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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麗君被 告 崔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210,000元」(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9月間匯款l,605,000元予被告,作為委任被告標買法拍屋之標金,並約定以他人名義標買及不足額先由被告代墊,嗣被告以張玲珠之名義,以2,305,000元拍得彰化縣○○鄉○○路○段○○○巷l弄5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先以原告之匯款向原審法院繳交保證金458,000元(尚餘1,147,000元),再以張玲珠之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貸得1,610,000元後,向原審法院繳交1,847,000元尾款。

詎被告明知原告匯款餘額及張玲珠貸款所得清償尾款後,餘款910,000元(1,147,000+1,610,000-1,847,000=910,000)應交予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另原告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彰化縣○○鄉○○街○○號房屋,約定以1,300,000元售予被告,言明被告貸款申請核准後,以貸款所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1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l,400,000元予台灣土地銀行,且將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劉美華,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300,000元。被告上揭侵佔及詐欺行為,業致原告受有2,21,000元(910,000+1,300,000=2,21,000)損害,為此依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不法侵占及詐欺之行為,已據其向管轄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占、詐欺行為,計受有2,210,000元損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實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