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上 訴 人①駱 明 潭
②陳 碧 珠③江 尚 疄(原名江邁進)④黃 竹 松⑤張 美 惠⑥江 科 鋐(原名江奇昌)⑦劉 茂 昌⑧劉 長 興⑨劉 靜 秋⑩陳 淑 惠⑪蔡 藍 谿⑫陳 春 霖⑬林 美 珍⑭許 春 銀⑮劉 惠 暖⑯黃蕭素金⑰林 素 卿⑱莊 美 華⑲林 政 升⑳賴 聰 源㉑李 亮 聰㉒陳 金 葉㉓郭 鳳 蘭㉔鍾 華 水㉕李 貞 佩㉖鍾 莉 珍㉗卓 榮 慶㉘郭 淑 貞㉙張 國 郎㉚蔡 玉 進㉛吳 明 志㉜洪 雅 鈴㉝張 誠 恩(原名張偉賢)㉞賴 慶 昭㉟王 正 德㊱劉 慧 玲㊲陳 秀 娥㊳鄭 淑 惠㊴許 慶 華㊵劉 建 家㊶陳 玉 芳㊷莊 秋 香㊸林 妙 黛㊹周 秀 卿㊺吳 鴻 壽㊻劉 志 文㊼林 玉 霞㊽楊 健 村㊾吳 俊 寬㊿周林碧玉李 怡 萱葉 振 法李 麗 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 東 榮上 訴 人黃 明 禮
歐 建 順陳 淑 貞李 光 民王 瑞 珍翁 素 秀林 素 月洪 武 雄洪 芳 林張 勤 珠呂 速 珍高 換 款王 淑 珠鄒 美 容覃 立 武王 惠 美李 昱 彤(原名李雪容)徐 秀 鳳蔡 素 花陳 增 民王 子 瓔(原名王秀菁)劉 麗 珍劉 志 恒陳 櫻 雪劉 智 惠陳 麗 而張 承 業葉 如 玉葉 秋 發林 忠 誌姚 美 鈴劉 麗 紅劉 趙 盆江 英 裕上 列87 人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文 進 律師
彭 敬 元 律師賴 威 平 律師被 上訴 人⑴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⑵黃 麗 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 律師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⑶楊 春 香訴訟代理人 黃 永 泉 律師被 上訴 人⑷陳 永 墮訴訟代理人 江 來 盛 律師被 上訴 人⑸余 文 秀
⑹王 槐 庭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⑻張 添 和被 上訴 人⑼李 素 萍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龔 厚 丞 律師複 代理 人 梁 徽 志 律師被 上訴 人⑽陳 奕 修
⑾林 文 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 永 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9年10月3 日起、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8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戌○○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8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U○○、k○○、l○○、庚○○、戊○○應與被上
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U○○、k○○均自民國89年9 月30日起,l○○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庚○○自民國89年10月3日起,戊○○自民國89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Y○○、K○○、巳○○應與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Y○○、巳○○均自民國89年10月3 日起,K○○自民國8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二、三、四、五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㈦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9年10月3 日起、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8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其餘上訴駁回。
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㈩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四、五、七項,於上訴人
各以如附表一、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一、二免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甲子○○等87人主張:渠等係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市○○段○○○○○○○○號土地上之0000000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包含17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為該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被上訴人戌○○為設計及監造人。系爭大樓實際上係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牌後自行興建,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建造完成。因崑堡公司於興建期間,未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施工,未達到設計之預期強度,戌○○亦未盡其監造人之責任,致該大樓於88年9月21日發生地震(下稱921地震)時嚴重受損,經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認定為應予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發給全倒證明,並於89年10月間拆除完畢,渠等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按建物重置成本每坪新台幣(下同)4萬9000元計算〕之損害。崑堡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外,並應與正業公司、戌○○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當時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即被上訴人U○○,董事即被上訴人l○○、k○○,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庚○○、戊○○(下合稱l○○等四人),及正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Y○○、董事即被上訴人K○○、巳○○(下稱K○○等二人),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執行系爭大樓之建築、簽證、登記及銷售工作,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子○○等87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建物重置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甲子○○等87人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其中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系爭大樓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法規要求,施工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該大樓係因921 地震受損,屬於不可抗力。戌○○為建築師,業依系爭大樓81年興建當時之法令規劃設計,並遵照工地施工程序及工程進度,勘驗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檢驗數量及強度,復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已負建築師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監造之責,無任何疏失。系爭大樓A棟之一樓柱腳被地震剪斷塌陷,進而拉扯B棟建物左側傾斜,係因結構技師n○○設計嚴重錯誤所致。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囑託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興大土木系)至現場勘查及直接鑽取採樣檢驗,其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於法規之要求,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且有諸多錯誤,均非可採。另系爭大樓之其餘各棟建物並未受損,係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拆除,與該大樓之施作瑕疵無涉。縱其施作有瑕疵,然甲子○○等87人已使用多年,應扣除折舊或以課稅現值計算,且921 地震占損害百分之80以上原因力,及渠等各自政府機關受領20萬元之補助金,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無營造建物,業務均由陳永樋(於99年7 月29日死亡)單獨執行,U○○及l○○等四人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庚○○因係代書,僅辦理申辦國宅業務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均未執行公司業務,自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而正業公司董事長Y○○係將營造業牌照借與崑堡公司,該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之人,應不負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賠償責任。Y○○將營造廠牌出借,為其個人之違法行為,K○○等二人皆未執行正業公司業務,亦不應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甲子○○等87人為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國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2.崑堡公司(業經解散,尚未清算完畢,原任清算人陳永樋於97年7月29日死亡後,經本院前審於101年6 月19日裁定由該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l○○、k○○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確定)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陳永樋為崑堡公司負責人,U○○為崑堡公司監察人,l○○、k○○為崑堡公司之董事,庚○○為崑堡公司之股東。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K○○、Y○○、巳○○均為該公司之董事。戌○○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之名義陸續出售交付予甲子○○等人居住使用。
3.崑堡公司及訴外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營造商資格。系爭大樓由○○公司及崑堡公司營建,由陳永樋擔任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
4.系爭大樓由U○○負責之○○公司申請建造,並委由戌○○設計。嗣於83年3 月間由陳永樋、U○○、Y○○將其起造人變更為崑堡公司。
5.88年9 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地震,系爭大樓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1 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2層變成地上1層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1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料,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嗣經台中縣政府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公告拆除,並於89年10月拆除完畢。
6.上訴人每戶自政府機關受領20萬元補助金。台灣土地銀行並承受部分上訴人之貸款金額(承受金額如本院前審卷七第266~270頁所示)。
7.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認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系爭大樓之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
8.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折舊率為每年1.6%。
9.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戌○○建築師事務所,崑堡公司之負責人陳○○、正業公司之負責人Y○○均曾會同到場。
伍、爭執要旨及其判斷
一、系爭大樓於921 地震時倒塌受損而遭拆除,是否為建造時未按設計圖施工所造成?
