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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上 訴 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 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上訴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正成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戊○○及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乙○○、戊○○、辛○○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減縮後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戊○○及辛○○各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貳佰參拾柒萬元及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依序為乙○○、戊○○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提供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以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各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原受監護宣告,惟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業經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其輔助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㈤第10頁),是乙○○既回復訴訟能力,甲○○即喪失其法定代理權之資格,乙○○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丁○○、忠森公司)及癸○○(即忠森公司負責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及均自101年3月5日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乙○○新台幣(下同)18,048,061元、戊○○15,224,468元、辛○○12,967,280元、丙○○1,106,500元、壬○○、己○○及庚○○3人各1,764,746元之本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受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其等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因丁○○抗辯:蔡陳春之遺產,包含蔡陳春就系爭8筆共有土地之權利在內,尚未分割,蔡陳春關於該8筆土地之共有權利(權利比例10/77)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乃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提起備位之訴,除將上訴人乙○○、戊○○及辛○○3人減縮其先位請求之金額外,另就蔡陳春所遺部分,請求由兩造公同共有如105年7月20日民事準備㈦暨追加備位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㈢第98、104頁)。核其減縮,僅單純將乙○○、戊○○及辛○○3人於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加以減少而已,追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主要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二者之差別,僅在於蔡陳春就系爭8筆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是否已經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致計算方式有所區別,聲明亦不同而已,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復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丁○○與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癸○○為忠森公司之負責人,故忠森公司應為其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就丁○○部分則另依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擇一之判決,於上訴後則變更其法律上之主張,除將忠森公司與丁○○2人間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改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外,並將對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至依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之請求,則列為備位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迭次補充、更改其聲明之內容及為金額之擴張及減縮,依次如本院卷㈢第127頁反面、卷㈣第206-207頁、265-266頁所示。至106年10月13日始確定其先、備位聲位,而將其等原來上訴聲明,列為先位之訴,另備位聲明則將上訴人乙○○、戊○○及辛○○3人先位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即僅請求其3人個人權利受損部分,另將蔡陳春所遺部分請求分由兩造公同共有,並就丁○○部分,無論先、備位之訴,一律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同時減縮其等請求金額如其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㈤第16-17頁)。

核上訴人前後所為,或為法律主張之補充及更正,或單純為上訴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均無不合,其追加之備位之訴亦應准許,業如前述,故本院應依上訴人最後之先、備位聲明為審理對象。

五、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丁○○、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106年9月19日訴狀之附表(即附件,以下均稱: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丁○○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上開㈠㈡㈢所命給付,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丁○○、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423萬3,443元、戊○○1,175萬1,495元、辛○○949萬4,307元,及均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423萬3,443元、戊○○1,175萬1,495元、辛○○949萬4,307元,及均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上訴人乙○○1,423萬3,443元、戊○○1,175萬1,495元、辛○○949萬4,307元,及均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㈠㈡㈢所命給付,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㈤丁○○、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1,175萬1,49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公同共有。㈥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1,175萬1,49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公同共有。㈦丁○○應給付1,175萬1,49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公同共有。㈧上開㈤㈥㈦所命給付,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16-17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丁○○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為上訴人及丁○○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並受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8筆土地,竟於78年間盜蓋上訴人戊○○、辛○○之印鑑章,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以系爭8筆土地向訴外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1仟萬元抵押權。於85年起,又連續偽造戊○○、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貸得款項使用,迄至95年3月間,尚餘本金5000餘萬元未清償。

㈡系爭8筆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

蔡謀江借名登記於丁○○名下,詎丁○○竟違反受任人管理義務,與被上訴人癸○○共同基於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故意,於95年9月6日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虛偽之地上權予癸○○,復於同年月27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其中124-84、124-123地號等2筆土地過戶與忠森公司。嗣由癸○○以低於市價3至4成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後,又登記予其為負責人之正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或準分別共有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指忠森公司與丁○○2人間)損害賠償責任;就丁○○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8筆土地享有之共有權利價額,應相當於系爭8

