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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忠豪被 上訴人 吳乃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上訴人 劉柏誠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懋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丁○○,經其於上訴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提出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2頁),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由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合先敘明。

貳、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所提上訴狀併以原審共同被告丙○○、乙○○為被上訴人,嗣先後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同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撤回對丙○○及乙○○部分之上訴,有筆錄、撤回上訴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第38、57頁),是原審就上開二被告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合先敘明。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己○○(以下各被上訴人均僅記載其姓名或公司名稱,全體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億938萬1,07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戊○○、己○○應就前開金額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並主張各被上訴人間就前開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甲○○部分,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戊○○部分,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己○○部分,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各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間,請求擇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而為同一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三第177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追加,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源於春龍公司請求承購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等如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下稱系爭32筆土地,或簡稱系爭土地)糾紛所衍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原審就春龍公司及己○○為一部敗訴部分,固經渠等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上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伍、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為前揭訴之追加後,其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甲○○、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96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己○○已依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甲○○、戊○○、己○○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三、己○○、春龍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29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戊○○各應給付上訴人117,96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2、4項給付,甲○○已履行任一給付時,其他給付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六、第2、4項給付,戊○○已履行任一給付時,其他給付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七、第2、3項給付,己○○已履行任一給付時,其他給付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八、第2、3、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其前揭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春龍公司及己○○部分其中有一部分已屬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範圍,且其各項請求金額有重覆列載,致可能發生誤認其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之全部訴訟利益為117,969,922元本息),經本院闡明以較簡潔之方式更正其聲明,故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就原聲明簡化其文字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而請求法院在該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㈠甲○○、戊○○就原審判命己○○及春龍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5,767萬3,778元及均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

㈡己○○與春龍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29萬6,144元

,及均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甲○○、戊○○就前項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應與己○○連帶給付。

㈣上開三項之給付,甲○○、戊○○、己○○及春龍公司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惟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就原上訴聲明為更正,且被上訴人對上開更正聲明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甲○○、戊○○(原名劉錦枝)曾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資產處處長及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渠等均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並受有報酬,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章程及所頒土地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為上訴人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因己○○所經營之春龍公司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後,春龍公司幾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此「租」係指地上權)為賣,均遭上訴人承辦人員否決之緣故,甲○○、戊○○為使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明知所為之處置將損及上訴人之利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經己○○於92年5月7日邀同時任第五屆立法委員之丙○○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遊說,甲○○乃順勢自行或指示戊○○、時任上訴人月眉廠代廠長之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不顧上訴人乃國營事業機構,縱係出售土地之歲入預算,亦應先陳報經濟部,竟應春龍公司之要求,趕在年底公告現值調整前,即提前作業,由上訴人之月眉廠(下稱月眉廠)承辦人員進行初估,該廠土地評估小組於同年9月30日92年度第5次會議時,月眉廠代廠長乙○○於會議過程中裁示為接近平均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4,730元之低估農地價格,並經上訴人之虎尾廠(下稱虎尾廠)複估後,案至資產處時已至同年10月9日,甲○○即指示戊○○催促,亦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即逕送同年10月28日上訴人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會中甲○○以公司尚虧損7、8億元,趕在年底前出售為由,裁示依月眉廠初估之地價,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又為確保春龍公司在符合上訴人所訂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情形下,得在公開標售程序中確定購得系爭土地,甲○○復指示戊○○設法研修系爭要點賦予春龍公司有優先購買權,為使本案能適用新修正規定,並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逕送92年8月26日上訴人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論通過。

二、甲○○、戊○○於上開二次董事會會議提供之資訊,均隱匿系爭土地將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公告現值將會提高之重大資訊,而以公司管理不易及前有南華大學案等事由,致董事會因而通過前揭低估之底價及該增訂條文案,以利春龍公司得予適用而享有意定優先承買權。嗣甲○○雖於92年12月30日離開上訴人之董事長職位,而未能在其任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因甲○○離職時未為任何動作及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上開董事會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核定之底價雖逾6個月,戊○○當時擔任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成立「資產管理中心」,同時撤銷資產處,並由戊○○繼續擔任該中心執行長),於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於同年6月間簽請依原定底價核定延長有效期間6個月,仍予簽核,並再往上呈送當時擔任總經理之魏巍予以核定。甲○○、戊○○前揭為己○○、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所為之違背任務行為,因春龍公司具有意定優先購買權,進而導致上訴人在93年8月24日開始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過程中,其他廠商競標意願低落,93年9月10日公開標售,僅投標者即訴外人陳國楨等4人組以6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雖有訴外人潘宗仁以6億2,387萬7,231元參與投標,最終經春龍公司援用優先購買權以6億2,688萬8,888元買受,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1億1,796萬9,922元(上訴人起訴係主張損害為4億938萬1,072元,惟於本院已減縮主張如上開金額,其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詳見後述理由伍、七所載)。

三、茲己○○、甲○○、戊○○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亦有違反刑法背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己○○既為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春龍公司之職務,而加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春龍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縱認上訴人對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甲○○、戊○○受上訴人有償委託處理委任事務,卻為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顯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係逾越權限,自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甲○○既曾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屬上訴人之負責人,卻於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時,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造成損害,其除應負前述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自得據前揭各請求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1億1,796萬9,9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並請法院擇一判決。

四、聲明:㈠甲○○、戊○○就原審判命己○○及春龍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767萬3,778元及均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㈡己○○與春龍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29萬6,144元,及均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戊○○就前項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應與己○○連帶給付。㈣上開三項之給付,甲○○、戊○○、己○○及春龍公司,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㈠甲○○、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938萬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己○○、春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938萬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項所示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於同一金額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其責任。」,除原審已判命己○○、春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67萬3,778元及均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其餘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依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明戊○○當時擔任上訴人資產處處長期間,負責上訴人土地的管理、買賣、出租及有關上訴人之土地釋出相關法規之研究業務;另依上訴人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3條第11項第1至第8款規定,亦足明知。可見其職務乃是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且戊○○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可以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再參以戊○○在本件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之事件中,與甲○○多次謀議,並指示下屬即訴外人王○富上簽及其上簽之內容,且戊○○一直催促證人陳德為要修要點,亦據陳德為於刑事案件再審審理中證稱在案;又要求訴外人蔡貴美(即承接王○富為土地管理組主辦)簽擬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點之1條文之討論案,及交待寫上「逕提大會核議」;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戊○○等人核章後,於92年8月19日經甲○○批示同意,而得略過董事會土地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土地之較詳盡審查;復於開會報告時隱瞞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之情事等情,並經刑事案件歷審裁判及再審裁判一再詳加確認無訛,自足作為本件民事案件參酌,準此,益見戊○○係處理一定事務,並具有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裁量權、影響力。且參諸上訴理由㈦狀附件5之簽呈可知,相關公文須經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戊○○簽核,否則不能繼續往上呈送,甚至亦有上證6號之公文最終只須戊○○簽核即可等情,亦足見戊○○係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足認戊○○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可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縱然上級或曾提供意見,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其與上訴人自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依上證4號即戊○○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霧峰工業區等案情形」記載,可知於95年、96年間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受偵查機關傳訊人數高達至少26人,且其中雖包含本件之戊○○、乙○○,但受傳訊人員至少有26人,上訴人顯難知悉何人為侵權行為人。且甲○○當時已離開上訴人公司,其是否受偵查機關傳訊,自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且從上證4號觀之,當時受傳訊之26位相關人員中並不包括甲○○,或至少上訴人該內部資料顯示並無甲○○,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並不知悉甲○○為法律上之行為人。再者,當時上訴人公司受傳訊之相關人員至少26位,而該26人所職掌、負責之公司事務各不相同,且此案乃偵查機關發動偵查,非由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實難以知悉偵查機關調查或偵查之特定事項,致上訴人欲知悉受損害情形亦顯有困難。故上訴人既無從知悉「受損害」、「行為人」,當亦無從知悉「行為人行為係侵權行為」。雖原判決認本件應以經濟部政風處於95年4月21日以函文移送本案之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云云,然該經濟部函文並未以副本寄送上訴人公司,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在98年6月29日提起公訴時起算,而上訴人既係在99年6月3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又甲○○、戊○○、己○○等3人係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而使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因春龍公司係由己○○負責經營,己○○本可藉由春龍公司之獲利而受益,且己○○於刑事案件95年12月14日調查局調查時亦自承:用買的對他較有利、把系爭土地賣給私人或公司、工廠都是一坪3萬元(成本約一坪1萬頭)等語,足認己○○確可因春龍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準此,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同一事實,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己○○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甲○○雖以系爭土地93年8月24公開標售時,其已離開上訴人公司原職務,抗辯其對於本件損害無庸負責云云。惟查,在93年9月10日系爭土地出售當時,甲○○及戊○○之犯行尚未被發現,其等在上訴人公司均營造前曾有南華大學案、公司管理不易等似乎為公司著想之理由為說詞,使其他非共犯者在外觀上難窺其不法意圖。整件事情的爆發,依據刑事判決調查之記載,乃95年5月2日春龍公司又向當時上訴人公司資產處處長邱有進送勞力士手錶才爆發,在此之前,均因被上訴人未據實陳述、遮掩犯行,上訴人無從知悉實情,甲○○離職時亦未為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戊○○當時仍為上訴人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被上訴人之共犯結構並未消除,其等犯行仍順利被遮掩,導致上訴人嗣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及標售前置作業等,因作業時程不及,而依上訴人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條等內部規定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㈣之規定(對於未及於92年度執行完畢而有保留必要者,申請保留於下年度繼續辦理),在市價無波動情況下,就甲○○在職時所通過之核定底價623,874,730元直接再延長6個月,並於93年8月24日公開標售,而於同年9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可稽。復參以猶如行政機關有所謂的行政一體、行政倫理、行政安定性等考量,本件如果沒有實質證明業已定案之土地出售相關過程係遭欺瞞或有人員不法,則後手接續前手經過董事會議通過之事務時,自不可能任意質疑或變動之前的決定,否則將影響公司決策安定性。是判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迄至93年9月10日」之客觀事證論之,不能以現今距離事發已10年所查出來的資料回頭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甲○○雖又主張本件意定優先購買權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或準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春龍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僅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並未設定地上權,雙方間更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業經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本件並無任何法律條文規定本件情形或被上訴人所創設的意定優先購買權可準用土地法第104條。從而,上訴人與春龍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租賃關係,亦未設定地上權,自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或準用該條文之餘地,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否則春龍公司當時直接引用即可,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丙○○找甲○○,甚至大費周章修改上訴人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另外創設意定優先購買權,從而衍生出相關之刑事、民事案件。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甲○○雖引用證人邱有進、陳德為、張桂蘭、黃哲宏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上訴人之函文,抗辯系爭要點第3條之1規定係因業務需要而修改增訂,且係通案修訂相關條文,非為業者春龍公司所量身訂作云云;惟甲○○上開抗辯均業已在刑事相關再審案件,即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中提出,並經該等裁判認定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再於本件援用而為抗辯,亦無可採。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92年5月7日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之丙○○陪同霧峰工業區開發業者春龍公司負責人即己○○,拜訪甲○○陳情並要求霧峰工業區土地「改租為售」,已是「萬大工業區」第一次土地標售(92年4月15日)之後。而上訴人因就自行報編開發之「萬大工業區」已有面臨進駐廠商的罷租抗繳事件以及「改租為售」之先例,且為挹注彌補上訴人當年度龐大虧損之經營決策考量。而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案,倘送土地利用小組審議,依照內部作業之時程必有延宕,勢必無法在10月份董事會通過,縱經11月份董事會通過,由於須報經濟部補列預算,時程上極有可能無法在12月底前標出,故為趕在12月底前完成系爭土地標售,乃未經土地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而逕提董事會,此確屬急迫情形,況上訴人公司內部亦曾有急迫情形不經該小組而逕提董事會審議之前例。本件確為於年底前完成土地出售以挹注虧損,始未經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即將出售土地案逕提董事會審議,確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共識為彌補虧損之經營決策,並非甲○○私心自用,因慮及其與丙○○友好之關係,濫用受託事務權限,而為春龍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前順利購得系爭土地,以圖使該公司取得工業區產權後,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權利金,及該公司以農業用地價格購入後,可以工業用地價格賣給進駐的廠商等不法利益。再參以上訴人公司土地利用組92年5月8日簽呈

二、(一)之記載,以及證人王○富於偵查中所提之陳報書狀,益見上訴人公司內部就系爭土地是否出售之考慮因素為:(1 .)解決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權利義務將趨複雜問題,( 2.)為公司營運資金急需,加強對外土地之銷售及處理,以全力增加營收。此均屬上訴人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各級承辦人員本於公司治理之經營決策考量,除有具體、重大過失或故意詐欺、利益衝突或非法所為外,自應本於「商業判斷法則」推定為善意。

