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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清芳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坐落(重劃前)原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下稱台中市○○○區○○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890,320元(下稱系爭耕地補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更ꆼ審審理中,上訴人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予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耕地租賃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再者,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處或協調乙節,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於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並未強制規定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協調不成立後,始得訴請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係有關租佃契約所領取之耕地補償金之爭議,屬租佃爭議範疇,須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方可起訴;而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係王慶榮、王慶順之全部繼承人,然卻僅有上訴人一人與被上訴人調處,故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於法不合等語。經查,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而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於法並未強制規定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協調不成立後,始得訴請給付。至上訴人雖係因租佃契約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耕地補償金,然並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範疇,故自無於起訴前,依該條例先行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追加所提備位之訴不合程式,於法無據,難以遽採。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ꆼ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供

耕作之用,並約定年租金為稻穀235公斤4公兩,折繳代金4,002元,兩造就該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兩造未於85年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亦因於40年間由上訴人祖父王錐向被上訴人承租,62年2月11日王錐死亡後,由上訴人父親王慶順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上訴人於63年7月25日退伍後,系爭土地即改由上訴人耕作,期間仍均以王錐名義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及灌溉用之水費。嗣被上訴人所屬之耕地出租承辦人於78年間發現王錐已去世之事實,即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王錐之繼承人辦理承租權之繼承事宜,因當時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從事耕作,王錐之繼承人乃同意將承租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至遲自78年度下期起之租金繳納書繳納人變更為上訴人,則耕地租佃關係已於被上訴人(出租人)與上訴人(受讓人)之間發生。從而,上訴人自78年間起或基於繼承或經由王錐繼承人王慶順、王慶榮之讓與,且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租賃權。被上訴人多年來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自無從推諉不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已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另王慶榮、王慶順之繼承人中已有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王麗枝等人,不爭執王慶榮、王慶順已將所繼承之耕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有證明書可憑(上證2)。

ꆼ被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土地與王錐間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並

提出其75年12月12日致原台中縣梧棲鎮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租用」之75彰府財產字第163109號函為據,另主張上訴人於85、93年間所支付之每年使用補償金4,002元性質為不當得利等情。惟查:

ꆼ依卷附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67、68年彰化縣政府公有土

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及78、79年彰化縣縣有土地稻穀地租及罰鍰違約收入繳納書,其中67、68年地租聯單內記載「承租人王錐」、「租佃明細本期租額118公斤,災歉減免

71.8公斤,實繳數額46.2公斤」、「租佃明細本期租額

117.8公斤,災歉減免70.6公斤,實繳數額47.2公斤」等語,不僅將王錐列為承租人,且將王錐應繳納之稻穀稱為租佃或租額,並有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所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欠收得減免租金之數額,足證王錐生前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又依78、79年上訴人所繳納地租之繳納書所載「右列地租請依限繳納」、「土地地租117.7公斤」,「災減3成或4.5成」等語,亦足證上訴人所繳納之稻穀係系爭土地之地租。是依卷附67、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顯見系爭土地在王錐生前(即62年2月11日前)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王錐耕作。且如王錐或上訴人係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豈有開具上開地租聯單及地租繳納書,要求王錐及上訴人繳納多年地租之理,甚且多年來亦未訴請王錐或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上開75年12月12日函文雖記載王錐係占用而非租用系爭土地,然此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認定,無以改變前與王錐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該函此節所載顯與事實不符,核非可採。

ꆼ另王錐係在62年2月11日前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

在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王錐有在60年12月31日前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地租聯單,惟由前開67、68年地租聯單所載王錐住○○鎮○○路○○○號,對照王錐之戶籍謄本所示,○○○鎮○○路○○○號之門牌號碼於60年6月1日即已整編為鰲峰路700巷28號,顯然被上訴人在67、68年開立地租聯單時,仍係延續舊有門牌整編前王錐繳納租金資料之記載,可見王錐在60年6月1日實施都市計畫前即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且依王錐戶籍謄本所示,王錐係出生在民國前20年11月19日,至系爭土地實施都市計畫時已高齡80歲,衡情被上訴人亦不致在實施都市計畫後,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錐耕作。此外,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梧棲段676地號土地耕作之證人王其祥,於本院前審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其自54、55年開始耕作時有看見王錐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放租給王錐耕作等情,益證王錐係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王錐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約自係耕地租賃無訛。

