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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甲OO上 訴 人 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范崇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 訴 人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上 訴人 朱炳翰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 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此應斟酌其國際管轄權之行使,不致有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且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之情。查本件上訴人二家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OO與上訴人甲OO之詐欺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本國境內,且依渠等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二家公司設於本國銀行之帳戶內等語,則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含不當得利)均在本國境內,且調查侵權行為事實之相關證人亦居住在本國內,故被上訴人之法院選擇權與上訴人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並無失衡之情形,準此,堪認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上訴人二家公司屬外國法人之性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自應依該法規定定本件之準據法。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 月25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該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二家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點均為100年5月25日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所明定。是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既係因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二家設於我國內銀行開設之帳戶所生,自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我國法。而就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二家公司與翁民共同不實告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出資款,致被上訴人超額給付出資款,而該給付行為則匯款進入上訴人二家公司之帳戶,該結果發生地即為我國,而得適用我國法,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家公司之請求,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法。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PT. GREAT EASTERN RESINSINDUSTRIAL INDONESIA(下稱印尼大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太平,嗣改由黃得晉(亦中譯為黃德金)擔任,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OO部分:訴外人乙OO(即 ONG JIMMY ANGESTI)為印尼籍華僑,其與臺籍配偶即上訴人甲OO於民國(下同)98年間知悉伊有意前往印尼設廠投資,即向伊表示合作之意,伊於98年10月27日與渠等簽訂「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下稱系爭合作方針),並委由渠等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且。99年2月,渠等向伊表示可以美金2,000,000元購買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雙方投資比例(渠等占30%,伊占70%),伊需出資美金1,400,000元。伊乃將美金1,400,000元匯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其中美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設於滙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其餘美金900,000元則匯入上訴人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SUN STAR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惟嗣伊發現渠等僅以印尼幣7,750,000,000盾(約美金750,000元)購買 34,8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登記於雙方合作成立之

PT. UNIQUENESS SEPATUMAS INDONESIA(下稱印尼公司)名下,依出資比例,伊僅須出資美金525,000元即可。是渠等顯詐取伊美金875,000元。上訴人范曉惠之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偵查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OO賠償伊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部分:伊依乙OO及上訴人甲OO之指示匯予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之美金1,400,000元係為購買土地,但土地價金僅印尼幣7,750,000,000盾(約美金750,000元),伊實際上僅須負擔美金525,000元,溢付部分,伊並無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收取該溢付之部分,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又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及 SUNSTAR公司當知公司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作為收取金錢之工具,且渠等將帳戶借予翁民及上訴人甲OO使用時,亦可預見將造成伊之損失,故渠等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與上訴人甲OO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按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時追加此訴訟標的,基於基礎事實同一,應為法所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1頁反面。)

(三)聲明:①上訴人甲OO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皆指新台幣) 25,725,000元。②上訴人

SUN STAR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725,000元。③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700,000元。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甲OO應給付被上訴人23,260,073元;上訴人SUN STAR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952,893元;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307,179元。第1項及第2項所命之給付、第1項及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論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甲OO部分:

1、上訴人甲OO曾於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且原證3、4、10之電子郵件均係上訴人甲OO負責聯繫。另系爭合作方針亦約定,係由上訴人甲OO及乙OO負責處理印尼部分購買工廠所需土地事宜;匯款通知亦係上訴人甲OO告知伊,伊依上訴人甲OO之指示匯入美金1,400,000元作為購買土地之款項,足見上訴人甲OO確有參與系爭合作方針之履行。至上訴人甲OO雖辯稱:伊所匯入之1,400,000元係投資款,而非土地價款云云,惟上訴人甲OO確有參與邀約伊投資印尼設廠,並要求伊給付土地價款1,400,000元美金,此有證人朱瓊玲證之證詞可憑,且上訴人甲OO於偵查程序(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中亦多次承認收取伊之美金1,400,000元係土地價款,而非投資款。故上訴人甲OO所辯,顯不足採,且由上證1投資基本準證記載「購買土地與填土:USD$0.00」,亦可知投資額與土地購買價額係屬二事,印尼公司之投資額並未將購買土地價款列入,益徵上訴人甲OO前揭主張不足採。

