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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洪金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上訴人 溫建華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抗辯:查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台中市議會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任期(下簡稱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任期或系爭議員任期)於103年12月24日屆滿,第二屆直轄市議員將於同年12月25日就任,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人當選之無效訴訟,是否仍有實益云云。然查,所謂當選無效,乃係自始、當然、且確定之無效,自不因系爭議員任期是否屆滿而有差異。再者,上訴人系爭議員資格之是否有效,涉及其系爭議員任期內所為之法律效力問題,且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12月24日,仍為系爭議員任期內,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查兩造均為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臺中市議會第1屆議員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後,當選人為訴外人黃○,上訴人得票數則為次高票。惟黃○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遭行政院以103年3月10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解除黃○之議員職權。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3年3月11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之遞補當選人。然上訴人為期當選,竟於競選期間,與其競選團隊即其配偶陳○美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9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外或廚房等地,由陳○美出面向有投票權人即高○建、劉○英、陳○蓮、黃○發、曾○梅、林○陵等人(下簡稱高○建等六人),交付賄款每人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求高○建等六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幫忙拉票,經高○建等六人收受、允諾(查高○建、劉○英夫妻嗣後將賄款合計1萬元,交由訴外人黃○英返還予陳○美)。而陳○美上開所為違反選罷法之行求賄賂(就高○建、劉○英部分)、交付賄賂(就陳○蓮、黃○發、曾○梅、林○陵部分)等行為,業經高○建等六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綦詳,且陳○美於刑案之偵查中,亦坦承賄選買票行為,並經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對於陳○美前揭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推由陳○美出面為之,上訴人自為賄選買票之共犯。故上訴人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不以當

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據中選會公告之系爭選舉第15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被上訴人獲得1068票、上訴人有1369票、黃○則為1619票,各候選人間票數甚為接近,且競爭激烈,而上訴人與陳○美為夫妻至親,就系爭選舉,有利害關係,上訴人為求其勝選豈有不與陳○美共商選戰策略之理?再者,上訴人身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充分了解選舉事務,並掌握選情,其與陳○美同財共居,陳○美於競選期間復為上訴人積極助選,倘非上訴人同意,則陳○美如何取得資金從事賄選買票?足見上訴人與陳○美間,就上開違反選罷法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至上訴人所為賄選行為,當時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被上訴人

現已向檢察署提出告發,刻由檢察官偵查中。且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認定,並不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綜上,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99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15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查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陳○美「單獨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罪刑,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陳○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對陳○美所為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又陳○美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違反選罷法有罪確定,惟陳○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供述其拿款項予證人高○建等六人,係基於請託其等走訪選民,作為補貼其等加油費、香菸、飲料等費用,非基於行賄之意圖而交付款項,核與上開證人高○建等六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相符,且其等本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為陳○美之友人而幫忙上訴人拉票之人,其等原本即希望上訴人當選,非處於對立地位,豈有由陳○美再對其等為賄選之理。

㈡又證人陳○祥欲加入上訴人競選團隊遭拒後,乃轉加入黃○

之競選團隊。嗣又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而製作不實文宣之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顯見陳○祥與上訴人間之嫌隙甚深,是陳○祥所為之證述,應無可採。又證人陳○美於原審供證:系爭選舉之競選經費開銷,均由其負責管理,上訴人係事後於陳○美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交保後,始知悉其有交付高○建等六人各5,000元,作為買檳榔、香菸及加油等款項,上訴人事先確不知情,足認上訴人與陳○美間,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又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其結果係第15選區當選人為黃○,兩造均未當選,被上訴人為該選區落選人之第2高票(得票數:1068票)、上訴人則為該選區落選人之第1高票(得票數:1369票)。又黃○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禠奪公權3年確定,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中選會於103年3月11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由上訴人遞補成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之當選人。又上訴人之配偶陳○美業經法院判處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㈣項),並有上開中選會公告、系爭選舉第15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1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6、67、135、162號偵查卷、99年度選他字第309號卷宗(下簡稱偵查案件或警訊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刑事一、二、三審案件),核閱無誤,自屬實在。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在中選會公告(查公告日為103年3月11日)上訴人當選後30日內,即10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妻陳○美,於上開時地向高○建等六人行賄買票行為,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而上訴人與陳○美間就上開違反選罷法之犯罪行為,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並推由陳○美出面行賄,即兩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自亦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被上訴人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陳○美是否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上訴人就陳○美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㈠查陳○美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得順利當選,於99年9

