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張健作上 訴 人 邱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被上訴人 唐春玉被上訴人 唐寬訴訟代理人 唐春玉被上訴人 唐瑞鴻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小段第 708、708之1、708之2
、796之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建作所有,同小段第708之3、79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邱秋菊所有(下稱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祖父唐○乾於民國(下同)38年就系爭 6筆土地與上訴人張建作之父張○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72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唐○井因繼承而承租系爭6筆土地及同小段第794之6、796之8地號土地,直至96年2月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系爭6筆土地及同小段第 796之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至於第794之6地號土地則由唐○井交由訴外人唐○增轉租訴外人方○興,租佃雙方合意終止第794之6地號土地租約,由上訴人張建作收回,再於92年間出租與方○興,故前案確定判決未提及第794之6地號土地。第796之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張建作所有,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買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鄭○傑, 第794之6、796之8地號2筆土地與系爭 6筆土地,均應認為於38年間,由被上訴人祖父唐○乾向上訴人張建作祖父張○海承租之耕地,故系爭 6筆土地與第794之6、796之8地號土地為同一筆租約。
㈡第796之8、794之6地號土地與系爭 6筆土地為同一筆租約,
被上訴人 102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亦記載第796之8、 794之6地號土地為其承租之範圍。然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唐○井就第796之8、794之6地號土地,自85年間起即未自任耕作,任由唐○增耕作,此由頭份鎮農會函覆第796之8地號土地自 85年起至97年1期止由唐○增申請耕作可證(原審卷第146頁)。又唐○增於 92年間將第794之6地號土地(原地號為第794之3)出租與方○興作為「大○小鋼珠遊樂場」停車場之用,上訴人張建作發現後將之收回,再出租與方○興。是以,被上訴人就第796之8、794之6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該2筆土地既與系爭6筆土地為同一租約,則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屬無效。
㈢第796之8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 97年5月22日至100年3月31日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並認鄭○傑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無不合(第 796之8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張建作所有,至 99年10月2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傑所有),是於 97年5月22日至99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期間,該土地為上訴人張建作所有,且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因第796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 6筆土地為同一租約,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1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6筆土地之租約,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 6筆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 6筆土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乃於前確定判決後即 102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6筆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此係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㈣按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包括數筆地號土地,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民事裁定參照)。前案所審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乃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佃關係,及上訴人於前案抗辯兩造間係使用借貸並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可採。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被上訴人繼續 1年以上不為耕作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不同;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故兩件訴之聲明應非同一。據此,前案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同,應非同一事件。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終止系爭 6筆土地租賃關係,未經兩造於前案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為判斷,應無爭點效。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前案所未主張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故本件應無爭點效或遮斷效之適用。
㈤爰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張建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708、
708之1、708之2、796之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邱秋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08之3、79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稱:㈠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
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重行爭執,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於前案雖抗辯兩造就系爭 6筆土地為借貸關係,否認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然前案審理中上訴人亦曾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前案承審法官詢問有無將此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時,上訴人並未主張,且前案審理中承審法官一再向上訴人闡明有無備位防禦之答辯,上訴人仍未適時主張終止原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審理中向上訴人闡明,並於前案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於前案得主張而不主張,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主張,應有爭點效及遮斷效之適用。
㈢第796之8地號土地雖係上訴人張建作所有,然已於99年10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鄭○傑,系爭 6筆土地與第796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出租人不同,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受讓後應變更租約登記,足見第796之8地號土地讓與鄭○傑後,與系爭 6筆土地即非屬同一租約之範圍;且被上訴人與鄭○傑就第796之8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後,鄭○傑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6筆土地,均係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不得再以第 796之8地號土地作為終止系爭6筆土地租賃契約之原因。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張建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08、708之
1、708之2、 796之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邱秋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08之3、79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張健作所有系爭 708、708之1、708之2、796之4地號
土地,上訴人邱秋菊所有 708之3、796地號土地,均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所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上訴後本院 以101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 101年9月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 9月19日),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055號裁定以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㈡第796之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張健作所有,嗣於99年間出售
予鄭○傑,並於99年10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鄭○傑。鄭○傑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以被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鄭○傑間796之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訴,被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就系爭708、
708之1、708之2、 79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708之3、796地號土地均無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健作所有系爭708、708之1、708之2、 796之4地號土地,上訴人邱秋菊所有708之3、796地號土地,均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40號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42頁)。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僅上訴人、被上訴人地位互易);又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前案係請求積極確認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係請求消極確認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再者,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故本件與前案係就同一訴訟標的(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求為相反之判決,已甚明確。
六、雖上訴人主張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而前案所審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乃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佃關係,及上訴人於前案抗辯兩造間係使用借貸並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可採。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被上訴人繼續 1年以上不為耕作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不同,應非同一事件,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第794之6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為同一租約,因被上訴人就第794之6地號土地於 92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云云。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 6筆土地耕地租約應為無效,其訴訟標的仍為系爭 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上訴人所稱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起至97年就第794之6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 101年9月5日,故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攻擊防禦方法,係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起至97年間不自任耕作,兩造系爭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七、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採適時提出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在採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如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無從斟酌,故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基準時點前,各應將其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毫無保留的全部提出,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遮斷效。另以意思表示行使之形成權,在使權利消滅者,如當事人有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有無撤銷、解除、終止原因,正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之問題,如於訴訟程序中行使,亦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其得提出而未提出,自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6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4款之法定終止原因,此原因係被上訴人自97年5月22日至100年3月31日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第796之8地號土地等語。經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 101年9月5日,是上訴人所指之終止原因係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係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就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前案承審法官詢問後,上訴人仍於前案審理中表示未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致前案法官無從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開法定終止原因,業經前案調查認定,縱上訴人於前案係抗辯系爭 6筆土地為借貸關係,仍無礙其於前案一併行使終止權,是上開法定終止原因係上訴人於前案所得其出而未提出,依前開所述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失權效,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故上訴人於本件再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終止原因,另訴請求確認系爭 6筆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八、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出租人將出租之耕地讓與第三人後,該耕地租賃契約即變更為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方規定應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據此,第796之8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張建作於99年10月21日讓與鄭○傑後,出租人即變更為鄭○傑,第 796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出租人既不同一,即非屬同一租約。上訴人雖以 97年5月22日至99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期間,第796之8地號土地仍屬上訴人張建作所有,然上開期間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上訴人於 102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時,該土地與系爭 6筆土地已非同一租約,上訴人於 102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時,系爭 6筆土地並無法定得終止原因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單方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以與上訴人張建作、邱秋菊就系爭 6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鄭○傑就第796之8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因事實,分別請求確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第796之8地號土地因鄭○傑行使終止權,經前案確認第796之8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然鄭○傑行使終止權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 6筆土地,前案確定判決仍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建作、邱秋菊就系爭 6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是第 796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經前案確認非同一租約,就此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主張系 爭6筆土地與第796之8地號土地為同一租約,並以被上訴人於第796之8地號土地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於 102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此雖係於前案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然上訴人主張終止權之原因,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喪失提出之權利,已如前述。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就系爭 6筆土地均無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 6筆土地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法定得終止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於 102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十、綜上,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就第794之6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第796之8地號土地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原因事實,因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及失權效,上訴人已不得再提出,且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時,第 796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並非同一租約;另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止後,並無新發生法定得終止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 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 6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