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莊昭賢
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莊陳秀貴被 告 吳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7號、84年度臺抗字第593號、88年度臺抗字第70號、89年度臺抗字第196號、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該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址,適有訴外人莊忠誠騎乘腳踏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方,被告竟自後方追撞莊忠誠,致使莊忠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
嗣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前揭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如下之金額:㈠莊忠誠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5,57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莊忠誠之子即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三人共同繼承,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115,573元。㈡原告莊昭賢為莊忠誠支出殯葬費343,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莊昭賢343,000元。㈢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均為莊忠誠之子,而原告莊陳秀貴為莊忠誠之母,因莊忠誠之死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115,573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昭賢1,343,000元,給付原告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各100萬元,及均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秀貴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0日審結,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處罪刑在案,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莊忠誠後來於101年12月24日之死亡並非因本件車禍直接所致,即難謂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嗣被告刑事案件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並於102年12月17日審結,對於莊忠誠之死亡,亦認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已確定,復有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均堪信為真。本件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均為莊忠誠之子,而原告莊陳秀貴為莊忠誠之母,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在102年12月2日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被訴犯罪事實,其刑事訴訟程序僅認定被告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並非過失致死,已如前述,則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害人莊忠誠本人,而非原告,亦即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莊忠誠(即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等損害),僅莊忠誠對於過失重傷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雖莊忠誠已因病(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繼承莊忠誠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係本件車禍後始因繼承發生,故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仍非犯罪事實(被告過失重傷害)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故亦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就過失重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主張渠等個人私權因被告侵害莊忠誠致死而受有損害,然此等損害經核均非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過失重傷害)所生之損害,原告並非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犯罪事實過失重傷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502條關於訴不合法之情形,故縱經本院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