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 訴 人 洪文淇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被上訴人 許錦惠
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洪李味(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熯信(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錫銘(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文琳(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士菊(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塗銷,嗣於本院前審併請求回復為洪清江名義,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自勿庸對造同意。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重劃10筆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0000000000番土地(下稱000番土地);日據時期大正年間,000番土地為訴外人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洪能讓、簡大烈、簡大欽共有,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於大正12年間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見原審卷二第5 -7頁),協議將渠等之000番土地應有部分歸洪清江取得,洪清勻及洪清木之繼承人洪秋山、洪秋勳、被上訴人洪秋錦(下稱洪清勻等四人),並於民國3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詎洪清勻等四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不實申報權利,致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將洪清勻等四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係洪秋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良雄係洪秋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維龍及被上訴人許錦惠之夫洪沛潮係洪清勻之繼承人,洪清木、洪清勻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洪清江及其子洪慶源均已死亡,伊為洪慶源之子,得繼承洪清江之權利等情,依系爭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登記,回復為洪清江名義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非真正。35年7月22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時,洪能讓等12人(含洪清勻等4人、洪清江)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共有人名單記載各人應有部分並蓋章,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完成土地總登記,無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之情形。伊經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江名義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洪秋錦(繼承人洪李味、洪熯信、洪錫
銘、洪文琳、洪士菊)(持分9453分之295),洪中夫(持分9453分之295)、洪維龍(持分9453分之1033)許錦惠(持分9453分之1033)、洪良雄(持分9453分之1183)、洪文淇(持分9453分之468)、黃麗華(持分9453分之468)、洪榮燦(持分9453分之1231)、洪坤德(持分9453分之1969)等人所共有。
⒉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3人為兄弟。
⒊上訴人洪文淇為洪清江之次子洪慶源之第5子。
⒋上訴人洪文淇尚有其他4個哥哥即洪文森、洪文龍、洪文達、洪瑞卿。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鬮書是否真正?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⒊上訴人主張『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番號第000番號(
順位番號欄000番號),記載內容為所有權人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於民國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祖洪清江係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有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竟以共有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64號),故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鬮書之真正,原則上固應由提出之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為真正,惟稽諸系爭鬮書於日據時期於大正12年間訂立,其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真象究何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本件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經查:
⑴系爭鬮書,其載明於大正12年間訂立,其紙張泛黃,顯係年
代久遠之物,且貼有日本政府印花,其用字遣詞如地號及面積均係日據時期用語,非近代用語,而其上見證人、托筆人及立書等均人物全非,欲要求其上之人證明為真實,乃不可得,但已可認為年代久遠。
⑵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
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000番土地既依系爭鬮書分予洪清江做為大孫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定,洪清江即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然上訴人主張洪清木於昭和12年4月5日曾持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之系爭鬮書,就000番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為假登記,足見系爭鬮書為真正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洪清木辦理假處分登記等所持鬮書,非系爭鬮書等詞。惟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其上記載,洪清木辦理假處分登記等所持「鬮分契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18頁),查鬮書既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僅一份為正常,有二份以上為異常;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人均依系爭鬮書取得其上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洪清木辦理假處分登記所提出鬮分契約非系爭鬮書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二份鬮書,堪信系爭鬮書為真正。
㈢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2日彰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主旨謂:有關台端函詢○○鄉○○○村000地號日據謄本與臺灣光復後總登記簿(即重劃前人工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登載互為矛盾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欄曰:㈡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番號第000番號(順位番號欄00番號),記載內容為所有權人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於民國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民國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份。㈢然於光復後總申報時,洪能讓等12人(含洪清江、洪秋山等4人)於35年7月22日辦理旨揭土地總申報,36年5月31日公告期間截止前並無人提出異議,嗣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致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光復後總登記簿有記載相左之情形,有該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20-13 8頁)。惟查台灣光復後,政府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而訂定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目的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僅為地政機關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尚不得單憑已換發權利憑證予第三人,即認光復前原登記權利人之物權消滅。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並經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在案;系爭土地既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清勻等四人所共有,則洪清江請求回復登記應自斯時起算,從36年6月1日迄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雖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號解釋須「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始有其適用;此觀諸其解釋理由書載明「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即明。洪清江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該釋字第107號之適用。
七、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鬮書,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登記,回復為洪清江名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