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訴人 劉敏雪

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聰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俊吉(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189,699元之本息(含醫療費2,048,166元、薪資損失141,533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應給付慰撫金1,600,000元及其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0、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林俊吉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因血便前往被上訴人之診所求醫,經診斷為肛門靜脈曲張(痔瘡),被上訴人開立軟膏囑林俊吉按時塗抹。二週之後症狀未獲改善,林俊吉於97年12月13日再次求診,被上訴人為林俊吉作伸入肛門內50公分之乙狀結腸鏡檢查後,告知:「沒有異狀,但在肛門內發現有痔瘡」,囑林俊吉持續塗抹痔瘡軟膏,並告以須手術治療。林俊吉依囑於同月至聯安醫院進行手術去除三顆痔瘡,詎於98年4月林俊吉上腹部劇痛難耐,再次到被上訴人處看診,被上訴人竟診斷出林俊吉已罹患肝腫瘤,林俊吉循序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依序稱臺中榮總、和信醫院)檢查,經診斷為罹患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肝轉移,且自肛門往內18公分處即為結腸癌處,其後於98年11年25日接受右肝部分切除、膽囊切除手術合併術中射頻腫瘤燒灼。被上訴人為林俊吉診療血便,理應注意可能引發血便之原因,而疏未注意林俊吉肛門內18公分處有直腸癌病變,使林俊吉未能即時治療,導致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肝轉移,以致林俊吉除切除部分右肝及膽囊外,並需長期接受化療,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48,166元、往返醫院接受化療薪資因而減少141,533元,並應獲賠償3,000,000元之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9,699元(2,048,166+141,533+3,000,000=5,189,6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癌症及早發現與否,攸關患者在生命終了前選擇尊嚴生活,及心願完成,亦為患者基於身體、健康權應有之期待,本件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被繼承人錯失陪伴家人的生命光彩、實現人生計畫及願望,此種精神痛苦遺憾至終不得平復,故上訴人請求1,6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適當合宜。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為林俊吉施作乙狀直腸鏡檢查時,林俊吉之直腸、乙狀結腸內均無腫瘤,僅在肛門處發現痔瘡,翌(14)日林俊吉至聯安醫院進行手術,該院亦未發現腫瘤,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疏失。縱認被上訴人有疏失,林俊吉於98年4年24日經和信醫院檢查得知罹患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肝轉移時,即應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被上訴人否認),然遲至101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另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縱使97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為林俊吉施作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異常,並正確診斷林俊吉為大腸癌,當下極有可能已是第四期,而同為第四期之大腸癌,並不會因提早四個月發現而對治療方式及預後評估有太大差別。此外,縱使被上訴人未於97年12月13日正確診斷導致林俊吉延遲四月被診斷出大腸癌,對林俊吉之後續治療及健康並無不利影響,林俊吉因罹患大腸癌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否認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列不爭執事項,另爭執事項與本件爭點無關。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並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減縮部分之原審判決已不復存在)。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林俊吉因血便於97年12月間前後2次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醫,其中97年12月13日,由被上訴人為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後,被上訴人診斷為肛門靜脈曲張(痔瘡),並開立軟膏囑林俊吉按時塗抹,嗣林俊吉於98年4月17日上腹部劇痛難耐,再次到被上訴人之診所求診,被上訴人診斷出林俊吉已罹患肝腫瘤,林俊吉循序至臺中榮總、和信醫院檢查,經診斷為罹患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肝轉移,且自肛門往內18公分處即為結腸癌處,其後於98年11年25日接受右肝部分切除、膽囊切除手術合併術中射頻腫瘤燒灼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補字卷第10、12頁)、臺中榮總病歷(原審卷第39頁以下)、和信醫院函(原審卷第129頁以下)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未檢出腸癌病灶之醫療疏失?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函覆為:「依檢附資料,患者97年12月13日於被上訴人診所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根據其報告單之紀錄,檢查的範圍達到肛門以上40公分,並無異常發現之紀錄,另病歷並未描述清腸的程度,僅記載有些許大便(somestool),以此推論應不致因為清腸不足影響檢查。然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為患者進行腹部超音波掃描時,發現有多處肝臟腫瘤,並懷疑為他處轉移而來,遂將患者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98年4月17日為患者進行腹部超音波掃描,同樣發現有多處肝臟腫瘤。之後患者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98年4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該檢查顯示肝臟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腫瘤數個。

