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木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宇
許景鐿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C、D、E、F、G、H、K、L、N、O、Q、V所示之地上建物為上訴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公司)所有,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J所示之地上建物則為上訴人賴木生所有(以上建物合稱系爭建物)。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怡元公司,00、00-0地號土地則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因系爭建物位於伊重劃區之交通用地上,有妨礙重劃工程公共設施之興建、施工之情形。伊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14日已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補償費公告期間及領取期限,98年2月6日再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補償費公告期間(自 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13日)、領取期限(自98年3月14日至98年5月13日)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5月13日前)。上訴人等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亦主動前來洽談補償費及系爭建物拆遷事宜,雙方並於100年2月15日簽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下稱協調記錄表)」,約定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8111元,由伊分2階段給付,第1階段領取之成數為 50%,即建築物補償費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總額之 50%,加上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遷移補償費共 641萬5415元;第2階段領取之成數為50%,即建築物補償費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總額之 50%,加上自拆獎勵金共1099萬2697元,上訴人並切結同意拆遷系爭建物,拆遷期限為100年5月30日。惟嗣後上訴人竟表示耳聞重劃後地主得為原地保留,故不願拆遷系爭建物。嗣雙方再經三次調解未果。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協調記錄表,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建物。
㈡伊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外人另案
訴請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故重劃會合法成立,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非「應」,故該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現行司法實務亦無應先行透過提存代為拆遷否則即為不利認定之情形存在,故伊自得選擇訴請法院判決或提存後報請行政機關代為拆遷。且縱認伊應先提存報請行政機關代為拆遷,惟伊之請求依據尚有協調紀錄表,故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
㈢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經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若不拆除,即
有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所指之「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情事,且無須待上訴人重劃配得之土地為重測、公告、確定,即得依法訴請拆除: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劃案」為本件市地重劃。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重劃後歸類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交六用地項目,交通用地-轉運站),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非須強制記載於「重劃計畫書」上之項目,縱使「重劃計畫書」上並無「交通用地」之載明,惟市地重劃既係依據細部計畫予以執行,則伊就本區市地重劃之進行,仍須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之圖、書為之,交六(交通用地)既為細部計畫案內之一部,本須一併為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依照重劃實施辦法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土地配置時,既以抵費地優先指配,上訴人無從原地保留分配。至於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類此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等語,不但與以往重劃實務之分配運作情形及司法判決相佐。且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係以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為前提不符,亦違反法律解釋應就整體規定為之原則。況該項前段規定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調配之權利,前開內政部函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重劃工作執行之困難,違反當初自辦市地重劃政策及制度設計之目的。另系爭內政部函釋亦經監察院調查後提案糾正,認抵觸現行法令、浪費司法、行政資源。
㈣當事人有依其自由意思決定締約與否、締約內容、締約對象
、締約方式之自由,此契約自由乃私法自治原則的表現,兩造既於100年2月15日簽訂「協調紀錄表」,伊自得依該約定訴請上訴人拆屋。況簽訂上開「協調紀錄表」時,伊針對上訴人確實無從為原地保留分配之情形,而以抵費地優先指配,此均多次向上訴人說明,且當時內政部前開函釋亦未作成,兩造於簽訂協調紀錄表時,伊既無施用詐術影響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 100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解除協調紀錄表,即非有據,該協調紀錄表仍屬有效,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㈤爰求為判命:㈠怡元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上之下列建物全部拆除,如 100年9月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00號地上,符號C(面積0.028908公頃)、符號D(面積0.001311公頃)、符號E(面積0.000963公頃)、符號F(面積 0.02604公頃
)、符號G(面積0.001565公頃)、符號H(面積 0.003246公頃),⑵00號地上,符號K(面積0.021501公頃)、符號L(面積0.000001公頃)、符號N(面積0.031083公頃)、符號O(面積0.000343公頃)⑶00地號上:符號Q(面積0.000887公頃);⑷ 00-0地號上:符號V(面積0.000524公頃)之建物拆除。㈡賴木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 100年9月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 00號地上符號B(面積0.015465公頃)⑶00地號上:符號J(面積 0.000124公頃)之建物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89年7月20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 11條