ꆼ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於85年12月19日及93年12月16日

各繳納以稻穀235.4公斤折繳代金4,002元之全年使用費,繳租收據名稱雖為「彰化縣現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惟兩造既約定以特定稻穀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本件自不能以詞害意,而認非屬租金。且上訴人係自78、79年起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78、79年間係開立地租繳納書,將該對價稱之為地租,上訴人於85、93年間所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屬同一性質,仍應為租金,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更改名稱,即認該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繳納係屬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云云,要無可採。另縱王錐及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性質非屬租金,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其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王錐或上訴人實際所得獲之利益計算,當無依「台中縣公有土地各地目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繳納稻穀或折徵代金之理。況王錐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尚有災歉減免等之適用,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以前揭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每年之稻穀繳納數量為235.4公斤或折徵代金4,002元,顯係基於耕地租用所計算而來之租金,要與不當得利無涉。

ꆼ又證人王文隆雖於本院證述王慶榮與王慶順間,因64年間打

遺產官司後就互不相往來等情,然查,王慶榮與王慶順間前雖有訴訟,惟其間訴訟確切日期、訴訟案由及結果如何,均不可知,且證人王文隆亦證稱不知悉系爭土地租賃權相關事宜,是難僅以證人王文隆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王慶榮並未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況如上訴人未受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豈有多年來王錐之其他繼承人未向上訴人提出主張或訴求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在三、四十年間或四、五十年間,其所經管坐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之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農、漁、牧地),故與耕作之農民訂有租約,於60年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後,被上訴人原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當時建設發展較緩,乃遞延至市地重劃完成後,於99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租約收回土地,給予承租人補償。本件上訴人之祖父王錐即係被上訴人所稱承租土地之農民,而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已讓與上訴人,有如上述;嗣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6日經台中市政府劃為台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並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且因該重劃區內之公有出租耕地均未登記,故無庸重劃機關為耕地租約之註銷。乃被上訴人既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上訴人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即7,890,3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224元÷3=7,890,320元)。

ꆼ退而言之,如本院認上訴人並未自王錐之繼承人受讓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賃權,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仍存在於王錐及被上訴人間,此亦為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自屬王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債權自亦為王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為王錐繼承人之一,自亦得本於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7,890,320元予王錐之全體繼承人。

ꆼ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拒發系爭耕地補償金,爰據上開事實

及理由,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耕地補償金,計為7,890,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ꆼ上訴人自85年起即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處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兩造間並無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由原證二之85、93年繳款書影本揭示「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可得證明。況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經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為機關用地,上訴人縱從事耕作,亦非屬耕地租賃契約。

ꆼ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經管坐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係在三、四十年間或四、五十年間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農、漁、牧地等),故被上訴人與耕作之農民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每6年換約一次,至原台中縣政府實施市地重劃,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後,被上訴人原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當時建設發展較緩,故仍繼續換約耕作使用,迄至市地重劃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4月間將出租之土地收回,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發給承租之農民租約補償。上訴人亦有耕作重劃區內其他合乎耕地租用之土地,並已透過清水合作農場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至少數百萬元。然本件與上述情形不同,因上訴人初始使用系爭土地時已發布都市計畫,且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遑論兩造間並無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就算推定前揭使用補償金屬租金性質,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給付耕地租約補償,自無所據。

