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上 訴 人 曾寶真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三賢被 上訴人 賴河邦
賴河陽賴河坤馬偉閔(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馬菁霙(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馬國慶(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馬淑華(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馬淑惠(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馬淑英(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林賴碧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被 上訴人 魏炎輝(兼賴勉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斌(兼賴勉之承受訴訟人)魏令人(兼賴勉之承受訴訟人)魏怡平(兼賴勉之承受訴訟人)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馬賴甜、賴勉各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06年4月1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各為馬偉閔、馬菁霙、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等 6人(下稱馬偉閔等 6人)及魏炎輝、林正斌、魏令人、魏怡平等4人(下稱魏炎輝等4人),本院已各於105年12月9日、106年6月20日依職權及依聲請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原被上訴人馬賴甜、賴勉及被上訴人賴河邦、賴河陽、賴河坤、林賴碧霞、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等14人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略以渠等14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 100年11月15日與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之判決(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頁、第2宗第20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求為略以上開14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之判決(參見發回本院卷第 1宗第4頁、第4宗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 1宗第93頁)。迨原被上訴人馬賴甜、賴勉死亡,上訴人追加其等之繼承人馬偉閔等6人、魏炎輝等4人為當事人,並聲明渠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第 6宗第94頁至第96頁),而關於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主張則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除賴河邦、林賴碧霞、魏令人(兼賴勉之承受訴訟人)、王銘宏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和平所有,賴和平於35年間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包括再轉繼承人在內,目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然因繼承人眾多且散居各地、系爭土地為公用道路用地而經濟價值不高等因素,是迄 100年間系爭土地仍未經辦理繼承登記。經訴外人張三賢以買賣為前提出面整合、獲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後,被上訴人賴河邦乃以繼承人之代表人之身分,於100年6月25日出具「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表示委託承賣人(伊)委請地政士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買人;嗣並進而於 100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斯時之全體繼承人14人、張三賢代理伊,簽訂「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由伊預先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自價金中扣除),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50%計算,即新台幣(下同) 10,155,000元。其後,伊即依約履行付款條件,出賣人(繼承人)亦同時交付印章由被上訴人賴河邦轉地政士周士源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詎料,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是伊自得依民法第 34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二)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斯時之繼承人14人中,除被上訴人廖小琴未出面、原被上訴人馬賴甜對於出售價格尚有意見外,其餘被上訴人賴河邦、賴河陽、賴河坤、林賴碧霞、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原被上訴人賴勉等12人(下稱賴河邦等12人)均有於 100年7月20日至9月10日間陸續於「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嗣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之一)(原審卷第1宗第19頁)上簽名、蓋章,姑且先不論其上被上訴人所爭執之手寫文字部分,僅以打字部分內容,已可知渠等同意以公告現值 50%出售系爭土地,可謂渠等對系爭標的之價金已達成合致;而該12人已逾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 1項規定,該12人已有權處分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之系爭土地,該12人出售系爭土地自屬有效。至本件共有土地買賣有無履行土地法地34條之1所定通知優先承買之程序,至多僅係被上訴人廖小琴、原被上訴人馬賴甜 2人對賴河邦等12人渠等共有人間內部如何求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並未影響買賣契約之生效。(三)又被上訴人賴河邦確係受其他繼承人委任而代表繼承人與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⒈依系爭約定書記載內容,可證被上訴人賴河邦確受其他繼承人委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繼承、買賣一併辦理。再者,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違背上開賴河邦等12人均有簽立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之原意,是可知被上訴人賴河邦確實已受其餘11人(下稱賴河陽等11人)所委託。