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上 訴 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儀
參 加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 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法定代理人 Ng Wee Peng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焦仁和,嗣焦仁和辭卸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上訴人迄未選任新董事長,應由上訴人之其餘董事陳昱仁、江國興、蕭中興(下稱陳煜仁等人)及林明儀為法定代理人,惟陳煜仁等人復辭卸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自應由林明儀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Ng Wee Peng,有民事陳報狀、上訴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網路查詢上訴人公司登記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資料表、董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聲明願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固經本院以一0四年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該裁定尚未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參加人仍得為本件訴訟行為,要屬當然。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由時任總經理之蕭中興
與伊接洽,委託伊協助處理購買二手船舶、交船及代墊各項費用,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暨協助取得相關證書等事宜,亦同意給付相關費用作為伊委任報酬。嗣伊尋得並由上訴人向西班牙EUROLI NEAS MARITIMAS公司(下稱系爭西班牙公司)購買海洋拉拉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並代墊包含簽約手續所需費用、相關人員受訓費用、船舶航行所需必要費用及相關行政手續費用等,且上訴人亦同意給付報酬美金五萬元,合計新加坡幣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八.五四元及美金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契約之約定,蕭中興之權限並無限制,
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五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有代上訴人處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得代理上訴人與伊訂定委任契約及簽認相關單據之權。縱其權限有所限制,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亦不得對抗伊。故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又縱認蕭中興無代理權,上訴人關於交接船務由蕭中興處理,均知之甚詳,處理過程中亦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如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㈢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與盧卓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另
簽訂二份造船合約(下稱原造船契約)時,已預付定金美金十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伊獲得利益之處,即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另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是否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六條仍有疑義,且兩造從未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外,依原造船契約一六.0一條約定契約之解釋,應依新加坡法律,是伊不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又上訴人得否請求伊返還系爭定金,係依原造船契約第一二.0一條、第一二.0三條至第一二.0五條規定請求,屬於前揭第一六.0三條之爭議,自應提交新加坡仲裁庭判斷。然上訴人竟以抵銷抗辯,將使該爭議無法以仲裁方式解決,顯然剝奪伊之程序處分權。又於上訴人改依契約請求時,伊隨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主張妨訴抗辯,並無為本案言詞辯論失權問題。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抵銷抗辯亦有仲裁法第四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故於新加坡仲裁庭判斷前,鈞院自無從審酌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免侵害仲裁庭之審判權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㈣原造船契約確實對興建船舶完成後賣給盧卓君乙節達成合意
,至於事後是否已履行買賣條件,僅為契約成立後給付價金之履約問題,不影響契約成立。故上訴人以事後契約履行與否,將契約成立與履行混為一談,主觀上臆測原造船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伊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前付款,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發函解除原造船契約時,已明示扣留系爭定金,且伊得依契約第一二.0一條規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分期金額,此為伊因上訴人未付款而取得之單方解除契約權。縱事後同意延後付款,亦為援用原契約同一內容另行成立之新契約,不影響原契約已由伊解除與解除後已生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亦未依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切結書繳納遲付款項,展延付款之協議,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消滅,自難認已失效之該協議有免除上訴人遲延責任之效力,致使伊喪失沒收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另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訂定之新造船契約,其契約亦訂定原造船契約解除,且其標的物與原契約標的物不同,兩者非同一契約,自無解免上訴人於原契約之遲延責任。
㈤依原造船合約第一二.0三.0五.0六條規定,於應扣抵
之款項,扣抵後有餘額始須轉交上訴人,且如不足以支付時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伊因轉賣船舶所得之總價為美金六千萬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可退還。又原造船契約,因上訴人違約遭伊解除而消滅,且伊可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分期金額,此亦含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並非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㈥伊為新加坡註冊之法人,參諸相關實務見解,並非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規範之對象,故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向伊請求賠償。又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已認定盧卓君以船舶現物出資,惟因不符合海商法第八條規定,不能將兩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故盧卓君之認股行為無效,不能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是盧卓君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發行新臺幣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當然不存在於上訴人資本額中,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未收足股款而受有損害情形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系爭船舶之交易過程,實係Priscilla Lim Lan Eng以個人
