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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林蒼梧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就重劃分配伊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4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下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3.35平方公尺,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7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37.79平方公尺(A、B部分之正確面積及位置迨實際測量後,再為更正)。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有關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地政局函)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予伊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撤銷。於本審再變更先位聲明:「確認地政局函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分配予伊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地政局函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分配予伊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應予撤銷(見本審卷第51頁)。查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惟訴之變更經准許者,原訴視同撤回,本院自無庸就變更前兩造所為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再加以審理論斷,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變更聲明,於原審之訴應視同撤回。且係於終局判決後為之,自不得再提同一訴訟,是上訴人於本審所為上開先位請求,係在原審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有關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之範圍內,應已視同撤回,上訴人再提同一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重劃前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444、444之2、444之3、444之4、444之5、444之6、444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後,雖取得分配坐○○○區○○段528、529地號土地。惟伊受分配取得之土地為凹凸形狀,面臨80米環中路半數遭原非屬該街廓之訴外人曾華良等分據,除不利於土地利用,更減損土地價值。反觀訴外人廖本權於重劃後竟分配同上新富段585、586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多達1689點12平方公尺,且分配土地均屬可整體規劃使用之長方形。訴外人廖本發重劃後亦分配同段587、588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多達1690點88平方公尺,餘剩土地亦分配至同段565、566地號土地,且均屬可整體利用。訴外人何清波重劃後分配至同段580、581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共250平方公尺,且原非屬同一街廓之土地。訴外人陳永杰重劃後分配至同段578、579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共250平方公尺,餘剩土地復分配至596地號,均屬可充分規劃使用。訴外人曾華良重劃前土地與重劃地段非屬同一區段,亦非同一街廓,竟分配至重劃後面臨環中路582、583地號面積共129點34平方公尺。本件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未經伊同意,自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被上訴人所為分配決議自屬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土地分配,悉依相關法令為之,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並有參照上訴人所有數筆土地之個別狀況,依同條項第1、7款規定為調整分配。又廖本權、廖本發、陳永杰、何清波及曾華良(下稱廖本權以次5人)與伊委託之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附約),伊依協議將其土地調離分配於街廓內,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無違法分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之土地重劃前坐落於系爭7筆土地,合計面積5223平

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同上新富段528地號、面積569.53平方公尺(住1-C),及同上新富段529地號、面積2164.29平方公尺(住1-B)等2筆土地。

⑵曾華良之土地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1

2.06平方公尺、同上龍門段73-1地號面積360.13平方公尺及同上龍門段73-2地號面積148.57平方公尺(以上3筆土地應有部分38483/122112),合計總面積258.65平方公尺。經重劃後分配取得同上新富段582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及同段583地號、面積113.82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⑶陳永杰之土地重劃前坐○○○區鎮○段○○○○號面積286平方

公尺、同上鎮安段442-1地號面積497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2-2地號面積2078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同上新富段578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同上新富段579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及同上新富段第596地號面積1180.5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

⑷何清波之土地重劃前坐○○○區鎮○段○○○○號面積165平方

公尺、同上鎮安段441-2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

44 1-5地號面積2公尺、同上鎮安段441-4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同上鎮安段441-7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同上鎮安段436地號面積512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535地號面積678平方公尺及同上鎮安段536-1地號面積1168平方公尺,合計總計面積2132平方公尺。

重劃後分配取得同上新富段581地號面積29.99平方公尺、同段580地號面積220.01平方公尺及同上新富段595地號面積816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

⑸廖本發之土地重劃前坐○○○區鎮○段○○○○號面積11平方

公尺、同上鎮安段425-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25-2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地號面積666平方公尺,及同上鎮安段443-1地號面積313.9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2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3地號面積1953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4地號面積229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5地號面積359.89公尺、同上鎮安段443-6地號面積為1435.18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7地號面積為

327.04平方公尺(以上7筆土地應有部分73/100),合計總面積5859.01平方公尺;經重劃後取得同上新富段588地號面積1142.78平方公尺、同上新富段587地號面積548.1平方公尺、同上新富段第565地號面積754.51平方公尺及同上新富段第566地號面積484.14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

