚之房門是否有上鎖。是證人陳OO的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按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

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或隱忍不發者,乃時有所聞。A女於遭到被告為性侵行為時,雖未有積極喊叫、求援之舉,然觀諸A女於本件案發時間,甫為年滿12歲之幼女,且因其養父無法照顧,而長年寄居於被告與被告之母住處,A女於該住處亦無較信任可傾訴之對象,此亦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明確(詳警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87頁),是其於遭受性侵害之際,因無法單獨面對錯綜複雜之社會環境,亦無謀生能力,致其對家庭之依附需要,與對家長權威之服從性較高,因而未能積極喊叫、求援,核與事理並無相違;況A女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證述:案發當時因我會怕而不敢呼叫、反抗,我曾因睡覺時吵醒姑姑而被罵,怕我呼叫會吵醒姑姑,而換我被罵,且早上起床時,我也無將此事告訴姑姑,因怕姑姑會說是我自己在作夢,不是真的,姑姑有時候亦會這樣跟我說等語,足徵A女確係因其過往之生活經驗,且其於該環境中係處於較受壓抑、制約之地位,而不敢為積極之反抗、求援,尚無從A女於案發當時未有積極求援之舉,於事發後亦無向家中其他成員反應之行止,而認A女所為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辯A女故意誣陷其之動機,可能係因其曾責備A女偷錢乙情之發生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已至少逾1個多月以上,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哥哥劉OO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兩者時間並非密接,已難認A女係因而萌生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依A女於案發當時為甫滿12歲之幼女,難認其明確知悉性侵害報案後的相關處理流程,且知道警方必會帶其前往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依證人即A女同班同學兼好友陳OO之證詞可知,A女係向陳OO透露被告的性侵行為,始在陳OO的建議下,告訴OO國小的翁OO老師;而翁OO老師復帶同A女向輔導室方OO主任報告後,該校乃依規定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報警處理,亦據證人方OO證述明確。顯然,A女自始並沒有主動將被告性侵之事告知校方之原意,且該校老師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之訊息後,相關處理流程亦非A女所能掌握,客觀上已難認A女會冒著被傳染疾病或懷孕的風險,為誣陷被告,而刻意翻找垃圾桶內被告與配偶行房後的保險套或衛生紙,並將被告的精液塗抹於自己陰部內之情形。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被告因此觸犯故意對少年A女犯乘機性交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對少年A女犯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A女肉體、精神上確因此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A女為未成年,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汽車修護工,每月收入約0、0萬元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資料在卷。依原告A女所受前述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楚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女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乙○為A女之父親,因被告傷害A女之身體,致使原告乙○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依上開規定,乃侵害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乙○目前工作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0萬元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資料在卷。依原告乙○精神上所受之痛楚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4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