(二)依上訴人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1000012296號函所示,系爭「臺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點第2款後,共有凱原、兩成、特甲、名匠等四家公司申請依上開增訂條文規定辦理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嗣分別申請放棄或開標結果無人投標等情,顯見上訴人公司確係因業務需要而修改增訂「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條文,且係「通案」修訂相關條文,並非為使業者春龍公司得以取得排他之獨佔優先購買權即『意定優先承購權』而量身訂作。

(三)上訴人在甲○○91年4月8日就任董事長前即已無「只租不售」之土地政策一節,業經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己○○雖與丙○○於92年5月7日至上訴人公司拜會甲○○,然就丙○○涉案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背信犯意聯絡而判決無罪在案,且依全案卷證資料及該刑事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觀,亦未認定己○○除上開92年5月7日之拜會外,其後有與甲○○、戊○○、乙○○或其他上訴人公司人員有任何接觸,亦無隻字片語敘及甲○○、戊○○與己○○究於何時何地有何項犯意聯絡?而甲○○與己○○前無任何交情,復無任何利益糾葛,亦無任何證據足堪顯示或認定甲○○有從此事件中獲得任何金錢、財務或利益,則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徒以「…,甲○○因慮及其與丙○○友好之關係,…」等語,認定甲○○會有以「…,由上而下交辦等受託事務權限濫用之方式,與為保其職位之戊○○利用不知情之台糖公司董事、員工等(含拍定),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圖使春龍公司順利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前購得系爭土地,而為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致使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財產利益喪失,…」之背信行為,殊難想像,且與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又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雖認定甲○○等人除有妨害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增加外,更造成上訴人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背信行為云云。惟查,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五第1- 3頁所附之上訴人公司函,僅說明該公司賦與明匠鋼鐵股份公司(下稱明匠公司)意定優先權之該標售案客觀上無人投標而已,並未說明係因賦與明匠公司意定優先權而導致無人投標之事實;且由在該標售案中連明匠公司都未參與投標,且事後亦未承購該標售土地,顯見該標售案必係因其他因素而無人投標,與上訴人公司賦與明匠公司意定優先權無關。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除潘宗仁等四人組參與投標外,尚有陳國楨等四人組以6億2,688萬8,888元之最高價參與投標,而陳國楨等四人係訴外人佑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係以從事土地開發為業之人,即堪明本件並無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除有妨害上訴人財產之增加外,更造成上訴人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云云之情形。

(五)否認上訴人受有將來可期待利益之損害:⒈按對於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之開發係採開發許可制,且該許可

開發之權利祇對申請人有效,屬於申請人所有,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即明。而系爭「霧峰工業區」之申請人既為春龍公司,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即為該公司,倘春龍公司不開發,依上開規定,該開發權利並不能轉讓給上訴人或其他人,則春龍公司之開發權利最多3年內不實施就失其效力,其他人或上訴人如果要開發,則須重新以自己名義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也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則非僅上訴人毫無將來可期待利益可言,春龍公司尚可對經濟部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政府所努力之「產業根留台灣」政策也將失敗。

⒉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觀,春龍公司

所報編之系爭霧峰工業區土地雖經更改編訂為工業區,惟如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2年內未實施開發或非由申請人春龍公司實施開發,則系爭霧峰工業區土地仍將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亦即恢復為特定農牧事業用地之編定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如非賦與申請開發人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則將致公開標售中以最高價得標廠商因開發主體不同,而不能繼受環評及區域計劃變更之成果。且本件如非由申請開發人春龍公司實施開發,則其原所經核定之工業區編定即失其效力,將恢復為原先之農業區(特種目的事業用地)編定使用,亦不可能有如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及調整地價之情形,此參諸系爭土地係由春龍公司行使優先權標售取得後,始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4年9月28日函核准變更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情即明,則上訴人即無「…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可言。

⒊又「霧峰工業區」開發案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

稱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重大的工業建設」,而為公共建設之一種,該工業區開發之申請人即春龍公司即為該法第46條所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的「原提案人」,則上訴人提案修改內規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不但是為實踐「產業根留台灣」的大公政策,也是推動「霧峰工業區」開發而在現實上所不得不採取之必要政策決定,更是完全符合促參法及其子法「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3條所明訂賦予的法定「優先承購權」。另春龍公司與上訴人雖尚未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惟該春龍公司為開發整地興建公共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整地執照、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因申請執照需上訴人交付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自93年1月份起正式向上訴人給付租金,並在開發工業區範圍內整地排水及施作各項公共建設工程,直到93年8月份公開標售時,已經支付了超過8個月土地租金,所以租賃關係當然已經發生,故依土地法104條規定,上訴人賦予春龍公司優先權並無不妥。

(六)有關上訴人就系爭農地提供春龍公司開發為工業區,及出售系爭土地,以及修改內規三者,均是經由上訴人之董監事聯席會專案討論決議通過,甲○○指示要標售系爭土地是基於公司治理之需要,為彌補公司虧損及避免先前工業區土地管理上所產生之弊端,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將要變更土地地目等重大訊息之行為,該等訊息是上訴人人員均知悉之訊息。而該會議之成員均非常具有專業性、獨立性,且所討論的內容已清楚的包含原審判決及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構成犯罪及侵權行為的三個爭點,則原判決及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仍認定其他董監事均為不知情之第三者,顯然昧於事實。既然董監事聯席會均已知情,也不認為違法或不合理而通過出售、修改內規之決議,則甲○○僅是執行該聯席會之決議而已。又戊○○並不是上開聯席會議成員,僅是業務上的幕僚,其上尚有副總經理黃哲宏等5人及總經理葉鴻展(也是董事),公文也都上報給其上級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批,此6人均為實質負責管理業務之人,並實際參與董監事聯席會會議;另修改內規更需法律事務組的參與意見,並審查通過,而法律事務組組長侯勁行也需列席董監事會議,發表法律意見,則為何權力更大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不構成背信犯罪及侵權行為事實,負有專業把關責任的法律事務組組長也無責任,卻獨獨資產處處長戊○○有背信犯罪及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亦顯不符情理。再者,霧峰工業區預定地之出售,因帳面價值已逾5,000萬元,需經由經濟部核准,而系爭土地由農地報編為工業區,也是經由經濟部核准,既經上級核准,則甲○○及戊○○又有何違法背信犯罪及構成侵權行為事實可言?至於修改「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內規增列第3條之1賦予優先承購權時,除先經台糖公司之地政司長、法規組長等專家審核後,再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外,也須報經經濟部實質審查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後,而准予備查,法定程序完備,為何獨獨甲○○及戊○○須負刑事背信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七)系爭土地係在甲○○於92年12月30日卸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之93年8月24日始依月眉廠申請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間之底價而辦理公開標售,亦即系爭土地之准予公開標售、核定底價及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效力,早已於92年10月28日上訴人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後6個月內(即93年4月28日前)未公開標售而失效,倘非該原核定底價經核定後逾6個月後,由月眉廠(承辦人員:資產課長王志雄)查報有無市價波動情形後,仍向總公司回報市價無波動情形而申請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並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魏巍以93年6月30日資地00000000000號函同意延長系爭土地核定地價有效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即無於93年8月24日公開標售之結果,顯見本件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魏巍前開同意延長系爭土地核定地價有效期限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並致生上開結果。是上訴人縱依該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後之准予公開標售、核定底價及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效力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甲○○等人之行為間亦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八)就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價格,無論係月眉廠之初估價格或董事會之核定底價6億2,286萬0,754元,均無偏低,此由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4日經由公開標售之自由市場機制競標後,由從事土地開發為業之陳國楨等四人組以6億2,688萬8,888元價格投標為最高價,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承買權而得標等情,足證前揭核定之底價,確實符合市價。至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謝昭成,未實際針對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發展遠景、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狀況、實際成交可能性及當時經濟景氣情況等作綜合判斷後提出價格意見,即逕以土地公告現價加4成作為土地價格之意見,並不符合專業。是甲○○並無就系爭土地有低估地價、賤售資產之情事,實無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況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損害,惟始終未曾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究竟為何?至原審卷附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因其鑑價方法及過程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九)退步言之,本案因經濟部於95年4月21日即認有不法之事實,主動由政風處函附詳細之調查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另相關之新聞,亦經媒體於95年6月29日揭露報導,則上訴人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以及主導系爭土地之標售係何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間即起算。乃上訴人遲至99年6月3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戊○○部分:

(一)戊○○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上訴人公司資產處處長,而上訴人在董事會(董事長)之下,尚有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另有秘書處(內設法律事務組)、糖業處、農業處等16處及各種委員會,戊○○僅係幕僚、公文會辦及層轉單位,就經辦之任何事務,視層級需經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董事會及經濟部核可,並無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上訴人欲變更交辦事務,更不需應得戊○○之承諾。其中,就土地出售業務,上訴人有規定作業流程,需由各區處、複估區處、總管理處、董事會等,層層管制;而總管理處之主管為總經理,被上訴人僅為幕僚單位無誤。且依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土地估價程序應由土地經管廠土地評估小組(小組成員有資產課、土地開發課、會計課、政風課、農場課等代表組成)初估、總廠資產課複估、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核估、奉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決議、再經經濟部核定,其他業務情形相同,均依上訴人權責劃分表處理。至上訴人所提上證6經戊○○最終簽核之公文(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僅係資產管理中心奉核定核發績優團體獎金250萬元之簽呈,而該簽呈係依上訴人人事處來函辦理,僅有存參性質,尚無從佐證所謂委任關係之存在。戊○○既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單純提供勞務,並無自行獨立裁量權,與上訴人間自非屬委任關係,應屬僱傭關係甚明。

(二)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⒈依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戊○○於92年5月9

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上訴人公司6樓之走廊上,就受僱人之地位,分別自預算、內規、行政先例等方向,將系爭32筆土地並不在上訴人92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以及如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如欲賦予其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但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就南華大學案,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等情,向董事長即甲○○報告,然董事長仍執意指示戊○○依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因土地管理規章之訂定及修正,核定之層級為董事會(董事長),戊○○僅係幕僚、公文會辦及層轉單位之處長,對於董事長之指示,並無裁量之權,僅能接受,則戊○○遂向資產處同仁轉述董事長之指示,並無違誤。是戊○○實無主動研擬修法之權限,更無主動研擬修法之事實。⒉再者,就自預算、內規、行政先例等方向而言,系爭土地雖

不在上訴人92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但依據當時有效之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第3款規定,帳面金額超過5千萬元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可由經濟部核定後補辦預算,並無違法問題。

⒊在賦予優先承購權部分雖於法無據,惟上訴人關於土地管理

之相關內規,種類甚多,且時常有加以增補、修正、刪除之必要,以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為例,係於89年5月29日頒布,迄102年間至少歷經14次修訂;且上訴人董事會早於92年3月間,即曾就南華大學案通過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之決議,經濟部對此僅要求上訴人檢討相關法令,並無明確否決之意,此觀被上證5號3份函文即明,則戊○○就前開情形向董事長甲○○報告,甲○○再指示戊○○研究修法,亦無明知違法之情事。又戊○○經甲○○指示研究修法後,即轉述資產處土地管理組研修上開要點,迭經該單位之承辦人王○富草擬修正案、蔡貴美擬具討論案後,再經組長張桂蘭修正、戊○○核章,復經法律事務組人員林玉蕙修改、組長侯勁行就適法性實質表示會辦意見後,再經副主任秘書吳澤春、主任秘書許秀明、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董事長甲○○層層核可後,於92年8月26日經上訴人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作成通過增訂第3條之1之決議,則上開要點之修法程序如此嚴謹,戊○○亦不可能明知修法係屬違法。

⒋就系爭要點第3條所規定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兩種方式,即讓

售與公開標售而言,採取公開標售之方式,因可吸引有意願購買土地者競價,價高者得標,自應較讓售有利。故春龍公司於92年5月7日偕同丙○○拜會甲○○之訴求雖係「讓售」系爭土地,戊○○及上訴人公司之證人邱有進均主張上訴人資產處之立場為「公開標售」,足見戊○○已盡力捍衛上訴人之權益。再觀之上開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讓售」規定,自頒布後修正頻繁,其中春龍公司於92年5月7日偕同丙○○拜會甲○○前,即有3次修正;倘戊○○主觀上真有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客觀上真有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情事,為何不直接增列在「讓售」之相關規定中,使春龍公司得以直接購買土地?反而本件係採公開標售程序,使系爭土地進入公開市場,尚有其餘應買人競價,造成春龍公司支出較多之價金始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益見戊○○並無任何不法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⒌雖原判決以戊○○與甲○○配合己○○,為使系爭土地能讓