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上訴人願讓步以丁○○主張系爭8筆土地拍賣估價時之市價1億5仟萬元為據。上開系爭8筆土地之價額,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始符合「填補損害」及「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另系爭8筆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附表二之「丙○○借款明細表」所示貸款,實為丁○○之貸款,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此筆款項。

㈣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間調閱系爭8筆土地新舊登記資料及忠森

公司、正豪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查悉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起訴時尚未逾兩年時效。另丁○○違反委任事務將系爭8筆土地設計由癸○○96年4月25日拍定,並再移轉於正豪公司致共有權利無從回復時,上訴人始得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丁○○抗辯:⒈蔡謀江之法定繼承人為已故蔡陳春、兩造及訴外人蔡貝琪、

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共15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無暫不分配遺產並維持共有之約定。系爭8筆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屬蔡謀江大房繼承人共有或準分別共有之財產,實屬無據。

⒉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無系爭8筆土地之記載,是系爭8

筆土地並非上訴人與伊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系爭協議書僅為蔡陳春、伊、乙○○、蔡泗瀧、辛○○等5人與丙○○之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之效力,當時無人提出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

⒊蔡謀江於45、46年間購買系爭3筆土地時即將應有部分2分之

1贈與並登記為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另應有部分2分之1原登記為蔡陳春所有,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江所有,嗣經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該部分歸由伊單獨繼承取得,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故伊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伊就系爭3筆土地為買賣、設定地上權或擔保物權等行為,均屬有權處分,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

⒋伊與忠森公司、癸○○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地上權

設定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癸○○於96年4月25日以111,256,000元拍得系爭8筆土地(不含建物),尚屬合理,並未低於市價3至4成。又系爭8筆土地之準分別共有權利性質為債權,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損害,自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⒌上訴人7人無論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2,335,306元。

㈡、被上訴人癸○○、忠森公司抗辯:⒈癸○○信賴土地登記公示外觀,依市價向丁○○購買系爭3

筆土地並給付價金,並無通謀虛偽之買賣或虛偽設定地上權之情事。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雖記載設定係供「建築使用」,惟地上權人本得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就土地為適當利用,癸○○雖未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亦不得遽以推論地上權之設定不實。

⒉系爭8筆土地於原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於經第二次競

拍始拍賣成功,益證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應以第二次「拍定時」之價格為客觀市價,癸○○以111,360,000元參與投標並得標,折合1坪近24萬元,不僅高出拍賣底價102,512,000元甚多,亦與市價即95年間向丁○○購買時之價格相當。又癸○○與丁○○僅就3筆土地為買賣,自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視為同一宗基地而為鑑估。

⒊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丁○○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知

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或至遲於96年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時,亦即已知悉系爭3筆土地遭設定地上權以及已遭移轉之事實,上訴人至101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最後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摘錄本院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其餘見本院卷㈡第62-63頁反面):

㈠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予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之三信銀行)。

㈡丁○○於95年9月6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000-00、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登記設定地上權予癸○○。丁○○另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人癸○○擔任負責人之忠森公司。

㈢丁○○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戊○○、辛○○)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64、165、166號),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丁○○、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辛○○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癸○○等人

提起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3日作成10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辛○○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駁回辛○○之再議。

㈤系爭8筆土地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遭抵押權人三信銀行

於95年5月2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拍字第961號裁定准予拍賣,三信銀行嗣於95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癸○○以111,256,000元得標(不含地上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甲、丁○○部分:

㈠、系爭8筆土地係蔡謀江生前借名登記在各登記名義人名下,嗣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⒈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及一房子女共9人、

二房陳貴子子女蔡貝琪、蔡靜玟及蔡靜如3人、三房陳金圓子女蔡祐吉、蔡敏惠及蔡祐文3人,合計共15人,其中二房子女及三房子女,曾分別出具日期各為76年2月18日、76年3月1日之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見原審卷㈡第70-76頁)。依其收據內容所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足證蔡謀江之2、3房子女,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經由協議已同意由蔡陳春等9人依收據所載為補償後,拋棄對蔡江謀遺產之繼承。