接下來患者轉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求診,於98年4月24日接受大腸鏡檢查,並於肛門以上18公分處發現有一表面潰爛腫瘤(病歷上未記載腫瘤大小),經切片病理檢查診斷為中度分化腺癌。此外肝臟腫瘤經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診斷為大腸癌的肝臟轉移。至此最終診斷確定為大腸癌併發多處肝臟轉移。自97年12月13日至98年4月17日約四個月期間內,由正常的大腸進展為大腸癌肝臟轉移併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肝臟腫瘤數個是不可能的。『因此研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應是有疏失』。」,(原審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乙結腸鏡檢查未檢出病灶,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吉於翌(14)日至聯安醫院進行手術,該院亦未發現腫瘤,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疏失云云,核無足採。

三、林俊吉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未能即時治療大腸癌所產生之健康上及醫療上之不利益為何(如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腸癌移轉肝臟可能性之影響,及是否因而使林俊吉需長期接受化療及使用自費標靶藥物)乙節,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論為:「然而即便是第三期大腸癌(大腸癌有局部淋巴結之轉移,但沒有遠處轉移),在四個月期間內要進展至第四期大腸癌(大腸癌有局部淋巴結之轉移和遠處轉移)併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肝臟腫瘤數個,其發生機率是微乎其微。因此研判,縱然是97年12月13日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異常並正確診斷為大腸癌,當下極有可能已經是第四期大腸癌。大腸癌的預後以及治療方式與癌症分期有關,同樣是第四期大腸癌,並不會因為提早四個月發現而對其治療方式以及預後的評估有太大差別,『所以林俊吉於97年12月13日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而未發現異常,延至約四個月後才於98年4月24日確定診斷罹患大腸癌,但對後續治療及結果,如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長期接受化療及自費標靶藥物使用,應無明顯差別,尚難因此認定在健康上及醫療上有何不利益。』」(原審卷第153-154頁),依上揭鑑定結論,林俊吉於97年12月13日,或98年4月24日發現大腸癌,對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長期接受化療,及自費標靶藥物使用,雖無明顯差別,惟尚難認林俊吉之人格權益未侵害。查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尤以重大身體權益或生命權有所影響之重大疾病,在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間所產生之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及傷害,已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故因被上訴人醫療疏失,而未能及時告知林俊吉其患有大腸癌,業已侵害林俊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林俊吉人格權侵害與被上訴人醫療疏失間亦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上訴人主張於99年12月27日至被上訴人診所拿取醫療診斷紀錄時,才發現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侵入肛門50公分的乙狀結腸鏡檢查,林俊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9年12月27日起算。惟衡諸乙狀結腸鏡檢查,受檢查之人於受檢之前,須進行清腸,且除進行麻醉外,尚須忍受異物(內視鏡)侵入體內之不適,上訴人主張於99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索取診斷紀錄時,林俊吉才發現曾受乙狀結腸鏡之檢查云云,顯非可採。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然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為患者進行腹部超音波掃描時,發現有多處肝臟腫瘤,並懷疑為他處轉移而來,遂將患者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98年4月17日為患者進行腹部超音波掃描,同樣發現有多處肝臟腫瘤。之後患者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98年4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該檢查顯示肝臟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腫瘤數個。接下來患者轉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求診,於98年4月24日接受大腸鏡檢查,並於肛門以上18公分處發現有一表面潰爛腫瘤(病歷上未記載腫瘤大小),經切片病理檢查診斷為中度分化腺癌。此外肝臟腫瘤經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診斷為大腸癌的肝臟轉移。至此最終診斷確定為大腸癌併發多處肝臟轉移」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林俊吉於98年4月間就其罹患大腸腺癌並非不知。而和信院醫函記載:「(病人林俊吉)於98年4月20日首次至和信治癌醫院求醫,主訴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發現肝臟有多顆腫瘤,98年4月24日大腸鏡檢查發現在肛門以上18公分處有一表面潰爛腫瘤,切片病理檢查診斷為中度分化腺癌……」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再參以上訴人劉敏雪於對被上訴人另案告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時,自承:「……98年4月林俊吉上腹部突然劇痛難耐,再次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經被上訴人檢查後,竟診斷出林俊吉有肝腫瘤病症」、「(林俊吉患乙狀結腸癌併肝移轉)是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和信治癌中心檢查時,檢查出來的,時間約是在98年間。(問:你從98年依檢查的內容就知道結果,當時你認為張世聰有過失的話,為何到現在才提告?)因為我當時林俊吉在治療我沒有心情處理,直到最近才認為我可以提告」、「(問:何時確認或瞭解到被告有誤診之行為?)98年初跟別的醫生聊天時就有聊到。……後來是我去申請協調,要求張世聰要賠償」等節(原審卷第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67號處分書),足見上訴人劉敏雪、林俊吉於98年4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林俊吉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補字卷第4頁收狀章),其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慰撫金,自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未以上述理由為據,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