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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杰隆被 告 邱仕祈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至101年2月不斷與原告之配偶朱育玲交往,期間經原告多次好言相勸,被告卻變本加厲,甚於101年2月9日17時許,與朱育玲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再於101年2月10日22時14分許,與朱育玲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春天溫泉SPA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1年2月24日15時許,與朱育玲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次。上開情事造成原告生活上及工作上莫大的困擾,亦導致原告每天都要為此事提心吊膽,更使原告兩個年幼的小孩失去完整的家庭,在小孩成長過程中,造成很大的影響,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的壓力,讓原告因此於101年10月結束長達9年的工作。刑事部分,被告又以假證人做不在場之證明,致法院當時判決其無罪,此更讓原告精神及心理上受到沉重的打擊。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原告前妻通姦造成原告精神損失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並引用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主張及舉證。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之答辯及舉證(其先前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後即與朱育玲很少聯絡,亦沒有與朱育玲再發生性關係,更未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與朱育玲發生性關係。其於101年2月10日與施宏霖至南部出差,於101年2月24日中午與盛如楓一同用餐,在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犯罪時間,故未在偵查中提出請求傳訊證人,證明不在場,其並沒有刻意隱瞞相關證人。至於其與朱育玲在起訴書所載時間,有密集通聯紀錄,應該是朱育玲在理容院打電話叫客人。朱育玲所講的簡訊,根據其老婆說,是原告傳給其老婆,要其老婆以她的名義傳給朱育玲等語)。刑事案件第一審原來已判決被告無罪,沒想到第二審判決有罪,被告雖有提起再審,但已經判決駁回,並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家庭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證歷歷,並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而被告固坦承案發前曾與朱育玲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99年8月20日與朱育玲至汽車旅館,為原告當場查獲,而簽立和解書賠償原告之損失,並保證不再與朱育玲聯絡見面,而被告事後確與朱育玲於100年10月14日相互以臉書聯絡,及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情事,辯稱:伊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後與朱育玲即很少聯絡,亦沒有與朱育玲再發生性關係,更未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與朱育玲發生性關係;伊於101年2月10日與施宏霖至南部出差,於101年2月24日中午與盛如楓一同用餐,在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犯罪時間,故伊未在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證明不在場,伊並沒有刻意隱瞞相關證人;至於伊與朱育玲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有密集通聯紀錄,應該是朱育玲在理容院打電話叫客人;朱育玲所講的簡訊,根據伊老婆說,是原告傳給伊老婆,要伊老婆以她的名義傳給朱育玲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於101年4月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100年5月

初,伊發現被告和朱育玲又有聯絡,並於100年9月底,被告和朱育玲一同帶伊大小女兒和朱育玲、同事及她同事小孩,一行7人至清水紫雲巖拜拜。事後伊與朱育玲吵架,朱育玲才將100年5月至今,她和被告聯絡及出遊等事詳實告訴伊,也坦承這段時間確實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係在101年2月24日下午,在朱育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租屋處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卷第9至13頁);及偵訊中指稱:伊主要是提告被告與朱育玲二人犯通姦罪嫌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0頁),足見原告就朱育玲與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24日止,此期間之通姦行為提出告訴,並非僅針對101年2月24日之通姦行為提出告訴甚明。

㈡朱育玲與原告於94年2月21日結婚,嗣於102年3月22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月3日離婚登記完畢,有朱育玲個人戶資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偵卷第93頁、第一審卷第218頁正、反面),堪認自94年2月21日至102年4月2日期間內,朱育玲係有配偶之人,洵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是否

有與朱育玲發生性交行為?雖被告否認其事,但依證人朱育玲於刑事案件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⒈於101年5月7日偵查時供述:伊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是於101年2月24下午,在伊臺中市○里區○○路租屋處,100年7月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大約1、2星期發生一次,伊有記在本子上。(為何能確定日期?)因為是伊幫乙○○開的門。(承租期間?)101年2月21日到3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完小女兒後,多久與乙○○發生性行為?)100年7月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大約一個星期會發生一次,伊有記在本子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於101年5月21日偵查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小女