第 3項對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方式原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嗣於89年7月20日修正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將舊法關於開會定足人數之規定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乃謂藉由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更加嚴格限制其表決門檻,準此以觀,若謂修正後之會員大會召集均不須遵守任何開會定足人數基準,則僅需極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表決結果,其運作結果不但與該辦法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有違,更與現行法欲提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重劃區重劃會係始於「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為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範圍圖與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之,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之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 52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總會決議原則上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一人亦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方為適法。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章程第9條第2項雖規定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未明文限制代理權所代理之會員人數,亦未限制被授權人必需為會員,故被上訴人主張非會員而為代理人者仍應記入出席會員數乙節,則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尚非可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上訴人所舉內政部函示一人得受二人甚至於數百人委託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意見,實乃錯誤之見解。另依民權初步與會議規範意旨,會議開會之開會額數,以各該會議準據之法規為準,若該法規無規定,則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而應到人數之計算,亦應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是被上訴人雖有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然因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會議之決議並不能謂為存在。經檢視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 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全部簽到單」、「全部委託書」及「掛號回執收據影本 3冊」等資料共32冊。而據此資料逐一整理檢驗可知,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含)以上】出席有1330席(此部分依民法第52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應扣除1238席),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 273+123+92=488席),故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僅有488席會員與會,並不足以作成任何決議,而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乃至據以組成之重劃會,均因該次決議之重大瑕疵,而不能合法存在。
㈡被上訴人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 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表決有關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其程序顯有未備。又本件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地上物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云云,然其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所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中,亦認為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30日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訴請地主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於法無據」。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要件並不具備,應予駁回。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但書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後,報請臺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代為拆遷。因此,縱認上訴人所有建物有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亦應先依法提存,報請行政機關代為拆遷,故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對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議目前正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15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亦不備起訴要件。
㈢依據 97年3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所發送之會議手冊,其中之
重劃計畫書並無記載交六用地此一公共設施項目,且此重劃計畫書所依據之法令亦無記載交六用地之項目,因此交六用地不屬於本市地重劃之施作項目。被上訴人違法「增添」所謂「交六用地達8.2379公頃」,並採取「徵收方式取得所需交通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之方式,實依法無據。此可由「市地重劃」、「都市計畫」及「重畫計畫書」三者間之關係得知,即:⑴「市地重劃」係指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以交換分合之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之土地,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同時,併同「重劃工程之施工」,將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之地區,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皆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地主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即可獲「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事業。市地重劃內之「土地」係都市土地之謂,而「都市土地」則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故「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為之。⑵「都市計畫」依其內涵,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主要計畫係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較詳細具體之計畫,為主要計畫之下位計畫,並且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故要實施市地重劃,須已具有「細部計畫」,即整個細部計畫內容(包括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位置及面積都是確定的,始能據以執行)。因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9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⑶「市地重劃之作業內容」須賴「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逐一落實」,實施市地重劃,應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以作為執行之依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依此以言,市地重劃須賴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始得貫徹執行各項重劃項目。台中市政府雖曾於96年10月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然此「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並未在 97年3月12日審議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內。因此,上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事件」無關。台中市政府於96年10月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內,主要計畫劃設 2處交通用地(交六用地)面積為8.2379公頃,佔計畫總面積4.42%,僅為台中市政府之構思,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非屬「公辦市地重劃事件」,在未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之情形下,「黎明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體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觀之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之34頁表五,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事業及財物計畫表所列舉「公共設施用地項目 -交通用地之土地取得方式,係勾選以『徵收方式取得』,由更加證明,「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企圖違法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此交通用地」。綜此以言, 97年3月1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議通過後之「重劃計畫書」內容所「無」之交六用地項目,「黎明重劃會」援引主張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土地坐落在此交六用地區域而妨礙其配地,為違法主張,自不可採。