⒉又查,蔡謀江2、3房之繼承人除簽立上開收據外,另又簽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02-209頁)。上訴人雖主張: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75年3月3日,而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出具收據之日期在後,故其等之收據應不生效力。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雖記載簽約日期係75年3月3日,但其送件申請登記之日期係78年2月3日,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日期戳印可資佐參(原審卷㈠第202頁),二者時間相距長達1年又11個月,倘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於75年3月3日簽訂完成,又何以遲至1年多始送件申請登記,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再由繼承人己○○於74年3月1日即出境,迄75年11月4日始入境(原審卷㈣第56頁),其自無可能於75年3月3日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此益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日期,並非真正。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日期:75年3月3日應係倒填日期,業據本院102年重上字第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定明確,該案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復相同,則前案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基於爭點效,對本案亦有拘束力,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既有失真,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記載之簽約日期在前,2、3房子女出具收據之日期在後,否認該2份收據之效力,即無可採。

⒊次查,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繼承人間之約定,並非物權契約,故不生直接物權變動之效力,此與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物權」,係屬二回事,上訴人抗辯於76年2、3月當時,尚未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登記,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即無從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拋棄繼承財產,亦無可採。再查,依前開2份收據,其上已分別有2房及3房子女之簽名,並經蔡靜如法定代理人陳貴子之簽名,及蔡祐吉等3人法定代理人陳金圓之簽名,可見就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及蔡祐吉等3人之部分,並非逕由渠等法定代理人陳貴子、陳金圓以自己名義所為處分行為,而係由該等未成年人親自簽名後再經其等法定代理人簽名表示同意,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理由,上開兩份收據之簽名,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不能以該2份書據,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即謂陳貴子、陳金圓二人係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進而否認其效力。

⒋雖前開2份收據並非以遺產協議分割為名,然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要式行為,僅須其內容足以表明全體繼承人間有分割遺產之意思即為已足。證人陳貴子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103年7月17日固證稱:伊與其子女蔡貝琪等3人在簽立前開收據(即收據,下同)前,沒有與三房談過(本院卷㈠第212頁);另證人陳金圓亦稱:未與二房協議如何分割蔡謀江之遺產,且不知道蔡謀江到底遺留多少財產等語(同前卷第217頁正、反面),惟證人陳金圓於同案已證實:在簽收據前是蔡慶南出面跟她談分財產的事,並叫她們去代書那裡,蔡慶南有出面在莊代書那裡說要分什麼財產給她們,……丁○○也有稍微講一下,但沒有印象是在哪裡講的,且當天是因為分遺產才在收據上蓋章,代書也有向其說明收據內容及意思,並說明哪些是我們的份額要給我們等情(同前第218頁反面、第219頁正面),足見陳金圓及其子女明知系爭收據係為分配蔡謀江之遺產而簽具,且代書亦有向陳金圓及其子女說明收據之內容及意義。另證人陳貴子亦證稱:蔡陳春叫大兒子丁○○來找伊,一起去代書那說要給伊500萬元及一筆土地,伊就簽系爭收據給丁○○,簽收據時丁○○有在場,且其等於簽立收據才拿到500萬元及土地,此後均未找大房表示要財產(同前第212頁、215頁),由陳金圓、陳貴子2人之證述可知:其等與其子女,在簽立收據當時,雖不清楚蔡謀江具體之遺產明細,然渠等經協調後,均同意於取得如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就蔡謀江之其餘遺產即不再分配,堪認其等就蔡謀江遺產之分割,已依收據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繼承人間協議遺產之分割,並非要式行為,故不以全體繼承人須同時為協議為要件,即先後針對各房為協議,最後達成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無不可。

本件蔡謀江之2、3房繼承人既出具系爭收據,傳達並交換其等同意依收據內容為分割之意,其他繼承人亦均無異議,則蔡謀江之2、3房繼承人之收據,縱非同時簽名,且其等簽名時亦未與大房之全體繼承人或他房繼承人會面協商,亦不影響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⒌依上所述,蔡謀江之2、3房繼承人,於簽立前開收據以來,