2、依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34,885平方公尺土地之總價款為7,750,000,000盧比,此與乙OO於印尼之訴訟中主張購買土地之價額相同,且與出售土地之人於該印尼訴訟事件中證述之出售金額亦相符,故乙OO購買土地之總價款為7,750,000,000盧比,應可認定。惟乙OO與上訴人甲OO竟不實告知伊土地價款為美金2,000,000元,致伊溢付美金792,021元,自難卸免其責任。

(二)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部分:

1、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就已收受伊匯款美金500,000元及美金900,000元均不爭執,僅係抗辯:渠等係基於與乙OO間之寄託關係而收受款項,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渠等既係基於與乙OO間之寄託關係而收受款項,即應屬乙OO之受領輔助人,則渠等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自應就乙OO是否得保有該等利益而論。然乙OO就超過伊應分擔之出資額部分並無請求伊交付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就該部分自亦無從受領,故渠等就該部分之受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2、又渠等雖辯稱:渠等已依乙OO指示,將款項匯出交付乙OO云云。惟依上訴人甲OO所提出之上證4印尼法院判決書,可知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乙OO,渠等仍保有受領之利益。故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上訴人甲OO:

1、伊並非系爭合作方針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合作協議之事宜,伊於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僅係因陪同夫乙OO在場,順便被要求簽名而已,此與被上訴人父朱元慶亦僅因在場而簽名相同。而原證3、4、10之電子信件伊僅係代為傳達乙OO之意見而已,伊與被上訴人方面之「朱姐」相同,僅係窗口聯絡人。另伊未曾任職於印尼公司,並非印尼公司之股東、職員、主管或財務之負責人,此亦有上證5、6聲明與作證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6至130頁),故證人羅仕沐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況印尼公司之運作必在購買土地及廠房之後,則縱令伊有參與印尼公司之運作,亦不得當然表示伊於公司設立前即有負責或參與處理購買工廠土地之事宜。

2、伊與乙OO均未受委託處理購買土地設廠事宜。系爭合作方針上並無關於乙OO或伊負責處理印尼部分購買廠房土地事宜之記載,內容亦未提及「甲OO」等字樣。至於系爭合作方針第3條約定,印尼當地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等請乙OO協助,與伊亦無關。況乙OO依該約定亦僅係負責「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之協助處理,並未被授權處理廠房土地購買事宜,更何況係不相關之伊,更不可能被授權處理該等事宜。且依被上訴人於印尼泗水地方法院訴訟提出之聲請延期審理書狀所陳亦可知,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400,000元係基于乙OO的指令而為,伊僅係傳達乙OO之旨意,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匯款之帳戶而已。

3、況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1,400,000元係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並非購買印尼公司廠房土地之價款,且依印尼公司成立之公證書第4條記載資金美金2,000,000元已全部繳足。

第21條第2項第1款亦載明被上訴人及其弟朱俊達之股款合計1,400,000元美元(佔70%),SUN STAR公司之股款600,000元美元(30%)均已繳足。再對照原證5、原證7可知,被上訴人匯款1,400,000元美元之時間為2010年4月10日、

26、28日、5月3日,均係在印尼公司成立公證之前(除5月3日之20萬美元外),足見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400,000元係繳納其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而非購買土地之價款,且被上訴人辯稱購買廠房及土地面積60,000平方公尺,價金2,000,000元美元,其投資比例為70%,故匯款美金1,400,000元給乙OO云云。惟其於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卻稱該60,000平方公尺土地(包括地上建物,以下同)價格僅為美金1,400,000元,而非美金2,000,000元,且全部均為其出資購買,屬其所有,是其陳述前後不一,益徵其前揭主張並非真實。另上證一「投資統籌機構投資基本準證」係印尼國主管機關之公文書,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美金2,000,000元,僅供印尼公司購買「機械工具與部件」、「其他」、「週轉金(一次)」之用,而不包括「購買土地」之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買賣契約書,其標的物事實上係乙OO向原所有人P.T MMTI印尼國法人以印盾100億所購得,嗣因被上訴人及朱俊達以印尼公司董事長乙職為誘因,要求翁啟銘將該土地以77.5億印盾低賣與印尼公司,且為節稅及給乙OO安全感考量,被上訴人乃由朱俊達於2010年8月要求乙OO商得原業主PT.MMTI法人之同意直接與印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77.5億印盾,由印尼公司直接付給乙OO,被上訴人及朱俊達則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被上訴人兄弟及印尼公司未付價金給乙OO,印尼法院因而判決印尼公司應將土地返還給乙OO,並與朱炳翰、朱俊達共同賠償乙OO20億印盾之損害賠償確定,此有上開印尼法院判決可參。故被上訴人主張美金1,400,000元係用來支付土地之價款云云,確非事實。

