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O卿被 告 陳O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O銘欲吸收被害人即伊子簡O穎加入其所屬由綽號「飛龍」即原列共同被告甲○○(業已與原告另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下稱甲○○)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簡O穎不願加入,引起甲○○不滿,因而指示郭O銘「處理」(即教訓之意。以下同)簡O穎。郭O銘乃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7日某時,夥同訴外人孫若寧、少年隋○○、劉○○等人駕駛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夜市,果於當晚11時30分許遇到簡O穎與訴外人游O嘉等人,游O嘉等人為阻止郭O銘帶走簡O穎,遂將郭O銘架開,並加以毆打。郭O銘等人心生不滿,遂於次日凌晨夥同甲○○、被告乙○○、訴外人黃文乙、綽號「阿慶」等人設計約出簡O穎,簡O穎發現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郭O銘等人即分乘兩輛汽車追趕,於○○鎮○○路○○號前追上簡O穎,並使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簡O穎往路旁草叢逃竄,仍被抓回,並遭郭O銘等人接續輪流毆打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致受有眼睛腫脹、鼻子流血之傷害。郭O銘等人復以強暴方式看管,持續剝奪簡O穎之行動自由。嗣郭O銘為尋游O嘉報復,乃再夥同訴外人呂O田、林室誼及莊立杰等人,繼續限制簡O穎之行動自由,並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大台中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鋁棒2 支置於車內,並設計約出游O嘉等人,喝令游O嘉等人坐上限制簡O穎行動自由之車上,同日下午2時許抵○○○鎮○○路○段398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旁空地後,即由呂O田持上開鋁棒,莊立杰、孫若寧等人徒手,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次毆打簡O穎之身體、頭部等處。游O嘉等人亦遭呂O田徒手毆打。嗣郭O銘等人搭載簡O穎等人返回游O嘉住處之巷口,郭O銘承前重傷害之犯意,要游O嘉「處理」簡O穎給伊看,游O嘉遂徒手毆打簡O穎之臉頰2 下。簡O穎因之前遭到郭O銘等人之重傷害已不支,復因游O嘉之毆打而倒地,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腫、左側顱內出血、鼻骨挫傷併鼻骨骨折、前額裂傷、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右膝刮擦傷、左膝刮擦傷、左胸挫傷、左胸血胸、右額頭皮下挫傷、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延至98年7月1日不治死亡。其中甲○○及被告乙○○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及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等判決(甲○○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經一審判刑後亦撤回上訴)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伊係被害人簡O穎之母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包括:伊為被害人簡O穎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95元及殯葬費22萬5,615元、扶養費53萬0,19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476萬2,902元。扣除呂O田應分擔額59萬5,363 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38萬2,008元(原支付88萬2,008元,嗣因呂O田已賠償50萬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通知原告應退還50萬元,原告業已退還50萬元,故犯罪被害補償金僅餘38萬2,008 元)後,伊得向被告請求378萬5,531元等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O銘欲吸收被害人簡O穎(原告之子)加入其所屬由綽號「飛龍」即甲○○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簡O穎不願加入,引起甲○○不滿,因而指示郭O銘「處理」簡O穎,簡O穎因而於前揭時地遭到郭O銘等人以前述之重傷害方式,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7月1日不治死亡,其中甲○○及被告乙○○刑事部分,業經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等判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經一審判刑後亦撤回上訴)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等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庭傳票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案卷《下稱附民案卷》第7頁),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案卷第78至117 頁反面),且有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6號、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等偵查卷宗、南投地院101 年度訴字465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1 號等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收受期日通知並非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3頁),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自認,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簡O穎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行為人等8 人共同傷害致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被害人簡O穎之母,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係援用另案南投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案件(下稱南投地院另案)證據、判決認定及理由等情,並提出南投地院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案卷第8 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南投地院另案卷證核閱無誤,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簡O穎因本件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095 元一情,業據其於南投地院另案中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收據4 紙為證,並據南投地院另案判決詳敘在案(見本院附民案卷第12頁),且有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敘明(見南投地院另案卷第9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殯葬費: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簡O穎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經南投地院另案判決審核為22萬5,615 元一情,業據其於南投地院另案中提出南投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收據及施鎮平禮儀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支出明細)各1 紙為證,亦據南投地院另案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附民案卷第12頁及反面),復據本院調取該南投地院另案卷證查閱無誤,並認定該22萬5,615 元之支出確係支出必要之殯葬費。