㈠、前開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1 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2樓變成地上1樓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1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嗣台中縣政府認定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以89年1月20日府工建字第22916號公告拆除;並經台中縣○○市公所(下稱○○公所)發給所有權人全倒之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及於89年10月18日出具拆除完成證明等事實,有台中縣政府公告及○○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89年10月18日函等影本(原審卷三第262~280頁)為證。被上訴人雖謂該○○公所之全倒毀損證明書,為其○○里里長林○○所發給,參照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係作為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等補償之證明,並非判定系爭建物全倒拆除之依據,系爭大樓之建物共有195 戶,由里長林○○核發之全倒證明僅7 戶,不合比例原則,且○○公所依內政部88年11月1 日台(88)內譽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之「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委請陳○○等二名建築師於88年10月22日勘查評估結果,系爭大樓為第2 級「危險:(應予修復或補強始能使用者)應視A棟拆除後,對整體結構之影響而定,○○公所91年1 月30日(91)里市社字第0000號函稱系爭大樓經其委請建築技師判定為全倒在案,均不具證據力,A、B棟以外各棟建物並未受損,係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拆除等語。惟系爭大樓共有17棟大樓建物,分別為A1、A2、B1、B2、C1、C2、D1、D2、D3、E1、E2、E3、E4、F1、F2、F3、F4等建物;其中A1、A2、B1、B2、C1、C2為連棟建物,有鑑定標的物分棟示意圖附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證人郭○○於刑事案審理時證稱:地震震動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會相互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的大樓解壓掉,此地震的力量就不會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40至243頁),並參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詳如後述),足認A、B棟建物為系爭大樓全部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且有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形,921 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壓,地震能量消滅,故其他棟所受損害未如A、B棟嚴重。另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地下室為全面性開挖,17棟建物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影響地下室之結構,17棟大樓基礎結構皆受牽連,而不堪繼續居住。台中縣政府因而依建築法第81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規定,於89年1 月20日公告拆除系爭大樓,益證系爭大樓全部均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物無訛。上訴人所提實際上是由東湖里長林金木核發之全倒受災戶證明書,係其本於該公所分層授權而為,不僅可作為請領地震受災補助之證明文件,亦可供法院作為認定房屋是否全倒之佐證資料。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所提建築師陳○○等二人於88年10月22日勘查系爭大樓E棟之勘查表,其評估結果勾選及記載:危險(應予修復或補強始能使用者)應視A棟拆除後,對整體結構之影響而定(本院更審卷二第13~15頁),已說明應考慮A棟大樓拆除對於整體結構之影響,非謂E棟僅須修復或補強即必然可以居住使用,且其未能參酌系爭大樓地下層為全面性開挖,17棟建物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已影響地下室之結構,17棟大樓基礎結構皆受牽連之事實,暨系爭大樓建造確有未按圖施工等情形。況該項危險分級評估結果,於繳回該管機關後,業經台中縣政府認定系爭大樓全部均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公告予以拆除。被上訴人僅截取其中少部分資料,即為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尚難採取,所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大樓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全部資料,核無必要。系爭大樓於921 地震時受損嚴重,經判定為損壞倒塌有危險公共安全之建物而遭全部拆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大樓A棟建物塌陷之原因,分別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興大土木系為鑑定,其意見分別認為:
1.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塌陷案鑑定,由郭○○土木技師擔任召集人,於89年1 月24日以(89)高土技鑑字第00號函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戌○○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28日起至29日到場執行鑑定,此有該公會函可證(原審卷二第176頁)。嗣除戌○○建築師事務所外,均於89年1月28日到場會勘,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同上卷宗第177頁)。該公會於89年1 月28、29及30日連續在塌陷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呈現鑑定當時實際狀況,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依其專業觀點,鑑定結果如下:
⑴實施地質鑽探鑑定結果,系爭營建工程之鑽孔深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
⑵實施結構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地震力係數Z=0.8 、
組構係數K=1.0、震力係數C=0.121、用途係數I=1.0、土壤承載力設計值為30t/㎡,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條之規定。
⑶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鑑定,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⑷施工缺失鑑定結果為:
①系爭大樓有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4 條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規定。
②系爭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
篇第410 條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等相關規定。
③系爭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
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系爭大樓之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而有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之情形;系爭大樓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
④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 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
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12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
⑤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0 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
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3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公分。惟系爭大樓之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
⑥按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
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1公分並大於0.8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系爭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等語(鑑定報告外放)。
2.中興大學土木就系爭大樓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量測,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凝土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認為:
①混凝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
②鋼筋部分: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
③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柱主筋之配置:檢視4樓3根之編號為
C31、C35、C42 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外觀均未破壞部分),柱筋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號,C31及C35合乎設計要求,C42則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④結構設計檢算結果,1樓C31、C35、C39、C42、C44 、C40及
BC40之原設計合乎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設計強度等情,有該學系89年10月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246至253頁)、91年8月28日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本院前審卷二第55至68頁)及94年8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同上卷九第109至137頁)(以下合稱興大土木系鑑定報告)可稽。
㈢、本院刑事庭於U○○、戌○○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曾檢附偵審卷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興大土木系之鑑定報告並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原卷等資料,囑託工程會就本案為鑑定,該會歷次檢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如下:
甲、96年12月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部分(本院前審卷六第66~71頁)
1.案情分析經綜閱歸納興大土木系鑑定報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文件顯示:
①本案建物施工廠商於現場營造時,確有施工缺失之情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
②依興大土木系鑑定報告內之核算結果,柱合乎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之應力需求。
③營造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確實容易使得建築物導致剪力破
壞或挫屈等現象。但二份鑑定報告均未依當時建築結構現況做結構物耐震性能詳細評估,無法認定該結構體可承受多少地震力,亦即無法判定該項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是否會導致建築物倒塌。
④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及興大土木系各對標的物現場檢測使用材料,結果皆合乎規定。
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現場破壞情形,研判損壞主因為施工品質不良。
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檢視原有結構設計及計算做研判,惟
該會以現場破壞之施工缺失推測損壞原因,仍可採信;興大土木系以分析研判破壞原因,未由現場實際破壞現象證明,是其缺失。
2.鑑定意見歸納如下:①興大土木系採儀器測試及模式演算,就比較原設計之地震承
受力與921 地震應力的結論,足資參考。惟標的物僅依設計圖進行模擬分析(彈性分析),未含現場實際施工之構造物狀況(如牆體之考量,完整之材料調查及施工實況)進行評估分析,據此推估建物可承多大的地震力,得其結論為實際921地震導致之應力需求大於當時之法規需求。
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科學儀器及機器鑑定部分(地質鑽探
、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試驗),方法可行,足堪採信。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鑑定報告所指各項施工缺失。
乙、98年7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部分(本院前審卷六第77、78頁)
1.本件倒塌毀損之原因確為施工圖說(本案即設計圖說),未按規範明確示意及施工時未依規範要求配筋。
2.主要缺失如下:①樑柱接頭(柱端、柱樑)均無緊密箍筋。
②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
③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
④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
⑤隔間牆(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即使未含於主結構體,亦應遵循規範施作。
3.本標的物若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7條至第412條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要求及有效之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則雖有921 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大於500gal),應不致倒塌。
①依71年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施工。
②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
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至8倍,方才毀損倒塌。
丙、103年9 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部分(本院更審卷二第38~62頁)
1.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修正情形,對於本案取得81年建照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所需遵守與耐震設計及混凝土構造有關之條文修正時間如下:
⑴構造編第1章基本規則之第5節「耐震設計」條文(第42條至第55條)係於7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
⑵上列第5節「耐震設計」中之第44條(橫力係數)係於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
⑶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係於63年2月15日修正發布。
