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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 告 陳錫卿被 告 潘克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繹如齊神明會(下稱神明會)之會員,原告為神明會

之常務理事。神明會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5樓,召開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時,被告明知該次會員大會會場有100餘名會員出席,屬具特定多數人之場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辱稱「龜兒子」等語,致使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嚴重受損。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恢復名譽。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曾擔任北門福德祠兩屆主任委員職務,是有身份者,竟於神明會大會當眾辱罵原告,造成原告顏面盡失,爰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資補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另就恢復名譽部分,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頭版各1/2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資恢復原告名譽。

㈡原告並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之主張及舉證。綜上,爰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並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頭版各1/2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並諭知原告如不服該判決,應於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上訴狀,然原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該案已屬確定,原告竟仍於本院刑事庭再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無管轄權,應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之。

㈡再被告當時並未當著100多位會員面前面對面辱罵原告,乃

係私下在座位旁講給周圍其他會員聽的,且未指名道姓,而原告是可受公評之人物,又自己對號入座,被告為公評,何罪之有?被告在刑事案件有劃現場圖,而刑事庭並未審酌而判決被告拘役,被告只有徒呼奈何,如在本件須再負賠償責任,天理何在?㈢又就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及被告均屬一介市井小民,又非

皇親國戚,亦非社會上有頭有臉之人物(例如民意代表),原告竟獅子大開口要求30萬元之賠償,顯不符比例原則。另原告要求被告四大報頭版各1/2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更屬荒謬,蓋四大報頭版各1/2版面一天各約需花費一百多萬元,如於四大報都刊登,豈不要花費四百多萬元?原告是一介市井小民,有如此大之身價及顏面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起訴,然原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該案已屬確定,原告竟仍於本院刑事庭再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之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有被告所提彰化地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並無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其後,該刑事案件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刑事庭既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即須依法為實體上之審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難以遽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指證歷歷,並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惟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龜兒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被告當時並未當著100多位會員面前面對面辱罵原告,乃係私下在座位旁講給周圍其他會員聽的,且未指名道姓,而原告是可受公評之人物,又自己對號入座,被告為公評,何罪之有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神明會之會員,原告則為神明會之常務理事。神

明會於100年10月2日上午11時,在彰化市○市街○○○號5樓,召開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時,因工作人員蘇佳美朗讀被告所寄發的存證信函,該信函內容指稱神明會之理監事胡作非為,原告當場表示不服,乃請被告就重點答覆,被告不滿,不想依原告的指示發言,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又表示原告敢做不敢當,神明會的理事長鄭森是「傀儡」,受人控制,且口出「龜仔尬」等節,業經被告迭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原告、鄭森、李清全、蘇佳美、神明會會員白昔周兼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明確(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10頁、第18-19頁、第一審卷第58-76頁),且有會議紀錄在卷(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25頁)可參,而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勘驗當天開會之錄音帶,被告確實口出「龜仔尬」之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1頁、第74頁反面)可佐,可見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

有起來發言,陳錫卿也有發言意思你們都告不到我,陳錫卿在場有說了三次你們告不到我、我對陳錫卿說如果是男子漢就承認該神明會都是你一手在主導會務,所以都是你在幕後主導又不敢承認、基於氣憤說他龜兒子……」、「(你是否在該神明會現場以言詞說陳錫卿『龜兒子(台語發音)』?)因為我基於氣憤隨口說他是龜兒子」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係基於氣憤,始以台語說原告是「龜兒子」。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有講陳錫卿是龜兒子,但是因為我在發言,陳錫卿影響我發言,李清全在一旁搭話,一起干擾我,我因此中斷,轉向陳錫卿說,這一切都是你一手在主導,又不敢承認,陳錫卿回嗆我說,你告不到我,所以我一氣之下才說:你龜兒子」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由以上情節可知,被告係與原告於神明會開會時,發生言語衝突,一時氣憤,對原告口出「龜兒子」之語,而非對在其旁邊之人說的,應可認定。㈢嗣後刑事案件第一審分別向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育部函查

「龜兒子」之涵意、典故,經函復之後(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4-25、27頁),被告始改稱:一般台灣話的「龜兒子」不是在指射別人是王八蛋,我是在形容告訴人敢做不敢當,不是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9頁反面)。又刑事案件第一審再向國立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研究所函查「龜兒子」之涵意、典故,經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函復(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22-123頁)後,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再改稱:這是觀念之問題,是原告自己的感受,其實我是在形容他做事的方法,之前我告原告,檢察官也不起訴處分,所以我認為是個人感受的問題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27頁反面)。