月4日晚間,趁高○建、劉○英至系爭住處拜訪完畢,欲返家之際,要求高○建、劉○英投票支持上訴人及幫忙拉票,同時交付高○建、劉○英共1萬元(即1票代價為5,000元)。

惟高○建、劉○英並未對陳○美允諾將投票支持上訴人,且劉○英旋以電話與黃○英聯絡,並前往黃○英家中,將上開1萬元交予黃○英,請託黃○英返還陳○美。嗣黃○英即於99年9月5日上午,前往系爭住處,將上開款項返還陳○美。

而陳○美復於99年9月初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陳○蓮,同時要求陳○蓮投票支持上訴人,即約定陳○蓮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蓮亦將該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之意。陳○美又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各交付5,000元予黃○發、曾○梅,同時要求黃○發、曾○梅投票支持上訴人,即約定黃○發、曾○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黃○發、曾○梅亦各將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之意。陳○美另於99年7、8月間之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林○陵,同時要求林○陵投票支持上訴人,即約定林○陵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林○陵亦將該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之意。陳○美確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行為(就高○建、劉○英部分)及交付賄賂行為(就陳○蓮、黃○發、曾○梅、林○陵部分)等事實,業據陳○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6、67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8至9頁)。並經證人高○建、劉○英、黃○英、陳○蓮、黃○發、曾○梅及林○陵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高○建、劉○英、黃○英、陳○蓮、黃○發、曾○梅等人證詞內容,參下述㈡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309號影卷【下稱選他字第309號卷】第125至127、133至135、253至254頁,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13、14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162號卷】第5、6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66號卷】第4至6頁),足證陳○美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再參以陳○美上開違法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並經法院判決陳○美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美原審雖證稱:交付各5,000元現金予高○建、劉○英

、陳○蓮、黃○發、曾○梅及林○陵等人,僅為補貼其等購買檳榔、香菸、加油等費用,非為求上訴人當選,而賄選買票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5頁)。惟此核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高○建等六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符,自無可採。又證人高○建等六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之審理程序時改稱:收受之5,000元係陳○美交代其等幫忙拉票補貼之加油錢云云,亦與彼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迥異,顯係迴護陳○美之詞,均不足取。準此,上訴人辯稱:其妻陳○美所交付之5,000元款項,係供高○建等六人於加油、買飲料及檳榔等物品之用,並無賄選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㈢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該條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㈣查上訴人於原審供證:伊與陳○美已結婚約30幾年,並共同

