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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上 訴 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謝萬生律師被 上 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 代 理人 鄭伊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及逾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而保險退佣金(下稱系爭保險退佣金)收入為被上訴人之公款,惟依上訴人之指示,自民國82年間起,相繼匯入被上訴人之員工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之私人名義存款戶內,連同存款戶內之社慶禮金,遭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合計新台幣(下同)6,786,022元之款項供上訴人私人使用,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並加計自支出日起之利息;於本院前審另主張上訴人使用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存款戶內之上開存款,係逾越理事主席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雖不相同,惟均係本於「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楊川明等3人存款戶內之存款」之基礎事實,僅其法律效果之主張(定性)前後略有不同,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相當之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支出均屬為被上訴人之公務而支出(詳原判決第3頁第24-25行),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泛稱上訴人相關支出非供公用而係私人用途,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延至本件上訴後之101年11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被上訴人始提出相關憑證供上訴人核對,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再就各筆款項之具體用途為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此部分新防禦方法應予禁止,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之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

主席,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茲因被上訴人所屬各分社歷年來承辦放款戶擔保物之火災險、地震險而有退佣金之收入,由保險業務員依各分社承辦之實際數額,分別匯入各分社指定之帳戶內,原主要充作各分社會員福利金使用。然自82年起,上訴人陸續指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於被上訴人所屬合作社開設帳戶,並指示各分社將每月收得之保險退佣金匯入上開上訴人指示之帳號內。迄至上訴人離職為止,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退佣金,連同被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因辦理社慶,而由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機構共25家匯入之社慶禮金合計為7,821,492元,皆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詎上訴人竟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31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員工提領6,256,022元作為上訴人私人之用途,惟該款項依法應於收受時交付被上訴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倘認上訴人無使用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之情事,請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判決上訴人返還相關款項;如認上訴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款項之事實,請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判決上訴人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中4,793,432元之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予贅列)。又倘認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非為自己利益、但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發現以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均主張系爭

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係屬於其私人所有之私款(參原審卷附原證1及本院前審卷附被上證1、2),足證上訴人自始即將系爭保險退佣金視為專屬其個人所有之私款,顯無以之作為公用之行為及意思。且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對於相關金額之流向提出說明,上訴人竟不為任何主張(參本院前審卷附被上證3),僅抗辯系爭保險退佣金之性質應屬私用,遲至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相關款項後,方於本院前審改稱系爭款項均為公務支出;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所述顯欠缺訴訟誠信,更可證其主張應屬臨訟杜撰,難可採信。而系爭保險退佣金收入確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所得自行運用之私款。雖系爭保險退佣金之使用方式,無書面之決議,但原主要充作各分社員工福利金使用,為被上訴人社內員工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於要求各分社將系爭保險退佣金集中匯入指定帳戶時,更曾告知社內主要幹部。

系爭保險退佣金於上訴人利用訴外人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名義設立帳戶前,係由各分社收取,並設帳管理,上訴人初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時,亦採取相同作法,更可知系爭保險退佣金並非贈與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於82年間利用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名義設立帳戶,收取保險退佣金,要不能使系爭保險退佣金之收入改為上訴人所有。且依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石清森、黃茂堯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資深職員林俊哲、陳長順到庭證述內容,亦可知悉系爭保險退佣金係給付予被上訴人,而非支付予上訴人個人。至財政部72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令雖禁止信用合作社支領系爭保險退佣金,惟信用合作社縱有違反,亦僅生相關行政責任;該函釋復未明文就信用合作社與保險公司間支領相關佣金之歸屬效力為規範,自無因前開函釋即得推論系爭保險退佣金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結論。又系爭保險退佣金除屬公款之性質外,亦係供作員工福利金之用,有證人陳○○於101年6月1日到院所證內容為憑,更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佣金應自72年12月7日後即未列入被上訴人公帳內之情事存在。故系爭款項即應屬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公款,或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供作員工福利金之用。

㈢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250萬元係用補發上

訴人擔任理監事之新、舊年獎金;編號10之222,000元係用作大陸考察公關費用、編號20之20萬元係用作日本考察公關費用;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18之584,000元、編號22之21萬、編號25之305,274元係用於政治獻金之支出;編號23之40萬元係用於購置貔貅之支出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支出名目,被上訴人均有正規出帳流程(參本院更㈠審卷附被上證6、7、11、12,及本院前審卷附被上證2、5、6、7)應依循,曾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之上訴人豈會不知,上訴人捨正規出帳程序為不用,除未說明其必要性外,所為更與常情不符,亦違反金融機構之財務會計應詳實、公開及透明之原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又關於前揭各筆款項:

⒈編號9之25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2日10時46分

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旋即將該筆款項分拆為兩筆,於同日相隔約1分鐘即10時47分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子王治華之帳戶中,再以此筆款項分別償還上訴人之妻王林彩入、王治華於被上訴人之欠款。倘系爭款項確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且為合法,何不以轉帳方式領取?上訴人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應係藉以掩蓋後續帳務金流,以規避他人查緝。且由上訴人提領該鉅額現金後之流向,可知上訴人動用該筆款項是具有計畫性及目的性,並非偶然發現有漏領獎金之情而要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補發,故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為補償漏發獎金,應屬臨訟所杜撰。況於85年至89年間,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發放、上訴人依法不得以理事身分領取任何獎金,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發放系爭250萬元獎金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豈敢遺漏發放理事主席之相關獎金,上訴人所辯,實難想像。而上訴人更於該期間內按年度領取擔任理事主席之獎金(含春節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參被上證7、12號),請領之數額合計高達400餘萬元,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漏發獎金之情存在。上訴人所稱有獎金漏未領取云云,僅為上訴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編號10之222,000元及編號20之20萬元部分並非屬考察公

關費用。蓋被上訴人社內理、監事出國考察皆係由旅行社業者負責包辦,所有費用皆由專款專用直接支付予旅行社業者,而非由系爭保險退佣金帳戶支出。上訴人所主張之大陸考察計畫(9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之東北、俄羅斯參訪)及日本考察計畫(96年6月2日至同年6月6日之北海道合作金融事業考察),被上訴人均已將相關費用支付給承包各該考察行程之旅行社,有旅行社之收據為憑。且上開考察團之花費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更證上訴人所述純屬虛構。上訴人僅以考察照片為證,亦屬無據。況理、監事非屬「員工」,自不得使用供作員工福利金使用之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上訴人辯稱前開款項係作為理、監事之出國考察費用,除有棄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不顧之情事,其主張亦非系爭款項所得動用之項目,自難採認。

⒊上訴人稱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18之584,000元、編號22

之21萬元、編號25之305,274元係用於政治獻金之支出,應屬虛構之詞:

