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上訴人 周真玲(即郭昭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郭昭起訴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增資款,並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於本院繫屬中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周真玲,並由其具狀承當訴訟,嗣經兩造同意承當本件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伊於95年12月4日與訴外人潘國昭、周真玲協議:上訴人於股票發行後擬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元,其中郭啟昭再入1800萬元(全鏡1000萬元,舊有生財設備800萬元)。伊於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19日依該協議分別交付450萬元、550萬元予上訴人,惟至98年7月28日止,上訴人資本額仍為1億2000萬元,並未增資。伊乃於97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該公司應於函到5日內辦理增資,逾期則應於10日內退還1800萬元之增資款未果。嗣於101年7月25日向上訴人及潘國昭表示解除協議書中就系爭投資款1000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又於101年8月14日以追加狀對潘國昭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增資法律關係因僅有伊之要約,上訴人並未承諾,增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所受領之增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增資款1000萬元。又倘認增資法律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因上訴人遲未依約辦理增資及對待給付即交付股票,經伊解約後,上訴人所受領之100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併依解除增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增資款;若認伊解約不合法,則以訴訟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不論郭啟昭匯款1000萬元予伊之原因為何,郭啟昭既主張所匯之1000萬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伊受領10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鏡公司)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並以原審民事準備書(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之效力。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向伊給付增資款,然伊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尚不受當事人所約定契約義務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郭啟昭係自全鏡公司帳戶內分次取款共1042萬元,再存入其個人帳戶,再自其個人帳戶取款存入伊公司之帳戶,該1000萬元係郭啟昭非法取得。郭啟昭所匯1000萬元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受領該100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97年7月11日之存證信函,及原審民事準備書(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均係以全鏡公司名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全鏡公司與伊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發生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及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駁回。
㈡更審及更審前之歷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啟昭與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有系爭協議書。
㈡郭啟昭於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19日有交付450萬元、55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增資2億元。
㈣上訴人未返還郭啟昭100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郭啟昭與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第3
項係記載「(永春泉公司)股票發行後擬增資2億元。其中郭啟昭再入1800萬元、全鏡1000萬,舊有生財設備800萬元,潘國昭62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郭啟昭取得增資的機會,屬於增資的要約,非增資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云云,惟觀上開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由潘國昭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彼3人並予增資,其第3條則約定如上所載,郭啟昭遂於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19日交付450萬元、55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既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上開協議縱經合法解除,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領取該1000萬元,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該1000萬元,上開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係向上訴人增資之要約,被上訴人主張要難憑採,上訴人非屬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人。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本訴既無理由,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