春龍公司購得而新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條款,且未依慣例送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趕在該公司92年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論通過等情,認定戊○○有逕提大會之背信行為云云。惟查,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僅有預決性質,並非為最終有效之決定,依上訴人102年8月29日資地字第1020013701號函於說明欄第二點(三)之記載意旨,足見董事會章則及預決算小組之成員,與大會即董事監事聯席會之成員完全相同,更當然出席大會就相同議題之決議;董事、監察人如認逕提大會不合程序,亦有不予審查、抑或不予通過之職權。雖上訴人在上開函文內記載:「92年10月之前,曾有未送小組審查即修訂通過之情形」云云,並舉附件5上訴人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附件6上訴人公司第25屆第1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為據,惟依戊○○自行統計結果,上訴人公司(包含各幕僚單位及事業部,不僅有資產處)在92年間每次董事會均多有未經相關小組,逕提董事會之議案,總數達43件,足見上訴人公司實有諸多未送小組審查即決議通過之先例;92年前及93年以後,情況相同,亦不乏先例。

⒍又就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以資地字第09290101032號函所增

訂之前開要點第3條之1規定適用範圍以觀,並非僅有本件第2款「興辦事業人除第三—(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之規定,尚有第1款「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之規定;且甚至上訴人再於95年6月13日增列第3款之規定(嗣於96年8月14日刪除第3之1條規定),足見上訴人係因業務需要而增列或刪除系爭規定之情形,並無所謂量身訂做之情事。參以證人陳德於刑事案件95年12月14日、96年3月23日偵查時及100年1月1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張桂蘭於刑事案件96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言;證人邱有進於刑事案件100年1月1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王○富於刑事案件100年8月10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哲宏於刑事案件101年11月28日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足見本件修正案非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而係出於通案考量。至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證8號即102年9月14日資地字第1020014452號函覆本院刑事庭,雖記載適用前開要點第3條之1之土地計14案,而適用第2款僅本案土地云云。

惟查,依被上證9號即上訴人公司以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1000012296號函覆第一審法院刑事庭之記載可知,不論後續有無放棄申購或成功標售,除了本件之春龍公司外,至少尚有凱原公司、兩成公司、特甲公司及明匠公司曾適用或比照前開要點第3條之1第2款規定。則相較於上開被上證8號函文之記載,適用前開要點第3條之1第1款條文之廠商有8家,適用第2款之廠商有5家(含春龍公司),適用第3款之廠商有5家,益見本件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量身訂作之情事。

⒎就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所召開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核議

系爭土地標售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戊○○雖未列席該次會議,然根據該次會議錄音譯文所載,顯見本件核定底價案是董事長基於企業化經營及公司內控治理原則,而核議系爭土地標售底價,因戊○○只是幕僚人員,就董事會開會、議決及其結果並無權置啄,自應遵照辦理。從而,戊○○本於上訴人幕僚單位資產處之處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董事長甲○○之指示研究修法,且刑事再審確定判決亦認土地估價過程並無涉及不法,戊○○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⒏至刑事再審確定判決認定戊○○為保其職位而為違背受託義

務之行為云云。惟本件前揭協商日期為92年5月7日,距其於93年9月屆齡命令退休之時,僅剩1年時間,不影響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退休給付之權利,其當無為保其職位之動機及理由。又92年9月3日頒布之系爭要點3之1條,其增訂之過程嚴謹,係經承辦之相關單位,歷經各層級主管,最後由董事會討論議決並頒布實施;另系爭土地標售之底價之總價,亦經承辦之相關單位,層轉董事會,由各參與董事、監察人討論,始核定為6億2,387萬4,730元,並報請經濟部同意,自無系爭刑事再審確定判決所載戊○○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董事員工等,為春龍公司量身定作,及順利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前,由春龍公司購得之情事,而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可言。且丙○○時任立法委員、甲○○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二人交情深厚;己○○則長期對丙○○捐獻政治獻金,該二人應有相當往來,然戊○○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處長,如何與渠等謀議?加以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甲○○『指示』修法賦予優先權」,足見戊○○並無、也不可能參與謀議,僅係被動接受董事長甲○○之指示。

(三)本件並無損害可言:⒈系爭土地之估價,係依上訴人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之

規定,以當時之現況(即農地)所為之,並未低估,故本件公開標售之底價,應無不法。加以廠方初估過程縱有不同評估委員表示不同意見,最後由估價小組全體委員作成多數決,此乃評估常態,尤無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可言。

⒉再者,上訴人係以原審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惟查該估價報告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7條、第151條規定可知,土地估價之標準僅有「市價」與「公價」(即公告現值)二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應依工業用地合理市價為估價標準乙情,益見上訴人就損害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之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雖原判決認定本件之優先承購權使其他有意願參與投標的廠

商,減低投標意願及影響競標價格云云。惟依被上證8號之函文記載可知,適用上開要點3之1條之土地計14案,10案成交、4案未成交;成交案例中,超出底價3案,分別為3,011,658元(即本案)、500元、22,470元,其餘7案均與底價相同,已足見本件並無因優先購買權而減低投標意願、更無影響競標價格之情,否則春龍公司焉有願意支出超出底價之可能。再由前開函文亦可得知,90年1月起至94年出售5公頃以上土地之9案,僅本件有意定優先權,超底價0.483%;其餘部分,平底價1案,超底價0.4%內有6案,僅1案超底價19.43%;另96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出售1公頃以上土地之8案,平底價1案,超底價0.6%內有4案,3案超底價6%以上等情,則由上訴人90年起至101年12月止出售大面積土地之資料以觀,是否影響相關廠商參與投標的意願,重點在底價是否合理,優先承購權之有無,並不會減低投標意願,更不會影響競標價格,重點是在底價是否合理。

⒉丙○○於92年5月7日拜訪上訴人公司時,邱有進(其時任土

地利用組組長,嗣上訴人退休後升任資產處處長,再升任總經理室機要業務督導)在場,對春龍公司之訴求,均甚清楚;上訴人公司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之簽呈,邱有進亦有核章表示同意,故邱有進在本案中之地位、角色,大多與戊○○相同;唯一不同者,僅有92年5月9日至12日間某日,戊○○向資產處同仁轉述董事長甲○○指示研究修法乙節而已。而上訴人公司既認定邱有進就本案絕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全盤瞭解本案之邱有進,其嗣後擔任魏巍總經理機要業務督導,得協助總經理實質審查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既然建議總經理核章,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與結果(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雖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工業用地之合理市價(7億

4,485萬8,810元)與本件標售價(6億2,688萬8,888元)間之差距即1億1,796萬9,922元,然系爭估價報告並不可採;且系爭土地之底價6億2,387萬4,730元,乃係在92年10月28日上訴人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所核定,該核定底價之過程,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亦已對涉及核定底價之原審共同被告丙○○、乙○○等人撤回上訴,顯係自承該核定底價之過程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情。而上訴人既主張92年10月間應以工業用地作為估價之標準,自應在上開董事會時提出討論,並作成底價為7億4,485萬8,810元之決議;或在甲○○嗣於92年12月30日離開上訴人董事長職位,且上開核定之標售底價逾6個月有效期間後,而予以重新評估時,應認定地價已經波動,不同意延長原核定底價之有效期間,則嗣後無論有無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均不會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惟上訴人均未為之,逕以當時市價作為估價標準。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工業用地之合理市價與本件標售價間之差距),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上訴人以當時市價作為本件標售價)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損害結果,本件因果關係已經中斷甚明,戊○○不應就損害負責。

(五)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早於96年7月21日,至遲於同年8月間,即已知悉加害人及所受損害,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6年7、8月間起算,距99年6月2日,顯已逾2年之時效。

三、被上訴人春龍公司、己○○部分:

(一)己○○由丙○○陪同拜會甲○○時,主觀意思是希望能以協議方式價購系爭土地,至於甲○○交辦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處理及其處理過程,己○○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亦未曾見過面,如何與渠等有共同行為之關連。又春龍公司曾發函請求上訴人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惟遭上訴人拒絕,並改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使人人均可競標,春龍公司也參與競標,則如何能賤售。且公開標售之價格取決於市場機制,上訴人標售時,如認投標者出價過低,可不予決標而使之流標,即不會造成損害,然其卻於決標後始主張標價過低,受有損害,實難理解。

(二)退而言之,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早於96年7月21日,至遲於同年8月間,已知悉加害人及所受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6年7、8月間起算,則距99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

(三)至上訴人對己○○請求部分,主張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該條所謂現存利益,是指侵權行為人獲得且現仍保有的利益,而本件如依刑事判決的認定,獲利者應係春龍公司,而非己○○個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己○○須返還現存利益,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以及原審判命春龍公司、己○○連帶給付5,767萬3,77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甲○○、戊○○就原審判命己○○及春龍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767萬3,778元及均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⒉己○○與春龍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29萬6,144元,及均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甲○○、戊○○就前項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應與己○○連帶給付。

⒋上開三項之給付,甲○○、戊○○、己○○及春龍公司,如有任一人已履行部分或全部之給付,其餘他人同免給付責任。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正面、154至155頁正面、177頁):

一、本案相關事件之時間序列如附表二所載。

二、系爭土地自估價至核定底價至標售等過程如下:

(一)92年9月30日月眉廠初估結果依全體成員多數決,作成系爭3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之初估價,該初估價在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6億2,286萬754元之上。

(二)月眉廠並於92年10月6日函虎尾廠請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有該廠92年10月6日月資字第09292101181號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51頁)。

(三)總廠複估時在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上註明其意見為:「本案土地因地段區域不同,公告現值分別為平方公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不等,市價經廠方調查結果與公告現值相當,宗地以每平公尺3,130元尚稱合理,惟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分別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總地價計622,860,754元。」(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10頁)。

(四)證人王○富即於92年10月14日簽以「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6億2,387萬4,730元,經虎尾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總計6億2,286萬0,754元,廠方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等語。(96偵字3402卷四第57頁)。

(五)嗣經甲○○於92年10月27日核示,並於92年10月28日上訴人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會議,就本件系爭32筆土地底價之議案進行討論,經與會各參與人員討論後,甲○○即以初估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價格較高,作為底價予以標售,並以公告標售前,請春龍公司簽具標售結果由其購得或其放棄優先承購權致第三人購得,同意放棄其已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見調查卷第84頁);並於92年11月6日函轉經濟部同意(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16頁),經濟部於92年11月21日函以:原則同意等情(見同上卷第118頁)。

(六)系爭土地於6個月之有效期間期滿後,仍未標售,上訴人承辦人蔡貴美依規定詢問系爭32筆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後(查價人為王志雄),認為地價並無波動而辦理延長地價,於103年6月16日上簽呈,該簽呈曾經送經被上訴人戊○○蓋章,最後經總經理魏巍批示如擬。

(七)系爭32筆土地90年至93年間公告現值(即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前)並未變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9日中市地編字第1020039598號函附之附件在卷可憑。

(八)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8月24日公告標售,93年9月10日以6億2,387萬7,230元,作為底價拍賣,經由陳國楨等4人為一組(即各占4分之1)以6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得標,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標單及投標須知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139-140頁)。

三、甲○○曾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戊○○(原名劉錦枝)曾任上訴人之資產處處長;依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3條第11項第1.2.3款規定,資產處之職掌項目包括「㈠土地及固定資產管理政策、規章制度之研訂審核事項」、「㈡土地出售……」、「㈢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案件審核及督導……」事項等事項,嗣依上訴人92年12月31日人發字第09221101071號函所示,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成立「資產管理中心」,同時撤銷資產處,並由戊○○繼續擔任該中心執行長;又依該函所附上訴人資產管理中心組織規程第三條所示:「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承總經理之命,綜理本中心業務」,嗣於93年10月1日退休(見同前狀附件3)。另乙○○曾任上訴人公司月眉廠副廠長(於92年6月1日升任代廠長)。

四、上訴人「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經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上訴人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戊○○等人核章後,於92年8月19日經甲○○批示同意,逕送董事會討論,於92年8月26日經上訴人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點第1、2款之內容。另上開要點經上訴人95年6月13日資地字第0950006267號函修訂第3之1點第3款之內容(上開增訂內容詳見本院卷三第93頁),再經上訴人96年8月14日資地字第0960008807號函刪除第3之1點全部規定(見本院卷三第95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於92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上開期間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戊○○(原名劉錦枝)在92年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曾任上訴人資產處處長,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退休止,擔任資產處改制後之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於上開期間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一)上訴人主張甲○○與戊○○各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上開職務之事實,為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以採信。甲○○亦不爭執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委任關係,亦堪認定。