其全體繼承人已依該兩份收據履行遺產之分配完竣,於78年間亦配合大房繼承,就蔡謀江名下之遺產為形式上之遺產分割,均無異議或爭執,且未曾向大房繼承人主張任何有關蔡謀江遺產之權利,或要求應再分配蔡謀江所遺留之其餘財產,上訴人主張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業於76年2、3月間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如前書據所載之財產後,其餘蔡謀江遺產均歸由大房即蔡陳春等9人取得,應屬可採。

㈡、75年3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真正,故不能作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查兩造固不爭執蔡謀江全體繼承人15人曾簽訂上載簽約日期為75年3月3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然其日期應係倒填,業如前述,再由2、3房繼承人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歸由其等取得之財產,與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財產歸屬明顯有別,足見蔡謀江之繼承人,實際上並非按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應僅是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形式上之約定,尚不得據為土地真正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

㈢、系爭8筆土地,業經已故蔡陳春、丁○○、乙○○、戊○○、辛○○等5人(以下稱:辛○○等5人)與丙○○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確認係其等共有之財產:

⒈本件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達成2、3月間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後,2、3房之繼承人即與蔡謀江之遺產無涉。而大房之繼承人,因丙○○於86年間要求分產,辛○○等5人及丙○○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記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即丙○○)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一億九千萬元整」(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而其中用以計算共有財產之土地清冊即附表一、二,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之答辯狀㈣狀中自承: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前係針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有限公司等資產加以評估,…丙○○所制作之土地清冊,除附表1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均不包括在內」(見原審卷㈠第50頁),而對照附表一編號7、8、9、28、29、30、31、32所示8筆土地,即為系爭8筆土地,堪認丁○○於另案已承認該8筆土地係辛○○等5人共有之財產,且已約明各人權利比例,其於本案再為否認,並改稱:兩造是合夥或公同共有關係,自難遽信。

⒉再查,丙○○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時,曾

提出前開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並陳明:一、奉鈞院諭示,檢送附表㈠㈡蔡謀江所遺產之不動產財產清冊,供鈞院參酌。二、8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我與母親及兄弟所訂立分家應得之財產淨值。…」(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㈢第21頁),嗣丁○○於97年2月25日答辯㈥狀中亦自陳:「…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丁○○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同前第28頁),另上訴人戊○○所書寫之系爭計算書(原審卷㈠48頁反面)亦經丁○○於該案98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自承:「兩造之母蔡陳春與丁○○、乙○○、戊○○、辛○○與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丙○○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新台幣15億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上開情事有被告戊○○書寫之計算書可證…此並與系爭協議書第壹至參條分別記載…等情相符,自屬真正而可採信」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㈠第223頁、卷㈡第14頁);俱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

㈠、㈡之土地清冊及戊○○所寫之上開計算書,均係當時用來估算共有財產價值及簽立協議書之依據,且均為真正,此為丁○○所明知,並為其在上開各案所自承之事實。

⒊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辛○○等5人與丙○○就蔡謀江遺產

所遺留之共有財產共分成92股,並約定由蔡謀江長孫分得其中5股,蔡陳春、丁○○、丙○○、乙○○、戊○○、辛○○各分得10股、30股、15股、12股、10股、10股,至未分得股數之壬○○、己○○及庚○○3人,則取得現金1500萬元,前開協議業經大房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並無異議,丙○○亦已領得協議書所載之1億1千元,足見該協議書業經履行。