2.依據本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與本案有關之耐震設計條文如下:
⑴構造編第1章基本規則第5節「耐震設計」部分:
①第42條(地震力):「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
力。」②第43條(最小總橫力):「…中度地震地區,應依照本節規
定,並依本編第5章、第6章有關耐震規定,設計建造建築物,…」(註:另依本條他項規定,本案台中是屬中度地震地區)。
③第44條(橫力係數):「…組構係數(K)依左列規定:
由具韌性立體剛構抵禦全部橫力者,K=0.67。
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共同抵禦全部橫力者,K=0.80。
無構架全由剪力牆抵禦全部橫力者,K=l.33。
前列以外結構方式,及不能完全符合韌性立體剛構耐震要求時,K=l.00」。
⑵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部分:
第407 條(適用範圍):「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結合用構造(橫力係數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⑶依據本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與本案有關之箍筋彎鉤條文如下:
①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2節品質要求:
第362條(鋼筋彎鉤):「3.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cm之延伸。」②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
第409條(撓曲材):「…,箍筋未端彎鉤領為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
⑷其中前項所述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9 條不僅只規定箍
筋彎鉤,而是有關撓曲構材之各項耐震特別規定,本條包括有七小節條文,其他規定內容尚有:最小鋼筋量、直通鋼筋數、撓曲構材之正彎矩與負彎矩最小比例、撓曲鋼筋之延伸、箍筋之最小間距、腹筋之設計規定、壓力鋼筋之間距、拉力鋼筋之續接等項。
⑸雖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規定,本標的物須依第6 章
中之耐震規定設計,但在第 407條規定僅橫力係數0.67與K=
0.80之構造應符合該章第 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第407條至第412條),並無本採用K=1.0 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設計規定,故內政部103年4月30日函示,本鑑定標的物無須依第6章第4節規定設計。
⑹經查本案設計圖,例如設計圖S0-01與S0-02中對樑、柱箍筋
之配置方式與設置細節,均是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9 條規定,包括箍筋之各項細節;另設計圖中有關樑、柱鋼筋數與搭接方式等,亦均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6章第4節規定。
⑺本案與建築師監造有關之建築師法條文為:
①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等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②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③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
責任。…」⑻本案○○國宅應正確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為何?①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共分8章,包括第1章基本規則、第
2章基礎構造、第3章磚構造、第4章木構造、第5章鋼構造、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7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第8 章冷軋型鋼構造。其中,所有建築物之一般性耐震設計是規定於第 1章第5 節「耐震設計」中,而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耐震特別規定是規定於第6章第4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中。
②有關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箍筋彎鉤,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
第6章混凝土構造之條文,分別於其第2節「品質要求」之第362條(鋼筋彎鉤)與第4 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第409條(撓曲材)有規定。其中第362 條規定箍筋末端為90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而第409條規定箍筋末端為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
③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 章基本規定第43條規定,因本標
的物是位在中度地震區之混凝土建築物,應要依第6 章中之耐震設計規定進行設計,而經查第6 章中有關耐震設計的規定內容為該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第407至412條規定,故有關受地震力之結構物應要依該節內容設計。④惟依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07 條規定,僅橫力係
數採用K=0.67與K=0.80之建築物要符合該節規定,於該節中對K=l.0建築物並無相關耐震特別規定。
⑤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規定,因本標的物位在中度地震區
,是要依第6章第4節(即第407條至第412條)規定;但另依設計當時第407條規定,因本鑑定標的物是採用K=1.0,故如內政部之函釋,設計時可不須符合該節規定包括箍筋彎鉤無需符合第409條規定。
⑥經查本案設計圖中圖號S0-2所示之箍筋詳圖,箍筋末端要採
135 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即該設計圖對箍筋彎鉤是要求要依規範第409 條規定方式施工。且依該案設計圖所示之配筋方式,顯示本案設計圖是對第409 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要遵守,以增加耐震能力,包括最小鋼筋量、直通鋼筋數、撓曲構材之正彎矩與負彎矩最小比例、撓曲鋼筋之延伸、箍筋之最小間距、腹筋之規定、壓力鋼筋之間距、拉力鋼筋之續接、箍筋彎鉤等。
⑦綜合上述,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是規定本標的物要依第
6章第4節規定,但因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第6章第4節中並無 K=1.0時之箍筋彎鉤規定,故如內政部103年4月30日函釋,箍筋彎鉤是可依當時規範第362 條方式設計。惟因本案設計圖所規定之箍筋彎鉤是依照第409 條,故施工時應須遵守設計圖所規定之第409條方式。
⑼關於○○國宅之主要缺失,本會意見為:
①本會98年7 月16日函係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國立中興大
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函覆,函中說明為本會之研判,認為是關係本倒塌事件之主要缺失。
②對於規範之規定部分,雖依規範第407 條規定,本建築物橫
力係數取K=1.0,設計時可無須符合第407條到412條之第6章第 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但因依本案設計圖內容,本標的物是要求須依該節相關規定施工,故針對本會98年7月16日函所列各缺失說明如下:
樑柱接頭無緊密箍筋與不符箍筋之規定:如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彙整表之第2 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條、第409條、第410條、第411條規定。
肋筋及箍筋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之相關規定:如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彙整表之第2與第4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條、第409條、第410條規定。
箍筋以#3取代#4: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彙
整表之第10項及其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 條規定及依第410條之計算值。
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是綜合兩份鑑定報告等資料。因
前述多項缺失,造成不滿足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特規定」之多項規定。
隔間牆(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未依循規範施作:如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彙整表之第6與第7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35 等條之施工品質查驗作業規定。
③前述各項施工缺失,將使本標的物之韌性與耐震能力不足,而於921地震中發生損毀。
㈣、前開興大土木系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大樓之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其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塌陷),雖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並抗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且偏頗不實,不足採取云云。經查:
⑴本件為民事訴訟案件,文書證據之證據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判斷之,尚難僅因該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文書而不予採取。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乃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託該公會製作之私文書,該鑑定報告中赴現場勘查之土木技師郭○○為當時該公會之理事長,且於本件民事案件或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均已到庭具結證稱該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詳予說明渠與另一已過世之盧○○技師係如何鑑定、履勘(本院前審卷三第127、130頁、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見同卷一第239 頁背面及同卷九第94至102頁背面),其鑑定報告真正,甚為顯然。被上訴人抗辯該鑑定報告為無證據能力,難以採取。
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合法通
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戌○○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永樋及正業公司負責人Y○○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及該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附於鑑定報告內,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6、177頁),復經證人郭○○在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78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審理中證述:由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39頁背面),足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採證鑑定並無不當。證人郭○○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渠去看現場的時候,按照鑑定報告書的附件14的第42頁編號第82號照片,這是A二棟的樑倒塌的地方,最下面的樑,上面有鋼筋,鋼筋還有混凝土包住,表示鋼筋並無斷裂,照片中很明確證明樑主筋並無錨錠,如果有錨錠的話,力量傳送方式和倒塌方向就不一樣,如果沒有錨錠的話,鑑定報告書的附件14第26頁編號第50號照片上面樑的鋼筋有長短,那為何有長短,這隻不是正樑,只是RC的柱子而已,這種情形,鋼筋並沒有拉斷,這就表示鋼筋沒有插進去樑柱內,無論如何,鋼筋都要插進去樑柱內才可以,這就表示鋼筋沒有埋好,品質不好,類似這種,再如第27頁,第53號的照片也是同樣的意思,第29頁第57號照片,第31頁第60號照片(照片上的柱子就是樑柱),這隻樑也沒有斷,表示鋼筋並沒有勾住,才會被拉出來,渠等的鑑定,像這個用眼睛看,就可以看得出來,如鑑定報告書附件第14第28頁編號第54號照片,因為渠等去鑑定是已經破壞後,所以以目視就可以看得出來,不需要再去挖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27、130頁),是以關於有無錨錠之鑑定以目測判斷應無不當。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現場相片確有具體數字記載(如鋼筋淨距2 公分、鋼筋保護層14公分;垂直筋搭接長度5公分;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鋼筋淨距0 公分、端部筋間距26公分…),另郭○○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鑑定報告中第一項實施地質鑽探部分,渠公會還要委託鑽探公司來鑽,鑽後再把相關取得樣品拿回實驗室做試驗以後,再由鑽探公司出報告給公會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九第99頁背面),顯見實際到場實施鑑定之技師郭○○等人除以目測鑑定,就所顯現之具體數字部分,確係經實際測量或經由實驗室試驗而得,並非僅以目測方式為之。
⑶興大土木系鑑定報告內容中記載:「…2.鋼筋部分:取樣位
置 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 公分,…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本項工作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選取抽樣勘驗位置,將會勘結果綜合描述下:…」等情(原審卷二第248、249頁),且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該學系教授至系爭大樓勘驗鑑定時,系爭大樓已拆到四樓,有89年度他字第2442號履勘現場筆錄及相片影本(原審卷二第229至246頁)可參,可知興大土木系乃在系爭大樓已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上開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拆掉其外表而目睹柱子內部箍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下所為,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是否符合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足認該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之採樣則包括地下室至12樓(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採證相片上有標示各採證之樓層),其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並測量而為鑑定。因興大土木系未針對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及4樓C31、C35及C42柱子以外之樑柱鋼筋之綁紮等進行鑑定,再佐以其上開鑑定關於鋼筋部分雖取樣每根鋼筋進行抗拉試驗,係著重於鋼筋本身材質之強度,並未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尚有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一併列入鑑定考量,而僅係針對鋼筋材質本身及4樓特定3根柱子之施作與設計是否相符,再依設計之鋼筋及束縛筋配置,以實驗室內之儀器,鑑定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除鋼筋本身材質外,尚有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箍筋等要件納入鑑定範圍,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自難認為興大土木系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之鑑定報告有內容歧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工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6年12月6 日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本院前審卷六第66至71頁、第222至227頁)可按。至於系爭大樓除A棟4樓C42、C31及C35等柱子外,其餘各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興大土木系並未進行鑑定,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明。再者,興大土木系採用儀器測試及模式演算,針對設計圖進行彈性分析,據此認定原設計之地震承受力與921 大地震應力,認定原結構設計合乎規定,惟其鑑定報告書所用之載重與材料容許強度均合乎原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設計方法與步驟亦為當時一般所認可方式,依此檢算之結論應可認定是符合設計當時之計算結果。且鑑定報告書是針對本項倒塌損害之A棟一層柱進行檢核,檢算結果一之設計地震力是依設計當時規範之規定,取加速度為225GAL;依此項檢算結果一,各柱之設計強度均符合規定,但實際卻發生損壞,依此工程會認為921 地震之地震力可能太大或者施工有缺失。另在其檢算結果二之地震力則係另依