(二)戊○○雖否認其擔任上開職務期間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抗辯係屬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參)。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滿決可參)。又按委任之目的,則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勞務之給付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之範圍內,仍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見解可參)。綜上,委任關係乃是著重於一定事務的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可以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即屬之,並不要求決策權。且即便是裁量權,亦非僅限於絕對之獨立裁量權,只要是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就該事務亦屬之。

⒉依上訴人公司91年11月11日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組織規程

第3條可知,上訴人公司設企劃、農業、資產等17處,並各明定各處之職掌,依第3條第11項第1.2.3款規定,資產處之職掌項目包括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內容之事項,有上訴人提出上開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8-90頁);又依上訴人92年12月31日人發字第09221101071號函所示,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成立「資產管理中心」,同時撤銷資產處,依資產管理中心組織規程第2條所定該中心之職掌包括「一、土地及固定資產管理政策、規章制度之擬定與執行事項」、「四、土地出售……」、「五、土地出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土地利用相關業務事項。」、第3條規定:「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承總經理之命,綜理本中心業務;置副執行長二至三人,輔佐執行長處理相關業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函文及資產管理中心組織規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4-166頁)。可見戊○○擔任資產處處長及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之職務均是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且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可以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是戊○○擔任上訴人資產處處長及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具有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縱然上級或曾提供意見,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其與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己○○所經營之春龍公司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先後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後,春龍公司幾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為賣,均遭上訴人承辦人員否決,嗣己○○於92年5月7日邀同時任第五屆立法委員之丙○○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遊說,嗣甲○○指示戊○○研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經戊○○提出研修系爭要點增訂第3條之1:「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第1款「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第2款「興辦事業人除第三—(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並未經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而逕送92年8月26日上訴人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論通過,因而春龍公司得予適用上開要第3條之1第2款規定而享有意定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土地經月眉廠初估為以接近平均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4,730元,並經虎尾廠複估後,未先交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審查,即逕送同年10月28日上訴人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並通過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再因系爭土地逾6個月之有效期間仍未標售,經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於93年6月16日簽請申請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而逐層簽經時任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之戊○○簽核,再往上送經時任總經理之魏巍核准。嗣上訴人在93年8月24日開始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過程中,經陳國楨等4人組以6億2,688萬8,888元、及潘宗仁以6億2,387萬7,231元參與投標,惟最終經春龍公司援用優先購買權以最高標6億2,688萬8,888元買受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三、系爭土地並無「只租(含設定地上權,下同)不售」之限制:

(一)經濟部函覆本院刑事庭稱:【一、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買賣交換、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等業務之權責及法令依據,特先說明如下:㈠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買賣交換業務,行政院原訂有「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以下簡稱「買賣交換辦法」);民國88年間,本部基於國營事業辦理土地買賣交換作業,除可依照審計法,預算法等規定辦理外,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施行後,有關買受及交換部分亦須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另各國營事業亦自訂有相關規定作為執行之準據,爰為推動國營事業企業化經營、提高事業經營自主性、落實法令鬆綁政策,報奉行政院於88年9月15日以台八十八經字第3473l號令廢止「買賣交換辦法」。㈡關於本部所屬事業配合政策釋出土地部分,本部原報奉行政院核定訂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後經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以下簡稱「出租辦法」])。嗣後,基於『出租辦法』已實施多年,而經過多次修正放寬適用用途,造成適用範圍已失明確目的且易流於浮濫之弊,本部為促使國營事業土地能作更合理有效之利用,經報奉行政院於90年1月4日以台八十九經字第36439號函同意廢止『出租辦法』,本部於90年3月28日以經(九0)國營字第09004604670號令正式予以廢止。㈢綜上,自前開「買賣交換辦法」、「出租辦法」廢止後,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相關業務,依據本部報奉行政院92年1月3日院臺經字第0910062828號函核定之「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以下簡稱「權責劃分表」)規定如下:1.關於土地取得:除申請徵收土地需由本部核轉外,其餘含土地購置、土地產權交換、土地租入均屬公司權責,並加註下列規定:

⑴購置或交換土地之預算,應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⑵購置土地之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⑶土地購置及產權交換之作業,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各公司應訂處理要點報董事會核定實施。⑷申請徵收土地之作業,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2.關於土地變賣及釋出:包含土地變賣、土地被徵收、土地出租(借)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作業均屬公司權責,並加註下列規定:⑴土地變賣之預算,應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⑵未列預算之土地變賣,其帳面金額超過新台幣5千萬元者,應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以下簡稱「預算執行要點」)報本部核定。⑶土地變賣及出租(借)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作業,除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各公司應訂定處理要點報董事會核定實施。㈣以台糖公司為例,該公司依據本部指示訂定「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並均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二、有關本部於92年11月21日以經營字第09202617510號函答復台糖公司,關於該公司擬出售台中縣○○鄉○○○段○○○○○○號等32筆土地計199,321平方公尺一案之說明:㈠依據當時「權責劃分表」三、15、⑴規定,土地變賣由公司核定,同項備註2並補充規定「未列預算之土地變賣,其帳面金額超過新台幣5千萬元者,應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報本部核定」。另依據當時之「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其帳面餘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者,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㈡…㈢基於本案土地帳面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依據前開「權責劃分表」、「預算執行要點」有關預算法令規定,台糖公司出售本案土地需陳報本部核定,台糖公司爰於92年11月6日以資地字第09292116072號函報本部,敘明該公司報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出售本案土地,依據前開「權責劃分表」、「預算執行要點」規定陳報本部核定,並依前開執行要點第17點第3款規定補辦94年度預算。㈣基於本部業將出售土地業務授權台糖公司,復以本案該公司業已依據其權責修訂內部規定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本部考量應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尊重該公司董事會權責,爰就程序面依據有關預算法令規定於92年11月21日以經營字第09202617510號函復該公司,本部原則同意,並請該公司確實依據「預算執行要點」第l7點(三)之規定補辦以後年度預算暨依相關規定及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另為免補辦預算項目過多,併函請該公司檢討業務無保留必要之資產變賣,嗣後列入年度預算辦理。(註:本部並依據「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副知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財政部、本部會計處等單位)。㈤綜上,基於尊重台糖公司董事會權責,符合公司企業化經營及公司內稽內控治理之原則,本部92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09202617510號函所稱原則『同意』,僅為配合預算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尚無涉實質面問題。」等語,有經濟部102年9月24日經營字第1020261594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再審卷三第26-28頁)。

(二)再查,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於88年9月15日廢止後,上訴人已於89年5月29日公佈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下稱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出租暨設定地上權辦法於90年3月28日廢止後,上訴人已於90年7月13日公佈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前揭說明可知,90年3月28日之後,前揭「買賣交換辦法」、「出租辦法」均經廢止後,國營事業土地並無不得出賣之限制,系爭土地於92年屬未列預算之變賣土地,依據當時之「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參見刑事再審卷三第63頁),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其帳面餘額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者,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並應補辦預算。再由前揭經濟部函文可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變賣,已依前揭「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於92年11月6日以資地字第09292116072號函報經濟部核定,並依前開執行要點第17點第3款規定補辦94年度預算,且經濟部基於尊重上訴人董事會權責,符合公司企業化經營及公司內稽內控治理之原則,而回函原則『同意』。

(三)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只租(含設定地上權,下同)不售」之限制,甲○○基於其董事長之職權就系爭土地決策由將來依地上權設定協議之原定計畫變更為公開標售,並送由董事會討論通過一節,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且系爭土地雖不在上訴人92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但依據當時有效之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第3款規定,帳面金額超過5千萬元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可由經濟部核定後補辦預算,是上訴人未經先行編列預算一節,亦無違法問題。

四、茲有爭執者應為系爭土地轉租為售,是否屬「因正常業務」需要辦理者,該決策是否業經綜合考量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及有無致公司受損害之情事。經查:

(一)甲○○抗辯:當時依現已廢止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法」第8條規定: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地租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二、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三、地上權屆期消滅或因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地上權時,權利金不予退還。四、設定地上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十年。故設定地上權時,上訴人每年得收取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地租及每二十年收取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之權利金,收入不高。然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一旦廠商進駐,多會提出:⑴申報地價降低(即降低地租及權利金)、⑵比例分攤工程受益費、⑶地上權益自由轉讓、⑷開闢服務區、⑸退還首期權利金、⑹退還代收管理基金、⑺申購土地、⑻彌補營業損失等諸多訴求,並委由民意代表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陳情,造成上訴人各級承辦人員極大壓力及管理上困擾。上訴人先前自行開發位於高雄地區的「萬大工業區」,是一都市計劃範圍內已編定為工業區的上訴人土地,是列為「台糖公司土地釋出」的計劃內。由上訴人自行出面開發,並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開發出租,並於85年12月30日公告徵求進駐廠商。依據該公告,進駐的廠商業者需繳納四項費用:1、地租;2、地上權權利金;3、開發建設費;4、工業區管理基金。各項費用計算方式如下:1、地租:申報地價的10%,一年一付;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四倍,20年收取一次;3、開發建設費:暫定1320元/平方米,俟完工後結算。可分十年償還;4、工業區管理基金:暫收100元/平方米,俟未來實際管理成本來分擔。但「萬大工業區」開發以來,糾紛不斷,造成上訴人業務管理上極大困擾:⑴「萬大工業區」公告標租,廠商登記後就四處陳情要求延緩繳款簽約,糾紛不斷、陳情不斷。主要的爭點是:業者認為「租金太貴」,因為業者既要:1、「分擔開發建設費」(包含公共設施的建設經費及公共設施用地的價款),又要繳納:2、「地上權權利金(第一年租金的4倍)」及3、租金。而租金、地上權權利金,按地價比例調漲,而地價調漲幅度太大,主要是因為地價是由原來素地價格,再加上各宗土地分擔的開發建設費(素地地價加上分擔開發建設費),所以導致地價暴漲。但問題是開發建設費用是由進駐廠商分擔,所以調漲地價、提高租金,無異「一隻牛剝三層皮」。所以從88年8月份開始,各廠商業者就不斷向立委陳情、抗議。⑵嗣91年9月5日業者正式陳情要求「以公告地價價購土地」,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正式函覆:「有關結論一:區內廠商要求購地乙節,業請本公司高雄營運處儘速估價,俾提請本公司董監聯席會核議。」,上訴人為解決此一不斷的陳情糾紛,相關幕僚已同意公開標售或讓售「萬大工業區」土地,並經92年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正式決議通過,並於92年4月15日第一次公開標售,惟仍然標不出去,造成上訴人業務管理上極大困擾,最後不得不「再修改政策」,以公告現值扣除已分擔的建設費而標售,才解決大部份的糾紛等語,此與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土地管理組組長之張桂蘭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5月4日審理期日作證時當庭提出之萬大工業區資料乙份(含近期報奉董事會核議出售之設定地上權案件辦理情形表、上訴人資產處92年3月4日函、第25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案原稿紙、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上訴人91年11月4日資用字第9193216124號函、萬大工業區廠商與上訴人公司91年9月5日座談會紀錄、萬大工業區自88年設定地上權後,進駐廠商(47家)歷年陳情協調會情形表等,詳見刑事一審卷三第

159、166 -176頁),核屬相符,且上訴人就甲○○前揭陳述,亦未爭執其真正,應堪採信。則甲○○抗辯:92年5月7日當時丙○○陪同春龍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上訴人己○○,拜訪甲○○陳情訴求:要求霧峰工業區土地「改租為售」,已是「萬大工業區」第一次土地標售(92年4月15日)之後。而上訴人在「萬大工業區」開發,本身所面臨進駐廠商的罷租抗繳事件及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後,因認「改租為售」問題相對單純化,且改租為售,可一次取得全部價金,對上訴人有保障且有利。如果分期收租金,不但增加更多的管理成本,而且廠商若經營不善,上訴人可能收不到租金,也增加更多的風險,是甲○○指示上訴人各級承辦人員研議系爭土地之「霧峰工業區」採用「改租為公開標售」之可行性,乃是上開政策的延續云云,亦難認全然無據而不可採。