兒,之後6個月發生性行為紀錄的筆記本丟掉,但被告要發生性行為時,打電話給伊都有通聯紀錄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58頁)。

⒊於101年6月5日偵訊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小女

兒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伊記不起來情形,只記得101年的最後3次,一次在101年2月9日16時許,與被告約在向上路與中美街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再到惠中路附近一家汽車旅館;101年2月10日晚上9時,伊坐計程車到雙十路與干城車站附近與被告見面,一起到被○○里區○○○街○○巷○○號,被告進去開車,後來我們去臺中市大里區春天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是101年2月24日14時,○○里區○○路伊的租屋處,伊下去幫被告開門,被告穿粉紅色衣服。這3次都有通聯紀錄,被告是用他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我的,被告自己的手機是0000000000,但是被告0000000000手機在3月發生事情之後就把它停用了。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8頁)。

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7年3月

在酒店認識。被告說他與他老婆離婚,伊從97年9月份才開始與被告交往。伊比較記得伊曾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2月9日是在惠中路上的某汽車旅館。2月10日是○○里區○○路的春天汽車旅館。2月24日是在○○里區○○路租屋處。2月10日那天是去那邊休息而已,並沒有住宿,所以汽車旅館並沒有登記,只要繳錢就可以了休息2、3個小時而已,就不需要登記。2月9日、2月10日在汽車旅館休息時間是2個小時,這2次都是被告開黑色休旅車CRV,0000-00進入汽車旅館。2月9日那次我們先約在向上路與中美街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我們是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都有打給伊的0985***000過,有可能用0000000000打給伊,因為這支比較常用。依照101年2月24日13時44分10秒通聯紀錄,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到哪裡?還有多久到?14時22分18秒是被告到伊家樓下,請伊下樓用感應扣幫他開門,當天被告穿一件粉紅色的衣服。依101年9月13時52分45秒到15時11分41秒通聯紀錄,第1通伊忘記了。第2通是在公司問被告到哪裡了?伊還有去中美街的便利商店逛了一下,被告到了也有打伊的行動電話說要來載伊。

101年2月9日15時42分48秒通聯紀錄,是伊打電話問被告到哪裡了?被告跟伊說會晚一點到,所以伊就去逛中美街。2月10日9點51分打被告的0000000000的號碼給被告。有的是簡訊,前面3通是問被告的位置,伊要如何去找被告。

約會時間是在那3通之後。這3次的性交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性交時伊與被告雙方的生殖器都有接合。(妳在檢察官那邊說,2月9日下午4點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你們進入汽車旅館的時間,還是正在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4點多,還在講電話,我們發生性行為,是在5點多。(2月10日這次,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10點,那天發生性行為是最接近的時間點為何?)10點以後,11點以前。(妳是否能確定那3次發生性行為的確切日期及時間點?)日期可以確定,時間只能大概,2月9日大約是在下午4點44分29秒,這通電話被告跟伊講說他快到便利商店,伊在那邊上車,5點30分11秒應該是在被告車上與伊姊姊講電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應該超過5點30分之後。2月10日晚上21時51分42秒,那時候伊人在干城、雙十路那邊與被告碰面,中間伊有陪同被告回去牽車子,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就在晚上11時左右。2月24日下午14時22分18秒,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去樓下開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大約3點左右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87至90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

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2月24日妳到大里

仁愛醫院做子宮鏡及小切片檢查的時間為何?)要問醫院,是晚上的時候,是5點以後了,伊忘記幾點了,就是被告走了之後,伊回去伊媽媽家,伊接到電話以後才去仁愛醫院,所以是晚上。(妳今日的本子是以前妳在偵查中所講的記事本嗎?)對。伊今日提出的本子寫錯當然會修改,但沒有事後刻意修改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而依證人朱育玲前揭所述筆記本所記載內容,其中101年2月9日記載「跟邱約在中美街的7」、同年月10日記載「坐計程車到雙十路干城見面」、同年月14日記載「(下午5、6點)乙○○傳了封簡訊跟我說情人節快樂」、同年2月21日記載「上午○○路二段00之0號簽約,下午回基隆拿衣服,有傳簡訊告訴邱,邱下午3點回簡訊在哪?告訴他發生什麼事後,他就不見了」、同年2月23日記載「晚打電話給阿修要他打給邱」、同年2月24日記載「14:22:18到樓下。晚上仁愛小切片檢查」等節,有該筆記影本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44頁)。