ꆼ再依內政部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

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准予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內容「……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承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為日據時代之產物,都市計畫發布後,僅供瞭解在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狀況參考;有關土地之種類(性質、用途),在都市計畫發布後應以使用分區為據,與地目無涉。是系爭土地之種類為機關用地,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田地無關。另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裁判意旨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雷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既已明定該二則判例不得再援用,則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裁判當然更無參考之餘地且不能再引用。至上訴人主張繳款期間訂在當年度之12月中至隔年1月、繳款書有「災歉減免或減抵」欄位、以稻穀折繳代金使用補償金等問題。因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做耕作使用,故被上訴人僅依其所受利益稻作收獲,折繳代金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又繳款書上雖列有「災歉減免或減抵」欄位,但只是空列,因梧棲地區冬天海風盛行、夏天又有颱風,災歉經常發生,然被上訴人卻從未給予上訴人任何災歉減免,實因上訴人非為耕地承租。至於繳款期間訂在當年度的12月中至隔年1月,係因一般稻作至12月已收割,一年的農作至此已告終結,故被上訴人於此時開單予上訴人繳納,而繳納期限至隔年1月。

ꆼ又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祖父王錐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

係,惟於王錐死亡後,因王錐之法定繼承人不只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而就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ꆼ繕本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乃聲明:ꆼ先位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9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備位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7,89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前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ꆼ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所有,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上訴人祖父王錐在生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於85年12月1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繳

納以稻穀235.4公斤折繳代金4002元計算之全年使用補償金,經被上訴人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ꆼ台中縣政府(改制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範圍內經公告確定,重劃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即重劃後台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於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

ꆼ系爭土地於59年6月12日登記時,地目為「田」,由上訴人

作耕地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土地,該都市計畫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內之街ꆼ當時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及商業區。嗣於75年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當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復於87年5月25日公告「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曾公告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

ꆼ上訴人所提出67年2期、68年2期彰化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

谷地租聯單(下稱67、68年地租聯單),69年至80年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78、79年彰化縣縣有土地稻穀地租及罰鍰違約收入繳納書(下稱78、79年地租繳納書),被上訴人承認其形式上真正。

ꆼ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慶順、王慶榮。王

慶順、王慶榮分別於90年2月12日、99年9月27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王清元、王清標、上訴人、王美麗、王玉玲、王麗枝(另繼承人王陳春梅於99年10月1日死亡,由前開王清元等人繼承),及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又王清標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ꆼ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

屬耕地租賃?ꆼ上訴人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是否屬租金?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若原存在於王錐與被上訴人間,本件是

否可由上訴人單獨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屬耕地租賃?ꆼ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公

、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向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何謂耕地,於平均地權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其定義應參照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土地,該都市計畫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內之街廓當時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及商業區。嗣於75年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當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復於87年5月25日公告「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曾公告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足見系爭土地在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自非耕地。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惟在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之前,對土地之使用管制,亦即各該土地之使用性質,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種類。而在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之後,都市計畫之地區係按土地使用分區,非都市地區則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實施管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為日據時代之產物,都市計畫發布後,僅供瞭解在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狀況參考。有關土地之種類(性質、用途),在都市計畫發布後應以使用分區為據,與地目無涉。此觀內政部91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准予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等語自明。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應以使用分區而非以地目為據,與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實施後,其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地目之記載,仍成立耕地租賃云云,要無可採。

ꆼ系爭土地在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前,依其

地目「田」所示,係屬農地,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40年間即由其祖父王錐向被上訴人承租,至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後,仍由其父王慶順及上訴人繼續耕作,並以王錐及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等情,業據提出67、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44、45、

68、6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67、68年地租聯單及

78、79年地租繳納書之真正不予否認,惟不承認其與王錐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75年12月12日以75彰府財產字第163109號函文致台中縣梧棲鎮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租用」,且提出該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1、132頁)。查王錐已於62年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以67、68年地租聯單向名義人王錐收租,並於75年12月12日以王錐為系爭土地名義占有人發函,足證王錐在生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系爭土地既為王錐於62年2月11日以前所占有,上訴人主張王錐係於40年間便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係在系爭土地自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始於系爭土地仍屬農地之時,此正與被上訴人所自認於三、四十年間或四、五十年間,其所經管坐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之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等情相符,是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仍屬耕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屬耕地租賃。