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簡O穎之母,被害人簡O穎於98年7月1日死亡時為15.86 歲,如其尚生存,於其滿20歲即成年時,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1.65 歲,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簡O穎死亡時為37.78歲,其名下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及汽車1部,該房屋及汽車顯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其土地4 筆之公告現值依102年公告現值則合計計為79萬9,801元(見本院卷第53、56頁。此4 筆土地若係前揭房屋之基地而屬生活所必需者,並予剔除後,則其餘土地之價值勢必往下修正),是其顯不能恃以維持生活,而本件原告之配偶業已死亡,其原係木業公司員工,後來該公司歇業,目前做臨時工,工作收入微薄,每日約3、400元,工作也不固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雖依原告上開工作性質及收入之情,可見其已屬難以維持生活,原非不得自被害人成年時請求扶養費之給付,此於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之計算扶養費金額意見(按猶高於南投地院另案判決此部分之金額)附卷可參(見南投地院另案卷第99頁、第101頁反面附表3),惟原告請求依南投地院另案判決認定給付扶養費之計算方式(詳見後述),當無不可。依南投地院另案判決依原告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原告於65歲強制退休後,尚有餘命16.65年,即年滿65歲後尚有16.65年須受被害人簡O穎扶養。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以以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公布原告居住之南投縣97年度平均每戶3.33人消費性支出為57萬9,178元,則原告之扶養費每年為17萬3,927元(計算式:579,178÷3.33=17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除被害人簡O穎外,尚育有一子簡O育,於原告屆退休年齡時,被害人簡O穎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8萬6,964元(計算式:173,927÷2=86,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3萬0,192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本件係被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等8 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簡O穎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實際本件被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等僅係因被害人簡O穎不願加入詐騙集團,而將被害人毆打受傷致死之被害狀況,及原告係國中畢業,其配偶業已死亡,其原係木業公司員工,後來該公司歇業,目前做臨時工,工作收入微薄,每日約3、400元,工作也不固定,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各為21萬6,914元、6,544元,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4筆及汽車1 部,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頁),現年26歲,名下無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及兩造有關身分、地位、經濟,及原告所受痛苦殊深之程度暨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 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之損害額,總計為476萬2,902元(計算式:7,095+225,615+530,192+4,000,000=4,762,902元)。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以前揭條文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經查,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獲得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共計88萬2,008 元之補償,此有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南投地院另案卷第96至102 頁),惟嗣因呂O田已賠償50萬元,經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通知原告應退還50萬元,原告業已退還5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調查通知書(見本院附民案卷第16頁)、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為證,堪信真實。故原告受犯罪被害補償金38萬2,008元(計算式:882,008-500,000=382,008元),是原告就其已受領上開國家補償38萬2,008 元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應予扣除。
(四)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等8 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損害總額為476萬2,902元,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共同行為人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之情,是依前揭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為各8 分之1,即59萬5,363元(計算式:4,762,902÷8=59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外人呂O田於99年11月30日與原告以50萬元和解,原告並已同意拋棄對呂O田其餘之請求,而免除渠之連帶債務,此有和解筆錄1 件附卷可稽(見南投地院另案卷第194 頁),是以,本件被告就前揭呂O田已給付之50萬元部分,應因呂O田之清償而免責,而就原告因和解而免除呂O田之其餘分擔額9萬5,363元部分,亦應因原告之免除,而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僅就原告扣除呂O田之上開59萬5,363 元分擔額後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之損害總額為476萬2,902元,扣除8分之1之訴外人呂O田應負擔額度59萬5,363 元、國家已支付原告之補償金38萬2,008元後,尚有378萬5,531元(計算式:4,762,902-595,363-382,008=3,785,531 元)之損害未受賠償。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8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表:(扶養費之計算)計算式以原告一次請求給付37.78歲至81.65歲之受扶養年數43.87年之總額,扣除原告一次請求給付37.78歲至65歲之受扶養年數
27.22年之總額後之差額即:
(1)受扶養43.87年之總額=86,964元×23.293065 (此為應受扶養43年而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86,964元×0.87×(23.000000-00.293065)=2,049,677元
(2)受扶養27.22年之總額=86,964元×17.378953 (此為應受扶養27年而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86,964元×0.22×(17.000000-00.378953)=1,519,485元
(3)上開(1)受扶養43.87年之總額-(2)受扶養27.22年之總額=530,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