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反口辯稱並未授權賴河邦訂立買賣契約,惟,衡諸本件被繼承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分居各地,且有大房、二房,人數眾多,依經驗法則判斷,自應由繼承人中之長輩代表簽約,且被上訴人賴河邦表示其代為保管被上訴人賴河陽等11人之印章,並代表向代書協商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又於系爭契約書上明白表示係受其他被上訴人委託,伊所支付之期款亦由被上訴人賴河邦受領,則被上訴人賴河邦所為,足以使伊信賴其確為被上訴人賴河陽等人之有權代表,核其所為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賴河邦未受其他繼承人委任:⒈賴河邦等12人已簽立上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而授權委託訴外人張三賢出售系爭土地,張三賢復再授權委託被上訴人賴河邦,是以,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其餘繼承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亦有其權源依據。⒉又經張三賢奔走整合,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金額之前就已合致,張三賢僅係就收取價金、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等履行部分委由被上訴人賴河邦辦理,是本件並無民法第 106條所定「雙方代理」之情形。⒊縱若認本件有張三賢雙方代理之情形,亦因除買方即伊有於100年11月5日出具「授權書」予張三賢,載明同意其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 176頁)外,賣方即各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廖小琴、原被上上訴人馬賴甜外)亦有下述許諾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是本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⑴斯時之繼承人14人中,被上訴人賴河邦、賴河陽、林賴碧霞、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原被上訴人賴勉等 9人(下稱賴河邦等 9人),有於100年6月22日至9月1日,分別出具「授權書」予張三賢(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宗第38頁至第46頁),均於「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載明「本人依民法第 106條許諾被授權人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⑵證人周士源、張三賢在原審證稱在簽訂系爭契約前,賴河邦已取回草約供其他繼承人閱覽,賴河邦始於10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⑶賴河邦在簽約及收受第一、二期款後,甚至要求將原第二期款 250萬元變更為就持分較少部分一次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並已出具印鑑章並完成用印。⑷林賴碧霞及賴河邦並於10 0年12月15簽立約定書,載明就其父賴汝提之二位配偶在家族墓放置位置(見原審卷㈠第 163頁約定書)。⑸原被上訴人賴勉在第二次期款交付前要求就價金86 2,000元部分以銀行支票支付,足認賴勉有承認系爭契約。⑹賴河邦在第二期款支付時要求除賴勉以支票支付外,其餘均以現金分裝各袋支付,以利交付,足認賴河邦有與其他被上訴人聯繫,其他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契約。⑺林賴碧霞於 100年12月21日打電話給賴河邦表示只賣公告現值的 50%,若國稅局依公告現值課稅,要求買方在合約上簽字同意負責,因而於 100年12月21日在系爭合約上註記特約事項,足認其事後承認系爭契約。⑻周士源代書依約辦理繼承事宜時,要求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宏用印辦理同意移轉手續時,其二人要求周士源前往渠等經常配合之「陳忠信代書」處辦理用印且辦妥移轉手續(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證五同意移轉證明書)。⑼被上訴人楊大慶始終同意系爭買賣事宜,並要求張三賢辦理查詢其繼母廖小琴在中國大陸之居所(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證物海基會函及申請書)。⑽因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辦理申請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賴河坤、賴勉、賴玄宗、王銘宗、賴玄明、王顯昌、賴玄金、楊大慶、賴秋芳、賴河陽等人均有於 100年12月12至16日陸續申請印鑑證書,以配合權狀補發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⑪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乃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等既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則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雙方代理之問題,亦由被上訴人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足有事後承認之表示。
(五)又上開賴河邦等 9人分別簽立之「授權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其「授權事項」欄記載之效力並無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 1規定事項。再者,上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授權書」皆係被上訴人等親自簽名,並無偽造簽名之情事。另者,私有道路用地並非不得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宏辯稱私有既成道路不得為買賣標的,顯有誤會。此外,本件實因被上訴人在簽約後,有人不滿原約定之買賣價金而悔約,被上訴人已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能誠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於本院為上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訴之追加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河邦辯以:⒈伊僅同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僅代表伊個人,並未代表其他繼承人。伊並未收到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書,伊僅代表伊個人,並未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委託。⒉上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格子內(按係指「繼承人清冊」欄位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為伊自己簽寫,格子內之印章亦為伊親自蓋用,至格子外(按係指右上方手寫內容旁)之印章則不知係何人拿去蓋的。且以該同意書,反可證明各繼承人均未授權伊。