居住在系爭住處,該住處於系爭選舉時,兼作為伊之競選總部。伊除參選系爭選舉外,另有3次參選議員之經驗,第1次落選,第2、3次均當選。伊參選系爭選舉前,為現任議員,......。陳○美係在○○中學擔任清潔工,而伊參選系爭選舉時,為專任之議員,無任何工程投資,所以伊其實是沒有經費參選系爭選舉,伊遂向1位原住民朋友張○德借款約200萬元,及抵押系爭住處向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數額不到100萬元。系爭住處所有權人是陳○美,當初伊因為沒有選舉經費,所以有跟陳○美說系爭住處是否還能借貸,提議以系爭住處向農會貸款,而籌措選舉經費。一開始是陳○美前往農會貸款,但農會不肯,陳○美要伊與農會洽談,伊後來有出面跟農會講,貸款下來後,有交給陳○美。......。陳○美有幫忙伊處理參選系爭選舉之事務,其會利用不上班的時間,與伊的競選團隊去跑票,並負責管理競選財務,例如旗幟、宣傳費的支出、選舉背心、選舉分部之租金、吃飯等開支。..........。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買檳榔、菸、加油之款項,是由陳○美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張○德準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4頁)。次查陳○美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約於88、89年間參選議員,該次選舉落選,之後再參選就當選議員,並有連任,接下來就是參選系爭選舉。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時,伊與上訴人都沒有什麼錢,伊等係以系爭住處向○○農會辦理貸款90幾萬元。伊有幫忙跑票、發文宣、拜訪選民,還有晚上去外面插旗幟,及由伊負責管理系爭選舉之財務,上訴人的選區很大,跟選市長的一樣大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自陳:伊交付予高○建等人之金錢,係自伊以系爭住處向○○農會貸款之95萬元中支付的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7、9頁)。佐以陳○美於99年6月9日與○○農會簽訂借據,向○○農會借款95萬元,並以系爭住處為擔保品,且由上訴人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有○○農會103年6月23日雅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農會撥款申請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足證上訴人與其妻陳○美同財共居,關係密切;且陳○美為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管理競選財務,並為上訴人向農會抵押借款,籌措競選經費,並幫助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甚且,上訴人於參選系爭選舉前,已有3次參選議員之經驗,上訴人與其妻陳○美,均係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而賄選買票行為,牽涉候選人之競選策略,然我國政府與司法機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上訴人與其妻陳○美,既均為對選舉過程事務,有相當經驗及熟悉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與其妻陳○美就採行賄選買票之競選策略,更應當會共同籌謀及盤算,以求勝選。是衡以常理,陳○美以一票5,000元代價,向高○建等六人賄選買票前,焉有未與上訴人詳細磋商、討論之理,俾使上訴人於審酌利害關係後,同意賄選買票。苟謂上訴人對其妻陳○美上開賄選買票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對陳○美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且授意為之。是上訴人辯稱:伊與陳○美就系爭選舉各有分工,陳○美不會告知選舉經費支出情形,陳○美所為與其無涉云云,均不足採。