⒍衡諸證人之供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朱育玲陳明或證述其與被告自100年7月份起,約1、2星期即會發生性行為,先表示均有紀錄在筆記本上,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改證稱筆記本不見了,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提出該筆記本以實其說;另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先證述係在101年2月9日16時許、2月10日9時許之後、2月24日14時許,嗣後經由檢察官、辯護人提示通聯紀錄,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又改證稱係在101年2月9日17時30分許之後、2月10日23時許之後、2月24日15時許之後,而衍生證人朱育玲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是否屬實之疑惑。但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3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朱育玲初次以被告身分於同年5月7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距被告與證人朱育玲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已相隔2月又13日之久,衡諸通常人對事物之記憶係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模糊,終至遺忘不復記憶,若非刻骨銘心,事件特異,或曾明確記載詳細時間於書面,或有拍攝影片、照相存證之情形,則日後回憶陳年往事能記起日期已屬不易,事隔多日先後多次詳問詳細時間,回答內容略有差池,顯屬人之常情,難謂有何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證人朱育玲事後多日分別在未提示或提示通聯紀錄情況下,回憶其與被告相約發生性交行為之正確時間,雖先後陳述有異,核與常情相符,況證人朱育玲證述其於前揭日期與被告確曾發生上述3次性交行為之主要核心事實,始終如一,不曾更易,自不得以其先後所述3次性交之詳細時間有出入,即全盤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遽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以,證人朱育玲證述其與被告曾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依朱育玲於偵查所供述:伊於100年7月小女兒出生沒多久就

與原告分居,會分居是因為感情不好。伊最後一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是在99年8月底左右。伊於97年3月底或4月底認識被告。100年7月有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約一星期會發生一次。100年3月6日伊做子宮頸錐型切片術,是因為子宮頸患了乳突病毒,病名叫子宮頸細胞化生不良,醫生說是乳突病毒。乳突病毒是被告傳染給伊的,因為伊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原告與被告是否在99年8月21日及23日有簽立和解書?)對。和解書內容是99年8月之前被告與伊發生多次性行為,在99年8月20日在汽車旅館被原告抓到。