㈣退步而言,即便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交六項目屬於本市地重
劃之施作項目,然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十項須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為「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並不包括交通用地,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2項之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係屬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將本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先行分配與其他用地,再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指為抵費地,更與法有違。因此被上訴人稱土地是坐落於交通用地上,所以不能原地分配,若不簽署「協調紀錄表」則上訴人之不動產必定被拆除且無法領取自拆獎勵金,因而致使上訴人簽立協調紀錄表,顯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若知悉可以原地分配,不必拆遷,即不會簽署「協調紀錄表」。
㈤伊簽立協調紀錄表所為同意拆遷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及誤
認系爭建物須拆除,始簽立協調記錄表,伊二人已由賴木生代表怡元公司及賴木生個人於100年4月22日以前揭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該協調紀錄表係基於重劃合作契約書而訂立,被上訴人既已於 100年8月1日發存證信函解除重劃合作契約書,則協調記錄表亦應當然失效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但書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
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後,報請臺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代為拆遷。因此,縱認上訴人所有建物有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亦應先依法提存,報請行政機關代為拆遷,故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㈦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交通用地,並未見記
載於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且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政風處102年3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故交通用地(交六用地)開發尚未定案,本局尚無交六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項目及核准計畫書相關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此交通用地並未經合法程序列入本重劃區會員必須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且依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事業及財務計畫表所載,此交通用地(交六用地)部分主辦單位未明,亦未列舉交六用地興闢之工程費,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主管機關核定、備查、定期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之合法文書,亦足見此交六用地之興闢與本重劃區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無關。又依101年6月12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所載「此交通用地(交六)之取得方式為徵收」,但該交六用地亦未完成徵收取得用地之條件。參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要旨,須待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本件既未經重劃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依重劃辦法第31條訴請拆除系爭建物。
㈧內政部於101年8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略以:『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旨為維護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藉由參與重劃調配於可建築土地,俾能共享重劃之效益。惟類此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及內政部於102年8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得以抵費地指配;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旨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故以抵費地指配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得留設為抵費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已明確解釋有關(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足證明當初(即 100年2月15日)伊確係因遭被上訴人將抵費地配給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既定決定,故而乃謊稱原地主不能原位次分配重劃後土地。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合法」分配,顯係對前開法令有所曲解,就此,臺中市政府亦曾多次發函予以糾正,且被上訴人就前開內政部函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為不受理之決定。況內政部為重劃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作成之解釋,被上訴人自應予遵循。
㈨請⑴分別向台中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函查
,國有土地及台中市政府等之(公有土地)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先行抵充公共使用之設施用地外,尚有剩餘之國有土地及台中市政府配置何處?⑵命被上訴人提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應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交六用地」列入重劃應共同負擔項目之同意書。若無同意書,可證被上訴人曲解法令,任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更無視私法自治下經重劃區會員大會所追認重劃計畫書之內容規範,私自虛增會員法定負擔項目圖利重劃公司。⑶傳訊任職台中市○○局○○曾○○、○○○○莊○○,證明被上訴人片面欺騙伊不得將合法建物保留於交通用地(交六用地)上,伊不僅發文主管機關暨重劃會主張要保留建物,更早以存證信函向重劃會作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釐清所謂「交通用地」於辦理重劃時,土地分配順序為何?暨「交七用地」為何於重劃後有前開「○○段 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附記載明:本建物基地因市地0000000段00地號;本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重劃重編為○○段
0 建號;建物使用種類為『工廠』?應可一舉戳破被上訴人詐騙伊。並說明地政局100年5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真義。⑷傳訊證人林世民,以證明其確實知道「交通用地其原地主之土地連同建物原位次分配」之時間點。⑸命被上訴人提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供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與工程預算及備查之監造執行計畫。以證明交六用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根本沒有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法』重劃公共設施工程存在。⑹向主管機關函詢:本重劃區已施工完成,重劃工程並已於102年1月