㈤抑有進者,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

,蓋倘該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候選人已有十足把握,該有投票權之人,必定會投票支持,則自無向其賄選買票,而憑白支出競選經費。又苟該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則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是以,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肆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經查:證人高○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太太劉○英約於今年(99年)中秋節前某日到上訴人系爭住處作客,當天席開1桌,約有10人,伊僅認得上訴人、陳○美及黃○英3人。吃飯時上訴人曾向在場的客人表示希望在系爭選舉,伊等能投票支持其,並幫其拉票。餐後伊與劉○英要開車離去時,陳○美就拿1萬元給劉○英,要伊等支持上訴人及幫忙拉票並貼補一些加油費,劉○英本來不願意拿,但是陳○美把錢塞給劉○英,轉身就進入屋內。伊等上車,還是覺得良心不安,劉○英就以電話聯絡黃○英,要請黃○英將該1萬元幫忙轉交還陳○美。後來,伊等就開車前往黃○英住處,將1萬元交給黃○英,黃○英表示雖然錢退給她們,還是希望伊等繼續支持上訴人,投票給上訴人,伊沒有說什麼,就跟劉○英一起離開。因為當天現場很多人,伊等不方便直接將錢退給陳○美,而黃○英是上訴人競選的幹部,且伊等知道黃○英的住處,所以才透過黃○英退錢。上訴人在餐會過程中,有具體要求伊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一直說要伊等支持他。伊覺得陳○美將1萬元交給伊等,是希望伊等的票要投給上訴人,這1萬元應該就是要買票用的等語(見選他字第309號卷第121、122、125、126、127頁)。又證人劉○英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在原住民編織技藝的黃○英老師之介紹,而認識陳○美,並因為陳○美而認識上訴人,但與上訴人、陳○美平日並無特別的交往,只有偶爾見面會打招呼,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黃○英曾向伊表示上訴人要競選連任,於99年9月初在中秋節之前的某日,上訴人透過黃○英邀請伊與高○建到上訴人家中吃晚飯,此次是上訴人第1次請伊等吃飯,伊與高○建以為只是單純的飯局,所以同意前往。惟於吃飯過程,上訴人卻向伊、高○建與其他參加飯局的人表示其要競選連任,希望伊等可以支持其。在吃完飯伊要上車離開的時候,陳○美跑到高○建的車子旁邊,拿給伊1萬元,然後就迅速離開去找其他參加飯局的人。伊覺得因為上訴人要競選連任,這1萬元係要伊、高○建投票支持、幫其拉票的費用,順便補貼伊一點油錢。伊收到1萬元後,覺得很不妥,又沒有辦法馬上還給陳○美,而伊知道黃○英一直有在幫上訴人拉票,且與陳○美的感情很好,乃電話聯絡黃○英,並與高○建在當晚就去找黃○英,請黃○英將這1萬元還給陳○美。伊覺得陳○美將1萬元交給伊等,是希望伊等的票要投給上訴人,這1萬元應該就是要買票用的。黃○英及陳○美後來都有再打電話給伊,但伊都沒有接等語(見選他字第309號卷第123至127頁)。又證人陳○蓮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陳○美認識2、3年了,至於上訴人是透過陳○美才認識的。於99年9月間有去陳○美家中用餐,不記得當天一起用餐的人有哪些,只記得有上訴人及陳○美。當時上訴人有進到餐廳來陪伊等,並告知其要參選系爭選舉,拜託伊等支持,之後陳○美抽空獨自邀其到廚房中,並拿5,000元現金給伊,要伊收下,且要求伊投票支持上訴人。當時陳○美表示這些錢要補貼伊油錢、買檳榔等,並支持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12至14頁)。又證人黃○發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太太曾○梅與洪金福、陳○美夫妻係同1個教會之教徒,有時候一起做禮拜,會見面聊天,平常沒有什麼聯絡,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與曾○梅於99年9、10月間某日,因為當天天氣不好,都不用上班,就利用那天開車前往上訴人的競選總部,去關心上訴人的選情。伊等到達競選總部後,現場有一些選民,但伊不認識,就直接到後面的廚房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告訴伊此次選情激烈,希望伊能在太平地區幫忙拉票。後來上訴人先離開廚房到前方的競選總部招呼其他選民,伊看競選總部的人很多,也打算先離開,就向陳○美表示要離開了,陳○美知道伊等要離開,就拿出現金1萬元,向伊等表示希望能支持上訴人,並幫其拉票,且將這1萬元拿給伊表示伊與曾○梅各5,000元,除了請託伊與曾○梅投票支持上訴人外,亦希望伊等能協助上訴人在太平地區向其他平地原住民拉票,這些錢要給伊等當作加油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62號卷第1、5、6頁)。又證人曾○梅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陳○美與伊都是同1個教會的教徒,彼此以教友稱呼,認識很多年,有時候一起做禮拜,會見面聊天,平常沒有什麼聯絡,交情普通,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記得於99年9、10月間某日,曾與黃○發到上訴人之競選總部,關心上訴人的選情。伊等要離開時,陳○美把伊等叫到廚房去,分別給伊、黃○發各5,000元,請伊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且幫上訴人拉票,這些錢要給伊等當作加油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62號卷第3、5、6頁)。足見證人高○建、劉○英、黃○發及曾○梅,與上訴人、陳○美夫妻間之交情普通,平日甚少聯絡,彼此間顯非熟稔。而陳○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復自承:高○建、劉○英、陳○蓮、黃○發、曾○梅及林○陵等人,均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8、9頁)。準此,依上訴人與上開證人等之交情觀之,上訴人尚難從與各該證人平日之相處情形,確知其等是否願意支持上訴人,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而陳○美交付賄款予前揭證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時,雖僅有其與該等證人在場。惟上訴人均有先出面請託前揭證人支持,嗣旋由陳○美出面交付賄款,則顯係先由上訴人、陳○美出面,尋求上開證人之支持、幫忙拉票,並趁機觀察各該證人之言行舉止,判斷該等證人是否同意支持上訴人、願將選票投予上訴人。俟經上訴人確認能拉攏、鞏固該等證人投票支持時,即由陳○美出面交付賄款5,000元,要求各該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就陳○美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應係知情並予授意,而參與其中,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證人黃○英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先生與上訴人是舊識,認識40餘年,伊因為教會聯誼而認識上訴人,劉○英知道伊跟陳○美較熟,且陳○美塞了錢後就調頭跑開,劉○英夫妻當場也不好意思追上去,所以才直接來找伊,請伊將錢交還陳○美。伊於99年中秋節前的某日晚上,也有到系爭住處吃飯,當天參與餐會的人,應該都有系爭選舉平地原住民投票權資格之選舉權人,但伊認識的不多,只認識高○建、劉○英和另外1個叫何○妹的人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09號卷第133至135頁)。而陳○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邀請高○建、劉○英夫妻用餐當天,黃○英、何○妹也有參加,但何○妹、黃○英跟伊都是最好的朋友,情同姊妹,就沒有給其等5,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4、5頁)。足證上訴人與陳○美確有針對賄選買票之對象加以「推敲、研究」,就其等已有相當把握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有投票權者,即不再費心賄選買票,則上訴人對於陳○美上開賄選買票行為,自當有參與,並同意、授意為之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陳○美間之供證,並於本案言詞論辯時,提示上開卷證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與陳○美間,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關係,並詳述如上。至刑事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上訴人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此乃因檢察官尚未進行偵查程序所致,此有檢察官簽結乙件在卷可參(見選他321號卷第24頁)。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謂:「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是縱令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並未違反選罷法,本院亦不受其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苟認定上訴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共犯,有違自由心證,及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顯有誤會。又本院依上開卷證,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與陳○美間,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關係,如前所述,自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高○建等六人雖於偵查中各供稱:陳○美交付5000元,或作為拉票貼補費、或加油錢、或買檳榔錢云云,亦係基於友情或天主教友情誼所為迴護洪金福或陳○美之詞,亦不足取,併此敍明。

