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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廖進茂

廖朝南廖朝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本院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十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主張其等於重劃後受分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富段245地號土地)、面積754.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8,300元),且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6,284,581元,因此聲請人所受之利益應為分配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總價21,365,934元(計算式:28,300×754.98=21,365,934),再加計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6,284,581元,是聲請人受配永富段245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合計為27,650,515元。又聲請人於本件請求分配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再依聲請人主張受配面積為754.98平方公尺,是聲請人主張受配龍富段3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為33,219,120元(計算式:44,000×754.98=33,219,120)。準此,聲請人上訴所受利益應為請求重行分配土地之利益,減去聲請人原受分配結果之利益後為5,568,605元(計算式:33,219,120-27,650,515=5,568,605)。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68,605元,依法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4,214元,因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為188,0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03,802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上訴之聲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其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與原先相對人公告之分配結果(下稱原分配結果),二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之差額作比較。而依照原分配結果,聲請人受配永富段245地號土地、面積754.98平方公尺(每平公尺評定價格為28,300元);且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6,284,581元,則聲請人所受之利益為受配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總價為21,365,934元(計算式:28,300×754.98=21,365,934),再加計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6,284,581元,是聲請人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合計為27,650,515元(計算式:21,365,934+6,284,581=27,650,515)。又聲請人於本件請求分配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12月14日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記錄及重劃後地價評議表第1頁暨重劃後地價評議圖1件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主張其等受配面積應為754.98平方公尺,故聲請人主張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為33,219,120元(計算式:44,000×754.98=33,219,120)。是以,聲請人上訴所受利益應為請求重行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利益,減去原受分配結果之利益後為5,568,605元(計算式:33,219,120-27,650,515=5,568,605)。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68,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元。茲聲請人於上訴後,就第二審裁判費已先於103年6月3日向原審繳納26,002元,復於103年8月28日向本院補繳162,014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頁),合計188,016元,顯溢繳103,802元(計算式:188,016-84,214=103,80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等於103年8月28日向本院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03,8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