921 地震當時之實際地震力大小,其中X向之地表加速度為600GAL,Y向為380GAL;依此檢算結果,雖然其他柱之斷面強度無法符合規範強度,但其中柱1C42(Y向)及1C40(BC40)(X向)之設計斷面係符合規範之強度規定,於921 大地震時不應損壞,但實際卻發生損壞,對此等柱之損壞,工程會認為與施工缺失或因其他結構先行發生損壞後之應力再分配有關等語,有該會103年9 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影本可參(本院更審卷二第38~62頁)。由此益證興大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無法排除系爭大樓係因施工缺失而導致於921地震中倒塌。
⑷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所示,其中
A棟1 樓即車庫通道及○○○區○○○○道部位,在地震過後之車庫通道即A1部位已塌陷入地下1 樓,而進入社區通道部分原屬2層樓挑高通道,該通道上方樓層即3樓起之建物即A2建物,均因A1部分下陷而斜傾,上開嚴重塌陷及傾斜之A1及A2建物,關於連繫A1、A2及B1等相互併排之建物後方建物主柱之橫樑照片,其中A2棟12樓後橫樑主筋間距為0.3 公分、A2棟1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9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8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16~23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7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6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4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 公分、A2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等情形,均有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45、48、52、56、61、65、68、75、79、80照片可憑。而上開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依主筋及箍筋大部分仍有澆置之混凝土包覆之情況以觀,仍包覆有混凝土之主筋及箍筋之排列位置,確實有主筋未留有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且此項情形,依現場主筋及箍筋仍有混凝土澆置之狀態,可證上開未留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實無可能係因921地震之拉扯所造成,更無可能係921地震後始遭其他外力破壞所導致,系爭大樓A棟建物各樓層普遍存在有主筋未留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因此造成原本應有數條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再加上箍筋之間距過大,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且因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系爭大樓A棟建物因普遍存在樑箍筋間距不良之情形,故因此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又通往社區通道上方即A2棟挑高之2 樓頂部橫樑,其中後樑主筋淨距離為0 公分、前樑與柱子連接處之錨錠不足,亦有照片在鑑定報告書可參。
⑸證人即結構技師n○○於刑事案調查時陳稱:系爭A、B棟
大樓挑高問題,當時渠設計時就有注意到,所以二棟大樓設計耐震強度有比較高,而此棟大樓會較弱而倒塌,除地震力太大之外,就是此二棟大樓柱、樑之鋼筋未按圖施工,即樑內之鋼筋未伸入柱內及未作135 度彎鉤等因素所致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並謂:當初設計是有將挑空之因素考慮在內,渠等設計不會以法規規定的最低限為準,應該是比法規規定的標準還高,承造單位應按照渠等所設計的標準來施作比較保險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於本院前審時復具結證稱:設計上如果鋼筋RC牆改以磚牆取代,當然會減少耐震度,即使是分間牆因為本次地震超過設計的震度很多,所以分間牆應該多少有輔助的作用,所以即使是分間牆的話,多少也會減少耐震度,如果這RC牆內有填充一些雜物的話,一樣會影響耐震度,因為不同的材料,界面多的話自然會影響他的接合度,就耐震度而言,不因他是結構牆或是分間牆而有影響;依921地震後渠所看的狀況,A、B棟柱腳沒有按照設計做135度的彎鉤,依照渠的設計圖,箍筋應該要做135 度的彎鉤,如果有作135 度的彎鉤,彎鉤的末端應該在箍筋裡面,除了有箍筋的保護之外,還有箍筋內的混凝土的保護,所以地震時,箍筋外的混凝土雖然剝落,但是箍筋的末端不會裸落出來,如果只有作90度的彎鉤,而末端沒有在箍筋裡面,則箍筋外的混凝土剝落後,箍筋的尾端就會裸露出來,柱腳就如鑑定報告書(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4第3頁編號第6照片,柱與樑之間的樑鋼筋彎鉤,應該作90度彎鉤錨錠到柱子裡面,不能只靠在柱子外頭,但是不需要做到
135 度的問題,樑彎鉤每一層樓都要做這樣的錨錠,地震之後渠去看時,渠看到四樓B棟的樑雖然有作90度的彎鉤,但是沒有鉤到柱子裡面,其他的樓層渠沒有仔細看,柱腳的箍筋與樑柱的錨錠是建築的主要結構,這種缺失對於建築物的耐震有很大的影響,因為如果確實有做錨錠,才有抗震力,這樣整棟大樓搖動時就會結合成一體,若沒有做錨錠,就很容易脫落,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編號第82號照片,就可以看出沒有作錨錠,因為柱腳的彎鉤與樑鋼筋錨錠彎鉤都是很重要的,這次地震又大於法規規定,就要靠柱腳的彎鉤來抗震,當時渠等設計的時候,雖然法規沒有要求135 度的彎鉤,但是渠等還是有這樣的設計,實際上中興國宅沒有作這樣的施作,那自然會影響到我們的設計結構安全時的耐震強度等語(本院前審四第12至19頁)。工程會98年7 月16日函補充說明亦謂:本標的物若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7條至412條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要求及有效之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則雖有921 地震規定所引起之高震度(大於500gal),應不致倒塌等語(本院前審卷七第
136、137頁),再佐以陳永樋於刑事案審理時亦坦承921 地震以前並無施作135度彎鉤等詞(筆錄影本見前審卷三第76頁背面),足認系爭大樓全部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135 度彎鉤施作,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無訛。另外系爭大樓在921地震後造成A1建物1樓塌陷入地下1樓之A1建物車道旁3根主柱即背向A棟建物最右側(同時係背向系爭大樓最右側)攔腰折斷之3根柱子,其中前柱有箍筋間距達16-17.5公分、中柱亦有箍筋間距達14-16公分、後柱則有主筋淨距僅2公分等情形,亦有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6、7、8、9照片可憑。依該鋼筋與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亦可得知柱內鋼筋及箍筋未留適當間距及間距過大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且該情形如前所述,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再佐以系爭大樓因135 度彎鉤施工較為困難,而全面改採90度彎鉤施作,更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
⑹被上訴人辯稱921 地震後,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變賣大樓
內物品,有人進入該大樓拆門窗、消防設備、發電機及地下室所有設備,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證人吳泳盛於證稱:管理委員會將全部窗戶拆除工程包給渠,還有地下室的發電機、電線也叫渠去拆掉,吊上來,不包括消防設備、停車位,鋼筋跟電梯設備沒有叫渠去拆,渠等去拆窗戶時,不會去動到樑柱,還有牆壁、鋼筋,只有在地下室用到乙炔,因為銅線有些是用鋼管包住,一定要將鋼管燒開來,才能拿到銅線,拆鐵窗、不鏽鋼的鐵窗和鐵門均是用長的鐵條一撬就開了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90至92頁);證人劉○○亦具結證稱:是吳○盛叫渠去拆的,拆鋁窗一定不會去動到牆壁、鋼筋等語(同上卷第68頁)。可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請人拆除鐵窗、鐵門及發電機等設備,不會動到牆壁、鋼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復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事實上並未附照片而是上訴人私下委託第三人或以系爭建物已遭人為拆除破壞後之相片,以錯誤之相片而為臆測或推斷云云,並以該公會90年5 月28日函謂該會檔案並無「台中縣○○市○○路○○000 國宅九二一地震災害」報告中相關照片云云為其依據。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技師郭○○到院作證時已多次引用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相片為說明(本院前審三第127至130頁),該照片倘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所拍攝,郭○○技師斷無任意引用之理,且郭○○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為本件鑑定時,現場工作是渠與盧○○技師,公會規定要兩個技師,結果報告完成時,盧○○技師因病過世,所以後來又請王○○技師來幫忙整理資料,當時渠負責照相,盧○○技師負責拿牌子,從照片中都可以看到盧○○技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第96頁背面),益證其鑑定報告係附有相片者,鑑定報告書全名為「台中縣○○市○○路○○○○○ 號○○國宅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書」,與被上訴人向該公會函詢之「台中縣○○市○○路○○000 國宅九二一地震災害報告」之名稱尚有差異,尚難據此即認上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再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依技師法合法成立者,會員須經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技師高考及格,始取得技師資格,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評鑑合格之會員材料試驗室一份在卷(原審卷二第175頁),郭○○亦於刑事案件中亦陳明伊係土木工程碩士,曾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第四、五屆理事長,具中華民國仲裁人資格,亦擔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調解人,前後三、四年任地方法院工程諮詢專家等語(本院更審卷九第98、99、102頁),其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實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質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專業性,洵非有據。
⑺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大樓核准建造執照時即71年公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鋼筋彎鉤)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下列規定… 助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依此,箍筋僅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即可,是該大樓全部之箍筋以90度彎鉤,加未小於6.5 公分之延伸施作,合乎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雖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09條第4款規定:「…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135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似須以135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不得以90度圓彎之方式施工,惟此與同規則第407條規定相比對,可知同規則第409條第4 款規定係針對「鋼結構」之建築物而為規定,不能執以規範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之中興國宅云云。然查系爭大樓之結構技師n○○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案件102年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建築技術內有規定,所以箍筋設計要有135 度彎勾,渠是根據當時規範在做,當時只有建築技術規則。要先弄清楚K=0.67 或K=0.8跟K=1 ,對渠設計來講,那個設計出的建物來比較堅固,其實,渠是用K=1,K=1設計出來的建築物比K=0.67 或K=0.8還堅固,…不是說K=1就不用135 度彎勾,渠設計的時候,K=1要用135度彎勾,這樣對建築物是有幫助的,135度彎勾對建築物而言是很重要的東西,假如地震超過設計時…超過設計時幾乎都要靠這個保護,所以渠設計時就是用135 度彎勾,所以規範並沒有說K=1 就可以用90度,因為90度彎勾指的是裡面的繫筋,外面的箍筋是135 度彎勾,是很明確的,因為它就是綁住,柱子在受壓時,就像很多筷子,用堅固的繩子綁住,把它壓下去時,它就不會爆開,在外箍筋並沒有說可以允許90度。渠設計系爭大樓時,確定低樓層之1、2樓用的都是4 號箍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03至106頁),足認建築技術規則內所規定之不得低於90度,僅係其最低要求。然因系爭大樓為挑高之特殊建築,有其弱帶,當不能以符合最低要求即可視之。結構技師n○○為加強其耐震性,而以k=1 來設計,在外箍筋要用135度施作,不可以90度施作,且因是挑高,1、2樓的承載重量較大,故在1、2樓部分均是用4號箍筋。但系爭大樓在建造時,1、2樓竟以3號箍筋取代4號箍筋,在外箍筋亦未以135度施作,凡此均顯與結構技師之設計不符。工程會103年9月29日函附之鑑定意見,亦說明系爭大樓位於當時之中度地震區,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章第4節即第407條至第412條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並無K=1.0 時之箍筋彎鉤規定,但本案設計圖規定之箍筋彎鉤是依照該規則第409 條,故施工時即須遵守設計圖所規定之第409 條方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箍筋僅須以90度彎鉤,加未小於6.5 公分之延伸施作,即合乎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云云,難以採取。