(二)甲○○另抗辯上訴人早在92年4月間南華大學購地案,董事會已針對南華大學開發預定地採取「轉租為賣」,並通過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但報經濟部核准時,經濟部認為與該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所以要求必須符合該要點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擬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92年4月14日要求上訴人:「併為說明賦予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等語。嗣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以資地字第09292104012號函覆:「查本案部分土地位於斷層地帶,致南華大學無法於限期內取得開發許可並辦理設定地上權簽約事宜,其○○○鎮○○段○○○號等十二筆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案經該校來函同意放棄並終止協議書有關權利義務關係,惟要求本公司辦理公開標售時賦予優先承購權。茲因南華大學並無法定優先承購權、亦不符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讓售之規定,考量該地出售價格總底價即達二億餘元,一般民眾承購後如續作農業使用,恐不符經濟效益,且該地與南華大學校區毗連,原即擬提供該校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等語,經濟部於92年5月9日函復:「本案土地原則同意辦理出售,…,惟於出售方式一節,應符合「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此有前揭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2年4月14日經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2年5月5日資地字第09292104012號函、經濟部92年5月9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又證人張桂蘭於95年12月14日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供稱:「(92年5月7日)…惟當時房地產不景氣,考量92年度台糖公司營運並不理想,所以公司政策還是要出售業務上無保留必要的土地,以減少管理費及地價稅之負擔…」;於96年4月17日調查局供稱:「台糖公司因無法達成盈餘目標而考績不佳,於92年8月間本公司召開檢討『92年度工作考成第一次試算未達80分項目』改進措施事宜,決議請各單位加強對外土地之銷售及處理,以增加營收,隨後我們曾發函(92.8.21資地字第09292101009號函)給各單位,請各事業部清查公司閒置或各事業部不需保留土地應積極辦理出售業務,以增加收入」等語;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5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當土地管理組長,我的任務就是希望我們公司的年度預算可以達成」、「因為春龍公司有來申購,當時公司營運狀況較差,所以照法律規定之程序來出售」、「這是我先前的認知,因為當時辦法是規定只租不賣,但是因為後來我們年度預算無法達到我們自己資金的需求,所以我們才會此部份有賣,不光是春龍公司,還有包括義守大學、義大醫院,只是因為當時沒有賣掉,只是同樣都是設定地上權的案子,所以我才說改變,每個時代的背景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國營事業土地出租及地上權辦法廢止之後,就變成公司自理,就變成我們自己參酌原來的辦法自訂一個台糖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辦法,我們就依照自己公司的狀態,遵照那個我們自己公司的辦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且上訴人92年8月21日資地字第09292101009號函中亦記載:「主旨:為公司營運資金急需,請各單位清查公司閒置或各事業部不需保留土地,並調派人力積極處理出售,請查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156頁);及上訴人92年12月30日第25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關於總經理重大事項報告記載:「一、本年度營收減少之原因,乃因越南農林公司併購、加拿大投資養豬未成,國內則台糖長榮酒店延遲開幕、蜜鄰店、量販店、油品等營業項目減少…」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2年度因無法達成盈餘目標,而召開會議檢討改進措施,決議請各單位加強對外土地之銷售及處理,就各事業部清查公司閒置或不需保留土地應積極辦理出售業務,以達成年度盈餘目標。

(四)綜上,甲○○抗辯其之所以請上訴人各承辦人員評估研究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可行性,除因廠商之陳情外,更係基於上訴人前辦理「萬大工業區」開發時所生龐雜糾紛致生上訴人管理上極大困擾,為避免系爭「霧峰工業區」開發案重蹈覆轍,再陷困擾泥沼,及為挹注彌補上訴人當年度龐大虧損之經營決策考量等情,均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甲○○、戊○○於92年8月及10月之董事會會議資料隱匿系爭土地,將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公告現值提高云云,致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查:

(一)「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加條文說明(92年8月董事會)」文件之說明欄已載明「本公司目前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供開發報編工業區,因日後需面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且需再將地上權轉讓予眾多進駐廠商,權利義務將趨雜,管理不易,如改採出售對雙方皆較佳。因如俟完成報編設定地上權,具法定優先購買權時再辦理標售,較不利興辦事業開發期程,故如興辦事業人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有改以承購方式取得土地需要者,得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有戊○○提出之上開擬增加條文說明(92年8月董事會)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該說明文件業已說明修法緣由及其背景。另依台糖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25屆20次(92年10月)」所載摘要補記載「土地現狀:…係本公司釋出予春龍開發公司設定地上權作為報編霧峰工業區之用。」、「出售原因:業務上無保留必要。」、「五、出售方式:標售並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之1(2)點規定賦予春龍開發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董監聯會議:「以月眉廠之估價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23,874,730元作為底價予以標售,並於公告標售前,請春龍公司具標售結果由其購得或放棄優先承購權致第三人購得時,同意放棄其已簽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有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71頁)。則前揭二次董事會會議資料既已載明相關事由,足見董事會均已審酌相關情事,而通過各該決議。上訴人主張甲○○、戊○○隱匿系爭土地,將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公告現值提高云云,致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之說明,已表明:「二、本案土地係本公司釋出設定地上權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使用,因擬進駐廠商強烈表達希望由承租改以承購方式辦理,俾根留台灣,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原屬本公司月眉廠經管萬斗六農場蔗作適地,88年間提供春龍公司報編工業區等,現況閒置,地上有固定資產涵洞二件,小部分遭占建圍牆,北臨12米四德路,東靠約七米柳豐路,業務上無保留之必要,擬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三之一(二)點規定辦理標售並賦予春龍開發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經彙提本公司第二十五屆第二十次(九十二年十月)董事會審議通過…。」、「四、另本案土地帳面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五仟萬元(如附明細表),依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規定須報奉大部核定,並擬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七點第三款規定補辦九十四年度預算。」,有上訴人92年11月6日資地字第0929211607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刑事再審卷三第56-58頁)。嗣經濟部即以92年11月21日函復:關於貴公司擬出售台中縣○○鄉○○○段○○○○○○號等32筆土地計199,321平方公尺一案,本部原則同意,請查照等語,此有經濟部92年11月21日以經營字第092026175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再審卷三第60頁)。

(三)綜上所述,關於上訴人董事會於92年8月間審議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第1、2款規定及92年10月間審議系爭土地公開標售及核定底價一節,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隱匿重大訊息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六、系爭土地之估價及核定底價,均難認有低估之情事:

(一)92年9月30日月眉廠初估情形:⒈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訪查員王建源於96年2月15

日偵查時證稱:伊有到系爭土地去查訪,其時並沒有成交實例,代書也說農地沒有成交實例,只有法院拍賣價格,價格比公告現值低,之後伊就帶廠長乙○○、資產課及會計課長一起去現地勘查,跟他們講清楚狀況,價格是評估小組成員決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44-45頁)。嗣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承辦本件32筆土地的查估作業時,沒有本案的被告或者其他人跟我指示要如何查估出來怎樣的特定價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0頁反面)。

⒉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謝昭成於100

年8月10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證稱:「那時候的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是3130元,我建議是加一成變成是3443元,但是加一成接近3500元,所以乾脆就建議報每平方公尺3500元。

」、「因為我們是以公告現值做標準,政府公告的價格這塊土地就是有一定的水準,所以不能賣低於公告現值是我們公務人員的良心責任。」、「我的判斷是這樣沒錯,因附近沒有買賣,我認為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你於調查局筆錄內供稱:因為乙○○已經明白的發言強勢主導,所以大家都沒有再表示反對意見,乙○○隨即裁決依多數決照經辦王建源所估的價格通過,你所講的強勢主導是何意思?)當時我聽的很清楚就是說因為人家還要再開發,因為相關的費用還蠻高的,所以我們一次地賣給人家,因為一次買跟分開買的價格不一樣,而且乙○○也講過我們開會一定要以多數決,結論只有一條,不能因為其他人有意見所以也紀錄下去,再加上乙○○平時上班的時候個性比較那個,感覺上就是一般的同仁沒有發言的權利只有在那邊當聽眾而已,所以我所謂的強勢主導是指當時的氛圍。」、「(你在96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的訊問中稱:因為後來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的召集人乙○○就說因為大面積土地還沒變更為工業區是素地,不像仁化工業區地目已經有所變更,以公告現值通過好不好?結果大家都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當時會議的情形是否就如同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供述的筆錄?)對。」,「本件被告甲○○、丙○○、己○○等並沒有給我關說或施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51頁至253頁反面)。

⒊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於99年

12月28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們委員有很多的意見,因為主席有強勢的主導,但是地價3130是有經過全體委員的認可才把它做定案下來。」、「(你所謂的主席是乙○○?)是。」、「(你剛說主席強勢主導,又說是各委員認可?)因為我們的價格委員都有陳述個人的意見,陳述出來之後主席有講到說這個價格又不是我們月眉廠這個小組訂定就OK了,還要經過部會派人來複估,還要公司的主管作業的一個經辦部門再送到土地小組去,層層的關卡他們都可以加,不是我們定了就算數了,因為當時的代理廠長有說這個話,又講到說這個價格是整批的販售跟單筆的不一樣,所以當時就用3130來做價格這樣,所以大家聽了就沒有講話了。」、「(按照你剛才的陳述3130是否由乙○○自己提出來?)是不是她提出這個價格我也忘記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只知道最後的結果就是3130。」、「(你剛說的強勢主導就是這樣的結果是由乙○○強勢主導會議出來的?)因為她有講到說這個價格我們就是初步而已,初估小組的價格並不是最後價格。」、「(最後她講了這句話之後來讓你們不再表示意見?)對。」、「(在討論這個價格之前並且由乙○○強勢主導這個價格決定之前,你們委員的討論大概是什麼價位?)基本上有的人說是加兩成,有的是說加四成,大家的口徑都不一樣。」、「(你剛剛有提到鄰近土地四千元的問題,在那個當下你們委員之間大家有無一個共識大約是什麼價格?)沒有。」、「(就各自表述意見?)對,當時就差沒做紀錄委員說什麼話。」、「(本件有無重新訪價重新再提報?)沒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4頁反面至208頁)。月眉廠並於92年10月6日函請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有該廠92年10月6日月資字第09292101181號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51頁)。

(二)虎尾廠複估情形:虎尾廠複估時在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上註明其意見為:「本案土地因地段區域不同,公告現值分別為平方公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不等,市價經廠方調查結果與公告現值相當,宗地以每平公尺3,130元尚稱合理,惟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分別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總地價計622,860,754元。」(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10頁)。

(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虎尾廠於複估時,有何人指示要把估價價格壓低或價格要如何處理之情事,則上開複估價格之總地價猶較月眉廠初估為低。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90年起至93年之總公告現值均為6億2,286萬754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92年9月間進行初估時,景氣低迷(台灣正值88年921地震之後、發生SARS期間),依上訴人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上訴人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即公告現值)來估價。初估並係按全體成員多數決,作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之初估價,且該初估價在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為6億2,286萬0,754元之上,嗣後並依法函請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上開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之規定,應認前揭估價均係本諸經辦廠之權責進行初估,至於初估過程縱有不同評估委員表示不同意見,最後由估價小組全體委員作成多數決,此乃評估常態,並不能據以認定有故為低估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相關估價經辦者有受到甲○○等人指示或壓力之情況,以當時之現況(即農地)所為之估價,形式上難謂有故為低估之情等語,本院刑事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亦同此認定,且就乙○○被訴背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可供參酌。

(四)核定底價、延長有效期限及拍賣情形:⒈上開初、複估完成後,證人王○富即於92年10月14日以「廠

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6億2,387萬4,730元,經虎尾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總計6億2,286萬0,754元,廠方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等語,有其92年10月14日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57頁);且其對上開簽辦情形於100年8月10日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你如何知道廠方已屬合宜?)因為92年10月14日的簽這個是經過正式的程序,評估、初估,初估裡面有一個評估小組他們決議出來的,然後經過複估、核估之後(要)送董事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47頁反面)。嗣經甲○○於92年10月27日核示,並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會議,就本件系爭32筆土地底價之議案進行討論,經與會各參與人員討論後,甲○○即以初估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價格較高,作為底價予以標售,並以公告標售前,請春龍公司簽具標售結果由其購得或其放棄優先承購權致第3人購得,同意放棄其已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調查局卷第84頁);並於92年11月6日函轉經濟部同意(見刑事再審卷三第56-58頁),經濟部旋於92年11月21日函以:原則同意等情(見本院刑事再審卷三第60頁)。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提案,

核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億2387萬4730元,而於6個月之有效期間期滿後,仍未標售,上訴人土地管理組承辦人員蔡貴美依規定詢問系爭32筆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後(查價人為王志雄),認為地價並無波動而辦理延長地價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上開核定之標售底價逾6個月有效期間,蔡貴美再以市價

並無波動為由,簽請再依規定延長有效期間,簽經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管理中心副執行長黃榮長、再經當時擔任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之戊○○簽核,最後經時任上訴人總經理魏巍核定延長底價有效期間,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3年6月16日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8頁)。

②證人王志雄於99年12月28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我們(指月眉廠)那個六個月延長底價是有個程序,那個程序裡面會寫的很清楚…」、「我再去查一查市價沒有波動然後再回報給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8頁)。