二、上訴人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是否屬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ꆼ依67、68年地租聯單所載「承租人王錐」、「佃租明細本期

租額118公斤,災歉減免71.8公斤,實繳數額46.2公斤」、「佃租明細本期租額117.8公斤,災歉減免70.6公斤,實繳數額47.2公斤」等語,不僅將王錐列為承租人,且將王錐應繳納之稻穀稱之為佃租或租額,並有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所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欠收得減免租金之數額,該67、68年地租聯單應可證明王錐生前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至78、79年上訴人所繳納之地租,依78、79年地租繳納書所載「右列地租請依限繳納」、「土地地租117.7公斤」,「災減3成或4.5成」等語,仍可證明上訴人所繳納之稻穀係系爭土地之地租,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7、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足認系爭土地在王錐生前(即62年2月11日前)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王錐耕作。被上訴人抗辯依67、68年地租聯單所示,僅能證明繳款人有繳納其上之金額,不能證明王錐就系爭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2日以彰府財產字第163109號函所載王錐係占用而非租用系爭土地,亦與事實不符。

ꆼ王錐係於62年2月11日之前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在

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王錐是否係於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王錐有於60年12月31日之前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地租聯單,但由67、68年地租聯單所載王錐住○○鎮○○路○○○號,再依王錐之戶籍謄本所示○○○鎮○○路○○○號之門牌號碼於60年6月1日整編為鰲峰路700巷28號(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則王錐之繼承人於67、68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時,王錐生前所住之○○路000號已門牌整編為鰲峰路700巷28號,67、68年地租聯單仍記載門牌整編前之○○路000號,顯然被上訴人於67、68年開立地租聯單時,仍係延續舊有門牌整編前王錐繳納租金資料之記載,可見王錐應有於60年6月1日之前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王錐自係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依王錐之戶籍謄本所示,王錐係出生在民國前20年11月19日,至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時,王錐已高齡80歲,衡情被上訴人亦不致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後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錐耕作。此外證人即與王錐有遠親關係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梧棲段676地號土地耕作之王其祥於本院前審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自54、55年開始耕作時有看見王錐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放租給王錐耕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5、136頁),益證王錐係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約自係耕地租賃。

ꆼ復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

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於85年12月1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繳納以稻穀235.4公斤折繳代金4,002元之全年使用費,固據被上訴人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見原審卷第8頁),惟仍無法排除該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性質。且上訴人係自78、79年起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係開立地租繳納書,將該對價稱之為地租,上訴人於85、93年間所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屬同一性質,仍應為租金,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將名稱改為使用補償金,而認為該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是就上訴人於85、93年間所支付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應屬租金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繳納係屬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云云,要無可採。