⑴按被上訴人捐獻政治獻金,須先經內部製作出帳資料,

並以傳票記錄動用捐贈款項,並依法向候選人索取受贈收據,曾任理事主席之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政治獻金,未依照前開程序捐獻,亦未存留相關憑證,且未經被上訴人社內決議討論,其所辯稱之政治獻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上訴人僅以與特定政治人物之合照為憑,而無任何憑證或收據,與政治獻金法第11條前段所定相關流程亦有違,自難認其有支出該等款項及將該等款項用於政治獻金之情事存在。縱上訴人確有支出政治獻金,因未經上開程序處理,顯為自己意思而為支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⑵上訴人雖稱上開編號22款項中之10萬元及51,000元之茗

茶費係其贊助立委林滄敏選舉時支出之公關費用,並經證人林添明於102年3月20日到院證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有帶茶葉跟一包紅包到林滄敏服務處,並將紅包拿給服務處的小姐收受云云。惟被上訴人函詢林滄敏服務處,經回函表示上訴人僅曾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1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贊助林滄敏委員之政治獻金,上訴人並有領取捐贈收據,該支票於97年1月11日由上訴人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此外,林滄敏即無他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捐贈;故上訴人自無於96年10月間有捐款現金10萬元予林滄敏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所述應係為掩飾其不法行為而自行捏造之詞,證人林添明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前揭款項用於政治獻金之情(僅假設語氣),然其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名義捐贈,顯係為圖其個人利益而將被上訴人之公款挪為私用,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支出。

⑶復參本院更㈠審函詢各政黨黨團及監察院之結果,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7年3月7日及97年1月11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2任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及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競選團隊,各候選人均依法向監察院申報,上訴人並領有收據在卷,故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政治獻金捐獻人多不欲收受收據並均在檯面下運作之情事存在。況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予特定候選人團體即領取收據並依法申報,而不擔心自身捐獻金額曝光引來不必要麻煩,豈有因擔心不具政治傾向之被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會引來麻煩,而不領取收據之理?且被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部分,事實上確實有取得收據,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情、事實均屬不符。又參前開函詢結果,均未見上訴人主張之捐獻記錄,相關候選人亦未表示曾收受相關捐贈,則縱上訴人所主張為被上訴人為政治獻金為真,顯亦未達任何效果,故是否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之事實,顯然有疑,應難認上訴人得在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據以主張。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認依證人蔡○○、林○○、謝○○

及張○○證述,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陳有川攜帶錢款及茶葉前往捐獻,則上訴人似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政治捐獻,上訴人是否為其自己利益為政治捐獻應非無疑等語。惟查,證人謝上瑋證稱上訴人拿紅包給陳秀卿係與訴外人李振浪一起前往,並非與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同行,是應難據此認定上訴人非為個人私益而有為被上訴人利益為捐獻之意,最高法院就此應有誤解。

⑸又證人蔡○○、張○○、林○○、謝○○於本院前審雖

均證稱,看到上訴人拿一包紅包紙包的東西及茶葉到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然紅包紙的內容物為何,縱為現金其數額多寡,如為現金款項之來源為何,皆無法證明,故上開四位證人證詞應屬個人推論之詞,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相對應金額款項予候選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是否有包紅包10萬元給陳秀卿助選,證人謝上瑋並非親身所見聞,而係轉述上訴人及陳秀卿所述,其證述自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再依證人林○○所述,上訴人到競選總部當天係將捐款交付給裡面的工作人員,既然上訴人與收受款項之工作人員不相識,工作人員又怎可能在收到上訴人捐款後沒有開立收據給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難道不怕不相識的櫃台人員會將現金予以私吞?此不僅與常理相違背,更違反政治獻金捐獻之一般作業流程,應與事實有違。另前揭四位證人皆非競選總部之正式員工,亦未經手上訴人所辯稱之相關政治獻金款項,可否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政治獻金之事實,已有疑問。且上訴人先後兩次捐款都剛好遇到證人蔡○○、張○○,實殊難想像。上訴人不聲請收受政治獻金之人證明有支付政治獻金之事實,反聲請上訴人所稱抵達相關競選總部時在場之林添明、蔡裕昌、張守鎮等人作證,除僅能證明上訴人亦有在場外,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捐款。故本件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捐款其所主張款項之事實。

⒋關於編號23之4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稱係用於購置貔貅之支出一節,被上訴人既已否

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有支出此筆款項用以購置貔貅為證明。然上訴人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外,對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貔貅之事實更隻字未提,實難認上訴人有以40萬元款項購置貔貅。況被上訴人創社已逾百年,社內本有諸多文物藝品,上訴人逕自主張貔貅為其所購置,殊難採信。又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中雖經檢察官認從系爭貔貅之質地及外觀,上訴人以40萬元取得系爭貔貅應屬合理云云。惟此全憑該檢察官之主觀認定,毫無任何客觀憑證可參照,難以單一檢察官之主觀意見作為系爭貔貅價值之判斷,遑論該案並未對於系爭貔貅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購置一事,為任何調查,實難逕自於本件引用。

⑵證人張○○於本院之證述應非真實,而無可採,蓋就當

初購買貔貅之價金部分,證人顯係依作證日附近之匯率為換算,才會得到人民幣7、8萬元約等於新台幣40萬元之結論,其之證述忽略96年年底至104年1月之間人民幣匯率之變化,顯係為配合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又依證人所述,系爭貔貅係其自行到中國玉器市場尋找,上訴人並未併同前往,惟貔貅並非統一規格化之商品,其外型、樣式、顏色、深淺分部或規格均有極大差異,於96年當時相機或智慧型手機均未普及,證人究以何種方式讓上訴人得以清楚確認系爭貔貅之外型等細節,實令人疑竇,證人所述恐屬事後虛構。再證人於96年間兩岸交流尚未頻繁時,於人生地不熟之廣州、不知名之玉市場,逕自交付人民幣7、8萬元予店家後,竟未要求任何收據,隨即返回台灣,以證人擔任過立委之經歷,豈不怕遭店家詐騙?況證人自陳於購買系爭貔貅前,僅到過該店家一次,不知道店老闆姓名、忘記店名及地址,何以於未拿取任何收據或證明情況下,即逕自墊付清全數價款,此應與常理相違。且人民幣8萬元之厚度約相當於新台幣100萬元之厚度,旁人一望即知其身懷鉅款,證人如何自由攜帶進出不明之玉器市場並一次付清價款?顯不合常理,更難令人採信其說詞。

⑶末者,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第一審起,即要求上訴人提

出系爭40萬元款項為公務支出之證明,迄103年12月15日,上訴人方於本院更㈠審主張該40萬元係委請證人張世良購買貔貅之費用,並於當日攜帶證人張世良到庭作證,惟距離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已近三年時間,被上訴人中間亦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40萬元支出之相關佐證,上訴人不僅從未提及委請張世良代為購買乙事,並拒為提出任何說明,復無任何無法提出此項證據方法之正當理由。故上訴人迄今方提出證人張世良此一證明方法,除嚴重遲延外,更難採信證人所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險退佣金原分屬被上訴人各分社自行使用