之前發生性行為都在被○○里區○○路的住家,當時大約一個星期會有一次性行為。第一次是97年6月中旬,那次是伊主動約被告出來,因為伊與原告吵架,因為這件案子被告賠20萬給原告,本來99年8月21日和解金額是100萬,但是後來被告請黑道的來威脅原告,所以在8月23日又簽了一張20萬元的和解書。後來被告付20萬給原告,所以原告就沒有提告。性病是被告傳染給伊的,因為伊與被告都沒有使用保險套,伊也不確定小女兒是不是原告的,還是被告的。伊認識被告後很少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且通常都有載保險套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1頁、第58頁反面、第67至69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之所以記得伊曾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這3次都有吵架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4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伊於101年2月24日晚上接到婦產科診所的電話,然後伊去仁愛醫院做檢查,過幾天以後才知道,當天只是做小切片檢查而已,一直到101年3月5日才跟伊說需要做手術。伊因不滿被告傳染性病給伊,所以伊將整件事情告訴原告等語(見刑事庭第二審卷第130頁、第131頁反面);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101年2月你如何得知被告跟朱育玲繼續發生性行為?)因為100年7、8月伊已經在懷疑,因為伊女兒跟伊說被告載著朱育玲跟小孩去清水拜拜,那段時間伊一直懷疑到101年2月,有一次伊跟朱育玲吵架,伊逼問朱育玲,朱育玲才承認於100年7、8月左右至101年2月都有跟被告陸續在聯絡。伊偵查中所提出臉書列印資料,是要證明他們在100年7、8月的時候已經有在聯絡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24頁反面)大致相契合;另被告與朱育玲確於本件案發前即發生多次性行為,及99年8月20日至汽車旅館,經原告當場發現,而被告於99年8月21日簽立和解書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保證不再與朱育玲聯絡見面,而被告事後卻不遵守承諾再與朱育玲以臉書相互聯絡,彼等於100年10月14日臉書聯絡內容,朱育玲告知被告,原告從其女兒口中得知,被告曾開車載朱育玲、朱育玲之女兒、同事及同事之子女等人出遊拜拜,原告將對朱育玲提出告訴,且原告不讓朱育玲取得女兒之監護權,朱育玲工作不順,又無法不能工作致無法扶養女兒,因而心情低落向被告傾訴,被告聽聞後即問朱育玲怎麼辦?小孩子判給原告?你們怎麼解釋那天拜拜之事等節;及被告與朱育玲發生此3次性行為前,彼此間以電話聯絡頻繁等節,此分別有上開和解書2紙、臉書列印資料、朱育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之通聯紀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5至51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綜上足徵被告於案發前97年9月份才開始與朱育玲交往,期間並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直到99年8月20日彼等至汽車旅館為原告查獲,被告為息事寧人於99年8月21日簽立和解書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保證不再與朱育玲聯絡見面,事後雙方改約變更賠償金額,然而事後被告與朱育玲戀姦情熱,藕斷絲連,被告再與分居中朱育玲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彼此感情逾越合法夫妻,甚且證人朱育玲對於其小女兒之生父,究竟是被告或是原告無法肯認,朱育玲對被告用情之深顯逾原告,不言而喻,若非朱育玲發現其與原告分居後,遭唯一性交對象即被告傳染性病之事,豈會在原告再三逼問下吐露上情之理。是以,證人朱育玲應無憑空捏造,構陷被告之道理,其證詞自實有據,核屬可採。

㈤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所自承:伊每次投宿汽車旅館

前不曾告知朱育玲。101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伊是開車載喝醉女性朋友前往春天溫泉SPA旅館休息,但未與該名女子發生性關係,伊隨即返家云云(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43頁)以觀;及參酌刑事案件第一審於102年2月1日以中院彥刑達102易131字第11025號函請上述旅館提供該旅館101年2月10日所有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及當日大門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結果,經上揭旅館所函覆該館於102年2月4日所列印101年2月10日住宿旅客名單顯示結果(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未有被告或朱育玲之住宿紀錄,但證人朱育玲於原審證述:休息旅館未登記資料一節(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後,經刑事案件第一審再於102年4月16日以中院彥刑達102易131字第37846號函請該旅館提供101年2月10日所有旅客登記休息之資料結果,而經上揭旅館所函覆該館於102年4月19日所列印101年2月10日住宿(含休息)旅客名單顯示結果(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確有被告於101年2月10日22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前往該旅館休息記錄之事實存在。倘若被告未事前告知朱育玲,被告將駕駛何種車號?將於何時間前往?前往何家旅館休息?或住宿?等要點,則為何證人朱育玲能詳細陳述或證實其與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往「春天溫泉SPA旅館」「休息」2、3小時,並「未有住宿」等細節無訛,如此細節若非親身參與此事,朱育玲未具神通,豈能未卜先知就上述要點,應答無誤。依此,足證朱育玲所證述,其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述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應為實情,堪值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違,顯無可信。

