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玉桂被 告 林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證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法偽證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行使,為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確認事實而做決定的司法功能,不因虛偽的陳述而受到危害。易言之,亦即確保國家的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獲得正確的判定資料,而能正確無誤地行使國家的司法權,故偽證罪所破壞的法益乃是國家法益,如僅有一個偽證行為,雖其偽證對象有數人,但其所破壞的法益,仍只一個國家法益,故僅構成一個偽證罪。
二、查本件被告犯刑事偽證等罪行,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被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及㈢之教唆偽證罪刑,乃分別教唆蕭華琪證述「原告陳玉桂拿打火機點燃鞭炮丟向被告等語」,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惟依上開所述,偽證罪所破壞的法益乃是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之侵害,故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