㈤、由上析述,可見系爭大樓於921 地震時A棟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圖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如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項缺失,致嚴重影響耐震能力所致。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 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此觀工程會前開鑑定意見採相同認定益明。興大土木系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限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之建造施工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據以否認有何施工瑕疵,要無可採。系爭大樓確實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當時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之重大瑕疵,致影響其耐震能力,倘若該大樓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施作,衡諸通常情形,將不致於921 地震時倒塌受損,其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n○○於設計時將A、B棟建物之耐震強度較法規之標準提高,證人郭○○於刑事案證稱:要知道施工瑕疵對於系爭大樓結構強度之影響程度,需經過結構計算始可等語;工程會96年12月6 日函送之鑑定意見亦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興大土木系兩份鑑定報告均未依當時建築結構現況做結構物耐震性能詳細評估,無法認定該結構體可承受多少地震力,亦即無法判定該項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是否會導致建築物倒塌等情(本院前審卷六第67頁背面)。雖無法直接從該等鑑定報告之內容,明確知悉系爭大樓因施工之瑕疵,致減損其耐震能力之程度,是否低於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耐震強度?且系爭大樓由於受損嚴重,早已全數拆除完畢,事實上亦絕無再對於該大樓主要結構(如樑、柱、剪力牆與斜撐系統等)實地調查,進行其耐震能力評估之可能。倘課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過重之舉證責任,無異阻絕其司法救濟途徑。相較於被上訴人或為起造人或為參與相關業務執行之人,或為監造人,建造當時即可以透過實地勘查檢測並依施工進度及日報表等相關資料,明瞭知悉系爭大樓之實際建造施作情形,更有顯失公平之虞。尤其,建築物結構之耐震品質關係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建築耐震法規僅係就建築物需符合之最低耐震能力基準而為之抽象規定,非謂起造人或結構設計人不得為優於該基準之耐震設計;或雖得為優於該項基準之耐震設計,但卻容許起造人或營造廠商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即得藉由不按圖施工,或者偷工減料等手法,擅自減損原設計之耐震程度,使之符合該項最低基準的耐震能力,即已盡其法規範之應注意程度,而對於受害者毋須負賠償責任,形同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者之獎勵,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作之殷實營建廠商,反倒成為恪遵法令的傻瓜,豈為事理之平。系爭大樓結構設計人n○○既採取較當時法規標準高的耐震設計,而經起造人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並且按該耐震設計對外銷售謀利,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即應確實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此並為其就系爭大樓興建之具體個案,依建築法令應盡之注意義務。至於耐震法規所揭示之抽象最低耐震能力標準,因系爭大樓結構採取耐震程度較高之設計,該最低基準即非屬本具體個案應盡注意程度之上限。尤其因為系爭大樓有挑高設計,1、2樓承載重量較大,故結構設計人n○○就1、2樓部分使用4號箍筋,然實際施作確被以3號箍筋替代,亦嚴重影響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若謂系爭大樓不按設計圖施工,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且箍筋任意以#3取代#4,使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亦未依韌性規範施作,其耐震能力猶能符合當時耐震法規所定之最低耐震標準,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大樓於921 地震倒塌受損,與其前開諸多施工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殊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92年7月8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第6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此可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始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該公司擔任該大樓之名義承造人,即均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之瑕疵,影響其耐震能力,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崑堡公司及正業公司建造系爭大樓銷售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建築物結構本得採取高於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所規定的耐震設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亦具有建造優於耐震法規建築物之技術及專業水準,此觀系爭大樓結構設計採取組構係數K=1.0 、箍筋採彎鉤及1、2樓箍筋特別採用#4鋼筋,以增加耐震能力,並據以申准建造即明。則依建築法之規定,系爭大樓即應按照該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以降低其耐震能力,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將因施工諸多瑕疵而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之系爭大樓出售,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N○○、壬○○雖係分別向被上訴人l○○及訴外人黃○○買受建物,業據其等以書狀陳明。然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既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有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造成第三人財產之損害,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其餘被上訴人應否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又建築物係具有高價值之不動產,乃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以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之力完成之。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國家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目的在於保護住戶之安全,此由建築法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明。故建築物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該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物發生損害,對於該建築之所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亦包括在內。
2.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戌○○於上開刑事案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赴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不時看到崑堡公司之陳永樋、U○○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396頁背面),及被上訴人Y○○於本院前審陳稱:向伊借牌之人係U○○,伊因與U○○共事多年,基於多年情誼,才出借營造廠牌照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17、18頁),核與被上訴人U○○所陳相符(同上卷第51頁)。參以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5 萬股,U○○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持股比例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2%,為最大股東,有股東名簿影本及在其名片上所印頭銜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一第271、274頁),被上訴人U○○在名義上雖僅為崑堡公司之監察人,但其確實際參與崑堡公司業務之經營,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甚為明確。其辯稱僅係崑堡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Y○○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之負責人,於81年1 月至84年12月間擔任正業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審卷三第254至261頁)可稽,U○○向Y○○借用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Y○○出借營造廠牌照予U○○,係基於其與U○○情誼等情,亦據渠二人一致陳明(本院前審卷九第
17、18、51頁),足認確係Y○○出借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甚明。則系爭大樓之營建過程,非由有營造資格之廠商所為,營建期間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在場查核施工計畫,並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戌○○受聘為負責辦理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陳:系爭大樓於興建期間由伊負責現場查驗,依規定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本工程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伊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95頁);於本院前審亦自陳:系爭大樓報給縣政府建設課的監造人僅伊一人,結構技師將圖畫好交給伊後,結構技師的工作即結束,分間牆本來設計上是用鋼筋混凝土,高雄市土木公會所照出來的照片是當時為了方便所留下給工人走的部分,所以最後那一小部分是用磚塊疊上去,這部分在結構設計上全部是鋼筋混凝土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84至87頁)。系爭大樓之土木技師主任即訴外人林○○於刑事案件中供述:90度、135 度彎鉤是設計圖的問題,亦即施工單位有無按圖施工的問題,並非是施工方法的問題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三第76頁)。而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經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戌○○建築師事務所擬於89年1月28日至30日會勘後(正業公司負責人Y○○及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永樋曾於89年1月28日到場),於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中A1棟5 樓後牆、B1棟11樓後牆、B2棟7樓後牆、B2棟5樓後牆、D1棟6樓前牆、D2棟7樓後牆、F1棟12樓均有RC牆內充填水泥紙袋,C1棟5 樓後牆、F1棟2 樓前牆有RC牆充填磚塊情形,有鑑定報告書編號38、91、93、95、97、103、106、136、138照片可參。該等照片雖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921地震事發後,於89年1月間到現場對系爭大樓拍照時所拍攝,然依上開不當充填物均係附著在RC牆內,若非地震外力破壞RC牆外原有混凝土保護層或將RC牆上原架設之門窗框架移除,實無可能察覺上情,且該RC牆內存在不當填充物之情形,亦無可能係地震後,鑑定機關到場進行勘查拍照前,遭他人另外填充置入所造成。是以,系爭大樓RC牆內有不當充填物存在之情形,應係興建當時即存在。且系爭大樓全部之箍筋均未依結構設計圖採行以135度彎鉤施工,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業如前述。依系爭大樓之上開瑕疵,在進行澆置混凝土作業前,只需稍加留意即可以察覺,被上訴人戌○○對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在施工現場查核勘驗時,竟均未能發現,實難想見其對於系爭大樓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之勘驗過程,已盡其監造人之責任,確實勘驗該工程。況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諸多不符之處(詳如前述),依當時之情形,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於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任由實際承造人崑堡公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由實際承造人繼續施工以致完成。被上訴人戌○○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殊屬無疑。其辯稱業依規定監造,縱然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非渠監造之範圍云云,均不可採。
4.戌○○雖又辯稱執業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但依專業分工,監造並非監工云云。惟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78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於第5章第1節第239 條復規定:「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於第6章第1節第335 條亦規定:「前項各項查驗(指鋼筋彎紮及排置),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等就鋼筋設備建築事項均明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對於其建築案之施工,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戌○○抗辯伊並非監工,不足解免其未確實監造之責。
5.另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即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此觀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33條及第1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崑堡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係向正業公司商借營造業牌照自行興建系爭大樓,由正業公司擔任名義承造人。被上訴人l○○、k○○均為崑堡公司之董事,有崑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0、271頁);被上訴人庚○○為崑堡公司之總經理,有名片影本(原審卷三第10頁)、繳款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及勞工保險局函(其上載明自83年4月11日至86年8月26日期間,庚○○之投保單位為崑堡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九第28、29頁)足參;另戊○○則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有名片影本(原審卷一第274頁)及勞工保險局函(其上載明自83年3月1日至85年8月31日期間,戊○○之投保單位為崑堡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九第28、30頁)為證,彼等均為崑堡公司之負責人,殊無疑義。又被上訴人K○○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巳○○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兼監察人,業如前述,渠二人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參酌Y○○自陳借牌之事由伊與U○○決定後,再由崑堡公司之工務經理戊○○與正業公司之人員談借牌細節,並訂立工程合約,以便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嗣由崑堡公司計價驗收,開立傳票,連同款項入正業公司帳戶,然後正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廠商等情,與U○○及證人即崑堡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樋所述一致(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1頁背面、卷九第18、51頁背面)。U○○亦陳述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牌,係經由股東會之決議,且於刑案中提出訴狀記載:系爭大樓全部共