㈥證人朱育玲與被告於101年2月24日14時許,在朱育玲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租處發生性交行為後,朱育玲接獲電話通知,方於同日晚上前往仁愛醫院進行子宮鏡及小切片手術;證人朱育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其筆記本101年2月24日所記載「14:22:18到樓下。晚上仁愛小切片檢查」以佐其說等節,業據證人朱育玲證述在卷,已詳如前述,足證朱育玲與被告於當日14時許發生性行為後,再於同日晚上前往仁愛醫院從行上開手術,難謂有何違常情之事。況退一步而言,即便朱育玲先進行前揭手術後再與被告於同日發生性行為,然依照前揭醫院之函覆結果:施用子宮鏡(陰道鏡)及小切片手術不會造成任何身體不適感,若有陰道咖啡色之分泌物之困擾,通常建議在子宮頸傷口未癒合之前,禁同房1至2週等語,此有該大里仁愛醫院102年10月22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朱育玲之病歷影本、診療說明書各1份在卷(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4至104頁)可稽,可知該項手術對朱育玲未造成任何不適感,除非朱育玲之陰道有咖啡色分泌物之情形,醫師才會建議在子宮頸傷口未癒合之前,禁同房1至2週,但朱育玲既堅稱於該日確實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見其當時陰道並無咖啡色分泌物之困擾。

㈦被告復辯稱:朱育玲曾於102年3月7日下午2時28分,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與被告「你老婆還說你媽在東山路上班,5、6點會回家,想害我就大家一起去死吧。我去問過律師了,只要我承認99.8.20後還有跟你聯絡與在一起,甲○○還是可以告你通姦」;朱育玲確有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絡,甚至一早即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自承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提出告訴經起訴後,旋即撤回對朱育玲之訴,並向被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此動機確不單純,朱育玲所言真實性可疑。朱育玲所稱與被告發生本案性行為時,每次與被告吵架因而印象深刻,惟彼此發生爭吵,氣氛已僵,豈會再有發生親密行為之情緒,朱育玲所述與常情相違云云。惟衡諸常情有配偶者與人通姦,依目前社會通念觀之,實非名譽之事,朱育玲身為原告之妻子,雖彼此感情不洽,但終究彼等育有2女,縱無視社會觀感,依朱育玲前揭所述情節,仍足破壞自身家庭幸福,於面對配偶、女兒及熟悉親友詢問之際,處境尤為難堪,何須杜撰不實,徒增不貞惡名,自取其辱,同時須承受被告之妻子陳姍淇對其法律追訴及求償之後果。果不其然,被告之前妻陳姍淇對朱育玲提損害賠償事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朱育玲應給付陳姍淇60萬元本息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依前揭所述,被告與朱育玲於案發前即以電話及臉書聯絡頻繁,被告甚且載朱育玲、朱育玲之女兒及同事、同事之子女出遊拜拜,且於臉書聯絡過程互訴心曲,情逾夫妻,而即使感情親密之夫妻相處時,遇有爭吵,經彼此解釋原委、一方退讓或安撫對方情緒後,雙方立刻言歸于好,遂進行敦倫之樂,亦與常情相符,萬難以雙方有爭吵之情形,遽而推論被告與朱育玲未發生性行為。

㈧證人施宏霖雖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伊於101年2月10日與

被告至嘉義、臺南出差,當日晚間10、11時許是伊送被告回到被告大里的家。伊之所以會特別記得2月10日的事情,是因為伊與被告有去廠驗云云(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反面)。惟查,被告確於101年2月10日晚上22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載同朱育玲前往該春天溫泉SPA旅館休息,並發生性交行為,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確實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號車輛載同女性友人至上述旅館之事屬實,足證證人施宏霖所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相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㈨雖證人盛如楓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