及管理,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上訴人要求各分社將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共同匯入上訴人所設立之人頭帳戶(即本件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帳戶)中,上訴人在未經理事會議或社員大會決意之情況下,擅自依其自身需求任意動用及提領,據以將系爭款項私吞,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回系爭退佣金,應屬有據。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6,022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4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事項;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並稱以該追加部分為備位主張。本院前審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之先位主張先為審酌後,認無理由,進而審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之備位主張,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93,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462,590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所審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之裁判,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即告敗訴確定(最高法院72年8月16日第八次會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應僅能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為審究,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為審理。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係指先位之訴未經審判者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援引。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就其前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為審酌,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原審就存放在系爭保險退佣金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情形及上

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用途均未調查,且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酌。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並未審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則如不准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無法為公平之審判,自屬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乃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同時上訴人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應就其

委任上訴人動用系爭款項之指示內容為何,及應盡何種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與權限範圍為何,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委任上訴人動用系爭款項之指示內容及應盡何種注意義務與權限範圍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合作社法第34條、第53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係指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理事主席執行信用合作社章程所規定及社員大會之決議之職務上事務之規定,核與系爭款項之動用無涉。又系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業務上之正當收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動用權限範圍於章程或社員大會或理事會並未為任何規定、決議或指示,為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在辦理總務事務時,可依職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或同意等情,亦為本院前審判決所審認之事實。

因此,上訴人動用系爭款項,何以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認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其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動用系爭款項並未規定要取得憑證,亦經證人詹○○在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所承認用於公務之款項,亦均無憑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嗣後無法提出確實單據以供核銷遽以認上訴人處理委任務有過失及有逾越權限情事,洵屬無據,殊不足採。

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僅4,793,432元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9、10、17、18、20、22、23、25所示之金額)為本院更㈠審審理範圍。而按損害賠償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編號9所示2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

席期間,於83年度除有以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身分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與員工相同領有加發之薪津獎金外,同時亦與其他未任職之理事、監事再領有30萬元及20萬元之獎金。惟上訴人從84年度至88年度計5年間,除以被上訴人之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身分與員工相同領取獎金外,並未再與其他未任職之理事每年領取合計50萬元之獎金。迨89年度開始,始再回復83年度領取獎金之方式等情,應為不爭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度員工、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理事、監事加發薪津收支清冊(參本院更㈠審卷附被上證13、14、15)、84年度至98年度之員工年終績效獎金春節獎、理監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支付清冊在卷可佐,自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自84年起至88年間每年發給理、監事之前述50

萬元獎金係由被上訴人之正式科目現金發放,且均有扣繳憑單,同時亦均有造冊報請主管機關查核,金管機關於檢查業務時,亦均未有指責有何不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參社會部京合二字第36080號函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擔任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並領有薪給之身分時,不但可領取任職職員之獎金,亦得受領理監事酬勞金無疑。而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於83年1月25日廢止後,因無該辦法之規定拘束,理事主席不但可受領任職職員之獎金,亦得受領理事酬勞金。被上訴人稱於85年至89年間理、監事應不得請領任何獎金云云,顯係對法規適用之誤解,殊不足採。則上開250萬元款項既係補發予上訴人以理事身分可受領之獎金,且由系爭保險退佣金之帳戶內款項支出,實難認對被上訴人有生損害。

⑶又依被上證11之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記載,足

見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除上訴人外,每人於84年12月29日均有領取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20萬元。至被上證12之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所載上訴人領取之獎金854,700元,乃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身分,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所領取與員工身分相同之年終績效獎金,而非單純以被上訴人之理事身分所領取之獎金,乃屬不同性質。可見上訴人主張從84年間至88年間未單純以被上訴人之理事身分,每年領取獎金50萬元,5年合計未領取之獎金為250萬元一節,洵屬有據,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猶執上訴人以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身分於84年至88年間業已領取年終及績效工作獎金為由,遽以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以理事身分領取系爭250萬元獎金云云,顯將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與未辦公之理事身分混為一談,並故予曲解,殊不足採。

⑷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以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

給之理事主席身分,每年所領取年終獎金之金額,有包括該50萬元獎金在內之事實;僅以支付清冊之名稱相同,遽以抗辯稱84年度至88年度間上訴人以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身分所取之春節獎金、年終獎金之金額包括前述理、監事每年所領取之50萬元在內,洵屬無據。且由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以理事主席身分所領取之春節獎金,年終績效獎金明細與未任職理事、監事於同一期間所取之獎金明細,相互對照;再參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在同一時期所領取之春節獎金、年終獎金金額,即足證明上訴人以理事主席身分每年所領取之春節獎金、年終獎金之金額,並未包括未任職理事、監事每年領取之50萬元獎金在內至明。

⑸末者,被上證6理監事領取獎金之支付清冊均無上訴人

領取獎金之記錄,合計獎金之金額為2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㈥狀一所載之明細表與事實有間。是上訴人從84年12月底核發之理監事年終新曆年獎金20萬元起算至89年2月2日核發之30萬元春節獎金止,合計有250萬元之理事獎金未領取,自屬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上開250萬元確係為補發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可以理事身分受領之獎金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洵屬無據。又系爭250萬元係由當時之總務主任林正雄自系爭保險退佣金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如何處理,乃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將系爭250萬元分別存入子王治華及妻王林彩入帳戶,用以清償欠款,並無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竟持上開事由,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另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是否有申報所得稅一節,亦屬稅務上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

⒉編號10、20所示222,000元及20萬元部分,係分別用於90

年4月18日理監事、總經理、總務大陸考察,及96年5月25日理監事、總經理考察日本之公關費用,事後並回存部分金額等情,為本院前審所審認之事實。而系爭款項本即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使用系爭款項,亦經證人陳○○於原審證述在卷。是前揭二筆款項用以供理監事、總經理出國考察之公關費用,依法自可由被上訴人之正常科目下支出。今由系爭款項支付,使被上訴人減省必要之支出,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考察公關費用,依章程或法規之規定有不能支出情事;僅以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未經理事會決議,遽以認定上訴人逾越權限,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於法自有未合。又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係於98年3月10日訂定,於上開二筆款項提領供考察公關費用之時,自無適用之餘地。另該二筆費用係做為考察團之零用金、公關支出,並非向旅行社繳納之團費,業據當時隨團出國考察之監事吳朝英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而系爭款項非列於被上訴人正式科目之業務收入,動用時無需檢附憑證核銷,均為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該二筆款項之動用,未附任何收據,遽以否認其事實之真正,亦不足採。