境外紙上公司Ezone Capital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系爭訴外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購買系爭船舶之契約,再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系爭西班牙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船舶,又安排將系爭船舶直接交付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應成立買賣而非委任關係,則就系爭船舶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否則,鈞院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被上訴人早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於倫敦向上訴人提起有關給付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尾款之仲裁,且仲裁程序刻正進行中,慮及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交易之複雜性,並避免裁判歧異及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目的,兩造間有關系爭船舶之所有爭議,宜由仲裁庭進行實質審理,始符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已支付購船前期作業與接
船等相關費用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代墊項目與單據,要非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系爭款項,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從中華民國支付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故不當得利之行為地在臺灣,依修正前涉民法第八條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出具不實文件,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辦理上訴人二次假增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關上開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因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其中結果地在臺灣,且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辦理增資,故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中華民國法,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有關主動債權之抵銷順序與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上訴人
先以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債權)抵銷;倘有不足者,再以新臺幣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關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依被上訴人支付命令卷附表一與附表二之項目排列順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即系爭委任
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經營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船舶運送業、造船顧問業等。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焦仁和、總經理為蕭中興。系爭船舶係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採購,同年九月抵臺之二手船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及同年五月間,先後經董事會決議二次發行新股、辦理增資,均經盧卓君以實物抵繳方式,全數認購新股,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嗣經撤銷變更登記。上訴人前任營運副總經理盧卓君與被上訴人簽訂原造船契約,每艘船原合約金額均為美金二千五百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由兩造訂立增補條款,每艘船舶合約金額變更為美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未依上開合約按時給付款項,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為撤銷原造船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及盧卓君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及備忘錄,前者記載HULL-189船舶價金中美金七百五十萬元由盧卓君支付,美金二千萬元由上訴人支付,並已移轉船舶所有權於盧卓君;後者則記載上揭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記載關於已支付合約款美金七百五十萬元及移轉行為均未發生,僅用來作為文件,以協助上訴人增加其實收資本,並記載上訴人或盧卓君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未支付總價金,則上揭切結書視為無效。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二艘船舶出賣予第三人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支付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作為盧卓君應給付被上訴人合約款之一部分(原審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一四0頁)。另兩造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二份造船合約(同上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三頁諒解備忘錄),契約標的為船體編號189A及190A。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0一四一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相關單據資料上「蕭中興」之簽名字跡,確為其所親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增資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函、原造船契約、造船合約增補條款英文暨中譯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造船契約之信函英文暨中譯文、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英文暨中譯文、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新造船合約英文暨中譯文、新造船合約附件英文暨中譯文、被上訴人與巨龍公司簽定之造船合約(英文)、系爭支付命令卷內相關單據等文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嗣雖經撤銷其新股增資之公司變更登記,然此並不影響蕭中興及盧卓君於本件法律行為之效果,併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案卷之墊款、報酬相關單據為證,而該單據均由蕭中興親自簽名確認,亦經蕭中興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頁)。經查蕭中興當時係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相關業務,且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均屬真正,均由蕭中興確認無誤,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亦不否認該等文件、內容真正,則其嗣後質疑蕭中興證詞之真實性,並主張兩造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尚無足取。