伊於101年2月24日中午與被告共進午餐,被告大概下午3、4時許離開,正確時間伊不知道云云(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惟依證人盛如楓於該次審理時所證述:(你們為何會討論到這件事?)因為他說有人告他,要確認那天我們有無一起去吃飯,所以伊才會翻筆記本,看是不是那一天的時間。我確定有和他一起吃飯。(你剛剛說2月24日與被告談公事有記在筆記本上,該筆記本有無留存?)去年的丟了,今年的有留著。(去年何時丟掉?)今年丟的,去年的一定今年才丟。(你是否記得在今天之前,上次與被告見面是在何時?)好像是上星期還在上上星期。(見面時間是哪天?)筆記本有記錄,可能要看一下,伊沒有辦法跟你說是哪一天,因為每天來找伊的人很多。伊都是看手機的記錄,記錄到筆記本後伊就刪掉了,所以不知道被告是哪一天來找伊,大概就是一、二週前等語以觀,被告既已告訴證人盛如楓因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要求盛如楓確認案發時被告有無與其一起用餐聚會,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與證人盛如楓相處,未有原告指訴之犯罪事實,則筆記本既有聚餐之記載,依照常情而言,被告及證人盛如楓應會保留此筆記本以澄清被告之清白,不料被告及證人盛如楓卻反其道而行,將之丟棄,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認證人盛如楓所前揭證詞屬實。而證人盛如楓對於距刑事案件第一審開庭前上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尚須要看筆記本才能知悉,而無法直接明確回答,足見證人盛如楓之記憶力與常人無異,證人盛如楓卻唯獨記得於101年2月24日與被告相處情形,並能夠詳敘其歷程及行蹤,可徵其前揭證詞,與實情有違,難以採信。

㈩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警方偕同其於101年9月12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檢驗是否罹患性病或曾罹患性病,檢驗結果顯示VDRL及T.P.H.A之檢驗報告皆為陰性反應,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大里仁愛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05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此報告,就朱育玲對被告所提起傳染病防治法案件,以因罪證不足,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刑事案件第一審院卷第4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前揭醫院,關於朱育玲感染子宮頸細胞化生不良CINII之症狀,是否遭他人感染?其感染者與被感染者事後經治療或未治療轉為陰性(正常)通常須經多長時間?轉為陰性之機率有多少等問題,經該醫院函覆表示:有關是否被人感染一項無法可考之。感染後轉為陰性依人而異。雖然有些報告表示,經過治癒/切除術之後之治癒率可達百分之90至95(8年內之CINI),但在個體治癒會有較大的差異。(有些報告表示CIN2、自動治癒可達百分之40至85,但百分20可能會轉化為更嚴重之CIN 3,看病毒之種類而定等等條件)一節,有大里仁愛醫院102年10月22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朱育玲之病歷影本、診療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4至104頁),由此可知,雖證人朱育玲所患有子宮頸細胞化生不良CINII之症狀無法證實係遭他人感染所致,但可確定患有CINII症狀者,經治癒或切除術之後之治癒率可達百分之90至95,而個體自動治癒可達百分之40至85,故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前往前揭醫院檢驗時,距離證人朱育玲於同年3月5日確定發現感染上述症狀時,已事隔半年有餘,被告事前經朱育玲之質問後,已難以排除其因而自行就醫而治癒,或即便未就醫亦有自動治癒之可能。是以,難以認定證人朱育玲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1年3月5日檢查出乳突病毒,隔天就去做切除子宮圓錐手術,此病傳染病防治毒是被告所傳染給伊,因為伊沒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1頁)為虛妄,並據此全然否定證人朱育玲前揭證詞之真正。

此外,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朱育玲所書立之自白書、朱

育玲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與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相姦情事,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家庭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被告無罪;然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相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朱育玲為有夫之婦,仍與朱育玲於前揭時地相姦,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破壞原告與朱育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裝潢生產之類的製造業,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左右。因為被告經常與我前妻通姦,導致我無心上班,且經常要上法院,以前的老闆不容許我經常請假,故我於102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離職。後來我再去找工作,都因為在打官司期間要經常請假,所以都找不到工作。我名下目前只有一輛汽車。我與前妻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歸前妻監護,但我每月需給付子女的撫養費給前妻,金額不一定,基本約1萬5千元左右,其他開銷視具體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另被告亦於本院陳稱:

「我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程顧問業的繪圖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我名下有數輛汽車,都是老車,我沒有不動產。我目前離婚,有一個九歲小孩,小孩歸我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各為對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前妻朱育玲相姦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就此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