③證人魏巍於93年6月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於本院再審案

審理時證稱:「(根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出售土地核定之底價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授權總管理處得延長有效期限六個月,是不是九十三年六月間你處理台糖公司土地出售業務,所應該遵循的規定?)是。」、「(剛剛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得延長有效期限六個月,總管理處負責人為何?)總經理。」、「(倘若總管理處決定不予延長有效期限,對於土地出售案有何影響?)地價如果有上漲很大,總管理處不會同意,要由董事會重新評估。總管理處的權責只是到地價沒有波動就同意延長,有波動就不會同意。」、「(根據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規定,出售土地核定底價期限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底價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出售之土地,非經核准延長有效期限,或調整底價不得繼續辦理出售,第153條規定出售土地底價有效期間內,如遇土地市價有顯著上漲時,應即停止出售並查估市價,報請調整底價,這部份是否就是九十三年六月間處理土地出售業務應遵循規定?)是。」、「(這個規定是否就是剛剛你說的總管理處的權責?)是。」、「理論上公司同意延長,係由月眉廠調查市場行情後呈報上來,如果沒有波動,由月眉廠填具底價延長申請單往上呈報,公司根據簽報同意延長六個月,這是很正常公司內部程序。」、「(你如果認為標售價格確實不當,有沒有辦法依你職權阻止案件繼續標售?)基本上到期後行情有沒有波動,由月眉廠查明報上來,他們也去做了一些附近土地交易情況調查,認為都沒有波動,所以就填申請單報上來,我是最後核定,當然經過經理部門、幕僚、資產處層層審核,我根據簽報內容來看似乎沒有理由反駁。」等語(刑事再審卷五第15-16、19頁)。

且查系爭32筆土地自90年至93年間公告現值(即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前)確完全未變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9日中市地編字第1020039598號函附之附件在卷可憑(見刑事再審卷三第69-73頁),可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資採信。

⒊由前揭事實,可知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於93年6月間仍認市價並無波動,故經簽准按原核定底價延長有效期間6個月。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2筆土地之得標金額在扣除166,269,960元之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公司實際收入僅4億6,061萬6,428元,與前查報市價7億8,373萬172元,及上訴人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原建議之標售底價為公告現值加4成即87,000萬元相較,均有甚大之價差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估價過程曾經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前往

現地勘查後,據報「向當地代書查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1萬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172元」,簽陳乙○○代廠長批核後,電傳予資產處。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員王○富收受後,上簽「月眉廠查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億8373萬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現值)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000萬元云云。

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刑事一審證稱:(92年

5月7日甲○○與己○○等人會面時)春龍公司有提到因為他為了有利他評估,或是讓進駐廠商參考,希望我們可不可以提供我們附近土地買賣成交的案例讓他可以參考,因為我們出售會以市價為原則估價,他提到說那我們附近有沒有成交的案例可以讓他們參考價格,當然我們土地出售一定會參考公告現值,有時候也會參考政府徵收的標準,所以我們會場董事長就有同意,請我們提供當地公告現值,還有公告現值加四成也就是徵收價格,或是說有沒有附近買賣的成交案例,我們來提供春龍公司參考,當然給他提供參考的目的就是讓他可以知道說,他有沒有能力去購買等語(以上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6-56頁)。陳德為因而於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鄉○○○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鎮○○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92年5月13日下班前還辦。(一)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二)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三)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四)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立即由土地管理組王○富於92年5月8日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等情,有上開簽陳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37頁)。

②證人黃秋坤(時任台糖月眉廠產業股長兼土地釋出業務)

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92年5月9(誤載2,下同)日的內簽,這內簽是不是你簽的?【請求審判長提示92年5月9日內簽】)是。」、「(你從來沒有辦理過出售嗎?)我沒有辦過出售,我是詢問代書,因為這是急件,我問大里的莊代書然後簽報上去。」、「(就系爭32筆土地價格,你是如何決定的?)我沒有決定,我詢問代書一坪1萬3000元,因為有鄰路跟未鄰路的,以一、二十公頃土地大約計算,88年地震以後92年房地產到谷底,翻身的時候市價約1萬3000元。」、「(誰告訴你的?)莊正銘代書告訴我的。」、「(你根據莊正銘代書所說的來訂8億多元的價格?)我是簽這個價格,我沒有訂這個價格。」、「(你是根據他的說法來簽這個價格嗎?)對。」、「(你會不會詢問其他的代書?)因為大里我只有和他比較熟,我是辦出租比較多,出售我只有認識他,所以其他代書我沒有問。」、「(根據莊正銘所述,這是根據他主觀判斷,不是市場價格嗎?)這我不了解,我尊重他。」、「(你是根據他的資料來做判斷嗎?)對。

」、「(你有無詢問過別人?)沒有,因為我是產業股的,我是兼辦土地出租,因為人手不足,出售我沒有去碰過,我也是請教其他同事。」、「(你沒有辦理過,是第一次辦理,完全沒有經驗嗎?)沒有。」等語(附於本院101年度上訴第580號刑事卷三第36-38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憑。

③證人莊正銘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你說的大致相同是健康管理學院或霧峰工業區附近?)稱為四○○○區○○鄰路的,有未鄰路的,那時候921地震以後,整個霧峰的房地產跌很深,鄰路的地價會好一點,未鄰路的甚至有的不到1萬元。」「(你說跟黃秋坤所說的這些不管是鄰路或未鄰路的土地價格都是你主觀判斷嗎?)是。」「(照你筆錄說,根據我主觀判斷,因為當時我個人沒有辦過成交的案例。你當時是否這樣講?)對,因為地震後成交案例很少。」、「(你個人沒有辦過,對不對?)對。」、「(你如何知道這個價錢?)那時候我們大概認知上的行情。」、「(既然你沒有辦過,你的認知如何來的?)那時一般附近農地的行情,也是我自己的主觀意見。」、「(這行情怎麼來的?)跟我們同行代書以及跟農業科的承辦人員,我們帶他去看農地,他也說最近整個價格都下滑。」、「(黃秋坤打電話給你共幾次?)一次的樣子。」、「(剛才檢察官有問你,你怎麼知道價格,你說我是問同行,黃秋坤只問你一次,在黃秋坤問你之前,你不曉得他怎麼會問你,你如何先去問同行再來回答他?)不是,不只是霧峰的代書,我們鄰近的代書都會討論到現在不動產行情狀況,不是他問我之前,我就先去問別的代書。」、「(所以你並沒有針對過這個地段先問過同行嗎?)沒有。」、「(黃秋坤打電話問你,跟你請教這件系爭土地附近地價行情的時候,你跟他在電話中談了多久?)不久,頂多五、十分鐘。」「(請你把當時你跟黃秋坤對話內容說明一下?)…,我跟他說鄰路跟未鄰路的價格不一樣,平均價格大概1萬多元,那時候包括二高的徵收,很多地主希望被徵收,因為那時市價行情,未鄰路的市價行情只有7、8千元而已,徵收有1萬多元,二高的徵收有很多地主希望被徵收。」、「(所以黃秋坤跟你詢問時,你在電話中直接告訴他,憑著你的印象告訴他嗎?)他問我一坪大概多少錢,我印象中說1萬3000元、1萬4000元左右差不多。」、「(你在電話中回答他這些事情的時候,你沒有再特別去打電話請教或詢問別人或翻閱任何資料?)沒有。」、「(你就直接憑著你的印象告訴他嗎?)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第580號刑事卷三第40-42頁),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憑。

④其後黃秋坤即於同年5月9日以簽復有關春龍公司依促產條

例報編霧峰工業等土地,92年5月8日鈞公司傳真如下:「

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三千至五千四百元不等,總價000000000元(詳附表)。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四成)需000000000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000000000元。」等傳真(含土地明細表及地點圖)予王○富(見調查局卷第38-41頁)。

⑤證人王志雄(時任台糖月眉廠資產課課長)於96年1月1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2年5月9日這簽是回應92年5月7日丙○○委員拜訪我們董事長後,才會有電傳動作,是依據結論的第4點先要求對土地作價格的瞭解。」、「5月9日那不是初估,是公司要求我們詢價告訴對方公司。

」等語。

⑥證人王○富(時任台糖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收到月眉廠上

開簽復後,隨即於92年5月13日以上簽,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打鐵厝工業區及霧峰工業區等土地,經廠方查簽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一、……。二、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83,730,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仟萬元。三、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並於偵查中證稱:92年5月13日該簽是我上簽的,我因為廠裡還未去查市價,所以就建議公告現值加四成,…,且本案是因為有人去拜訪董事長,董事長特別指示才有此程序,並不是本來的正常程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一96年2月9日筆錄)、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沒有到台中查估過。」、「(92年5月時你是否都在台北?)對。」、「(這段期間你是否有到中部地區來看過案子,確實查估過?)沒有。」、「(【提示96偵字3402卷二P152(即92年5月13日的簽)】這個簽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個簽內第二點提到經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3932元,總計000000000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千萬元。

當初你寫這個部分的時候這個數據是何人提供給你的?)這只是一個參考值。」、「(何人給你參考的?)依照我們一般辦土地的經驗就是說我們也有市價,或是市價沒有真正出來的時候,在聊天討論的時候,一般是政府徵收的價格會比較接近市價,所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是政府徵收的價格,這只是一個供大家參考的。」、「(所以你有擬定建議?)對,所以當初這個價格最後要定價的時候還是要經過初估、複估、核估的程序送到董事會審議通過之後才是真正的底價。」、「(內容所提到的3932元這個部分,這個金額你是否有去現場查估過?)沒有。」、「…5月份那一次是沒有正式的程序去辦的當時就只是單純的參考資料上來而已。」、「(92年5月13日簽裡面,你有建議底價以公告現值加上四成,8億7千萬元,當時你為何要作這個建議,這是你承辦這種案件一定要的手續,還是針對這個案件特別送這個簽將價格提高到8億7千萬?)當初是說建議這個是參考值,但是沒有經過初估複估手續,只是一個建議。」、「因為這件有會議,董事長需要此資料,所以只是參考建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45-249頁)。

⑦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

,該所函稱:「主旨:有關貴署函查所○○○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二、有○○○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土地,經查本所並無土地成交記錄之製作,於92年間亦無買賣實例,其區段地價係由其他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推估而得,並無該土地之市價資料。三、…故本所對外可公開之資料即為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三種地價資料。」等語,有改制前台中縣○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207-208頁)。

⒉綜合上情可證,黃秋坤所簽報「市價每坪約1萬3000元,換

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172元」之來源只是詢問莊正銘代書,而莊正銘代書回答又是僅憑印象,均核與初估之程序不符,自非可採;而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員王○富上簽「月眉廠查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億8373萬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現值)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000萬元」,亦僅係依個人意見提供參考之建議價格,均未經上訴人之查估程序,故上訴人引用之上開二項價格,而主張本件標售價格有甚大落差,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得標金額在扣除1億6,626萬9,960

元之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實際收入僅4億6,061萬6,428元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查系爭土地原於69年9月30日以現況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業經春龍公司申請興辦工業區並申辦變更工業區編定中,其現況並非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本無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且證人張桂蘭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據前述台中霧峰柳樹湳段287- 2地號等32筆土地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89年9月4日台糖公司資地字00000000000號函規定『為降低土地成本,應變更為農牧用地後再出售』,為何前述土地未依該規定辦理?又土地增值稅是否需加入地價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法令有20-30種之多,但台糖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只限於台糖使用,本案因與春龍公司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由春龍公司報編為霧峰工業區,但尚未辦妥用地編定別變更,爰此,即使台糖公司去申請變更農牧用地亦不可能獲縣市政府之核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265頁)。則系爭土地並無上開情形可再變更編定之情。而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屬法定之繳稅之義務,上訴人以該土地出售價格扣除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據以主張上訴人所有損害,自非可採。

(六)綜合前揭過程,系爭土地之初估價格既無低估之情,再經複估程序,並經由董事會按初估價格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之後甲○○於92年12月30日離職,且上開核定之標售底價逾6個月有效期間,再經上訴人承辦人員以市價並無波動為由,簽請再依規定延長有效期間,層經各級人員簽核,再經當時擔任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之戊○○蓋章,最後經時任總經理之魏巍核定延長底價有效期間(而此部分並未經上訴人主張魏巍與甲○○等3人有共謀之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底價有低估之情況,則關於甲○○當時召開董事會所核定之系爭土地底價自難認有何低估情事。

七、甲○○、戊○○雖經本院102年度再字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3人均共同犯背信罪確定。惟查:

(一)本件固係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業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本院亦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院刑事再審確定判決固認定甲○○、戊○○所為,使春龍公司以6億2,688萬8,888元價格購得系爭土地,致生上訴人「將來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公告現值調高)」,而受有損害。惟關於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除應由本院認定事實外,並應依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適用法律據以判決。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又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八、上訴人雖主張甲○○、戊○○所為,使春龍公司以6億2,688萬8,888元價格購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將來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公告現值調高)之損害。並具體主張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應以標售價6億2,688萬8,888元與92年10月時之市價之差距,作為計算依據。而經本件原審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92年9至10月間,若依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估價,合理之市價為6億8,211萬2,153元;若依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估價,合理之市價為7億4,4858,810元,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522萬3,265元(計算式:68,2112,153-62,6888,888=5,5223,265元)。又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若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其合理之市價明顯高於農業用地時之市價,上訴人因而損失之期待利益為6,274萬6,657元(計算式:744,858,810-682,112,153 =62,746,657)。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億1,796萬9,922元(計算式:55,223,265+62,746,657=117,969,9 22元),即系爭土地如果變更為工業用地後之合理市價為7億4,485萬8,810元,但卻僅以6億2,688萬8,888元標售價售出,故上訴人之損害合計為1億1,796萬9,922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一節,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一)查「土地使用分區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其公告現值,因:⑴有關地價(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本市係依據地價調整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先予敘明。⑵按土地使用由農地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就通常之情況,因土地使用管制不同,土地使用強度工業區優於農業區,作業單位依據上規定並參酌影響地之各項因素,一般而言,其價格會高於農業用地。」及系爭32筆土地自94年起公告現值只要是經公告者除系爭287-2、287-14、287-15地號土地(均合併入287-2地號)外,餘均有調高,嗣95年起系爭32筆土地公告現值均依序調整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9日中市地編字第102003959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再審卷三第69-79頁)。

(二)惟查,系爭土地興辦工業區,係春龍公司所自行申辦:⒈系爭土地於69年9月30日以現況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憑(見估價報告書附件十一),嗣經春龍公司申請興辦霧峰工業區,其過程始於春龍公司自86年間起申請上訴人公司釋出系爭土地,並於87年間向(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申請興辦霧峰工業區,嗣於88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再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相關開發計畫書、細部計畫等書件,地政機關變更編定登記完成,迄至94年9月28日臺中縣政府以94年9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267437號函核准變更編定,並於94年10月19日經地政機關變更編定登記完成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見估價報告第23、32頁)之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本件事實當時應適用之92年03月26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23條(該規定嗣於98年4月28已部分修正)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並於雜項工程完成後,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後,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前項雜項工程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又依當時有效之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31條第1項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⒊甲○○抗辯對於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之開發係採開發許可制,

且該許可開發之權利祇對申請人有效,屬於申請人所有,系爭「霧峰工業區」之申請人既為春龍公司,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即為該公司,倘春龍公司不開發,依上開規定,該開發權利並不能轉讓給上訴人或其他人,則春龍公司之開發權利最多3年內不實施就失其效力,其他人或上訴人如果要開發,則須重新以自己名義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也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則非僅上訴人毫無將來可期待利益可言,春龍公司尚可對經濟部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春龍公司所報編之系爭霧峰工業區土地雖經更改編訂為工業區,惟如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2年內未實施開發或非由申請人春龍公司實施開發,則系爭霧峰工業區土地仍將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亦即恢復為特定農牧事業用地之編定使用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甲○○上開抗辯,即屬可採。

⒋戊○○並抗辯系爭土地如未經開發完成,則「農業區」土地

根本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按「霧峰工業區」中的系爭土地從一般農業區到變更為工業區,要完成下列重要階段的努力:「(1)開發許可申請階段:A.申請開發許可經縣政府及經濟部認可。B.必須通過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C.必須通過內政部區域計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D.公告為工業區(但尚未能辦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2)開發實施階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E.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公共設施、公共工程雜項執照)F.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公共設施用地整地及公共工程建設(如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廠)。G.並於工程完成後,經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H.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是系爭「霧峰工業區」要從特定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必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經過「開發完成、驗收、移交給地方政府」,才能變更為工業區等語,核與附表二所示流程並無不符,應堪採憑。且春龍公司為申請編定「霧峰工業區」自87年4月14日起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過程之相關函件,亦有經濟部工業局102年8月26日函送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再審卷三第30-65頁),應屬可採。

⒌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土地為由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係由

春龍公司投入前揭成本及辦理諸多法定程序,始可能完成,則系爭土地其後改編為工業區而將會調整公告現值所生之增值利益,既係春龍公司投入前揭直接、間接成本所努力之成果,即不能當然視為上訴人可取得之「將來可期待之利益」。故系爭土地因將來可編列為工業區,而於92、93年間當時可能產生之增值,及因未來將改編工業區及變更用地後可能調整公告現值之未來可能增加之價值,實際上均係因春龍公司為報編工業區而自行投入成本及支付相關費用所促成。因此,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扣除春龍公司之付出,即為該原本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未申辦報編工業區及投入相關成本之前之原本價值,始屬相當。

(三)本件經原審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系爭土地,於92年9至10月間,若依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估價,合理之市價為6億8211萬2153元;若依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估價,合理之市價為7億4485萬881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1頁「價格結論」)。惟查:

⒈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重點摘要如下:

⑴關於「貳、估價前提」方面:三、價格日期為:㈠92年9月至10月。㈡93年6月至9月;四、「估價條件」並說明:

「1.本案為勘估標的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在欲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前提下,所為之評估」,「

3.本報告書依囑託單位民國102年2月23日「中院彥民順101重訴162字第18802號」函及民國102年6月20日「中院東民順101重訴162字第63354號」函旨述,評估勘估標的在分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時,一般正常交易條件下之合理價格。」「4.本報告書價格結論所指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指欲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與單純供農業目的使用之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同,另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係指欲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開發中準工業區土地,與本身已可依工業區丁種建用地利用之土地不同,特此敘明。」(見估價報告書第5頁);「7.勘估標的自69年現狀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目地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仍作農業使用,未就特定目的事業使用項目申請容許使用(如第26頁表之農業使用項目第七、十、十二、十

四、十五、十六、二十八),亦即維持原編定之狀態,作從來之使用(依民國92年5月6日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台中縣霧峰鄉霧峰工業區可行性規畫暨開發細部計畫定稿本所述,勘估標的之現況為種植稻米、甘蔗及西瓜等),因勘估標的未依使用項目使用,仍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故本次估價作業中對於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估價是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依據,並加計價格日期當時所投入成本;另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價格比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特此敘明。」(見估價報告書第6頁)。

「七、現狀勘察說明:」、「(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勘估標的現況已按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的方式,開發完成並使用中。因本案欲評估價格日期當時之土地價格,依照估價師自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時間點接近價格日期附近之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來看,民國92年9月至10月間,大部分為農業使用,其餘整地中。另民國93年6月至9月間已開始開發。」(見估價報告書第7頁)。

⑵關於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估價部分:

「本報告書於92年9月至10月價格推演過程,係將柳樹

湳段287-2等32筆土地視為一宗土地,以農牧用地比較案例估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價值,並加計價格日期前所投入測量、地質鑽探、部分可行性規劃暨細部計畫規劃費用,宜請報告書使用者注意。至於93年6月至9月時的價格,…係依前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格為基礎,加計測量、地質鑽探、可行性規劃暨細部計畫規劃費用、雜項工程、回饋金及行政費用等支出,推算勘估標的93年6月至9月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管制下之價格。」(見估價報告書第35頁)。關於92年價格日期之估價部分:①「勘估標的欲變更為

工業區,尚須加計至價格日期當時所投入成本(至92年10月),依比較法求得勘估標的92年價格日期當時的比較單價為11,114元/坪,乘以面積60,294.60坪(199,321㎡0.3025=60,294.60坪)後,總價為670,114,184元。②再因春龍公司87年10月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興辦霧峰工業區,至92年價格日期時(92年10月),共經過5年,測量及鑽探費用尚須加計每年4.5%利率(五年台銀平均定存利率),而報編作業費因屬進度付款,故只加計2.5%年之利息。規劃申請費用合計為(含測量、地質鑽探、報編作業費):12,491,200元。故92年價格日期當時勘估標的總價為670,114,184元+ ( 12,491,200199,321㎡207,515㎡(此係全部基地面積)=681,112,153元。③92年價格日期當時勘估標的單價為681,112,153元(199,321㎡0.3025坪/㎡)=11,313元/坪(以上見估價報告書第50-52頁)。

關於93年價格日期之估價,除①「因勘估標的欲變更為

工業區,尚須加計至價格日期當時所投入成本(至93年9月),依比較法求得勘估標的93年價格日期當時的比較單價為11,234元/坪,乘上面積60,294.60坪後,總價為677,349,536元。」、②尚加計「規劃申請費用合計(含測量費用、地層鑽探、報編作業費):16,12 4,660元」、「93年合計總支出費用為(含規劃申請費用、雜項工程、利潤、其他費用、行政費用及回饋金):94,279,571元」,故93年價格日期當時勘估標的總價為7,67,906,355元(以上見估價報告書第64-66頁)。

⑶關於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估價部分:係依土地開發分析法(見估價報告書第67頁)。

「92年工業區土地開發分析價格:①霧峰工業區基地之

92年土地開發分析價格=1, 346,140,300元(1十15%)(1十4.01%) -362,438, 721元=762, 988,433元。

②勘估標的92年為開發中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762,988,433元十12,491,200元)199,321㎡207,515㎡=744, 858,810元(12,491,200元之詳細計算請參閱估價報告書50、51、52頁)。③勘估標的單價(元/坪):744,858 ,810元(199,321㎡x 0.3025坪/m) =12,354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87頁)。

93年工業區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依空照圖判斷,93年

價格日期時之雜項工程進度約為1/3,其投入總成本為94,279,571元。」、①「霧峰工業區基地之93年土地開發分析價格(V) =1,359,548,095元(1十15%)(1十

3.95%) -362,572,799元=774,719, 875元。」②「勘估標的92年為開發中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774,719,875元十94,279,571元)x199, 321m十207,515m=834,685,871元」(見估價報告書第87頁)。

(四)由上開內容可知:⒈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土地因將來可編列為工業區,而於92、93

年間當時可能產生之增值,及因未來將改編工業區及變更用地後可能調整公告現值之未來可能增加之價值,實際上均係因春龍公司為報編工業區而自行投入成本及支付相關費用所促成。不應視為上訴人應享有之利益,故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扣除春龍公司投入成本及費用所產生之價值。而上開估價所認定之92年9至10月間,以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估價之價格682,112,153元,係以包含原勘估標的價格670,114,184元,再加計規劃申請費用11,997,969元(此為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金額,非全部工業區面積範圍之金額)。故系爭土地當時之價格即應扣除春龍公司為興辦工業區所付出之規劃申請費用11,997,969元。又該原勘估標的價格670,114,184元,於估價時亦已內含「勘估標的欲變更為工業區,尚須加計至價格日期當時所投入成本(至92年10月)」,該投入成本,亦是春龍公司所投入,故系爭土地當時之價格亦不應計入春龍公司為興辦工業區所付出成本,則92年9月至10月之價格日期當時以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準之估價結果,應低於總價670,114,184元即單價3,362元/㎡(計算方式:670,114,184元199,321㎡=3,362元)。是本件認定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所應取得之合理價格,均應扣除春龍公司投入成本,即不能以原估價總價670,114,184元為準。

⒉再參照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認定「92年工業區土地開發分析價

格」744,858,810元,均係以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基地之角度為分析,且將春龍公司已投入成本及所付出之規劃申請費用列入,然依本院前揭理由,系爭土地既原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所以增值之因素,及該土地將來改編為工業區,均係春龍公司所施加之成果,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有之價值,是該部分因素不應認為屬於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所應取得之合理價格。

⒊再參諸上開估價報告書提及「參、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

」方面:二、區域因素分析:(五)區域不動產供需情形:「…由於本案價格日期距今約有十年,以現有可獲得資料分析發現,價格日期當時霧峰鄉的不動產交易,多以住宅區與商業區的土地或房地交易為主。少有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或工業用地的交易。而此一現象,亦可參酌內政部地政司之霧峰鄉地價動態分析中所言,該地交易價格決定於買方市場。即便不動產價格隨景氣升降而波動,也多指霧峰鄉之都市計畫地區的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其新成屋或中古屋則因建材及原油價格之升降而導致其價格波動,而存在勘估標的所處之非都市計畫地區,其不動產交易則相對冷清。」(見估價報告書第20頁)。三、個別因素分析:(二)本案開發流程與當時土地利用情況:1.「價格日期92年9月至10月間」:「依92年10月4日的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來看,除北側社區計畫用地已經整地外,其他土地,為農田景觀。」、2.「價格日期93年6月至9月間」:依「93年9月18日的雷射印放大航空照片來看,全區土地均已開發施工中。」(見估價報告書第25頁)。以上並有圖六、圖七之空照圖可憑(見估價報告書第24、25頁)。(六)最有效利用分析:勘估標的附近農地在價格日期當時,大多為農業使用,惟因當時值我國加入WTO,國際農產品價格競爭激烈,農業經濟低迷,土地使用效益不佳;另由經濟部開發之工業區因成本過高,造成廠商進駐意願不高的情形,故若能由民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勘選適當的農地合法變更為工業區,方能彰顯土地效益。而勘估標的則在此一時空背景之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請變更為霧峰工業區,為其最有效使用。」(見估價報告書第32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倘扣除報編工業區此相關因素,系爭土地原為農田景觀、且非都市計畫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則相對冷清。均顯示系爭土地原本之交易價格不高,而與前揭認定月眉廠初估所考量之因素相當。