195 戶,工程造價及土地價款等牽涉之價款十分龐大,工程之興建可謂業務十分龐雜,千頭萬緒等情(同上卷九第51頁、原審卷三第281 頁背面)。可見崑堡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向正業公司借牌後,係由副總經理戊○○處理後續正業公司為名義承造人之事務,即於每期工程計價驗收後,開立傳票並將款項給付正業公司,再由正業公司開具支票交付廠商,系爭大樓多達17棟建物,事務龐雜,總經理庚○○及董事l○○、k○○自均須依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其業務。另正業公司雖未實際承造系爭大樓,竟有崑堡公司款項入戶,並開立支票交付廠商,及向國稅局申報承造房屋之稅捐等事務,K○○等二人並須造具記載上開事項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顯難謂l○○等四人及K○○等二人並未參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借牌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證人甲丑○○證稱:伊在中興國宅交屋之前擔任崑堡公司會計,負責跑銀行、向客戶收款、開統一發票及記收支流水帳,主管是董事長陳永樋;未參與工地的事,亦不瞭解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牌興建中興國宅,與公司董事、股東不熟識,只知l○○是董事,不清楚其擔任何職務;伊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崑堡公司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情形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25~28頁),不足為有利於l○○等四人之認定。至於證人甲丑○○同時證稱:
戊○○為副總,崑堡公司有副總,沒有總經理;k○○、庚○○處理公司代書業務,幫客戶辦過戶,他們不常到工地或辦公室等詞,顯係因其擔任會計工作,且僅直接與主管即董事長陳永樋接洽,未曾參與崑堡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之運作,致僅能知悉該少部分事實所致,不能證明l○○等人未曾參與崑堡公司有關系爭大樓借照興建事宜及k○○、庚○○均單純辦理代書業務之事實。尤其k○○、l○○分別持有崑堡公司股份各4375股及4000股(持股比例17.5%、16%,原審卷一第270至272頁),為公司第2、3大股東,並擔任公司董事,豈有單純投資之可能。另被上訴人U○○陳述:庚○○係代書,只處理系爭大樓的代書工作掛名總經理,而l○○並未參加股東會,均由其先生戌○○以股東之身分參加,戊○○擔任文書辦理國宅的事情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51至54頁背面),顯與常情不符,亦無股東會議之議事錄及出席股東簽名簿等資料佐證。蓋公司總經理位高權重,在職務範圍有代表或代理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如所託非人,對於公司將有造成損害之虞,苟非確實擔任該職務,豈有任由他人掛名總經理之理。庚○○如僅擔任相關代書事務,毋庸綜理崑堡公司業務,何須掛名擔任「總經理」?又為何列名於繳費通知書?更何以崑堡公司名義加保勞工保險?另l○○為崑堡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規定執行其董事職務,關於公司業務執行,須由陳永樋及l○○、k○○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即使其於股東會未親自出席到場,而係委任戌○○代理,亦毋礙於其有參與崑堡公司事實之認定。故被上訴人l○○等辯稱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為單純投資之股東,l○○未參與股東會,庚○○、k○○均為代書,僅負責辦理申請國宅業務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戊○○則僅負責文書等行政作事務,不知崑堡公司用正業公司名義蓋系爭大樓云云,庚○○並提出83年至85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僅足以證明其另有薪資所得),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取。
6.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正業公司為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U○○及l○○等四人、Y○○及K○○等二人分別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皆參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借牌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渠等自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亦應依法申請辦理。渠等竟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並有諸多重大瑕疵,已如前述,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戌○○為執業建築師,受委託負責系爭大樓之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原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且在工程有必須勘驗之場合,監督人尚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再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方得繼續施工。戌○○竟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施工上有多處違反建築相關法規;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任由無營造廠牌照之崑堡公司營建該大樓,且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之瑕疵,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如上述。渠等違反上開所引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戌○○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U○○及l○○等四人均為崑堡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Y○○及K○○等二人皆為正業公司之負責人,就出借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亦應就該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與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建物損害金額?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 元計算,其等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外放)為證,該鑑定報告係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 元,因上訴人就土地部分皆有應有部分,於建物重置時,並無須再負擔土地費用。又系爭大樓係地上12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二第92至266頁),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載,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至2萬元(本院前審卷九第163頁),換算每坪約4萬0620元至6萬6115元,該鑑定報告推算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 元,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認該鑑定報告將土地開發及成本列為其認定重建費用的一部分,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部分,因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被上訴人主張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惟系爭大樓係於84年11月20日完工,前開鑑定報告估算之建物重建成本屬新建物之建造成本,其價值高於原有建物,自應予扣除折舊。而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折舊率為每年1.6%(本院前審卷七第220頁),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至88年9月21日921地震毀損止共3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按上開折舊率及期間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
2.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受損係因921 地震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然系爭大樓係因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致於921 地震時倒塌。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 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已如前述。同樣在改制前台中縣○○市之大樓,也有未因921 地震而全部倒塌命運之大樓,即同屬系爭大樓附近未倒塌大樓之住戶,不因921 地震而受損害,何以因系爭大樓施工之瑕疵,卻應由上訴人承擔地震之損害,其顯然不公平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建造既有前開過失責任,921 地震雖為介入原因,但發生地震在當地並非罕見之自然力,且其導致之損害亦非與被上訴人所製造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不同,其因果關係不因而中斷。本院認為仍應由就系爭大樓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有過失責任之被上訴人,負擔因921 地震就該建物所造成之全部損害,不予減免,始符公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地震原因造成之損害,尚難採取。
3.至於台灣土地銀行承受(免除)甲子○○等73人之貸款金額,固有該銀行豐原分行101年6月29日函為證(本院前審卷七第266至270頁)。惟此係銀行對於各地震受災戶之恩惠性措施,並非意在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甲子○○等73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加害行為而受害,與台灣土地銀行免除其等貸款債務而受有利益之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各該承受之貸款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每戶領取受災害補償金20萬元,乃係政府為幫助其等順利度過地震災難之補助金,非屬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其情形亦同,被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扣除,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懲罰性賠償金額?
1.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並嚇阻其他不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此在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如發現即無法忽視,必須要求改善。本件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均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法條規定,其得對於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
2.查系爭大樓施作雖有上述之瑕疵,但其瑕疵主要在於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施工品質之缺失,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規;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興建該大樓,未能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其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故縱認相關建築法令具有間接保障建築物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可認係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各該違反行為人具有「過失」,尚難遽認其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致違反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為其故意行為所造成。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乏依據。惟其等既有過失肇致上訴人損害,即應負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3.審酌崑堡公司及正業公司資本總額均為2500萬元,被上訴人Y○○、U○○均陳述:一開始係用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喬公司)名義向正業公司借牌,但三喬公司沒有業績,不能申請國宅興建,後來去買一個崑堡公司,以申請興建國宅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18、51頁),可見上開二公司初始即以借牌違法輕忽住宅安全之心態建屋。而U○○、l○○、k○○、庚○○自80年間起,即陸續設立○○公司、崑堡公司、○○○建設有限公司、○○建設有限公司、○○建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數年旋即解散等事實,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原審卷二第16 8、345至364頁,本院前審卷九第270、271頁)可參,足認彼等並非以永續經營為理念,與坊間所稱之「一案公司」相當,有使消費者受損害後難以求償之虞。暨系爭大樓塌陷遭拆除,受影響戶數多達195戶,921地震當時並造成住戶駱○○(甲子○○之女)、邱○○、管理員高○○遭塌陷大樓當場壓死及住戶賴○○、王○○與王○○受傷(參本院更審卷四第6頁背面刑事更三審判決),足認崑堡公司及正業公司因系爭大樓建造之違失,已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與住戶重大傷亡,可責性非輕。於訴訟中,該二公司更極力否認建造系爭大樓有疏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逾15年,不僅未獲得分文賠償,猶須支付律師費用繼續纏訟,爾後即使獲勝訴判決,其損害恐亦難以獲全數填補等情。本院認為須從重酌定其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方足以達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之立法目的。