⒊上訴人所提伊「授權書」(原審卷一頁 148),伊固有簽名,然伊簽名時,僅有打字部分之內容,無手寫部分之內容。⒋伊願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上訴人則應返還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賴河坤則以:⒈系爭 100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賴河邦為代表人而簽立,其他繼承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該契約書;而上訴人固提出賴河邦個人簽立之100年6月25日系爭約定書、100年11月9日同意書(原審卷第1宗第20、21頁),然賴河邦實無其他繼承人之代表權,是以,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其他繼承人無關。⒉就上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⑴伊簽訂時,該同意書係空白的,伊並未授權以公告現值 50%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⑵該同意書格子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為伊自己簽寫,格子內之印章亦為伊親自蓋用,至格子外之印章雖係伊的,但不知為何人所蓋用。⑶該同意書上並未記載「被授權人」為何人。該同意書業經變造,其上手寫文字內容係後來才寫上去的,騎縫章亦係事後所加蓋。該同意書為共有人內部之共識,與上訴人無關,並未載明要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⑷承上,上訴人以該同意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賴河邦得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各繼承人之代表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賴河邦之代表人身分實僅係上訴人所指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於法不合。⒊又伊未曾簽過上訴人所稱個別地主之「授權書」,亦未曾授權予訴外人張三賢。上訴人所提賴河邦等9人之「授權書」,其「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顯有事後補填之嫌。又上訴人既提出所謂賴河邦等 9人之「授權書」,何以未見訴外人張三賢複授權賴河邦之授權書?⒋伊願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上訴人則應返還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馬菁霙(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則主張:伊與伊弟即被上訴人馬偉閔(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因父母離異,成長時期多與母同住,對於父親方面親戚之事所知甚少,故對本件涉及伊等祖母馬賴甜之土地糾紛,全然不知前因後果,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四)被上訴人馬國慶(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則以:伊母即原被上訴人馬賴甜從未出具任何授權書予任何人以出售系爭土地,馬賴甜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本件買賣契約因未獲授權,應屬無效。縱認本件買賣契約為有效,因上訴人先前並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特以105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馬淑惠(兼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則以:伊母即原被上訴人馬賴甜從未授權或委託任何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申請或提供印鑑證明或印章予任何人,更未曾就系爭買賣收取或委託他人代為收取任何款項,上訴人既自承原被上訴人馬賴甜對出售價格有意見,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對原被上訴人馬賴甜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林賴碧霞則以:⒈被上訴人賴河邦與訴外人張三賢簽立100年6月25日系爭約定書之前,並未照會其他繼承人、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委任第三人代表伊洽談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自無買賣契約可供履行。⒉伊係於 100年9月1日經張三賢(化名張于震)來訪時,同意與被上訴人賴河邦等人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當日在「繼承人清冊」簽名用印,同意交付便章予張三賢以辦理繼承。上訴人所提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伊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上訴人所提「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包括下半部之「繼承人清冊」、上半部之道路用地買賣價格及後續程序等文字,繼承人僅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故於「繼承人清冊」簽章,上半部則係於繼承人既不在場亦不知情下,遭擅自加註,亦即該文件係經加工變造。⒊上訴人所提有伊簽名格式之「授權書」(原審卷第1宗第149頁),記載簽立於100年9月1日,然伊當日始首次與張三賢見面,對其真名、專業背景、工作經歷等,一無所知,豈可能委其辦理買賣?當日伊女亦在場,可證當日並未討論土地買賣、亦未授權張三賢辦理買賣事宜。該「授權書」上之伊簽名,推測係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描繪而成。上訴人所提賴河邦等9人之「授權書」,出現騎縫章,究原蓋在哪些相對應之文件上?⒋又上訴人以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即等同於同意出售繼承土地,誠屬謬論等語,資為抗辯。
(七)原被上訴人賴勉則以:⒈本件繼承並未辦妥,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⒉上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格子內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簽;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然伊有同意張三賢刻印伊之印章,其蓋章時,伊並未在場。⒊上訴人所提伊之「授權書」(原審卷第1宗第149頁),固係伊之筆跡(發回前本院卷第2宗第117頁背面)然以伊於 101年12月26日當庭看到之「原本」,並非伊所簽立,伊於 101年9月3日當庭所述,係因所見為「影本」(按賴勉於原審10 1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係主張:其上簽名雖係伊所簽,然伊簽名時,其上僅有打字部分之內容,「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則未有如今所見手寫部分之內容,其上印章並非伊所有,然伊有同意張三賢刻印伊之印章,其蓋章時,伊並未在場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第198頁)。⒋伊願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上訴人則應返還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上訴人賴玄明則以:⒈當初代書拿乙張紙來找伊,伊有同意以所載「公告現值50%以上」之金額出售,然不知嗣後何人竟僅以「公告現值50%」之金額出售。當初伊所看到之書面上有「50%以上」之記載,不知為何本件訴訟中所見者卻未有。伊不同意以「公告現值50%」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