由系爭計算書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足知:辛○○等5人及丙○○就共有財產之持股份數,業經渠等所一致同意,是其中附表一編號00、00之土地,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確定非屬其等共有之財產,亦僅生其等就該2筆土地不得分配,尚不影響丙○○與辛○○等5人就系爭8筆土地已約定並確認係屬其等共有財產之事實。被上訴人嗣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稱計算書僅為估計云云,然倘協議書所載之財產,非屬共有之財產,又何有計算股份及就資產列表估算其價額之必要,丁○○復未能舉證證明丙○○於分產時,尚有何其他計算共有財產價值之依據,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⒋丁○○固又辯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原應有部分1/2係為蔡謀江購買時贈與予伊,另1/2原登記蔡陳春之部分,74年6月3日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江所有部分,嗣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分歸其單獨所有,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則伊已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云云。惟查,上開3筆土地,均屬前開土地清冊附表一編號A所列之共有土地,是各筆土地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均係蔡謀江所借名登記,並非丁○○或其他登記名義人之私人財產。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委任性質相近,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後,雖得認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然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起見,復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其餘應有部分1/2形式上亦均登記於丁○○名下,堪認大房繼承人係與丁○○就該3筆土地已另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其餘5筆土地,亦同藉由原來登記狀態而與各登記名義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是於其餘繼承人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丁○○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於8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後亦再次確認及約定係歸辛○○5人及丙○○共有之財產,丁○○辯稱:該3筆土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後已歸其單獨所云云,洵無可採。

㈣、系爭8筆土地,係由丁○○負責管理:查兩造前就丁○○是否為公產之管理人及其是否負有報告其財產取得、管理及現況等之義務,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分擔額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就反訴部分判決認定:「上訴人(指丁○○)為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管理迄今,兩造間應就家族公產管理事務成立民法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壬○○、己○○、庚○○、丙○○係繼承其母蔡陳春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即上訴人自有就管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為報告之義務」,並據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丙○○、乙○○、戊○○、辛○○、訴外人蔡陳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人而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丁○○於本案復未能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事證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則除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於兩造間已發生既判力外,其上開理由中之判斷對兩造亦有爭點效,丁○○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茲對照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稱請求報告明細表(103.7.8.),其中編號1部分亦包括系爭8筆土地在內,顯見系爭8筆土地,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均僅係借名登記,實際上係歸兩造共有(按蔡陳春部分,於其死後,壬○○、己○○、庚○○、丙○○與其餘兄弟均有繼承權),且由丁○○負責管理,洵無疑義。

㈤、丁○○違反管理義務,應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戊○○、辛○○曾將其2人

之印鑑章交給丁○○,辦理蔡謀江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事宜。而丁○○於78年11月2日固曾以辛○○、丙○○、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8筆土地為擔保品,為三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億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等及蔡黃雪蘭、甲○○及林壽卿等人對於三商銀行現在及將來借款等債務之擔保,此有辛○○、戊○○及乙○○3人於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6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減縮聲明狀所是認,足見設定1億1千萬元抵押權係經過其等所同意,並無偽造之情。惟丁○○自85年間起,竟未經辛○○及戊○○2人之同意,擅自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即逕以自己名義陸續向三信銀行借貸及展延合計共5,700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借款係為處理蔡謀江之債務,且戊○○及辛○○2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丁○○所偽造,丁○○因前開偽造文書罪行,亦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3、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丁○○為己舉債,不僅足以增加系爭8筆土地之負擔,其擅以戊○○、辛○○2人為連帶保證人,亦足以增加其2人債務之負擔,丁○○所為已有違管理人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

⒉再由三信銀行101年9月20日三信銀(營業)字第10102745號

函覆內容可知:丙○○在該行之借款共4筆(編號3、4月之借款及還款日應更正為87年10月26日、88年10月26日),此亦即為95年拍字第961號裁定附表三所列之丙○○4筆借款。惟其中編號3、4各100萬元之2筆借款,因借貸日期係在87年10月26日,斯時丙○○已經分產,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資主張,自無可能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而為自己借款,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丙○○有授權或同意何人申貸此2筆借款,上訴人主張該2筆借款係丁○○所偽造,非丙○○本人所借,堪可採信。參照三信銀行101年6月29日回函檢附丁○○自95年2月起至96年4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足證其在三信銀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金額為8千6百萬元(原審卷㈡第131頁),迄至96年4月30日之期末餘額為2千5百萬元,另其於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尚有定期存款200萬元(同上第145頁),故依丁○○於系爭土地被聲請拍賣時之財力與銀行存款,應可負擔上開5,700萬元借款之本息,然其拒不按期清償,終至系爭8筆土地遭三信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此主張:其已違背委任義務,致其等喪失對土地享有之共有權利,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⒊至於拍賣裁定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85年2月5日2筆借款,