⒊編號17、18、22、25部分,蓋編號17(贊助陳水扁)、18

(贊助連戰、陳水扁)、22(贊助立委林滄敏、陳秀卿)、25(贊助馬英九、蕭萬長)係競選公關費,斟之諸多民營企業為使公司順利運作並推展業務,每逢選舉時,透過對各陣營候選人捐贈選舉資金,以維持與各方政治人物、民意代表之良好互動,實屬常見,且為避免依循政治獻金法規定而曝光實際捐獻金額,致日後遭受不必要困擾,通常不願收取候選人所開立之憑證,因而對候選人之資金捐獻亦多在檯面下運作,而候選人受贈之實際金額亦常大於依照政治獻金法所申報之金額。且依證人蔡○○、林○○、謝○○、張○○於本院前審所證述,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監事主席陳有川攜帶錢款及茶葉前往捐獻,則上訴人似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政治捐獻,上訴人是否為其自己利益為政治捐獻,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7即林滄敏出具之金額20萬元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其上所載捐贈日期為100年11月22日,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政治獻金。而上開編號22所載領款日期為96年10月8日,係用於97年1月12日第7屆立委選舉之贊助款,證人林○○、謝○○業已證述在卷。另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載日期96年12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係因證人林○○於上訴人在96年10月8日拿10萬元現金及茶葉至立委候選人林滄敏服務處贊助時,稱怎麼拿那麼一點點,為何不拿多一點等語後,於事後上訴人再簽發該張支票補贊助。因係以支票贊助選舉,才開立收據,且此部分之款項與系爭回饋金無涉,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至上述96年10月8日選舉之贊助款則係由系爭回饋金支付,故無庸拿取任何收據憑證。而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7之政治獻金收據,因係自被上訴人之正式科目款項支付,始須拿取收據報帳。被上訴人持不同年度之政治獻金收據,遽以否認該編號22款項之支出,洵屬無據。再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覆本院之函文,可知相關之政治獻金之會計憑證資料,均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已無法查證。另監察院之覆函係指有開立正式收據者而言;與本件上開編號17、18、22、25部分之競選贊助款項,係均未開立正式收據之情形有別。

⒋編號23所示之4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用以購買玉製貔貅一

對,置於理事主席辦公室,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檢察官於偵查案件中亦認為上訴人於5年前以40萬元價格購入尚稱合理,置於理事主席之辦公室象徵招財進寶亦為妥當等情,復為本院前審所審認。是上訴人以40萬元為被上訴人購置該對貔貅顯然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至明。又置於被上訴人理事主席辦公室之貔貅一對,確係上訴人委由證人張○○以40萬元之代價從大陸購買運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於本院結證屬實,且核與該編號23所載金額及時間相符,應無疑義。至證人張○○與大陸貔貅出售者間之購買細節,上訴人不知情,亦無法置喙。被上訴人竟以證人張○○所述之購買貔貅情節,遽以否認該40萬元係用於購買該對貔貅之用,核與證據法則有違,殊不足採。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4、5、6、7、8、13、21、26、27、28、30

及編號29中之4,189元,編號11、12、14、15、16、19、24、31所示款項之動支均未經理事會決議,為不爭之事實;顯見系爭保險退佣金之支用並無須理事會決議始可動支之限制。因此,本院前審以上訴人動用之款項未經理事會決議為由,認上訴人有逾越受委任權限之情事,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退佣金之動支情形,對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可佐(上更證1)。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逾越權限動用系爭保險退佣金,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一節,顯屬無據。

㈥如認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應一併審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

⒈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係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

惠安之存款戶內,而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3人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為兩造所不爭;而總務人員在辦理被上訴人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亦據林正雄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及詹惠安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至林正雄於本院前審所證內容,有悖事理,並與其在彰化地檢署所證不符,為本院前審所不採。按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既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並得依權責統籌為公務支用,佣金、社慶禮金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存款戶時,自係由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且此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總務之人員以持有印章及存摺之方式掌控,非由上訴人取得「金錢」。則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帳戶內之存款既非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上訴人依前開2條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自支出日起之利息返還,即屬無據。

⒉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之

義務,只要受任人因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無待委任關係之終止,委任人即得隨時請求受任人交付。此為當然之解釋。準此,委任人依該規定對受任人請求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時效,依法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7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相關帳戶對帳單影本記載,楊川明名義帳戶係於82年7月30日開戶,且由該帳戶對帳單之存入欄記載,每筆款項存入之日期係從82年7月30日起陸續存入。苟認每筆存入之款項均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在85年12月28日以前存入之款項,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法此部分款項,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然原判決竟以支出之時間為時效期間之起算,自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即曾為時效之抗辯,此部分僅就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法所許可。

⒊再系爭保險退佣金依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楊川明、林正雄、

詹惠安名義之帳戶對帳所載,所有款項均係直接存入其3人名義之帳戶內,可見系爭款項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無疑;且系爭款項並非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上訴人如欲支用,須由楊川明等3人持印章存摺領取,核與民法第542條所定「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之情形有間。況上開兩造尚有爭執之款項,均非上訴人自行之消費,而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支出,業經證人詹○○、吳○○、蔡○○、林○○、林○○、謝○○、張○○等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復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00、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等項之金錢係上訴人自行之消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原判

決附表編號9、10、17、18、20、22、23、25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及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依財政部72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信用合作社非保險經紀人,保險公司應不得支給佣金或類似費用。

㈡上訴人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之間,擔任被上訴人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㈢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

地震險之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其金額連同90年8月間存入之社慶禮金合計為7,821,492元,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共支出7,516,744元,結餘之款項304,748元,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新任理事主席林杏回。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總務人員保管。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5、6、7、8、13、21、26、27、28、30,及