7 日完成,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依法需地機關應價購交六用地,究竟其「需地機關」為何?本重劃區早已施工完成,重劃工程並已於 102年1月7日完成,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為何迄今該應價購交六用地之「需地機關」尚未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交六用地?主管機關所定交六用地價購底價為何?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依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經土地所有權人 7人發起
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應有當事人能力。
㈡訴外人黃春生訴請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於 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⑴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⑵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⑶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⑷選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乙案,業經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訴外人黃春生敗訴確定。
㈢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均屬被上訴
人重劃範圍內之交通用地(公共設施),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怡元公司,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㈣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其內容為由被
上訴人於發放 50%補償費後,上訴人同意於100年5月30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建物拆除完成後,再給付其餘補償費。惟上訴人怡元公司於100年4月22日以詐欺為由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其於 100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協調紀錄表中所為切結同意拆遷與領取補償費用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於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3日進行調
解,調解不成立,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30日調處,亦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之方法與內容公告均未確定,現由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審理中,故上訴人部分重劃土地分配未確定。
㈦兩造對下列證物不爭執:⑴原證1至原證31。⑵被上證1至被
上證3。⑶本院前審卷第89頁至93頁。⑷內政部 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由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月30日以「訴願不受理」結案。
五、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市地重劃辦法(此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0樓之0」,其目的係辦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頁至4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自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 20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無誤,合先敘明。
六、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中原判決附圖C、D、E、F、G、H、K、L、N、O、
Q、V所示建物為怡元公司所有,B、J所示建物為賴木生所有。且均位於本件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98年2月6日分別以黎明劃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及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補償費公告期間、領取期限及自行拆遷期限。嗣兩造於100年2月15日簽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約定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1740萬8111元,上訴人等則切結同意於100年5月30日前拆遷系爭建物。嗣上訴人等拒絕拆遷,兩造於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13日經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100年4月11日欲進行協調,因上訴人等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100年5月30日復經臺中市政府調處,調處亦不成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通知函、協調紀錄表、異議協調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9月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60頁、89至97頁、69頁至75頁、第138至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依重劃市地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100年 2月15日簽立之「協調紀錄表」約定,應行拆遷系爭建物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重劃結果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遷,又伊簽立協調紀錄表所為同意拆遷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及誤認系爭建物須拆除,始簽立協調記錄表,並已於100年4月22日以前揭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兩造所簽定之協調紀錄表是否仍屬有效?本件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協調紀錄表約定請求拆遷系爭建物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
所有建物僅得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拆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權利保護要件者,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私法上權利所應具備之要件,悉依私法法規之規定,而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則為訴訟法所規定訴訟上之問題。平均地權條例第 62條之1第 1項固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惟本件被上訴人除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外,尚主張依兩造於100年2月15日所簽定之協調紀錄表為請求之,兩造為該協調紀錄表所載契約內容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非足取。
㈡本件兩造於100年2月15日簽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其上約定:「協調對象:怡元興業、賴木生」、「協調項目: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金額:17,408,111元。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遷移補償費:61,424元。人口遷移費:80,000元。建築物補償費:12,100 ,281元、自拆獎勵金:4,718,706元。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償費,清冊金額: 447,700元」。「切結拆遷時間:具領人切結同意於100年5月30日前將建物搬遷拆除完成並取得斷電、斷水等證明交付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否則願任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派工拆除,絕無異議。」。並由具領人賴木生及協調主辦人員吳佩裕簽認無誤,有該協調記錄表附表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開協調結果,簽約之兩造顯已就拆除系爭建物、拆除日期、補償費之給付金額等均達成合致,拆除系爭建物之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雖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 6款規定:「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仍應分配與原土地所有人。」