ꆼ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原存在於王錐與被上訴人間,王錐於

62年2月11日死亡,該租賃權應由其繼承人王慶順、王慶榮所繼承,迄78、79年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歸其個人取得。而就上訴人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先主張王錐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租賃權,是上訴人至遲於78年起繼承王錐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惟上訴人之父王慶順係至90年2月12日始死亡,上訴人於78年間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嗣上訴人改稱王錐之繼承人王慶順及王慶榮同意將承租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78年度下期起之租金繳納書繳納人始變更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61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王錐向被上訴人承租,王錐於6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慶順、王慶榮。其後,王慶順、王慶榮分別於90年2月12日、99年9月27日死亡;王慶順之繼承人為王陳春梅、王清元、王清標、上訴人、王美麗、王玉玲、王麗枝;嗣王慶順之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王陳春梅於99年10月1日死亡,由前開王清元等人繼承。另王慶榮之繼承人為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又王清標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93、103-125頁)。而依上訴人所提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即王玉玲)、王麗枝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均記載「立證明書人OOO,茲證明不爭執王慶榮、王慶順前已將所繼承之耕地(彰化縣所有坐落重劃前原臺中縣○○區○○段○○○○○號土地)租賃權讓與王清芳」等語(見本院更ꆼ審卷第38-46頁),固可證明王清元等人有出具上開證明書,表示其等不爭執王慶榮、王慶順前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其等有親自見聞王慶榮、王慶順前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聲請訊問王清元等人為證,其中證人即上訴人之親兄弟王清元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弟弟王清芳於五、六年前有對伊講王慶榮、王慶順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給王清芳,伊才知道此事;伊印象中王清芳於退伍後就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更ꆼ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王文隆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王慶順、王慶榮生前有繼承系爭土地的租賃權,也不知道王慶順、王慶榮有無將系爭土地的租賃權讓與給王清芳,伊也沒有聽過伊父親王慶榮提及系爭土地租賃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更ꆼ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可見連其親兄弟王清元都不知悉王慶榮、王慶順生前有無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僅係於五、六年前才經上訴人告知此事。雖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王美麗、王碧芬(即王玉玲)、王麗枝、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等8人,以證明其等是否不爭執王慶榮、王慶順前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然王美麗等8人縱到庭證稱其等不爭執王慶榮、王慶順前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仍不等同於其等有親自見聞王慶榮、王慶順前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即無法據以推論王慶榮、王慶順前確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故本院認應無訊問證人王美麗等8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王慶榮、王慶順前確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況且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即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認「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謂「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他人」。是縱依上訴人主張王慶順、王慶榮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伊,該租賃權之讓與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王慶順、王慶榮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伊,無非以被上訴人開立之78、79年地租繳納書同意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為據,惟78、79年地租繳納書係將上訴人列為繳款人或繳納人,而非承租人(見本院前審卷第68、69頁),且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乃同意其繳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背面),故依78、79年地租繳納書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尚無法因此推斷被上訴人有同意王慶順、王慶榮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復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75年間係否認王錐有租用系爭土地,不僅不承認王錐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且連王錐業已去世多年之事實亦不知情,被上訴人焉有同意王錐之繼承人王慶順、王慶榮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能,則上訴人所辯王慶順、王慶榮已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伊,要屬無據,自應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王錐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予上訴人一人,有無理由?ꆼ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王錐之繼承人與被

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王錐之繼承人現有王清元、上訴人、王美麗、王玉玲、王麗枝、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及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下稱王清元等15人),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現應存在於王清元等15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屬王清元等1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歸其個人取得,委無可採。

ꆼ再者,台中縣政府(改制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範圍內經公告確定,重劃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即重劃後台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於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依前所述,王清元等15人就系爭土地應與被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係屬出租之公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未經登記,重劃機關無從予以註銷租約,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則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即王清元等15人因實施市地重劃致租約消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即7,890,3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224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790平方公尺÷3=7,890,320元)。而被上訴人對此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更ꆼ審卷第70頁),堪予採憑。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消滅,非存在於其重劃後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故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耕地補償金債權應屬王清元等15人公同共有。

ꆼ而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債權既屬王清元等15人公同共有,

而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則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以耕地補償金債權係其個人所有,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耕地補償金7,89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而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予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耕地補償金債權係屬王清元等15人(即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並無須一同起訴,是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給付耕地補償金7,890,320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8日始提出民事準備狀ꆼ追加此備位聲明,而被上訴人主張於其係103年8月11日始收受該民事準備狀ꆼ繕本,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且兩造就系爭耕地補償金之清償期並未約定,故本件僅得以該民事準備狀ꆼ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給付耕地補償金7,890,32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以耕地補償金債權係其個人所有,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耕地補償金7,890,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可能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耕地補償金7,890,32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耕地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