故准上訴人各得請求崑山公司及正業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崑堡公司自89年10月3日起(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送達時即生效力)、正業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戌○○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U○○及l○○等四人、Y○○及K○○等二人,分別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各負連帶責任,即U○○及l○○等四人與崑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U○○、k○○均自89年9月30日起、l○○自89年10月1日起、庚○○自89年10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Y○○及K○○等二人與正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Y○○、巳○○均自89年10月3日起、K○○自89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前開各項給付,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上訴人之履行,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將該部分改判為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其中如主文第2項部分,本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上訴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外,其餘部分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宣告,並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請求將該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建物重置費損害部分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編│上訴人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供擔保金額 │免 假 執 行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 │ (新台幣) │├─┼────┼───────┼───────┼──────┼───────┤│1 │甲子 ○ ○│169萬1250元 │158萬7520元 │52萬9173元 │158萬7520元 │├─┼────┼───────┼───────┼──────┼───────┤│2 │c ○ ○│105萬8993元 │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 99萬4041元 │├─┼────┼───────┼───────┼──────┼───────┤│3 │江 ○○ │157萬8246元 │148萬1447元 │49萬3816元 │148萬1447元 │├─┼────┼───────┼───────┼──────┼───────┤│4 │h ○ ○│168萬5752元 │158萬2359元 │52萬7453元 │158萬2359元 │├─┼────┼───────┼───────┼──────┼───────┤│5 │I ○ ○│150萬1424元 │140萬9337元 │46萬9779元 │140萬9337元 │├─┼────┼───────┼───────┼──────┼───────┤│6 │江 ○○ │123萬5520元 │115萬9741元 │38萬6580元 │115萬9741元 │├─┼────┼───────┼───────┼──────┼───────┤│7 │v ○ ○│180萬8360元 │169萬7447元 │56萬5816元 │169萬7447元 │├─┼────┼───────┼───────┼──────┼───────┤│8 │t ○ ○│133萬3390元 │125萬1609元 │41萬7203元 │125萬1609元 │├─┼────┼───────┼───────┼──────┼───────┤│9 │甲甲 ○ ○│147萬5366元 │138萬4877元 │46萬1626元 │138萬4877元 │├─┼────┼───────┼───────┼──────┼───────┤│10│b ○ ○│105萬8993元 │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 99萬4041元 │├─┼────┼───────┼───────┼──────┼───────┤│11│甲庚 ○ ○│181萬8444元 │170萬6913元 │56萬8971元 │170萬6913元 │├─┼────┼───────┼───────┼──────┼───────┤│12│Z ○ ○│104萬861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13│宙 ○ ○│147萬5366元 │138萬4877元 │46萬1626元 │138萬4877元 │├─┼────┼───────┼───────┼──────┼───────┤│14│Q ○ ○│119萬1489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15│w ○ ○│118萬1106元 │110萬8665元 │36萬9555元 │110萬8665元 │├─┼────┼───────┼───────┼──────┼───────┤│16│j○○○│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17│黃 ○ ○│173萬2160元 │162萬5921元 │54萬1974元 │162萬5921元 │├─┼────┼───────┼───────┼──────┼───────┤│18│P ○ ○│173萬2160元 │162萬5921元 │54萬1974元 │162萬5921元 │├─┼────┼───────┼───────┼──────┼───────┤│19│宇 ○ ○│170萬5749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20│甲癸 ○ ○│157萬8246元 │148萬1447元 │49萬3816元 │148萬1447元 │├─┼────┼───────┼───────┼──────┼───────┤│21│卯 ○ ○│168萬5752元 │158萬2359元 │52萬7453元 │158萬2359元 │├─┼────┼───────┼───────┼──────┼───────┤│22│X ○ ○│181萬8444元 │170萬6913元 │56萬8971元 │170萬6913元 │├─┼────┼───────┼───────┼──────┼───────┤│23│T ○ ○│119萬1489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24│甲卯 ○ ○│173萬2160元 │162萬5921元 │54萬1974元 │162萬5921元 │├─┼────┼───────┼───────┼──────┼───────┤│25│辰 ○ ○│133萬3393元 │125萬1612元 │41萬7204元 │125萬1612元 │├─┼────┼───────┼───────┼──────┼───────┤│26│甲寅 ○ ○│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27│未 ○ ○│147萬5366元 │138萬4877元 │46萬1626元 │138萬4877元 │├─┼────┼───────┼───────┼──────┼───────┤│28│S ○ ○│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29│J ○ ○│110萬3024元 │103萬5372元 │34萬5124元 │103萬5372元 │├─┼────┼───────┼───────┼──────┼───────┤│30│甲戊 ○ ○│104萬861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31│辛 ○ ○│105萬9008元 │ 99萬4056元 │33萬1352元 │ 99萬4056元 │├─┼────┼───────┼───────┼──────┼───────┤│32│D ○ ○│101萬9764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33│M ○ ○│101萬9764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34│甲壬 ○ ○│157萬3253元 │147萬6760元 │49萬2253元 │147萬6760元 │├─┼────┼───────┼───────┼──────┼───────┤│35│甲 ○ ○│161萬2379元 │151萬3486元 │50萬4495元 │151萬3486元 │├─┼────┼───────┼───────┼──────┼───────┤│36│z ○ ○│170萬5749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37│W ○ ○│175萬9379元 │165萬1470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0元 │├─┼────┼───────┼───────┼──────┼───────┤│38│甲辛 ○ ○│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39│R ○ ○│133萬3393元 │125萬6112元 │41萬7204元 │125萬6112元 │├─┼────┼───────┼───────┼──────┼───────┤│40│u ○ ○│133萬3393元 │125萬6112元 │41萬7204元 │125萬6112元 │├─┼────┼───────┼───────┼──────┼───────┤│ │ │118萬1106元 │110萬8665元 │36萬9555元 │110萬8665元 ││41│V ○ ○├───────┼───────┼──────┼───────┤│ │ │119萬1489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42│O ○ ○│105萬8993元 │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 99萬4041元 │├─┼────┼───────┼───────┼──────┼───────┤│43│天 ○ ○│180萬8556元 │169萬7631元 │56萬5877元 │169萬7631元 │├─┼────┼───────┼───────┼──────┼───────┤│44│申 ○ ○│168萬5752元 │158萬2359元 │52萬7453元 │158萬2359元 │├─┼────┼───────┼───────┼──────┼───────┤│45│癸 ○ ○│230萬0898元 │215萬9776元 │71萬9925元 │215萬9776元 │├─┼────┼───────┼───────┼──────┼───────┤│46│s ○ ○│104萬861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47│亥 ○ ○│119萬1489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48│m ○ ○│159萬9664元 │150萬1551元 │50萬0517元 │150萬1551元 │├─┼────┼───────┼───────┼──────┼───────┤│49│壬 ○ ○│175萬9379元 │165萬1470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0元 │├─┼────┼───────┼───────┼──────┼───────┤│50│酉○○○│119萬1489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51│寅 ○ ○│104萬861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52│q ○ ○│170萬5749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53│午 ○ ○│175萬9379元 │165萬1470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0元 │├─┼────┼───────┼───────┼──────┼───────┤│54│i ○ ○│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55│甲丁 ○ ○│144萬6289元 │135萬7583元 │45萬2528元 │135萬7583元 │├─┼────┼───────┼───────┼──────┼───────┤│56│a ○ ○│170萬5749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57│丑 ○ ○│171萬0747元 │160萬5821元 │53萬5273元 │160萬5821元 │├─┼────┼───────┼───────┼──────┼───────┤│58│丁 ○ ○│170萬5749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 │ │104萬8610元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98萬4295元 ││59│F ○ ○├───────┼───────┼──────┼───────┤│ │ │105萬8993元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99萬4041元 │├─┼────┼───────┼───────┼──────┼───────┤│60│玄 ○ ○│175萬9379元 │165萬1470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0元 │├─┼────┼───────┼───────┼──────┼───────┤│61│B ○ ○│134萬2870元 │126萬0507元 │42萬0169元 │126萬0507元 │├─┼────┼───────┼───────┼──────┼───────┤│62│C ○ ○│175萬9380元 │165萬1471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1元 │├─┼────┼───────┼───────┼──────┼───────┤│63│L ○ ○│134萬2870元 │126萬0507元 │42萬0169元 │126萬0507元 │├─┼────┼───────┼───────┼──────┼───────┤│64│子 ○ ○│105萬8993元 │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 99萬4041元 │├─┼────┼───────┼───────┼──────┼───────┤│65│G ○ ○│134萬2870元 │126萬0507元 │42萬1347元 │126萬0507元 │├─┼────┼───────┼───────┼──────┼───────┤│66│乙 ○ ○│119萬1509元 │111萬8430元 │37萬2810元 │111萬8430元 │├─┼────┼───────┼───────┼──────┼───────┤│67│r ○ ○│101萬9764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68│g ○ ○│101萬9764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69│丙 ○ ○│105萬9008元 │ 99萬4056元 │33萬1352元 │ 99萬4056元 │├─┼────┼───────┼───────┼──────┼───────┤│70│李 ○○ │119萬1509元 │111萬8430元 │37萬2810元 │111萬8430元 │├─┼────┼───────┼───────┼──────┼───────┤│71│E ○ ○│159萬9664元 │150萬1551元 │50萬0517元 │150萬1551元 │├─┼────┼───────┼───────┼──────┼───────┤│72│甲己 ○ ○│119萬1509元 │111萬8430元 │37萬2810元 │111萬8430元 │├─┼────┼───────┼───────┼──────┼───────┤│73│d ○ ○│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74│王 ○○ │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75│甲乙 ○ ○│146萬5889元 │137萬5981元 │45萬8660元 │137萬5981元 │├─┼────┼───────┼───────┼──────┼───────┤│76│劉 ○○ │171萬0384元 │160萬5480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0元 │├─┼────┼───────┼───────┼──────┼───────┤│77│f ○ ○│159萬9664元 │150萬1551元 │50萬0517元 │150萬1551元 │├─┼────┼───────┼───────┼──────┼───────┤│78│x ○ ○│259萬4394元 │243萬5271元 │81萬1757元 │243萬5271元 │├─┼────┼───────┼───────┼──────┼───────┤│79│e ○ ○│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80│H ○ ○│101萬9764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81│o ○ ○│110萬3024元 │103萬5372元 │34萬5124元 │103萬5372元 │├─┼────┼───────┼───────┼──────┼───────┤│82│p ○ ○│101萬9764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83│地 ○ ○│171萬038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84│A ○ ○│104萬861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85│甲丙 ○ ○│119萬1489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86│y ○ ○│104萬861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87│己 ○ ○│171萬0747元 │160萬5821元 │53萬5274元 │160萬5821元 │├─┼────┴───────┴───────┴──────┴───────┤│備│1.