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船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人員及驗船師搭機至西班牙、船上配件(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開關)及船圖放置於船上、相關證書文件業已公證(藉以向我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船舶由西班牙行駛至臺灣(港口補給、衛星通訊、委託駕船)等,蕭中興均已透過電話查詢或取得具體成果,確認委任事務之成果存在等情,業據蕭中興陳明在卷。此外,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船舶模型,而該模型費用單據,並經蕭中興簽名承認乙事,亦經蕭中興證述在卷,足認該船舶模型費,乃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自亦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費用,當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殊堪無疑。另觀被上訴人乃營利事業,處理購船、交船等業務,需與各相關之出賣人、驗船機構、公證機構、船務代理等接洽,衡情不可能免費提供服務。又依蕭中興證詞可知,上訴人亦同意就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支付被上訴人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參酌蕭中興於簽認上開單據時,係有權限代上訴人處理事務及簽名,益徵系爭款項確屬相當且為必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款項,應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屬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必要之支出費用,且經上訴人同意,所請求報酬,亦經上訴人同意:
①上訴人派員至西班牙接船旅費等(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0頁附表一項次一至四4,下稱附表一):
⑴上訴人不爭執曾派盧卓君及船員(下稱盧卓君等人)前
往西班牙接船,故盧卓君等人前往接船機票、住宿等支出,當然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僅支付西班牙簽證費及部分人員臺北至新加坡機票(同上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支付申請表),至於臺北至西班牙機票、零用金、被上訴人帶隊人員差旅費、新加坡住宿費等均未支付,此部分費用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
⑵新加坡至西班牙機票款(附表一項次一):訂購回程機
票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盧卓君等人,係先以觀光名義入境西班牙,船員以加入V-Ship船員身分,隨船航行返回臺灣,盧卓君再單獨搭機過境新加坡返臺,為使其申請簽證不受刁難,且為節省費用,訂購特價優惠機票,故無法退票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來回機票之票價,均屬必要費用。依機票訂位單(系爭支付命令卷第八頁)上記載,機票費計新幣一萬九千三百七十
八.八0元,且上訴人未證明支付盧卓君等人新加坡至西班牙機票費,該費用自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⑶人員墊付款(附表一項次二):上訴人派員前往西班牙
接船,被上訴人依蕭中興電話要求,預借九千四百七十歐元(折合新幣二萬.六五元),已由盧卓君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卷第十頁),被上訴人已支出該項費用,自屬無疑。上訴人雖辯稱盧卓君等人返國後,另行請款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本院前審卷㈠第四九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稱其不知,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上訴人已支付,或此項費用有重複。
⑷西班牙之機票、旅館住宿(附表一項次三):被上訴人
派遣Priscilla Lim前往西班牙,協助盧卓君等人引見V-Ship人員並辦理接船事宜,此部分機票費、旅館費,自屬必要費用。由機票訂位單可證(本院前審卷㈠第一
六四、一六五頁),機票金額為新幣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與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並無重複。
⑸新加坡旅館住宿(附表一項次四):依大中華酒店報價
(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每房每夜新幣二百四十七.
一七元(含十%服務費及七%稅金),住宿一房,共新幣四百九十四.三四元。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三日,每房每夜新幣二百十一.八六元(含十%服務費及七%稅金),住宿三房,計新幣一千二百七十一.一六元,合計新幣一千七百六十五.五元。被上訴人稱伊為該旅館之常客,故給予被上訴人優惠,僅請求一千五百元。另外新幣三百元,為盧卓君等人於新加坡期間之交通支出,及被上訴人處理之行政費用。合計新幣一千八百元。
②被上訴人之人員受邀來臺協助處理及船舶至臺等所需費用及報酬:
⑴被上訴人之人員受邀來臺協助處理機票(新幣八千五百
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之人員受邀來臺,協助處理系爭船舶抵臺後之技術及文件等問題,則該等人員由新加坡來臺機票費新幣六千三百零二元,及由香港來臺機票費新幣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自屬必要費用(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另由上訴人製作提出之上訴人費用明細表項次十六、十七、二十、二九,包含招待新加坡船商來臺參訪費用(住宿及餐費),可證明上訴人亦認邀請上開人員來臺,乃取得系爭船舶所必要。
⑵SMC-HKR and other fee(新幣一萬八千元):此為協
助上訴人取得安全管理證書、合格文件、變更船舶國籍等費用,為系爭船舶取得我國國籍與航行許可文件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
③零件及快遞費(附表一項次六、七):裝置於系爭船舶上
之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箱開關等,均為船舶航行所必要之屬具,其費用當然為必要費用。
④電工程師技術服務(附表一項次八):依據邁科力公司開
立之收據(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0頁),可證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託邁科力公司辦理,內容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派遣工程師至系爭船舶提供機電服務。依該公司之收據,新幣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服務費(未含稅金新幣八百四十七元),包含服務費及機票費,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支付上開服務費用。
⑤無線電通信費(附表一項次九):系爭船舶由西班牙返臺
航程,為免遭遇緊急狀況無法求援,故無線電通信費自屬必要費用。無線電既為被上訴人代為申請,且上訴人未支付無線電費用(原審卷㈢第二三一、二三二頁,本院卷㈠第九七、一二八頁),該費用自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三一頁單據之報價,均為SMTS公司預先印就(其餘申請資料均為手寫),縱收取費用之一方未簽名,被上訴人支付之申請費用,仍與該單據報價記載相同。
⑥船舶模型費(附表一項次十三):蕭中興證稱原證一號美
金部分第十六頁八千五百元,為船隻模型費用,目前模型在上訴人公司處,可證船舶模型確實已交付上訴人。
⑦技術及諮詢顧問費(附表一項次十四):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提供下列技術與諮詢服務:派員至西班牙協助辦理接船事宜(附表一項次三),及系爭船舶抵臺後,派員來臺協助辦理取得安全管理證書、合格文件、變更船舶國籍等事宜(附表一項次五)、派遣包商來臺處理機電問題(附表一項次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購船手續費九萬七千八百五十歐元,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與諮詢部分。再者,被上訴人衡情當無免費提供服務,業如上論,故上訴人承諾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及諮詢服務給予報酬,要可認定。
