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清芳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魏明谷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且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尚未經移送第三審法院以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為卓伯源,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10月8日宣示判決,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判決正本,而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魏明谷乙情,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據魏明谷於104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