上訴人於本案雖主張亦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然查,原法院於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前,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丁○○、戊○○、辛○○、乙○○、丙○○等人就丁○○與丙○○各筆抵押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餘額陳述意見時,戊○○及辛○○已具狀承認:「丁○○第一筆借款,即借款起始日85年2月5日,到期日88年2月5日,借款金額2,250萬元(現欠本金餘額2,218,000元)該借款確係存在,經陳述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於拍賣抵押物卷附其二人之陳述意見狀),衡情戊○○及辛○○2人,就其等是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其所擔保之債務係何筆暨借款人係何人,當無不知之理,其2人應係確認前開債務本係丙○○個人之借款,始有將之除外之可能,是其2人嗣於本案抗辯:因不清楚丙○○之債務才承認,已難輕信。

⒋按諸三信銀行所函送丙○○自78年以後在該行之借款情形,

亦足證:丙○○於79年7月31日即向該銀行借貸3,400萬元,且該筆債務帳面上雖註銷作廢,但並非全部清償,而係以展期清償或借新還舊之方式,註銷舊債務,此由丙○○於80年7月19日所借之3,000萬元,係以81年4月24日所借之2,300萬元沖收,嗣該2,300萬元再由85年2月5日所借貸之2,250萬元沖收,另82年1月28日所借之100萬元,亦係以85年2月5日所借之100萬元沖收作廢,足見上開拍賣物裁定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務,確係丙○○對三信銀行之之舊欠,並非丁○○個人之借款。上訴人等人於本院稱該2筆亦係丁○○個人所偽造借貸,為其私人債務,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該2筆債務,自92年7月起至95年9月27日,雖由丙○○原來活期帳號0000000000付息,改由丁○○所有之甲存0000000000帳戶給付,此有丙○○於原審所提證物30、31可資憑證(原審卷㈢第11頁、38-95頁);然因戊○○、辛○○及乙○○嗣已對丁○○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繼續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並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且其餘上訴人亦均不承認亦不願分擔該2筆借款債務之清償,丁○○因此不願再提供其私人之帳號繼續繳納該2筆借款之本息,亦係因雙方互有爭執所引起,自不能因丁○○前為該2筆借款支付利息,即認係丁○○個人之債務,更不能因兩造發生爭執後,丁○○未繼續以其私人之帳戶繳息,即逕指其係故意侵權行為或就此部分委任事務之管理有何失當或未盡之處。

⒌再查,三信銀行因拍賣系爭8筆土地而受償之金額共81,013,

326元,然其受償之金額係包括丁○○及丙○○之借款本息,二者並未區分,丁○○與上訴人戊○○、乙○○、辛○○等4人嗣於原審96年重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會算後已不爭執丁○○、丙○○名義之借款,因拍賣而受清償之金額各以55,732,841元、25,280,485元計算,此業據本院調卷核實(見原審前開409號卷附丁○○準備㈣狀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於本案亦同意依前開計算之金額作為基礎,倘若有非屬丙○○之借款者,則予扣除,準此,87年10年27日之2筆金額共200萬元之借款,既非丙○○之借款,經扣除後,依系爭拍賣裁定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丙○○名義之借款,因拍賣獲償之金額應為23,297,702元【算式如下:25,280,485元×2350(萬元)/255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8頁】,而此部分既係清償丙○○原來之借款,非丁○○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管理人義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對丁○○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丙○○上開獲償之金額,於丙○○分家後,是否應由協議書甲方負責及兩造間如何分擔係屬另一問題。

㈥、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若有損害發生,其損害價額之計算應

以系爭8筆土地實際拍賣價額為準。然拍定價格或拍賣當時之鑑價,因銀行是否拍賣及其聲請拍賣之時點,非上訴人所能預料,且因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拍賣,無法由買賣雙方為磋商議價,上訴人自無法選擇對其等有利之時點出售土地,亦無從自行決定買賣之條件或分別或一併出售系爭土地,況系爭8筆土地被拍賣後,因丁○○仍否認該8筆土地係屬公產,致兩造纏訟多時,丁○○迄至起訴前亦仍未對上訴人為賠償,如採拍賣時之鑑價或拍定價額,則其所填補者應僅係系爭8筆土地於拍賣時原有狀態之價值,尚難認係其應有狀態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應以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方能填補標的物應有狀態之價值,洵屬可採。