況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在臺中地檢署所述,可知其全程參與挑選土地之過程,自無有不知土地面積為多少之理;且原證11之買賣契約係於2010年10月15日簽訂,而該土地廠房營運至2012年5月,前後亦營運1年7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亦無不知工廠用地僅有34,885平方公尺,而非60,000平方公尺之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述,確非事實。

(二)上訴人SUN STAR公司:由乙OO聲明書(上證8)及伊匯美金900,000元給乙OO之匯款單(上證9)可證明,伊已依照乙OO指示將該款項匯給乙OO,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美金900,000元,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

1、不當得利部分:伊係基於與乙OO間之寄託契約受領被上訴人匯入之美金500,000元,故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且伊亦已將該款項全部交予乙OO,此亦有伊公司前任總經理吳太平在原審證之證述及乙OO出具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所載可證之。至原審稱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地位應屬乙OO之受領輔助人,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應就乙OO是否得保有該等利益而論云云,惟此顯係將伊係基於與乙OO間獨立的金錢寄託契約而受領匯款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及乙OO間另一獨立之合作關係混淆,於法未合。

2、侵權行為部分:伊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OO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係指伊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帳戶借予乙OO使用,與乙OO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主張伊應就其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有部分因超過其應負擔之比例而屬其所受損害,惟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出資款,縱伊公司負責人同意乙OO利用該公司帳戶轉帳方式取得該款項,亦難謂伊公司負責人當時即已知悉乙OO有要求被上訴人超額給付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負責人知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亦不足採。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OO給付23,260,073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SUN STAR公司給付14,952,893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給付8,307,179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OO確有參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OO確有參與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等情,雖為上訴人甲OO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之記載,除被上訴人、訴外人朱元慶(被上訴人之父)及翁民外,亦有上訴人甲OO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頁),顯見於本件洽談系爭合作協議以購買土地時,上訴人甲OO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上訴人甲OO就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曾以電子信件與被上訴人往來之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至19、30頁),上訴人甲OO對此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9頁),亦均由上訴人甲OO與被上訴人方面聯繫,而本件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前,上訴人甲OO確曾與乙OO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商議討論購買土地之事宜,且原證3之電子郵件亦係甲OO所寄發等情,亦據證人朱瓊玲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至14頁反面),再者,證人即兩造依系爭合作協議成立之印尼公司行政經理羅仕沐於原審時證稱:公司上層主管印尼部分為甲OO,財務方面要向甲OO報告,公司財務方面都是甲OO在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顯見上訴人甲OO於系爭合作協議中,並非僅擔任翻譯聯繫之工作,而有實際參與印尼公司運作,並負責與系爭合作協議雙方聯繫財務事宜等事項。再者,參諸上訴人甲OO於偵查程序(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中亦多次承認收取被上訴人之1,400,000元美金係土地買賣價款,而非投資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0、28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甲OO確有參與其夫乙OO與被上訴人間之購地事宜一情,應屬可信。

2、又由上證1投資基本準證記載「購買土地與填土:USD$0.00」(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0、63頁),亦可知投資額與土地購買價額係屬二事,印尼公司之投資額並未將購買土地價款列入;且系爭合作協議內容為成立印尼公司前購買土地、申請相關證照等事項,而非將全部出資均作為成立印尼公司之出資,此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就購買土地之資金,與成立印尼公司其他相關資金均予分列,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至19頁),是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應屬兩造合資經營一定事業之協議,而不僅限於成立印尼公司出資部分,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合作協議所出資之款項,既非全然作為印尼公司之出資,是否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仍應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OO及翁民間約定而定,而與印尼公司無涉,縱然翁民取得款項後確有用於購入印尼公司所用土地,如有不實告知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致被上訴人超額支付款項,仍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益徵上訴人甲OO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之1,400,000元美金係印尼公司之出資額,印尼公司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出資,縱有受損亦應以印尼公司為被害人云云,應無足採。