⒉上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格子內之印章為伊親自蓋用,格子外之印章係伊交予代書保管之印章,並非由伊蓋用,格子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為伊自己簽寫。⒊上訴人所提伊「授權書」(原審卷一頁152),伊固有簽名,然於伊簽名時,為空白的,並無手寫部分之內容。⒋伊願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上訴人則應返還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上訴人賴秋芳則以:⒈伊同意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惟伊沒辦法代表其他人。⒉上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格子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為伊自己簽寫;其上兩個伊之印章是不同的,格子內之印章為伊所蓋用,格子外之印章則不知為何人所蓋用。伊並未將印章交付給代書,但代書說要辦過戶需一個印章較方便,故伊有同意代書代刻印章,惟伊並不知道事後會蓋在該同意書上。若一開始代書有告訴伊(該等手寫內容)而伊有同意,伊就直接蓋印,不需由代書另外刻印章再蓋(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6頁背面、第88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73頁背面)。⒊上訴人所提伊「授權書」(原審卷一頁148),伊有簽名,而於伊簽名時是否即有手寫之內容,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等語,資為抗辯。
(十)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宏則以: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私有既成道路,是否得為買賣之標的,不無疑問,如不得為買賣標的,縱有買賣之事實,亦不生效力。⒉被上訴人等縱為賴和平之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顯未經繼承人授權,上訴人縱有與被上訴人賴河邦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亦對伊等不生效力。⒋上訴人固提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然:⑴該同意書並非買賣契約書,不生買賣之效力。被上訴人賴河邦僅為「立同意書人」之一,並非被授權人,該同意書之「被授權人」欄則為空白。⑵伊等固曾同意辦理繼承申報,然繼承申報與土地買賣,係屬二事。伊等於該同意書上蓋章時,其右上角手寫「協議繼承(申報)協議分割(各持分)協議登記(過戶)公同共有←→法院執行辦理買賣登記」處,並無人蓋章,此有當時影印存底之影本(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71頁)可證,乃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該同意書影本上,該處竟有被上訴人賴勉、賴河坤、賴河陽、賴玄明、楊大慶、賴河邦、賴玄宗、林賴碧霞、賴玄金、賴秋芳等10人之印文,顯見該同意書涉係偽造。⑶退而言之,縱該同意書右上角10個印文並非偽造,然觀諸該5點協議,本件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自無理由。⒌上訴人所提賴河邦等9人之「授權書」,授權範圍應以「授權事項」欄內打字內容為準,其中並無許諾雙方代理、買賣價金之記載,張三賢有違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其豈可就價金擅專?至該等「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應僅記載地號及持分,然張三賢竟於後方擅填「本人依民法第 106條許諾被授權人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顯係偽造文書。⒍被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全體,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王顯昌另以:現今政府徵收土地,均以被徵收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且徵收補償金額較市價為低,均乃不爭事實,故上訴人若欲購買系爭土地,至少應比照徵收價購買,否則不予同意等語;被上訴人王銘宏另以:⒈上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所載,係專業土地仲介張三賢預先打字擬妥之制式格式,應屬定型化契約;且其內容為概括之授權,並未將非被上訴人等授權範圍內(代辦繼承登記)之事項刪除,以致於所載授權內容超越被上訴人等之實際授權,給予張三賢過大之權利,使張三賢執此授權書幾乎可對系爭土地為所欲為,是依民法第 247條之 1第3款、第4款規定,上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所載,應為無效。況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等詳細說明授權書之內容,亦未給予審閱期間,益見該授權書應屬無效。⒉上開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是否未經變造,尚有疑問,已如前述。縱若認其為真正,依其內容,並未授權張三賢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協議,易言之,張三賢在覓得買主後,並非可逕行簽約,仍須待被上訴人確認買主及價格。⒊又縱認系爭授權書形式上為真正,然其被授權人為張三賢、並非被上訴人賴河邦,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張三賢授權予被上訴人賴河邦之授權書,且被上訴人賴河邦復否認有受張三賢之授權,是以,被上訴人賴河邦代替其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仍為無權代理,應屬無效。⒋又上訴人、張三賢前曾對被上訴人賴河邦提出背信罪嫌告訴,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上訴人賴河邦未獲任何人之委任而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得以證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無權代理,亦未獲本人事後同意,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應為無效。再者,依張三賢於該背信案偵查中所為供述(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0頁至第107頁「上證3」),可知卷內各「授權書」,非用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用,而係授權代刻印章及調取地政及戶政單位資料之用,是以,張三賢有挪用各「授權書」之情形。