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34號原 告 吳00被 告 高00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曾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一百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案,惟此金額對被告而言,顯屬過低,並無警惕作用,以致被告變本加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八時二十七分五十九秒、同日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及同日時四十五分三十二秒,以相同手法,連續三次用電話響數聲即掛之方式,再次騷擾原告,用以引誘原告回撥電話,而造成原告騷擾被告,且利用電話無接通即無紀錄之收費紀錄單,以掩飾其犯罪行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矢口否認有故意撥打原告電話,並騷擾之行為,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眾人注視下,羞辱原告,方以笛子響聲來引人注意,並欲置原告於觸電危境,竟以水潑灑,然原告主張之情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事實,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被告對原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曾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判決須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竟變本加厲連續三次用電話響數聲即掛方式騷擾伊,且利用電話無接通即無紀錄之收費紀錄單,以掩飾其犯罪行為,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訴外人高00(下稱高00)之胞兄,被告與訴外人曾00(下稱曾00)為夫妻關係,高00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曾00與高00、原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夫婦與原告夫婦因毗鄰而居,長期以來因相鄰土地界址糾紛爭執不斷,素有怨隙。又被告曾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南投地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及其配偶曾00不得對原告及其配偶高00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四個月(嗣經南投地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家護聲字第十七號裁定延長十個月)。被告於收受上開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八時二十七分五十九秒、同日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及同日時四十五分三十二秒,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當原告接起後,被告則不出聲音後隨即掛斷,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原告報案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南投地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二十日),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並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至十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應足採信;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可取。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行為,致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又原告係大專畢業,一百零二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投資十二筆,財產總計236萬9870元;被告係高農畢業,一百零二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財產總計37萬6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
三十二、四十八至五十一頁),是本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是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