⑧代墊V-Ship船舶運輸費尾款九萬五千美元(附表一項次十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V-Ship公司支付船舶運輸費尾款九萬五千美元,有銀行匯款單及收據可稽。依V-Ship致函被上訴人信件,V-Ship公司將系爭船舶由西班牙運送至臺灣,所需費用約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五美元,上訴人僅證明支付頭期款二萬美元、期中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五美元(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六、一八三頁),自不含被上訴人代墊之九萬五千美元。⑨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方式請款,應視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方
式為之。被上訴人自始即以「Debit Note」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為付款(本院前審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從未要求過正式發票。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雖不盡然為正式發票,惟上訴人均有使用上開服務,且單據金額均為第三人所繕打,上訴人亦證明其未自行支付,而上開費用均經蕭中興簽名確認,自可認兩造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應以正式發票證明請求金額之必要及正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均非正式發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代墊,或為必要費用,尚無可採。
㈣系爭購船契約名義上係由系爭境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為上
訴人所不加爭執,依購船契約文義,被上訴人並非購船契約當事人。故依購船契約記載內容,尚難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再系爭境外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合法註冊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兩造於法律上人格各異,系爭境外公司與上訴人有仲裁協議,亦難認該協議效力可擴張及於被上訴人。至於倫敦之仲裁,乃由系爭境公司向上訴人提起,在該合約內,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境外公司二百多萬歐元,乃由該公司依合約仲裁約款在倫敦提起仲裁,與本件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就系爭船舶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云云,洵無足取。
㈤復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民法第八條著有明文。而上開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核與侵權行為肇因於不法行為所生之債,兩者之法律性質尚有不同,且其重點在於所獲利益之返還,而非損害賠償。從而關於準據法之決定,相對於損害發生地或行為地,應認實際獲得給付利益地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依系爭造船合約第一六.0一約定「本合約及其他相關協議適用新加坡法律,並依新加坡法律解釋」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定金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部分之準據法,自應以利益獲得地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獲得利益之處即新加坡法為其準據法。則上訴人就此主張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不足取。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係該合約第一二.0一條、第一二.0三條至第一
二.0五條約定請求,屬於該合約第一六.0三條之爭議,依該合約一六.0四條約定,必須提交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規進行仲裁。惟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之爭執,既應先由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新加坡法為其適用及解釋之準據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加坡仲裁法,及該部分爭執應適用之新加坡準據法及該國相關實務見解,俾供判斷該相關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及如何適用並解釋該造船契約相關約定條款之內容,進而遽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契約債務)存在,且得否於本件逕行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就此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遽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契約債務)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㈥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之結果地在臺灣,則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①海商法第八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另按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充實原則,指在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其意旨除保護公司債權人外,更在制止股東要求超額之盈餘分派,以確保企業之健全發展,並保護未來股東之利益,而股東應按其認股內容實際出資,乃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表現。查盧卓君既以上訴人事業所需之財產即系爭二艘船舶為出資,即應將該二艘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始能完成認股程序,惟盧卓君並未依前開法定方式移轉系爭二艘船舶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為認股出資之用,足認盧卓君並未按其認股內容出資,又系爭二艘船舶亦經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則盧卓君實已不可能取得該二艘船舶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顯違反股東應實際出資之資本充實原則,自應認其認股行為無效,而不能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是以盧卓君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發行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即不存在於上訴人資本額中,自難認上訴人有因未收足該股款而受有損害。②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實際上損害,係以差額說為其論據,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因之,盧卓君所為上開認股行為,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並無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受有損害。③被上訴人為新加坡法人,其上開所為,自無該當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此外,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擔負僱用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前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委託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既已完成,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