編號29其中4,189元部分,確為被上訴人合作社因公務支出之款項。

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成立。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既係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存款戶內,於法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得對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債權人並得以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且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3人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總務人員在辦理被上訴人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此亦據林正雄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帳號0000000號帳簿及帳號0000000號帳簿之存摺及印章均為其所保管,支付逾期放款擔保物的火災險費用、社員退社的錢是由其主動處理,動用帳戶內之存款不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頁不起訴處分書),及詹惠安於本院前審證稱:「帳戶跟存摺是由我保管,催收室在需要幫逾期放款戶支付火災保險費時就會通知我,我再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7頁背面)。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6,000元支出係被上訴人合作社中華路總社營建時,請勘輿師勘輿所支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5頁背面、第96頁林正雄之證言),原判決附表編號21、27之900元、3,000元均為公務車違規之罰款,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9、21、27之用途,均屬日常零星小額之支出,基於機構分層負責之必要,當無由上訴人逐筆核示才能動支;故林正雄於本院前審證稱:「(林正雄)帳戶的使用是理事主席才能動用,他交代要多少錢,我再領取給他。就是取款憑證,不需要做帳,因為這個是理事主席在使用,所以不需要做帳,我們無從過問」云云,實有悖事理,並與其在彰化地檢署所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按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等3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並得依權責統籌為公務支用,佣金、社慶禮金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存款戶時,自係由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且此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總務之人員以持有印章及存摺之方式掌控,非由上訴人取得「金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定有明文。則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帳戶內之存款既非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自支出日起之利息返還,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保險佣金之收入係保險業務員自願將其一部分佣金贈與理事主席個人云云,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並先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現任理事主席林杏回、代總經理林俊哲)明知彰化一信職工福利金之組成來源並不包括依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供理事主席個人得動支運用之指定專戶內之款項,竟指示彰化一信人事室襄理許玉芬要求員工進行連署,誣指本人不法侵占職工福利金云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另查有關社內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存入指定個人專戶內之款項,向來即係由理事主席個人即得加以動支運用,並非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公款,更非作為職工福利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且保險退佣金收入如係贈與理事主席個人,當無再由上訴人支領,以做為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於84年至88年共5年理事主席新舊年獎金之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矛盾不實。而系爭保險退佣金之收入,實係被上訴人之放款客戶向被上訴人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須投保火險或地震險,而被上訴人承辦放款之人員辦理放款之際,基於職務之便介紹客戶投保火險、地震險,而由保險從業人員回饋給被上訴人,此已據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石清森於原審證稱:「因為一信或是銀行介紹客戶給我們,所以我們會回饋部分金額給他們」、「是我個人給的,就是從我賺取的獎金中部分回饋給一信或銀行。不是保險公司要給的」、「給承辦窗口,就是(一信)辦理放款的人」、「(錢交給辦理放款的人時),我沒有說明什麼,但是依照慣例給合作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背面),及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黃茂堯證稱:被上訴人介紹客戶向伊公司投保火險、地震險,伊有回饋金給被上訴人,這是一個行規,銀行通路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面、背面),足見保險退佣金之收入係附隨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營業活動而生,與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身分無涉,自應屬被上訴人之什項收入。雖財政部72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釋稱:「主旨:信用合作社非屬保險經紀人,自不得支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或類似之報酬。說明:依據保險法第163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應經本部核准登記,領有證書,方能執業。又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運送業、倉庫業及以從事保險經紀為專業之商業組織,得申請登記為保險經紀人,信用合作社非屬上述規定範圍之經紀人,保險公司應不得支給佣金或類似費用。又信用合作社辦理放款業務所徵取之擔保品須保險者,應由借戶自行決定投保之保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惟上開函釋旨在維護保險經紀人之制度,性質上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使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函釋收取保險退佣金,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取得「保險退佣金」或「回饋金」之效力,自不能以前開財政部之函釋,認被上訴人不能取得保險退佣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退佣金,自82年起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各分社將之存入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個人名義所開設存款戶一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之保險退佣金收入究竟是來自於保險業務員個人或由保險公司?證人石○○、黃○○與證人林○○(被上訴人現任總經理)及陳長順等所證雖不相同,惟於82年前保險退佣金收入,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各分社設帳管理,此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證稱:「從我任職一信開始(指67年9月),保險公司都會退佣金給一信,只是比例不同,只是比例多少不一定」、「82年王永安集中保管以前,佣金是入總社及各分社會計項目『手續費收入』內,是屬於公帳。

81年我擔任華山分社副經理的時候,退佣金就是列在會計科目『手續費收入』內,這筆錢不是私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所證:伊自65年12月間起在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任職,於79年間在花壇分社擔任經理,當時保險業務員會給與分社回饋金,不稱為退佣金,該回饋金列入分社會計科目之手續費收入內,屬於公帳,於80餘年間,好像金檢會檢查時,指示不得如此使用,回饋金才改為列入總社,上訴人曾召集各分社之經理至其辦公室,表明回饋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使用該筆金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外,並有被上訴人華山分社8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3頁)。雖證人陳長順另稱於80餘年間,伊擔任總社會計主任時,有一本以其及理事主席名義之存摺,專門登入回饋金之金額一節,與保險退佣金自82年起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個人名義之存款戶內之事實或有不符,但此情與保險退佣金於82年之前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各分社列帳管理之事實認定無關,尚難以此不符,即認證人陳○○之證述均無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保險退佣金倘屬被上訴人之公款,其動支必經被上訴人內部相關程序及會計程序,惟被上訴人及證人林○○、陳○○均不否認保險退佣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未經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亦無相關根據,足見上訴人有意將保險退佣金排除於被上訴人收入之外、保險退佣金非屬被上訴人之公款云云。惟保險退佣金可否供員工福利金使用?未經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可否動用?是否經被上訴人內部相關會計程序?事涉保險退佣金之動支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保險退佣金收入(於上訴人任職理事主席期間)是否以迂迴之方式規避會計制度監督、金融檢查之問題;即使被上訴人向來就保險退佣金未經合法動支、未經正常之會計程序,亦不足以據此反推保險退佣金非屬被上訴人之收入、可供上訴人以理事主席之身份私人使用。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保險退佣金收入雖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而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名義開立存款戶收受,並受被上訴人總務人員之控制,仍屬被上訴人收入之款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如逾越權限動支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9、10、17、18、20、22、23、25所示之金額,合計4,793,432元部分。茲分項說明於下:

㈠編號9之2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係主張此250萬元係補發85年至89年共5年理事主席新舊年獎金等語,嗣於本院更㈠審則改主張伊從84年至88年未單純以理事身分,每年領取獎金50萬元,5年合計未領取之獎金為250萬元,故補發此250萬元予伊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⒈按「信用合作社除發給理監事車馬費(公費)及依『信用

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之獎金外,不宜再行發給其他津貼或獎金」,有財政部67年8月10日臺財錢第18572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4頁)。復按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理事主席常川駐社辦公及理事兼任職員領有固定薪津者,視仍得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金,但不得再依職員身分受領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酬勞金。而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20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10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又財政部已於83年1月25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廢止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亦即自廢止該規定起,理事主席不但可受領任職職員之獎金,亦得受領理事酬勞金。然而,理事主席自83年1月25日起,依前開規定固亦得受領理事酬勞金,惟不當然可以受領,蓋理事主席於各年度得否受領理事酬勞金,暨所得受領之金額為何,仍應依據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及相關獎金之核發流程辦理。

⒉次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

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合作社法第34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亦有明定。故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理事會係屬合議性質,理事個人不得單獨行使職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9、250、251頁財政部之函釋)。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9之25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於89年12