(五)本院既認前揭估價報告書所鑑定92年9月至10月之未加計規劃申請費用前之原估總價670,114,184元,應再扣除所計入之當時所投入成本(此部分成本,因估價報告未表明,金額不詳),始屬合理。並審酌92年間月眉廠初估及董事會於92年10月28日間所核定之底價6億2,387萬4,730元並無偏低情事,則尚難證明系爭土地92年之價格日期當時之市價已超過6億2,387萬4,730元。再者,估價報告雖認定93年估價日期之價格不含規劃申請費用之總價為677,349,536元。惟該價格同應再扣除計算至93年6月至9月間之投入成本(此部分成本,因估價報告未表明,金額不詳),始屬合理。而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於93年6月間已評估認定市價並無波動,故上訴人總經理93年6月間仍同意就原底價延長有效期間6個月,總價6億2,387萬4,730元,亦經本院認定並無偏低之情形。

則本案經於93年間公開標售,最高投標價格為6億2,688萬8,888元,已高於底價,均難認當時標售價格有低於市價之情事。是本院認前揭估價報告所設定之鑑定前提,與本院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之價格利益,不應包含報編工業區所投入成本及費用不同,故前揭估價報告之結論,於本件即難採用。

(六)本件上訴人係引用上開估價報告書之結論,而主張因前揭土地之標售,使上訴人受有所受損害5,522萬3,265元(即以系爭土地於92年9至10月間,若依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含投入成本)估價為6億8,211萬2,153元扣除標售價格之差額),即不可採。又依前揭說明,本件亦不能將春龍公司報編工業區投入成本及費用部分所促成系爭土地變更用地、調整公告現值等未來之增值,視為上訴人未來可期待之增值利益。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即將來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公告現值調高)之損害,並依前揭估價報告,主張所失利益為6,274萬6,657元(即以系爭土地於92年9-10月間之估價日期計以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估價之744,858,810元,扣除本件標售價格之差額),亦不可採。

(七)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得標金額在扣除166,269,960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實際收入僅4億6,061萬6,428元,與前查報市價7億8,373萬172元,及上訴人資產處土地管理組原建議之標售底價為公告現值加4成即87,000萬元相較,均有甚大之價差云云,業經本院於前述理由說明係不可採(見理由六、(五)所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姑不論甲○○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而就原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系爭土地轉租為售之決策是否妥適,本件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甲○○、戊○○為使春龍公司得以公告現值調高前之農地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未先送經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審查即逕送董事會核定底價、未先送經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逕送董事會研擬增訂系爭要點,使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及經由董事會決議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因而於93年間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經春龍公司行使意定優先購買權而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惟上訴人既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即時取得對價即買賣價金,復難認該價金有偏低情事,即不能認定有何所受損害,而依本院前揭理由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將來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公告現值調高)之所失利益,是本件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九、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可參)。

且法院仍應在當事人主張之損害內容之範圍內而為審酌。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既經本院審酌認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即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只租(含設定地上權)不售」之限制,春龍公司原係提議要求上訴人逕予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亦自承此項提議業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否決,甲○○、戊○○均未採讓售之方案,而係研擬以公開標售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並就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意定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估價,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低估情事,上訴人董事會據以核定底價及延長有效期間6個月亦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形,則系爭土地依公開標售程序出售,本可由有意競標者提出市場合理價格予以投標,至於春龍公司依前揭要點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此僅屬春龍公司得就最高標行使優先購買權,倘春龍公司放棄行使,即由最高標者得標,且春龍公司亦已同意如其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應放棄其已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應不致影響競標價格,況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最高標即陳國楨等4人組投標6億2,688萬8,888元之價格,有低於市價情事,即不能證明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有所受損害,亦不能證明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十一、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春龍公司及己○○應連帶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戊○○、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並主張各被上訴人之間就前開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所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甲○○、戊○○部分,均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甲○○再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就己○○部分,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明 細 │ 面 積 │備註││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 ○段別 │地號 │ │ │├──┼────┼────┼─────┼────┼───────┼──┤│ 1 │臺中縣 ○○○鄉 ○○○○段 │287-2 │ 3,580│ │├──┼────┼────┼─────┼────┼───────┼──┤│ 2 │臺中縣 ○○○鄉 ○○○○段 │287-3 │ 1,018│ │├──┼────┼────┼─────┼────┼───────┼──┤│ 3 │臺中縣 ○○○鄉 ○○○○段 │287-14 │ 20,127│ │├──┼────┼────┼─────┼────┼───────┼──┤│ 4 │臺中縣 ○○○鄉 ○○○○段 │287-15 │ 1,122│ │├──┼────┼────┼─────┼────┼───────┼──┤│ 5 │臺中縣 ○○○鄉 ○○○○段 │287-16 │ 69│ │├──┼────┼────┼─────┼────┼───────┼──┤│ 6 │臺中縣 ○○○鄉 ○○○○段 │287-17 │ 234│ │├──┼────┴────┼─────┴────┼───────┼──┤│ 7 │臺中縣 ○○○鄉 ○○○○段 │288 │ 1,043│ │├──┼────┼────┼─────┼────┼───────┼──┤│ 8 │臺中縣 ○○○鄉 ○○○○段 │288-1 │ 7,158│ │├──┼────┼────┼─────┼────┼───────┼──┤│ 9 │臺中縣 ○○○鄉 ○○○○段 │288-3 │ 1,022│ │├──┼────┼────┼─────┼────┼───────┼──┤│ 10 │臺中縣 ○○○鄉 ○○○○段 │289 │ 113│ │├──┼────┼────┼─────┼────┼───────┼──┤│ 11 │臺中縣 ○○○鄉 ○○○○段 │289-1 │ 400│ │├──┼────┼────┼─────┼────┼───────┼──┤│ 12 │臺中縣 ○○○鄉 ○○○○段 │289-2 │ 1,646│ │├──┼────┼────┼─────┼────┼───────┼──┤│ 13 │臺中縣 ○○○鄉 ○○○○段 │289-3 │ 317│ │├──┼────┼────┼─────┼────┼───────┼──┤│ 14 │臺中縣 ○○○鄉 ○○○○段 │289-4 │ 2,091│ │├──┼────┼────┼─────┼────┼───────┼──┤│ 15 │臺中縣 ○○○鄉 ○○○○段 │289-5 │ 4│ │├──┼────┼────┼─────┼────┼───────┼──┤│ 16 │臺中縣 ○○○鄉 ○○○○段 │289-6 │ 110│ │├──┼────┼────┼─────┼────┼───────┼──┤│ 17 │臺中縣 ○○○鄉 ○○○○段 │289-7 │ 19│ │├──┼────┼────┼─────┼────┼───────┼──┤│ 18 │臺中縣 ○○○鄉 ○○○○段 │290 │ 22,530│ │├──┼────┼────┼─────┼────┼───────┼──┤│ 19 │臺中縣 ○○○鄉 ○○○○段 │290-1 │ 176│ │├──┼────┼────┼─────┼────┼───────┼──┤│ 20 │臺中縣 ○○○鄉 ○○○○段 │290-2 │ 14,706│ │├──┼────┼────┼─────┼────┼───────┼──┤│ 21 │臺中縣 ○○○鄉 ○○○○段 │290-3 │ 934│ │├──┼────┼────┼─────┼────┼───────┼──┤│ 22 │臺中縣 ○○○鄉 ○○○○段 │291 │ 34,350│ │├──┼────┼────┼─────┼────┼───────┼──┤│ 23 │臺中縣 ○○○鄉 ○○○○段 │494 │ 6,564│ │├──┼────┼────┼─────┼────┼───────┼──┤│ 24 │臺中縣 ○○○鄉 ○○○○段 │494-1 │ 972│ │├──┼────┼────┼─────┼────┼───────┼──┤│ 25 │臺中縣 ○○○鄉 ○○○○段 │494-2 │ 17,752│ │├──┼────┼────┼─────┼────┼───────┼──┤│ 26 │臺中縣 ○○○鄉 ○○○○段 │494-4 │ 46,158│ │├──┼────┼────┼─────┼────┼───────┼──┤│ 27 │臺中縣 ○○○鄉 ○○○○段 │495 │ 5,713│ │├──┼────┼────┼─────┼────┼───────┼──┤│ 28 │臺中縣 ○○○鄉 ○○○○段 │495-2 │ 223│ │├──┼────┼────┼─────┼────┼───────┼──┤│ 29 │臺中縣 ○○○鄉 ○○○○段 │501 │ 2,630│ │├──┼────┼────┼─────┼────┼───────┼──┤│ 30 │臺中縣 ○○○鄉 ○○○○段 │501-1 │ 167│ │├──┼────┼────┼─────┼────┼───────┼──┤│ 31 │臺中縣 ○○○鄉 ○○○○段 │501-2 │ 1,450│ │├──┼────┼────┼─────┼────┼───────┼──┤│ 32 │臺中縣 ○○○鄉 ○○○○段 │501-4 │ 4,923│ │├──┼────┴────┼─────┴────┼───────┼──┤│ │合計 │ │ 199,321│ │└──┴─────────┴──────────┴───────┴──┘附表二:

┌──────┬──────┬────────────────┐│【第一階段】│69年 │編定為目的事業用地 ││ ├──────┼────────────────┤│取得台糖釋出│86年6月13日 │春龍公司函上訴人公司申請釋出土地││土地同意書 ├──────┼────────────────┤│ │87年2月12日 │上訴人公司函春龍公司同意釋出土地│├──────┼──────┼────────────────┤│【第二階段】│87年10月14日│春龍公司函(改制前,下同)臺中縣││向縣府申請,│ │政府興辦霧峰工業區申請 ││層轉經濟部工├──────┼────────────────┤│業局,取得核│88年3月11日 │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 ││定編定為工業├──────┼────────────────┤│區 │89年6月23日 │臺中縣政府將霧峰工業區開發計畫等││ │ │資料層轉經濟部工業局 ││ ├──────┼────────────────┤│ │89年7月4日 │經濟部工業局函內政部霧峰工業區之││ │ │可行性規劃報告書送審 ││ │ │ ││ │ │經濟部工業局函環保署環境影響說明││ │ │書送審 ││ ├──────┼────────────────┤│ │90年1月5日 │環保署函春龍公司有條件通過環評審││ │ │查 ││ ├──────┼────────────────┤│ │90年3月5日 │環保署函經濟部工業局環境影響說明││ │ │書審查通過 ││ ├──────┼────────────────┤│ │90年4月27日 │臺中縣政府函經濟部工業局轉送霧峰││ │ │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 ├──────┼────────────────┤│ │90年5月4日 │經濟部工業局函內政部轉送霧峰工業││ │ │區開發申請書及細部計畫 ││ ├──────┼────────────────┤│ │92年5月6日 │內政部函經濟部同意霧峰工業區開發││ │ │細部計畫 ││ ├──────┼────────────────┤│ │92年6月18日 │經濟部函春龍公司同意編定 ││ ├──────┼────────────────┤│ │92年7月4日 │經濟部函臺中縣政府同意編定 ││ ├──────┼────────────────┤│ │92年10月31日│臺中縣政府公告 ││ ├──────┼────────────────┤│ │92年12月 │臺中縣政府發布實施 │├──────┼──────┼────────────────┤│【第三階段】│93年3月5日 │通知臺中縣政府回饋金已繳交 ││向縣府提出開│ │ ││發可與取得雜├──────┼────────────────┤│項執照 │93年3月25日 │領取雜項執照 │├──────┼──────┼────────────────┤│【第四階段】│93年8月24日 │台糖土地轉售 ││進行雜項工程│ │ │├──────┼──────┼────────────────┤│【第五階段】│94年9月16日 │內政部同意細部計畫變更開發範圍 ││辦理變更登記├──────┼────────────────┤│ │94年9月28日 │臺中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 ││ ├──────┼────────────────┤│ │94年10月19日│地政機關變更編定登記完成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