(二)上訴人甲OO與乙OO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1、本件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係由翁民及上訴人甲OO負責處理印尼部分購買工廠所需土地事宜,而被上訴人已依翁民之指示匯入美金14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款項,且上訴人甲OO確有參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等情,均已如前述,該匯款通知亦為上訴人甲OO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甲OO自應就被上訴人支付購買土地款項部分同負其責。而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即為買賣總價款之70%,是姑不論兩造間約定應購買之土地為60,000平方公尺或34,885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超過其應負擔之比例,即係因上訴人告知不實總價額所致,應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34,885平方公尺土地之總價款為7,750,000,000盧比(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2至41頁),核與翁民於印尼另外所提訴訟主張購買土地之價額相同,並與出售土地之人於前述印尼訴訟事件中證述之出售金額相符,有印尼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7頁、第109頁),應堪認翁民購買土地之總價額即為該數額。上訴人雖辯稱該數額係為降低賦稅及配合印尼公司做帳才以不實金額記載,且依地價稅繳稅證明,該筆土地原核定價值41,682,453,000盧比,自無可能為7,750,000,000盧比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此一抗辯,核與翁民於印尼訴訟事件中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均不一致,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地價稅繳稅通知書,僅有記載所應繳納之稅額,而無從推認實際買賣價額,況買賣時之交易價額,非必與行政機關核定之價額相同,亦會因急需出售或其他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此認定實際交易價額,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是翁民實際購買土地之價額為7,750,000,000盧比(以1美元兌9,000盧比計算約為860,000美元),竟向被上訴人宣稱應支付之費用為2,000,000美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中70%之1,400,000元,自有不實告知被上訴人應支付數額情事,堪以認定。

2、翁民及甲OO雖依系爭合作協議處理購買土地事宜,惟竟不實告知被上訴人應出資之款項,翁民購買土地之總價款為7,750,000,000盧比,依其購買時間為99年10月15日,有買賣契約所載日期可證,當時之匯率為1美元兌8,923盧比,有中央銀行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在卷可稽,實際購買金額以美元計算應為868,542美元(計算式:7,750,000,0008,923=868,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被上訴人應出資70%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607,979美元(計算式:868,54270%=607,979),亦即被上訴人超額支付之金額為792,021美元(計算式:1,400,000-607,979=792,021)。翁民及甲OO既有故意不實告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分配款,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超額款項,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支付超額款項之損害,堪認翁民及上訴人甲OO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再佐參以:上訴人甲OO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詐欺之公訴後,亦逃匿未歸而遭通緝,乙OO亦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通緝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3至290頁),益徵翁民及上訴人甲OO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

3、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4之印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一宗84至115頁),其內容要旨在於有關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款,依乙OO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分文云云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然查,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價款美金1,400,000元,已見前述,乙OO卻藉由上開印尼法院之訴訟中宣稱:其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任何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而取得勝訴判決,由此益見乙OO與上訴人甲OO有詐取被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無誤。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與乙OO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與乙OO達成和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9至272頁),固堪認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乙OO等並未依約履行,甚至不惜採取透過印尼法院之訴訟程序為不實之主張,據此排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之事實等語,本院衡以前揭之說明理由,認為縱有此和解協議,亦不足以卸免其有詐欺之侵權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翁民及上訴人甲OO賠償前述超額支付之792,021美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民及上訴人甲OO賠償,因被上訴人僅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應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自無再就債務不履行請求論述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賠償部分:

1、被上訴人二家公司雖主張: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將帳戶借予翁民使用,自可得預見將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然查,法人本為虛擬之人格,並無自為行為之能力,須經代理人代為行為,始對法人本人生效,是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法人本身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SUNSTAR公司與印尼大東公司與翁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有誤解。縱被上訴人所指係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將公司帳戶借予翁民使用,而與翁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主張法人就其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此亦屬是否以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8條為請求之依據,而非適用民法第185條為請求基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請求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返還所受利益部分,經查,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分別收受被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900,000元及50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渠等雖抗辯:渠等係依翁民之指示而代為收受款項,渠等與翁民間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然渠等與交付款項之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渠等既抗辯係因與翁民間消費寄託關係而收受上訴人款項,其地位應屬翁民之受領輔助人,尤其,上訴人SUN 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崇驤係甲OO之兄,而印尼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原係乙OO,於原審應訴時均以乙OO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進行訴訟,嗣於訴訟中始請求變更改由其經理人吳太平為法定代理人(按其後於本院再變更為經理人黃得晉)等情,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4頁及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印尼大東公司之負責人乙OO之委任狀、變更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吳太平之更正書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8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28至130頁),足認上開二家公司之系爭帳戶應係供作乙OO收受款項之受領輔助人而已,基此,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就翁民是否得保有該等利益而論。而翁民就超過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出資額部分,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法律上原因,該部分款項雖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然自始欠缺給付原因,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翁民應無權受領該利益,同理可知,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亦無從受領該等利益,而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堪認定。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雖均抗辯:渠等收受款項後,均已依翁民指示將款項匯出交付翁民,且若非渠等已將款項交付翁民,翁民又如何購買土地云云,然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雖分別提出匯款證實書及支票影本等證據,欲佐證已將收受自被上訴人之款項交付翁民,然交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翁民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有多途,上訴人SUN STAR及印尼大東公司,是否確屬因翁民指示將被上訴人匯款之款項交付而支出,尚無從逕以渠等確有交付款項與翁民,即推認渠等受領自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已交付翁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應認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仍保有受領自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該利益亦仍存在,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SUN 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崇驤係甲OO之兄,而印尼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原係乙OO,於該二家公司受領利益時衡情應屬明知,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仍應償還受領時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返還,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支付翁民及甲OO之美金1,400,000元中,僅美金792,021元為自始毋庸給付之款項,而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既基於翁民之受領輔助人地位分別收受美金900,000元及500,000元,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各自收受之款項中何部分屬毋庸給付之款項,自應依應給付款項與超額給付款項之比例,計算渠等分別收受款項中毋庸給付之部分,亦即應以渠等分別收受金額中1,400,000分之792,021計算所得之利益,是上訴人SUN STAR及印尼大東公司所分別獲得之利益,應各為美金509,156元(計算式900,000792,021/1,400,000=509,156)及282,865元(計算式:500,000792,021/1,400,000=282,865),渠等應返還之利益,亦以該等金額為限,自屬當然。

(四)綜上,上訴人甲OO及翁民既均有參與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投資合作協議,且有不實告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所應分配之出資款項,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超額交付美金792,021元,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雖經翁民及甲OO指示而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然翁民及甲OO既無收領超過被上訴人應分配出資額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亦無從援引對抗被上訴人,而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返還渠等分別所受領之利益,亦有理由。惟上訴人甲OO、SUN STAR公司間,及上訴人甲OO與印尼大東公司間,對於該等款項負給付義務之原因雖屬各別,但其中一上訴人給付,其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同時消滅,而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自應就上訴人甲OO及SUN STAR公司,與上訴人甲OO及印尼大東公司間,諭知其中一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屬消滅,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得按請求時之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5日起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被上訴人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頁),當日之匯率為新臺幣兌美元為1美元兌29.368新臺幣,有中央銀行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可稽,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OO返還之792,021美元即為(新臺幣)23,260,073元(計算式:792,021

29.36 8=23,260,073),得請求上訴人SUN STAR返還之數額則為14,952,893元(計算式:509,15629.368=14,952,893),得請求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返還之數額則為8,307,179元(計算式:282,86529.368=8,307,179)。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OO賠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返還利益,於請求上訴人甲OO給付23,260,073元、上訴人SUN STAR公司14,952,893元及印尼大東公司8,307,1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甲OO及SUN STAR公司間,及上訴人甲OO及上訴人印尼大東公司間,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