月12日10時46分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旋即將該筆款項分拆為兩筆,於同日相隔約1分鐘即10時47分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子王治華之帳戶中,再以此筆款項分別償還上訴人之妻王林彩入、王治華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等語,業據提出相關之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存款收入傳票及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係於本院更㈠審改主張動用林正雄帳戶內此部分250萬元係供作補發從84年至88年共5年,伊單純以理事身分,每年得領取之獎金50萬元之用,惟此一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主張因上訴人逾越權限侵占被上訴人借用林正雄名義之帳戶存款25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乃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主張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特設短期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35頁)。惟按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係屬委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無民法第197條等規定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據前所述,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2日支領編號9之25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3頁所附起訴狀之原審收狀戳),經核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就此250萬元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常川駐社辦公並支

領薪給理事主席期間,於83年度除有以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身分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與員工相同領有加發之薪津獎金外,同時亦與其他未任職之理監事再領有30萬元及20萬元之獎金。惟上訴人從84年度至88年度計5年間,除以被上訴人之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身分與員工相同領取獎金外,並未再與其他未任職之理事每年領取合計50萬元之獎金。迨89年度開始,始再回復83年度領取獎金之方式云云。惟查,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7及被上證12即84年度至89年度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影本,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基於理事主席身分已領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春節獎金(或春節慰勞員工辛勤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4,986,550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57-279頁及卷㈢第58-59頁)。

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6及被上證11即84年度至89年度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影本,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發給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每位理事或監事所領取之金額總計各為250萬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7-256頁及卷㈢第56-57頁)。又依被上證13、14所示之83年度加發薪津支付清冊所載(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70、71頁),上訴人除已領取任職理事主席之員工獎金外,同時亦與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各領取該筆加發薪津30萬元,衡諸其核發日期為84年1月27日,應屬舊曆年(即春節)獎金。再依被上證11所示之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所載(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56-57頁),顯見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並未單純以理事身分領取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20萬元。復依前揭被上證6之89年度年終獎金支付清冊影本,足見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有單純以理事身分領取89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0-231、25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確係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間,並未單純以理事身分領取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250萬元。⒌上訴人復辯稱:伊基於理事身分亦得受領理監事酬勞金,

則編號9之25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補發予伊以理事身分可受領之獎金,且由系爭退佣金之帳戶款項支出,難認對被上訴人有生損害等語。然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間,依相關規定縱亦得單純基於理事身分受領理監事酬勞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核發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250萬元予上訴人,其究係有意的未核發或係漏發,即有究明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至89年間,被上訴人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有於年初領取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30萬元,再於年末領取年終績效獎金20萬元,均有前揭支付清冊為憑,應係上訴人指示辦理(含發放數額)後,再由被上訴人社內主辦造冊,並歷經會計主任、總務主任、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即上訴人)及監事主席等人核章確認,才得發放等語,並據提出被上證6之支付清冊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7-256頁),益徵前揭每筆款項發放均需經上開人等依序核章確認。倘若被上訴人於歷年理事會均有決議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間,單純基於理事身分,亦可領取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總計250萬元,則被上訴人在歷年每次核發各該筆獎金時,自須經過連同上訴人在內之多位人員依序核章確認,當無可能在時間長達5年之久、次數高達10次之多,均無人發現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組織內最高職務即理事主席之上訴人應發之獎金漏未發給?此實不符情理。況且上開獎金發放與否事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當時位居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且每筆獎金之支付清冊均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如有漏發情形,上訴人豈有不知而不為任何反應之理?此應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同意發放系爭250萬元獎金予伊,相關獎金發放清冊方未記載上訴人。另參酌被上訴人之84年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參被上證11),於「監事陳有川」及「理事黃恬安」欄位後方蓋章處,先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各該印文嗣遭打叉塗銷,益徵上訴人已詳細審閱該支付清冊並明知其並不在得領取該筆獎金之列,方蓋印後又將其印文打叉塗銷。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漏未發放系爭250萬元獎金予伊云云,顯不合理,亦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尚難遽採。

⒍據上各節,上訴人動用編號9之250萬元,並未能證明理事

會議曾決議對其補發84年至88年理事酬勞金,亦未能證明係供員工福利或被上訴人公務之用途,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50萬元,核屬有據。

㈡編號10、20之222,200元、200,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此222,200元、200,000元分係90年4月18日理

監事、總經理、總務大陸考察,及96年5月25日理監事、總經理日本考察之公關費用,事後並回存部分金額。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事吳朝英下述所證相符,應可信為真實:①「有(有在90年4月25日到5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赴大陸考察的行程),去北京,還有海參威,去參觀一些銀行」、「都是當時的理事、監事,還有林正雄跟總經理,林正雄會去是因為他是總務,總務去那邊會帶零用金去那邊花用」、「……林正雄分散(部分現金)給我跟另外一個理事保管,因為海關入境的時候有限制攜帶現金的限額,因為林正雄當時帶的現金太多,所以請我跟另外一個理事帶進關,他是用一個袋子裝好,他跟我說袋子裡面是五萬元,帶進關之後,在那一天的晚餐,在餐廳給他」、「我們每天晚上吃飯時,都會喝酒,所以有到免稅商店買酒,我也有幫忙拿過酒,還有比較奇怪的風味餐,在大陸有跟我們臺灣不一樣的菜,也有用這些錢,還有晚上的秀,還有在海參威看了一場鋼管秀,那天在海參威也有慶祝生日,生日也是用這些錢,也是由林正雄出錢,林正雄還有給我們小費,讓我們每個理監事送給表演鋼管秀的男生、女生,這沒有在團費裡面」、「我不曉得他(指林正雄)帶多少錢出去,但是我知道他在我們台灣的機場分散給我保管」(以上關於90年4月25日考察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頁);及「對(指96年6月2日到6月6日有參加被上訴人日本的考察行程)」、「有,(到日本考察時)有帶零用金,我知道大約二十萬元」、「(這些零用金)一般用在酒最多,還有去北海道有買馬油分送給理監事」、「(零用金沒用完)是有拿80,700元回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就編號10之款項未用之餘額,於90年5月9日回存47,342元,編號20之款項未用餘額,於96年6月7日回存80,700元,亦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63頁)。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內理、監事出國考察皆係由