係強制規定,伊之系爭建物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兩造簽訂之「協調記錄表」違反該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經查:契約自由係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之一,當事人得以自由意志決定其簽約之對象、方式、內容與結果,契約雙方就契約內容、對象、方式、效果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時,契約即為成立,契約雙方即同意均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執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類此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及內政部102年8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得以抵費地指配;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旨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故以抵費地指配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得留設為抵費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等語,主張協調記錄表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強制規定,然查,市地重劃重劃會若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分配,該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30日,以供閱覽(第1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 3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是以,重劃會如不依法分配,法律既已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則縱使內政部上開函示合乎法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協調記錄表在異議及調處結果前,仍然有效,故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並非效力規定。即不得引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認協調記錄表係屬無效。
㈢又協調記錄表記載「協議對象:怡元興業賴木生」,上訴人
撤銷意思表示之函文記載「寄件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木生」(見原審卷一第 69、159頁),二者記載方式不同,何以前者包括怡元公司及賴木生個人,後者僅怡元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協調記錄表係由賴木生為其個人及代表怡元公司簽立,伊於 100年11月29日原審開庭時陳述「當時協調對象是怡元興業,約定的金額是針對全部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2頁正面),僅係代庭之複代理人之誤稱,另100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者,僅怡元公司,不包含賴木生。上訴人則主張協調記錄表僅怡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賴木生個人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參酌系爭協調記錄表之協調項目其各補償之對象如下(原審卷一第69頁):⑴農作物、水產養植物、蓄禽類遷移補償費, 6萬1424元:賴木生。⑵人口遷移費, 8萬元:上訴人賴木生。(按此部分依照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6條第 2項規定,由戶長即賴木生之母賴張玉美領取)(本院卷第84至88頁)⑶建築補償費:1210萬0281元:怡元公司及賴木生。⑷自拆獎勵金: 471萬8706元:怡元公司及賴木生。⑸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44萬7700元:怡元公司。
並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系爭協調記錄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上訴人二人拆除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起訴狀之論述及主張,均以怡元公司及賴木生二人為協調記錄表之一造。且觀諸原審卷第61頁以下之郵政回執等資料可知,當時被上訴人通知建物所有人閱覽拆遷補償清冊等,對象乃包括怡元公司及賴木生二人,即被上訴人知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分別為怡元公司及賴木生二人,被上訴人豈有僅與怡元公司協調而獨漏賴木生?此不符常情甚明。是被上訴人協調之對象應為怡元公司及賴木生二人,殆可認定。被上訴人陳稱伊於 100年11月29日原審開庭時陳述「當時協調對象是怡元興業,約定的金額是針對全部建物等語」,僅係複代理人之誤稱,應可採取。
㈣另上訴人雖以伊係因受到被上訴人詐稱未能原地保留,始簽
定「協調紀錄表」,且伊若知悉可以原地分配,不必拆遷,即不會簽署「協調紀錄表」,而伊知悉上開原因之後已於100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伊於協調紀錄表中所為切結同意拆遷與領取補償費用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內除表明因受騙而撤銷意思表示外,亦包含伊若知悉可以原地分配,不必拆遷,即不會簽署「協調紀錄表」之意思,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依據該「協調紀錄表」為請求等語為辯。並舉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證。按民法第 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旨在保護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之自由,於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象、方式與形成不被他人之惡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決定或受他人之脅迫而為反於自由意思之表示。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製作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劃案審核摘要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已列為交通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於重劃後即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地」,就此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土地所有人是否得原地優先分配,或以公有地、抵費地優先指配,不僅兩造各持已見,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內容亦與臺中市政府 100年5月5日中市地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內容不同。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得原地分配係出於故意之詐騙行為。況兩造於100年2月15日即已簽定協調紀錄表,而內政部前開函釋係於101年8月17日始為之,則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自不可能知悉有上開內政部函釋而仍欺騙上訴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等,於100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調記錄表而達成合意,縱認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存有錯誤,然上訴人認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乃係因其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結果為系爭建物無庸拆遷,惟以相關法令之查詢乃一般人均可為之,上訴人亦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調記錄表之前,若能對相關法令加以查詢,且於簽訂之前加以主張,進而拒絕簽訂,則當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發生,是上訴人所謂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結果,難謂就此情形之發生毫無過失可言。據此,因該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上訴人難謂無過失,尚無民法第 88條第1項撤銷權之發生,上訴人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撤銷其所謂拆除系爭建物之錯誤意思表示,惟查,兩造係於100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調記錄表,上訴人迄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103年7月16日始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主張其 100年4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已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協調記錄表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28頁)。