另者,被上訴人賴河邦對上訴人、張三賢等提出誣告、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雖經檢方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4頁至第162頁「附件」、第4宗第6頁至第26頁),然依張三賢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系爭「授權書」係影本,為其自己留存之用,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所附之授權書。⒌又本件買賣並未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並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通知優先承買之程序,而未同意之共有人即原被上訴人馬賴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馬國慶復已具狀陳明優先承買,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已由被上訴人馬國慶承接,上訴人已不得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魏令人(兼賴勉之承受訴訟人)到庭為下述答辯聲明外】於本件訴訟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實體主張。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賴河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張三賢雙方代理而有無效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未成立生效,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依民法第34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開追加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歷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賴河邦、賴河坤、林賴碧霞、原被上訴人賴勉、被上訴人魏令人(兼賴勉之承受訴訟人)、賴玄明、賴秋芳、王顯昌、王銘宏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原為賴和平所有,於賴和平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二)被上訴人賴河邦有於100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於同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三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五、本院之判斷按共有土地之為處分出賣,固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惟共有人依此方式而處分出賣土地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且共有人以上開方式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均準用之,復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第五項所明定。雖本條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茍為出賣地之共有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書面通知程序時,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固無影響,且如共有人已將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闡釋甚明在案。惟,上開情形係指於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通知義務,已生損害或已完成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形而言,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公同共有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是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旨,復據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一0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判要旨闡論甚詳在案。是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方式處分出賣土地,而尚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茍有他共有人主張同條第四、五項之優先購買權時,原承買人即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受訴之法院亦無從為原承買人勝訴之判決,命出賣土地之共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承買人,而造成其他共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共同原因及違背法令,其法理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承買人)係主張其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方式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馬賴甜(已死亡,由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等人繼承)及廖小琴(據聞人在中國大陸某地,住居所不明)以外之十二名土地共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但對於與之訂約之出賣人並未遵循上開法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廖小琴及馬賴甜(或其上開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他共有人馬國慶業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移轉所有權訴訟中之105年11月25日具狀(於同月28日提出)對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行使優先購買權在案(見本院更(一)卷第4宗第86-87頁),是本件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訴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其依上開法旨(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既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為此處分行為前,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亦無所附麗,亦併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得以判決之理由亦皆完備如上,是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均與本院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