旅行社業者負責包辦,所有費用皆由專款專用直接支付予旅行社業者,而非由本件爭執之保險退佣金帳戶支出。上訴人所主張之大陸考察計畫(9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之東北、俄羅斯參訪)及日本考察計畫(96年6月2日至同年6月6日之北海道合作金融事業考察),被上訴人均已將相關費用支付給承包該次考察行程之旅行社;又編號10、20款項之支出,未經理事會決議等語,業據提出旅行社之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6-77頁所附被上證2),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上訴人主政時,系爭帳戶款項之使用並沒有程序規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137頁背面)。且動用系爭款項並未規定要取得憑證,亦經證人詹○○在本院前審結證在卷。另被上訴人就所承認本件用於公務之款項,亦均表示並無憑證。益徵於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期間,系爭退佣金之動支,尚無何程序可供遵循,亦未規定動支時須檢附憑證核銷。故尚難僅以編號10、20款項之支出未經理事會決議,即遽認上訴人逾越權限,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此部分款項係作為理、監事之出國考察費用,自違反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且理、監事亦非屬「員工」,自不得動支供作員工福利金之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云云。然查,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係於98年3月10日制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5頁),而編號10、20款項係分別於90年及96年間支出,當時上開費用支給標準尚未訂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且自80餘年間起,系爭退佣金本得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使用系爭退佣金乙情,已經證人陳長順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而編號10、20款項係做為被上訴人考察團之零用金、公關支出,並非向旅行社繳納之旅遊團費,業據當時亦有隨團出國考察之監事吳朝英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堪認編號10、20款項非僅上訴人私人使用,係供考察者全體使用,應屬供被上訴人之公務用途,自應與員工福利同視。是以,被上訴人僅以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未經理事會決議,遽以認定上訴人逾越權限,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㈢編號17、18、22、25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17(贊助陳水扁)、18(贊助連戰、陳水扁)、22(贊助立委林滄敏、陳秀卿)、23(贊助馬英九、蕭萬長)係競選公關費,因是由系爭保險退佣金支付,並非自被上訴人之正式科目款項支付,故無庸拿取任何收據憑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⒈編號17之50萬元係於92年10月13日支出、編號18之584,

000元係於92年10月14日支出、編號22之210,000元係於96年10月8日支出、編號25之305,274元係於97年3月3日支出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⒉經本院向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第11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有無對該政黨之候選人連戰、宋楚瑜為政治獻金乙節,據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覆稱該次選舉為93年,因資料保存期限已過,故無法查證是否捐贈該政黨政治獻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91頁)。再經本院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有無對該政黨之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為政治獻金乙節,據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覆稱因相關會計憑證俱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資料或依規定銷毀,或散失,實難回覆所詢事項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92頁)。又經本院向監察院函詢,據監察院函覆稱:王永安曾於97年3月7日捐贈10萬元予第12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及於97年1月11日捐贈10萬元予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另被上訴人查無捐贈予第12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謝長廷、蘇貞昌及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陳秀卿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93-94頁)。復依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處於102年8月5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所示,上訴人確曾於97年1月11日簽發支票捐贈10萬元予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林滄敏並有開立收據予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回函暨所附支票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4-86頁)。再者,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1日捐贈30萬元予中國國民黨作為政治獻金,後於同年3月19日捐贈30萬元予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等節,此皆有被上訴人之出帳資料、傳票及各政黨出具之受贈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0-84頁)。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曾捐贈政治獻金予各政黨或其等候選人,並領有收據,故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政治獻金捐獻人多不欲收受收據並均在檯面下運作之情事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編號17、18、22、25款項係競選公關費,並於本院前審舉證人蔡○○、林○○、謝○○、張○○為證。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編號17之50萬元及編號18其中之34,000元,上訴人主張

各係贊助陳水扁競選第11任總統之助選公關費及茗茶費。而據證人蔡○○證稱:92年間陳水扁與呂秀蓮競選正副總統時,伊係擔任後援會的幹部,曾看到王永安與陳有川進來總部,他們拿著紅色紙包的東西還有一大袋茶葉,王永安笑著說來意思意思一下,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他們把東西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僅可證明上訴人與陳有川於92年間陳水扁與呂秀蓮競選正副總統時,曾有捐贈茶葉予其等競選總部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與陳有川確有捐贈50萬元予陳水扁之事實。再者,證人林○○於本院前審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取款憑條編號78〕是否用於陳水扁競選總統的助選公關費用,而且你代為書寫紅包袋?)答:這是提現,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很多婚喪喜慶的紅包袋都是我代王永安寫的,紅包袋上面只有寫理事主席王永安祝賀,沒有寫祝賀的對象,所以有否給50萬元的助選經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5頁背面),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提領該50萬元現金係用以捐贈陳水扁競選總統之競選公關費。至上訴人主張伊曾以該50萬元贊助陳水扁,故陳水扁總統曾親率彰化縣競選團隊至被上訴人中正分社與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及其他理、監事並單位主管等人合照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7-49頁),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陳水扁總統曾親臨被上訴人辦公室,並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理監事等人合照,尚難證明上訴人提領該50萬元現金係用以捐贈陳水扁競選總統之競選公關費。故上訴人主張編號17之50萬元,係贊助陳水扁云云,尚難遽採。又編號18其中之34,000元,係於92年10月14日支出,核係在陳水扁與呂秀蓮競選正副總統之期間。衡諸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監事主席陳有川攜帶茶葉前往捐獻,應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捐獻,堪認此茗茶費34,000元應屬供被上訴人之公務用途,尚非供上訴人私人使用。

②編號18其中之50萬元,上訴人主張係贊助連戰競選第11

任總統之助選公關費;另編號25之305,274元係用於馬英九與蕭萬長競選第12任正副總統之助選公關費。而據證人張○○證稱:92年間連戰與宋楚瑜競選正副總統時,伊係擔任彰化市競選總部後援會的幹部,曾看到王永安與陳有川進來總部,他們拿著紅紙包著一包大概50萬元,因為伊有看到他拿出來點交給小姐,而且他們提著兩袋塑膠袋裝著的茶葉,大約幾十斤,交給服務人員;又97年間馬英九與蕭萬長競選正副總統時,伊也是擔任彰化市競選總部後援會的幹部,曾看到王永安與陳有川進來總部,他們用紅紙包著10萬元,拿出來點交給裡面的小姐,而且他們也拿來用塑膠袋裝著的茶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則證人張守鎮之證詞應可證明上訴人與陳有川曾於92年間連戰與宋楚瑜競選正副總統時,捐贈50萬元及茶葉,再於97年間馬英九與蕭萬長競選正副總統時,捐贈10萬元及茶葉。又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1年12月10日偵查中,係具狀辯稱:編號18其中之50萬元,係作為贊助第11任正副總統候選人連戰、宋楚瑜之助選公關費,另購買5萬元茗茶為其二人助選;編號25款項,用於贊助第12任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10萬元、茗茶費54,400元;另用於贊助第12任正副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10萬元、茗茶費51,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偵查卷第171-173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1年12月5日審理時係主張「附表編號25之305,274元係用於馬、蕭競選總統之助選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3頁),且針對其於偵查中所辯有將編號25款項用以贊助謝長廷、蘇貞昌10萬元及茗茶費51,000元乙節,迄未於本件提出主張及舉證,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而證人張○○所證:上訴人與陳有川曾於97年間馬英九與蕭萬長競選正副總統時,捐贈10萬元及茶葉等語,既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編號25款項,係用於贊助第12任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10萬元、茗茶費54,400元等語大致符合,堪認上訴人與陳有川曾於97年間馬英九與蕭萬長競選正副總統時,捐贈10萬元及茗茶費54,400元。且編號18、25之款項各係於92年10月14日、97年3月3日支出,經核各係在第11任及第12任競選正副總統期間。衡諸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監事主席陳有川攜帶現金及茶葉前往捐獻,應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捐獻,堪認編號18其中之50萬元、茗茶費5萬元及編號25之10萬元、茗茶費54,400元,均應屬供被上訴人之公務用途,尚非供上訴人私人使用。至編號25之其餘款項150,874元,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係用於員工福利或供被上訴人之公務用途,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編號22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1年12月5日審理時具