㈥雖陳○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陳稱:伊係與上訴人一起去

○○農會辦理以系爭住處貸款90幾萬元之事情,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這筆貸款是要用在系爭選舉上,只有說伊需要錢、孩子要的。系爭選舉之財務由伊負責管理,但選舉期間,上訴人都很晚回來,伊與上訴人沒有時間討論選舉費用之支出。伊分別交付5,000元予高○建、劉○英、陳○蓮、黃○發、曾○梅及林○陵等人時,上訴人均不知道,也沒有在旁邊,這是伊個人的行為云云(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98至101頁)。惟查陳○美於原審,就以系爭住處向○○農會貸款之用途,先證述係作為系爭選舉之競選經費,上訴人對於貸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97頁背面)。嗣後改稱:伊辦理貸款時,【上訴人有共同前往】,但未告知貸款用途,僅表示伊需要錢、孩子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10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甚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當初有跟陳○美表示選舉經費不夠,可能要跟○○農會辦理二胎貸款,籌措競選經費。伊係以該筆貸款及向友人張○德借款200萬元作為競選經費,陳○美知悉伊的競選經費來源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背面、222頁)。足見陳○美陳稱:上訴人對伊賄選乙節,並不知悉云云。及證人高○建等六人,附會陳○美說詞,於系爭刑案第二審(100年8月17日)改口供稱:陳○美交付5000元,係補貼其等買檳榔、香菸、加油等費用,並非賄款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不足取。

㈦綜上,上訴人與陳○美間,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犯關係,是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為第15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