准許金額係依上訴人請求金額(建物重置成本),自系爭大樓完工日即民國84││ │ 年11月20日至88年9月21日止(共3年10月),按每年折舊率1.6%計算(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註│2.上訴人甲子○○部分,其計算式:169萬1250元×〔1-(3+10/12)×1.6%〕=││ │ 169萬1250元×352/375=158萬7520元。上訴人c○○部分計算式:105萬8993││ │ 元×352/375=99萬4041元。其餘類此計算之。 │└─┴───────────────────────────────────┘┌─────────────────────────────────────┐│附表二: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編│上訴人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供擔保金額 │免 假 執 行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 │ (新台幣) │├─┼────┼───────┼───────┼──────┼───────┤│1 │甲子 ○ ○│507萬3750元 │158萬7520元 │52萬9173元 │158萬7520元 │├─┼────┼───────┼───────┼──────┼───────┤│2 │c ○ ○│317萬6979元 │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 99萬4041元 │├─┼────┼───────┼───────┼──────┼───────┤│3 │江 ○○ │473萬4738元 │148萬1447元 │49萬3816元 │148萬1447元 │├─┼────┼───────┼───────┼──────┼───────┤│4 │h ○ ○│505萬7256元 │158萬2359元 │52萬7453元 │158萬2359元 │├─┼────┼───────┼───────┼──────┼───────┤│5 │I ○ ○│450萬4272元 │140萬9337元 │46萬9779元 │140萬9337元 │├─┼────┼───────┼───────┼──────┼───────┤│6 │江 ○○ │370萬6560元 │115萬9741元 │38萬6580元 │115萬9741元 │├─┼────┼───────┼───────┼──────┼───────┤│7 │v ○ ○│542萬5080元 │169萬7447元 │56萬5816元 │169萬7447元 │├─┼────┼───────┼───────┼──────┼───────┤│8 │t ○ ○│400萬0179元 │125萬1609元 │41萬7203元 │125萬1609元 │├─┼────┼───────┼───────┼──────┼───────┤│9 │甲甲 ○ ○│442萬6098元 │138萬4877元 │46萬1626元 │138萬4877元 │├─┼────┼───────┼───────┼──────┼───────┤│10│b ○ ○│317萬6979元 │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 99萬4041元 │├─┼────┼───────┼───────┼──────┼───────┤│11│甲庚 ○ ○│545萬5332元 │170萬6913元 │56萬8971元 │170萬6913元 │├─┼────┼───────┼───────┼──────┼───────┤│12│Z ○ ○│314萬583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13│宙 ○ ○│442萬6098元 │138萬4877元 │46萬1626元 │138萬4877元 │├─┼────┼───────┼───────┼──────┼───────┤│14│Q ○ ○│357萬4467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15│w ○ ○│354萬3318元 │110萬8665元 │36萬9555元 │110萬8665元 │├─┼────┼───────┼───────┼──────┼───────┤│16│j○○○│513萬115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17│黃 ○ ○│519萬6480元 │162萬5921元 │54萬1974元 │162萬5921元 │├─┼────┼───────┼───────┼──────┼───────┤│18│P ○ ○│519萬6480元 │162萬5921元 │54萬1974元 │162萬5921元 │├─┼────┼───────┼───────┼──────┼───────┤│19│宇 ○ ○│511萬7247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20│甲癸 ○ ○│473萬4738元 │148萬1447元 │49萬3816元 │148萬1447元 │├─┼────┼───────┼───────┼──────┼───────┤│21│卯 ○ ○│505萬7256元 │158萬2359元 │52萬7453元 │158萬2359元 │├─┼────┼───────┼───────┼──────┼───────┤│22│X ○ ○│545萬5332元 │170萬6913元 │56萬8971元 │170萬6913元 │├─┼────┼───────┼───────┼──────┼───────┤│23│T ○ ○│357萬4467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24│甲卯 ○ ○│519萬6480元 │162萬5921元 │54萬1974元 │162萬5921元 │├─┼────┼───────┼───────┼──────┼───────┤│25│辰 ○ ○│400萬0179元 │125萬1612元 │41萬7204元 │125萬1612元 │├─┼────┼───────┼───────┼──────┼───────┤│26│甲寅 ○ ○│513萬115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27│未 ○ ○│442萬6098元 │138萬4877元 │46萬1626元 │138萬4877元 │├─┼────┼───────┼───────┼──────┼───────┤│28│S ○ ○│513萬115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29│J ○ ○│330萬9072元 │103萬5372元 │34萬5124元 │103萬5372元 │├─┼────┼───────┼───────┼──────┼───────┤│30│甲戊 ○ ○│314萬583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31│辛 ○ ○│317萬7024元 │ 99萬4056元 │33萬1352元 │ 99萬4056元 │├─┼────┼───────┼───────┼──────┼───────┤│32│D ○ ○│305萬9292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33│M ○ ○│305萬9292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34│甲壬 ○ ○│471萬9759元 │147萬6760元 │49萬2253元 │147萬6760元 │├─┼────┼───────┼───────┼──────┼───────┤│35│甲 ○ ○│483萬7137元 │151萬3486元 │50萬4495元 │151萬3486元 │├─┼────┼───────┼───────┼──────┼───────┤│36│z ○ ○│511萬7247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37│W ○ ○│527萬8137元 │165萬1470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0元 │├─┼────┼───────┼───────┼──────┼───────┤│38│甲辛 ○ ○│513萬115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39│R ○ ○│400萬0179元 │125萬6112元 │41萬7204元 │125萬6112元 │├─┼────┼───────┼───────┼──────┼───────┤│40│u ○ ○│400萬0179元 │125萬6112元 │41萬7204元 │125萬6112元 │├─┼────┼───────┼───────┼──────┼───────┤│ │ │354萬3318元 │110萬8665元 │36萬9555元 │110萬8665元 ││41│V ○ ○├───────┼───────┼──────┼───────┤│ │ │357萬4467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42│O ○ ○│317萬6979元 │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 99萬4041元 │├─┼────┼───────┼───────┼──────┼───────┤│43│天 ○ ○│542萬5668元 │169萬7631元 │56萬5877元 │169萬7631元 │├─┼────┼───────┼───────┼──────┼───────┤│44│申 ○ ○│505萬7256元 │158萬2359元 │52萬7453元 │158萬2359元 │├─┼────┼───────┼───────┼──────┼───────┤│45│癸 ○ ○│690萬2694元 │215萬9776元 │71萬9925元 │215萬9776元 │├─┼────┼───────┼───────┼──────┼───────┤│46│s ○ ○│314萬583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47│亥 ○ ○│357萬4467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48│m ○ ○│479萬8992元 │150萬1551元 │50萬0517元 │150萬1551元 │├─┼────┼───────┼───────┼──────┼───────┤│49│壬 ○ ○│527萬8137元 │165萬1470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0元 │├─┼────┼───────┼───────┼──────┼───────┤│50│酉○○○│357萬4467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51│寅 ○ ○│479萬8992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52│q ○ ○│527萬8137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53│午 ○ ○│357萬4467元 │165萬1470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0元 │├─┼────┼───────┼───────┼──────┼───────┤│54│i ○ ○│314萬5830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55│甲丁 ○ ○│433萬8867元 │135萬7583元 │45萬2528元 │135萬7583元 │├─┼────┼───────┼───────┼──────┼───────┤│56│a ○ ○│511萬7247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57│丑 ○ ○│513萬2241元 │160萬5821元 │53萬5273元 │160萬5821元 │├─┼────┼───────┼───────┼──────┼───────┤│58│丁 ○ ○│511萬7247元 │160萬1130元 │53萬3710元 │160萬1130元 │├─┼────┼───────┼───────┼──────┼───────┤│ │ │314萬5830元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98萬4295元 ││59│F ○ ○├───────┼───────┼──────┼───────┤│ │ │317萬6979元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99萬4041元 │├─┼────┼───────┼───────┼──────┼───────┤│60│玄 ○ ○│527萬8137元 │165萬1470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0元 │├─┼────┼───────┼───────┼──────┼───────┤│61│B ○ ○│402萬8610元 │126萬0507元 │42萬0169元 │126萬0507元 │├─┼────┼───────┼───────┼──────┼───────┤│62│C ○ ○│527萬8140元 │165萬1471元 │55萬0490元 │165萬1471元 │├─┼────┼───────┼───────┼──────┼───────┤│63│L ○ ○│402萬8610元 │126萬0507元 │42萬0169元 │126萬0507元 │├─┼────┼───────┼───────┼──────┼───────┤│64│子 ○ ○│317萬6979元 │ 99萬4041元 │33萬1347元 │ 99萬4041元 │├─┼────┼───────┼───────┼──────┼───────┤│65│G ○ ○│402萬8610元 │126萬0507元 │42萬1347元 │126萬0507元 │├─┼────┼───────┼───────┼──────┼───────┤│66│乙 ○ ○│357萬4527元 │111萬8430元 │37萬2810元 │111萬8430元 │├─┼────┼───────┼───────┼──────┼───────┤│67│r ○ ○│305萬9292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68│g ○ ○│305萬9292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69│丙 ○ ○│317萬7024元 │ 99萬4056元 │33萬1352元 │ 99萬4056元 │├─┼────┼───────┼───────┼──────┼───────┤│70│李 ○○ │357萬4527元 │111萬8430元 │37萬2810元 │111萬8430元 │├─┼────┼───────┼───────┼──────┼───────┤│71│E ○ ○│479萬8992元 │150萬1551元 │50萬0517元 │150萬1551元 │├─┼────┼───────┼───────┼──────┼───────┤│72│甲己 ○ ○│357萬4527元 │111萬8430元 │37萬2810元 │111萬8430元 │├─┼────┼───────┼───────┼──────┼───────┤│73│d ○ ○│513萬115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74│王 ○○ │513萬115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75│甲乙 ○ ○│439萬7667元 │137萬5981元 │45萬8660元 │137萬5981元 │├─┼────┼───────┼───────┼──────┼───────┤│76│劉 ○○ │513萬1152元 │160萬5480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0元 │├─┼────┼───────┼───────┼──────┼───────┤│77│f ○ ○│479萬8992元 │150萬1551元 │50萬0517元 │150萬1551元 │├─┼────┼───────┼───────┼──────┼───────┤│78│x ○ ○│778萬3182元 │243萬5271元 │81萬1757元 │243萬5271元 │├─┼────┼───────┼───────┼──────┼───────┤│79│e ○ ○│513萬115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80│H ○ ○│305萬9292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81│o ○ ○│330萬9072元 │103萬5372元 │34萬5124元 │103萬5372元 │├─┼────┼───────┼───────┼──────┼───────┤│82│p ○ ○│305萬9292元 │ 95萬7218元 │31萬9073元 │ 95萬7218元 │├─┼────┼───────┼───────┼──────┼───────┤│83│地 ○ ○│513萬1155元 │160萬5481元 │53萬5160元 │160萬5481元 │├─┼────┼───────┼───────┼──────┼───────┤│84│A ○ ○│314萬583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85│甲丙 ○ ○│357萬4467元 │111萬8411元 │37萬2804元 │111萬8411元 │├─┼────┼───────┼───────┼──────┼───────┤│86│y ○ ○│314萬5830元 │ 98萬4295元 │32萬8098元 │ 98萬4295元 │├─┼────┼───────┼───────┼──────┼───────┤│87│己 ○ ○│513萬2241元 │160萬5821元 │53萬5274元 │160萬58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