狀主張「編號22金額210,000元係用於立委林滄敏100,000元、立委陳秀(卿)100,000元、茗茶10,000元之助選公關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3頁背面);嗣於彰化地檢署101年12月10日偵查中則具狀辯稱:編號22部分,係用於贊助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10萬元,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卿10萬元,另購茗茶各5,000元贊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偵查卷第172頁)。而據證人林○○證稱:伊係林滄敏的堂兄,於96年10月間林滄敏競選立法委員時,在林滄敏辦公室擔任義工;伊曾在該次競選期間,看到王永安與陳有川到林滄敏服務處,陳有川有拿四袋茶葉,每袋大約一斤;且伊有看到一包紅包包的東西,伊沒有看到內容是不是錢,伊推論是錢,他們就拿給裡面的小姐,伊有對王永安說怎麼拿那麼一點點,要拿為何不拿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依其證詞僅可證明上訴人與陳有川於96年10月間林滄敏競選立法委員時,曾有捐贈茶葉予競選總部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與陳有川確有捐贈10萬元予林滄敏之事實。又編號22係於96年10月8日支出,核係在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之期間。衡諸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監事主席陳有川攜帶茶葉前往捐獻,應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捐獻,堪認此茗茶費5,000元應屬供被上訴人之公務用途,尚非供上訴人私人使用。再者,證人謝上瑋證稱:陳秀卿曾競選一次立法委員,於該次選舉期間,伊有看到王永安將紅紙包的東西直接拿給陳秀卿,伊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是王永安對伊說他包十萬元交給陳秀卿,後來陳秀卿也對伊說王永安包了十萬元,叫伊向王永安謝謝;當天另有一位合作社的人,拿了三袋茶葉過來,他的綽號是「長腳李」,但伊不知道他是否叫李振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2頁),已足證明上訴人於陳秀卿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曾偕同一位綽號長腳李之員工前往捐贈10萬元及三袋茶葉予陳秀卿之事實。又編號22係於96年10月8日支出,核係在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衡諸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攜帶現金與茶葉前往捐獻,應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捐獻,堪認此10萬元及茗茶費5,000元應屬供被上訴人之公務用途,尚非供上訴人私人使用。至編號22之其餘款項1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係用於員工福利或供被上訴人之公務用途,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據上各節,上訴人動用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22其中之10

萬元及編號25其中之150,874元,並未能證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捐贈何政黨或候選人,亦未能證明係供員工福利或被上訴人公務之用途,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750,874元,核屬有據。

㈣編號23之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40款項係用以購買貔貅藝品置於理事主席辦公室,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⒈編號23之40萬元係於97年1月7日支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相關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再者,系爭玉製貔貅(神獸)一對,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時,尚置於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辦公室內,該對玉製貔貅高度約為50公分,長度約為80公分,寬度約為30公分,質地為紅色玉石,雕工尚稱精緻,檢察官認五年前以40萬元價格購入尚稱合理、置於理事主席之辦公室象徵招財進寶亦為妥當,此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0、63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頁)。

⒊上訴人主張編號40款項是用以購買貔貅藝品置於理事主席

之辦公室乙節,係於本院更㈠審舉證人張世良為證。而證人張世良於本院更㈠審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財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大佛風景協會擔任董事長,另外在彰化縣八卦山大佛寺擔任主任委員;八卦山大佛寺的大成殿於95年至96年間即放置二隻貔貅;王永安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期間,偶爾也會來八卦山大佛寺禮佛,他看到這二隻貔貅,非常高興,當時彰化一信的總社重新建造,伊乃對王永安說貔貅招財進寶,非常適合放在金融業,王永安很同意,就拜託伊幫他找二隻貔貅;後來伊到王永安理事主席的辦公室參觀,便告訴王永安他的辦公室左右兩側可以擺二隻貔貅;伊於96年秋天以後到冬天期間,又有機會到廣州,看到有二隻貔貅不錯,就回來告訴王永安,他同意後,委託伊到廣州將這二隻貔貅買回來;直到約於96年底,伊便將這二隻貔貅運到彰化一信,價金包括運費,總共40萬元,是王永安拿現金給伊的,因為伊已經替王永安支付價金大約人民幣七、八萬元給大陸的賣家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21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雖被上訴人就證人張○○之證詞關於上訴人付款予證人張○○之時間究係在系爭貔貅運抵被上訴人辦公室之前或之後、證人張○○付款予大陸賣家之人民幣金額暨當時人民幣換算新台幣之匯率各為何、證人張世良未向大陸賣家拿取收據,以及上訴人為何於案發後多年始舉證人張○○證明此事等節表示質疑;然衡諸情理,證人張世良身為財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大佛風景協會之董事長及彰化縣八卦山大佛寺之主任委員,非無社會地位之人,且證人張○○係具結後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依證人張世良之證詞,其係於96年底至大陸購買系爭貔貅,當時係以人民幣付現,且未拿取收據,至其於本院更㈠審作證時,已時隔七年以上,其就某些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應屬人之常情,尚難僅憑某些情節交待不周詳,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靠性。是以,仍應認證人張○○在本院更㈠審所證述其曾受上訴人之託至大陸購買系爭貔貅,約於96年底將系爭貔貅運抵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並由上訴人給付伊價金包括運費,總共40萬元等情為真實,堪予採信。

⒋又自80餘年間起,系爭退佣金本得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

且於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期間,系爭退佣金之動支,尚無何程序可供遵循,亦未規定動支時須檢附憑證核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動支編號23之40萬元款項,購買系爭貔貅一對置於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辦公室內迄今,象徵招財進寶,顯非供上訴人私人使用,應屬供被上訴人之業務用途。是以,被上訴人僅以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未經理事會決議,且非被上訴人總務人員處理之日常之零星支出,遽以認定上訴人逾越權限,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0,874元(計算式:2,500,000+750,874=3,250,874),核屬正當。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為存款人之存款減少之損害,上訴人給付金錢並非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自各筆金額支出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無依據;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50,8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理由,上訴人求予廢棄,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退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