經查,該100年4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元公司)負責人賴木生前不懂法律,加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確實秉公依相關法令處理,並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起欺騙怡元公司,有關怡元公司所有位於重劃區之土地與建築物,在重劃後分配土地不能原地分配且地上物需需除等語。今特以此存證信函向貴會表示撤銷於100年2月15日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簽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之切結同意拆遷與領取該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恐口無憑,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貴會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 160頁),僅以受詐欺之原因主張撤銷,並未敘及其於協調記錄表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其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且由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爭執事項整理,亦可知當時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僅有受詐欺,而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是即不能以該存證信函通知之日期(100年2月15日)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日,而應以其於10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日為準。故上訴人現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主張之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協調記錄表之簽訂縱使存有錯誤之情,然就此錯誤之發生,上訴人同具過失,根本無民法第88條第 1項之撤銷權;又縱使其有此撤銷權,惟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㈣兩造於100年2月15日簽訂上開協調記錄表時,簽約人除代表
被上訴人之職員吳佩裕外,尚由上訴人賴木生為其個人及代表上訴人怡元公司簽立,惟於100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受詐騙而撤銷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僅上訴人怡元公司,有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並不包含上訴人賴木生。另上訴人怡元公司執為主張兩造已解除重劃契約依據之100年8月1日臺中何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其寄件者為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富有公司),非本件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自亦難認訴外人富有公司寄發予上訴人怡元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有何拘束力。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調紀錄表時有詐欺之事實,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00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000號存證信函撤銷其於前揭協調紀錄表所為同意拆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該協調記錄表,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據之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㈤末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參諸市地重劃
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前段就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2、3項、第62條之1第1項、第66條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依限期遷讓或接管,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本件兩造均不否認重劃分配之方法與內容、公告等分配結果均未確定,現尚由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 118號案件審理中,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等以本件重劃內容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等語為辯,雖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既尚依兩造100年2月15日之協調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協調會議記錄之約定內容復無以重劃確定為條件,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建物,即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2月15日簽訂之協調紀錄表內容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建物,自屬有理,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本院⑴分別向台中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函查,國有土地及台中市政府等之(公有土地)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先行抵充公共使用之設施用地外,尚有剩餘之國有土地及台中市政府配置何處?⑵命被上訴人提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應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交六用地」列入重劃應共同負擔項目之同意書。若無同意書,可證被上訴人曲解法令,任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更無視私法自治下經重劃區會員大會所追認重劃計畫書之內容規範,私自虛增會員法定負擔項目圖利重劃公司。⑶傳訊任職台中市○○局○○曾○○、○○○○莊○○,證明被上訴人片面欺騙伊不得將合法建物保留於交通用地(交六用地)上,伊不僅發文主管機關暨重劃會主張要保留建物,更早以存證信函向重劃會作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釐清所謂「交通用地」於辦理重劃時,土地分配順序為何?暨「交七用地」為何於重劃後有前開「○○段 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附記載明:本建物基地因市地0000000段00地號;本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重劃重編為○○段 1建號;建物使用種類為『工廠』?應可一舉戳破被上訴人詐騙伊。並說明地政局 100年5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真義。⑷傳訊證人林世民,以證明其確實知道「交通用地其原地主之土地連同建物原位次分配」之時間點。⑸命被上訴人提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供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與工程預算及備查之監造執行計畫。以證明交六用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根本沒有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法』重劃公共設施工程存在。⑹向主管機關函詢:本重劃區已施工完成,重劃工程並已於 102年1月7日完成,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依法需地機關應價購交六用地,究竟其「需地機關」為何?本重劃區早已施工完成,重劃工程並已於 102年1月7日完成,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為何迄今該應價購交六用地之「需地機關」尚未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交六用地?主管機關所定交六用地價購底價為何?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協調記錄表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遷,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