㈣後刑事案件第一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經司法院函復不受理(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78-179頁)後,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起訴書所載的那一天,你用台語說龜兒子,不是要罵告訴人〔指原告,下同〕,其實是要形容他處理事情的態度?)是的」、「(審判長問:你認為神明會都是告訴人一手在操縱?)是的,除了這個會以外,還有其他的也就是福德祠,他是擔任副主委,幕後也是他在操作」、「(審判長問:所以你是根據客觀的事實在評論,表達你的意見?)是的」、「(審判長問:但你的龜兒子讓告訴人覺得很不開心?)那是他個人的感受。之前有人罵哭爸,法官也是判無罪,法官說是口頭禪」、「(審判長問:你是否平常講話就是比較粗俗?)我平常說話就是比較隨興,比較不會修飾自己的言語,我也比較不會罵別人三字經、五字經,龜兒子我也不是很常講,哭爸我也不是很常講,我當時只是心裡的感受,脫口而出,事實上告訴人就是這樣」、「(審判長問:你認為常常講這些粗俗話的人是否教育背景比較不好,或是下層階級常在講的話?)也不一定,只是社會底層的人常常會用這些粗俗的言語,因為他們的生活環境就是這樣,比較會常常引用這些語言」、「(審判長問:所以法律處罰這些使用鄙俗言語的人其實某部分在歧視這些社會底層的人,這個說法你是否可以接受?)我不接受,看法官怎麼判,不服也可以上訴,不可以一概而論。這也不能說歧視,低下的人會被看不起,是因為修養不夠,講話讓人不舒服,但是有無犯罪要讓法官來判定,我也碰過做生意開口就三字經、五字經,你要用這種方式他才要跟你做生意,所以不能說講三字經就是在侮辱他,所以要看氣氛還有出口的用意」、「(審判長問:如果你被罵三字經,你心裡感覺如何?)三字經罵來罵去,我也不會覺得名譽受損,我只是頂多心裡不爽頂回去」、「(審判長問:你認為刑法要保護造成心裡不好的感覺?)那是告訴人個人的感覺,如果法官認為造成他心裡不好,請法官審酌」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74-175頁)。由以上各情可知,被告之辯解,係附和原審審判長之訊問時所持主觀上之觀念、用語而隨之變更,其所辯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據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1年7月30日台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龜」在古代為長壽吉祥之象徵,宋代以後,「龜」之義漸由褒轉貶。今日以「龜」稱人,則是嚴重羞辱人的詈罵語,語意多層:⑴罵某人為不肖子孫;⑵罵某人之父為無雄(無生殖力)之龜,所生「龜兒子」更無勇猛之氣;⑶罵人為縮頭縮尾(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4-25頁)。㈥教育部101年6月26日臺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詢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龜兒子」為「罵人的話語」,一般用於指稱「開設妓院的男子或放縱妻女行淫的人」。然此一釋意未必符合當代認知,爰不宜作為現況事件之語言用意判定標準,特此敘明。至於是否有「指涉」、「形容何事」、「辱罵他人」等情事,就語言角度觀之,難以客觀認定,建請就實際語用情境加以裁量(見目前社會一般通卷第27頁)。

㈦綜合以上二函內容觀之,「龜」字以目前社會一般通念而言

,應屬貶抑他人之詞、並非讚美的話。「龜兒子」無論在國語或台語,係指罵人的話,更屬無庸置疑。尤其在雙方言語衝突、針鋒相對之場合,以「龜兒子」指述對方,絕非只是要表達原告敢做不敢當,沒有侮辱之意而已。因此,在本件原告與被告兩方,因神明會會務之事,糾葛已久,其在神明會開會時發生語言衝突、針鋒相對之情況而言,被告更不可能僅以心平氣和之語氣,稱原告不敢做不敢當為「龜兒子」之語。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事後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20日,並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龜仔尬」(台語,即「龜兒子」)之穢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輕蔑並使其難堪之意,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名譽受損,固得一併請求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然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惟此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是否令被告登報道歉仍應由法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定之。本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於彰化市○市街○○○號5樓神明會之臨時會員大會會場,以前揭言詞侮辱原告,在場得以聽聞之人,仍屬有限,而無社會大眾均得見聞之情形。而原告固主張:彰化地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後,蘋果日報還於103年2月23日將本件刊登在其頭版頭條,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當天也均有報導半個版面,現在是全國皆知等語,並提出103年2月23日之蘋果日報及自由時紙等影本各1張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報紙內容,顯係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後,原告因不服該判決而主動訴諸媒體,蘋果日報及自由時紙等報紙乃相繼刊登該案內容。故本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無令被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不應准許。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00年出生,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以前職業為印刷業,曾於80年間開設信益印刷有限公司,現已退休;曾任彰化縣商業公會理、監事數屆、省代表、彰化北門福德祠理事數屆、副主任委員,目前擔任繹如齊神明會之常務理事;其目前年收入約50多萬元,名下有有公寓1間、汽車1輛;另被告係於00年出生,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曾任保全公司督導及樓館總幹事,現已失業十多年,目前全靠子女扶養及國民年金生活;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係繼承祖產而來;目前其以妻子黃彩紅名義之貸款餘額為800多萬元,係以其保證及前揭不動產抵押為擔保,且其個人尚有卡債100多萬元,分180期無息攤還,每月須繳交5,769元等情,各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暨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及被告所提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黃彩紅身分證正、反面及被告所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各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者,原告於102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等所得數筆,暨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另被告於102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各1筆,暨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在神明會會員開會時以「龜仔尬」(台語,即「龜兒子」)之穢詞辱罵原告,暨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因而認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