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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訴訟代理人 鄭煥騰被 告 廖百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8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僱用之員工,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經伊指派至臺中市○○區○○○路「○○○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大樓之一般事務之管理,包括代收管理費。上開社區自6月中旬起開始繳交管理費,至7月中旬,伊發覺被告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298元,交由伊公司人員匯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並侵占入己,嗣被告去職,迄今仍未繳回上開侵占款項,侵害上開社區之權利。被告亦因侵占上開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伊本於僱用人之責任,已先賠償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損害33,298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對被告即有求償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伊33,2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僱用之員工,經伊指派至臺中市○○○路

○○○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一般事務之管理,並包括代收管理費;惟被告竟於102年7月中旬,將代收之管理費33,298元侵占入己,侵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被告因此被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伊已先賠償該社區管理委員會33,29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存摺、○○○社區102年7月份收支總表、收入傳票、社區管理費收據、駐衛保全契約書、管理維護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13頁、本卷第18至34頁),核與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順於偵查及彰化地院刑事庭理審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社區有委託亞東保全公司代收管理費,由值班保全人員負責代收,主任張○軒或經理鄭煥騰會不定期來收取存到銀行,管理費還沒存到銀行前,就由值班人員保管,有換班時就要交接,之前從來沒有發生過保全人員將屬社區所有之管理費、帳冊及文件帶離管理室的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71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卷第78頁至第79頁)及證人即亞東保全公司派駐於○○○社區之管理員林佑遠於彰化地院刑事庭理審時證述:伊擔任亞東保全公司派駐在○○○社區之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並開立收據,在工作日誌上註明,公司規定下班時管理費不能私自帶回家,一定要交給接班的管理員,主任張○軒或經理鄭煥騰會不定期前來收取,被告下班時都沒有就管理費部分跟伊交接,伊曾就此問題向經理鄭煥騰反應,而這些流程、規定在應徵時,經理鄭煥騰都說明得很清楚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將所代收○○○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費33,298元侵占入己,不法侵害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應由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先行賠償上開管理委員會33,298元,則原告依上開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9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7月9日)後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