⑹廖本權之土地重劃前坐落同上鎮安段395地號面積379平方公

尺、同上鎮安段395-1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395-2地號面積634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395-3地號面積128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359-4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以上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同上鎮安段426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26-1地號面積2876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26-2地號面積424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4954.5平方公尺,廖本權於與被上訴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又購買取得同上鎮安段443-1地號面積430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5地號面積493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6地號面積1966平方公尺、同上鎮安段443-7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以上4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7),合計廖本權提供本件重劃之土地合計面積為5855.49平方公尺。重劃後取得同上新富段585地號面積1140.43平方公尺、同上新富段586地號面積548.69平方公尺、同上新富段605地號面積484.10平方公尺、同上新富段606地號面積754.55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之分配決議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其所為之分配決議自有違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依法分配,廖本權以次5人係因與伊訂有系爭契約及附約,且廖本權以次5人之分配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經查:

①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

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參照),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時,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應依有關法令(如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

②本件參與土地重劃之廖本權以次5人與上訴人所委託之富

有公司訂有系爭契約及附約,此有該契約及附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2-124頁),依上說明,倘該契約及附約之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包括上訴人)之權益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者,被上訴人就廖本權以次5人之土地重劃分配部分,自可依該項協議辦理。

③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

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3、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④上訴人之系爭同上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臨80M環中

路;同上鎮安段444-3、444-5、444、444-7、444-6地號土地臨新富五街(即「細10M-23」計畫道路)○○○鎮○段○○○○○○號土地係新富五街計畫道路。重劃後之新富段528地號亦臨「80M環中路」(對照444-4地號土地),新富段529地號臨新富五街(對照其餘6筆土地),此分配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開444-5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未達該街廓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175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按其他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又上開444、444-7地號二筆土地係位於重劃區內之「體育場用地」;上開444-2、444-6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別位於新富五街計畫道路及「廣兼停(細5)」用地,性質上均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本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需調離分配;則上開444、444-7、444-2、444-6等4筆土地調整、再加上上開444-5地號土地與上開444-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同上新富段529地號土地,不但合法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且參照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1頁)、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公告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頁)及重劃前後示意圖(見本院前審卷第138頁),重劃前上開444-4地號僅部分土地臨環中路,與重劃後528地號土地臨環中路之面寬大致相符;重劃前上訴人之系爭444地號等7筆土地形狀成不規則之梯形狀,重劃後528地號土地方正、529地號土地面臨新富五街計畫道路部分平整、南北兩側亦呈直線、西方與上開528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亦呈直線、西方與578、581、582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亦呈直線、而578面積30平方公尺、581面積

29.99平方公尺、582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共75.51平方公尺,578、581、582地號雖稍有突出致529地號土地無法成四方形,然而529地號土地面積2164.29平方公尺,東西長度約45公尺、578、581、582地號突出部分長僅約3公尺,529地號土地接臨578、581、582地號部分之東西長度仍有約42公尺,對於529地號之利用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重劃後其所受分配土地成凹凸形狀,不利土地利用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伊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係依照市地重劃之相關法令為合法之分配等語,應堪採信。

⑤查市地重劃應係有利於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等,本須共同負擔;扣除共同負擔之比例後,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較之重劃前本當有所減縮。而重劃會支出重劃費用後,依法可取得抵費地。則被上訴人與廖本權以次5人簽訂系爭契約及附約後,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配予廖本權以次5人之土地較上訴人為佳之情況,倘對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權益並無不利影響,亦未損及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至多僅損及重劃會之利益,依上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法可言,亦與公平分配原則無關。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依系爭契約及附約分配予廖本權以次5人究竟有何違法及損害上訴人、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⑥被上訴人與廖本權以次5人簽訂系爭契約及附約,並由廖

本權以次5人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配地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91、100、107、116、124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約分配土地予廖本權以次5人,於未有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自無不法可言。又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之土地於重劃後有部分因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需調離分配,且廖本權以次5人是否調離分配至系爭街廓,對於上訴人依法可得受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無影響,則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及附約調離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廖本權以次5人,於未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自非法所不許。

⑵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既無不法,則被上訴人

依其與廖本權以次5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及附約分配土地予廖本權以次5人,對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權益並無不利影響,亦即被上訴人倘未與廖本權以次5人簽訂系爭契約及附約而未將廖本權以次5人調離分配至系爭街廓,被上訴人分配同上新富段528、529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仍屬依法分配。本件被上訴人之分配既屬合法,被上訴人依其與廖本權以次5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及附約分配土地予廖本權以次5人,未損及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無撤銷事由,上訴人變更之訴(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重劃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