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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素娟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關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民國103年8月11日民事答辯一狀附表所示之各貸款分戶向其貸款,並有設定如該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被上訴人所存放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因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倘上訴人所辯可採,則於被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各貸款分戶為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對該附表所示各貸款分戶之債權,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範圍內即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包括因法定移轉之債權所從屬抵押權亦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在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如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無理由,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各貸款分戶之申請貸款數額與實際貸款數額之差額負擔保責任,而主張抵銷時,即是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或以保證人責任履行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該等貸款分戶之原權利(包括所擔保之抵押權、抵押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範圍內當然移轉於被上訴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就該等貸款分戶所提供之抵押物即可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從而,爰追加後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在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如蒙所請,被上訴人即可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被上訴人就後位聲明當有確認之利益。再被上訴人就此備位聲明及後位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於第一審即提出各項資料,且與原起訴聲明(於本院更㈡審移列為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及後位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法毋庸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綜上,爰於本院追加後開聲明: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在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後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在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原訴係以其於86年11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050

萬元向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4個月(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6%,嗣台中八信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再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銀行合併而承受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系爭存款期滿後,上訴人僅返還其1,666,640元,尚有8,833,360元本金,及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定期存款利息,另自87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均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金及自93年7月3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則係以上由,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在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後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在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㈡經核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之本金與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作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貸款之申貸額與申貸額八成之差額擔保,並承諾分戶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形時願無條件任由其處理,因該分戶逾期繳款,經上訴人實行質權或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間係以被上訴人有否以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分戶貸款負擔保之責,及經上訴人實行質權,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存款金額及利息可請求返還為重要爭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及後位請求,係主張於其為系爭貸款分戶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對各貸款分戶之債權,於其代為清償範圍內應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及後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其主要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可否代位上訴人向系爭各貸款分戶行使求償權,又如認被上訴人可行使求償權,系爭各貸款分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確定,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利益,以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所追加之訴與其原訴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且被上訴人追加提起上開備位、後位之訴,尚需請求本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並需進一步花費相當時間整理上述資料,始足確認備位及後位聲明之內容及範圍,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之內容顯無法利用原訴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即刻進行迅速、有效之審理,要與上開訴之追加所欲達成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相違。況本件原訴從98年訴訟繫屬迄今業已5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未針對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摘事項進行攻擊防禦,徒以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具有關聯,率於本院更㈡審為訴之追加,亦有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追加難認為合法。

四、從而,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僅主要爭點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上開備位及後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上訴部分,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