⒉系爭8筆土地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於起訴時之市價,已逾1億5千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一冊附卷可稽。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負責鑑定之估價師親至現場勘察,並依都市計畫書圖、地籍圖相關資料及實際訪查所得之交易資訊,依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及市場概況,綜合其土地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之便利性,是否最有效使用等各項因素,依客觀分析所得之成果,鑑定人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其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中立性,堪足參採。丁○○雖以本件估價報告書所蒐集之比較標的,其中編號1、2、5、6均非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之土地(見報告書第57-58及70-71頁),質疑前開鑑定之結論。然鑑定報告第55頁已敘明:「本案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二種住宅區而蒐集比較標的時,經現場實地勘察並訪查當地仲介及附近居民,因勘估標的所在區域為成熟發展區,素地案例收集不易,故擴大案例收集範圍,再依實際發展狀況配合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是比較標的1、2,雖位於○區○○段,而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區段,但其土地使用管制與系爭部分土地,均同為第一商業區,另比較標的1、2、5、6之買賣成立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02年12月、101年10月及102年9月,與上訴人起訴之日期相去不遠,與不動產估價規則第12條第3、4款之規定:「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並無不合。丁○○雖又謂:鑑定報告就000-00地號比準地價格之推算,與前開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相違,然乏客觀之事證、依據,均難逕採。又系爭8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條件不一,臨路狀況、可否供建築使用或為畸零地,均有不同,參諸拍賣鑑價亦未將此8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估價,被上訴人復已為反對之表示,故無合併為一宗進行鑑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兩造就其性質為何,是否

為準分別共有之債權,固有爭執,然不論其共有權利之性質為何,均無礙於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已因土地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致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兩造就該8筆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係依附於土地而存在,故其等因喪失土地所有權而受到之損害,應與該8筆土地之客觀價值相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抽象之準分別共有債權受到侵害,且所謂準分別共有之債權價額為何,亦無法鑑定,主張不得依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作為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云云,尚有未合。依前開鑑定報告,系爭8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已逾1億5千萬元,上訴人因此減縮主張以1億5千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洵屬可採。

⒋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自86年起即均無移轉,而000-00及000-000地號2筆土地,於移轉予忠森公司名下時,已繳納增值稅5,597,310元,嗣系爭8筆土地被拍賣時又扣繳增值稅5,101,180元,迄上訴人於101年起訴時,系爭8筆土地於101年之土地增值稅則為1,636,816元(參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0頁),三者合計共12,335,30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增值稅係由國家收取,是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致系爭土地被拍賣,而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額之損害,然同時亦受有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於其所受損害內扣除此部分之利益。

⒌綜上所述,系爭8筆土地於起訴時市價為1億5千元,扣除12,

335,306元之土地增值稅後,丙○○於85年2月5日對三信銀行之2筆借款,亦因拍賣而受償23,297,702元,惟該2筆借款,並非丁○○個人之債務,亦非因其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管理義務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業如前述,經扣除後,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應為114,366,992元,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分為92股,並扣除丙○○於86年3月間分產之15股後,尚餘77股,依此77股計算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權利,每股價額應為148萬5,286元(114,366,992÷77=1,485,2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㈦、丁○○固又抗辯:丁○○縱有違反委任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於85年間借貸時即發生,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丁○○何時借貸,非上訴人所能得悉,且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8筆土地於96年4月25日被查封拍賣,始喪失對土地得主張之共有權利,而受有損害,是其等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自不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㈧、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⒈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因蔡陳春已於95年8月1已死亡,故

關於蔡陳春之遺產,兩造是否已有協議分割?自應先予查明。上訴人固援用兩造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清償分擔額訴訟中下開書狀所載,主張兩造就蔡陳春之遺產已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然查:

⑴丁○○於清償分擔額事件,係以:丙○○於86年6月21日向三

信銀行之前開2,250萬元借款,及壬○○於90年5月8日向同銀行之330萬元借款,雖經壬○○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借款清償前開債務後,向其求償,並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壬○○25,129,299元之本息確定後,經其於自動清償,壬○○始撤回強制執行,然前開債務係緣於其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其個人固有之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分擔額事件,並於起訴狀稱:「…因蔡陳春已死亡,其義務由其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戊○○、辛○○等三人各給付……請求被告丙○○、壬○○、己○○、庚○○等四人各給付740,017元{計算式為:(29,600,697)x(1/5x1/8)=740,017…}。」等語,依其書狀僅係記載關於蔡陳春應分擔之債務,請求由上訴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之責任而已,並未對蔡陳春之遺產主張為分割,另丙○○於該案亦具狀否認蔡陳春之遺產已為分割,並稱:蔡陳春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在分割前遺產範圍細目如遺產價值多少,若未加計算即混沌不明,無從具體計算繼承人之分擔額(見該案原審卷㈠第99頁),是兩造在蔡陳春之遺產明細及標的項目尚無共識之情況下,是否可能輕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自非無疑,故不能僅因兩造就個別債務之分擔額計算,採應繼分比例計算,即率謂兩造就蔡陳春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

⑵再查,依蔡陳春95年8月15日死亡時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足知關於蔡陳春之債務,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依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觀諸上訴人於前案102年11月15日準備期日除明確否認兩造有就蔡陳春之遺產為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外,並已敘明:「本件是金錢給付之債務,本來就是可分」、「債務是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是蔡陳春之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蔡陳春之財產及債務,財產的部分,兩造還沒有分割,…就蔡陳春之遺產要如何分割尚無協議存在」各等語(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㈡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正面),是丁○○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蔡陳春對其所負之債務,既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而來,自難逕認與蔡陳春遺產之分割有關,且丁○○於該案亦從未表示就蔡陳春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是乙○○等3人於前開清償分擔額事件分稱:「因蔡陳春已亡故,其繼承人繼承該可受分配8千萬元之權利,每人各繼承可受分配1千萬元之權利」(見該案原審卷㈡第209頁)、「蔡陳春死亡時其可分配之金額為30,274,930元,其繼承人…平均繼承…」(見原證44),另壬○○等3人於該案亦引用乙○○等3人之上開主張(見原證49),及丙○○嗣後於該案推翻其原來否認有遺產分割之主張,並於102年1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改稱:同意丁○○及同意乙○○、戊○○、辛○○、壬○○、己○○及庚○○等繼承人就母親遺產應該平均繼承及分割之主張…」等語,此亦為其等單方面之主張,丁○○復已為不同意之表示,自無從因之即認兩造間就蔡陳春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況兩造從未提出有關蔡陳春之遺產項目及何時達成分割之協議或已依協議履行之相關憑證,倘依兩造於前開訴訟中之計算方式及前後不同之陳述,即認其等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與丁○○之真意是否相符,更滋疑問,故難認兩造就蔡陳春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

⑶綜上各情,蔡陳春就系爭8筆共有土地之權利,依協議書所

載其股權為10股,於蔡陳春死亡後係屬其遺產,應歸由兩造公同共有,堪足認定。

⒉丁○○對於系爭8筆土地,既違反管理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丁○○負擔損害賠償,應屬可採:

按上訴人就本件先、備之訴之區分,業已具狀陳明:係依蔡陳春之遺產(包括系爭8筆土地共有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是否業經兩造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不同,倘認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請求法院依備位聲明各項請求逐項予以審理(參見本院卷㈤第20頁),且其先、備位之訴,就其等於別案即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院102年重上字第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已向丁○○起訴求償而於本案主張應予扣減之金額及其判決依據,亦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既以蔡陳春之遺產是否得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作為區別,則本院既認蔡陳春之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先位請求即屬無理由。至上訴人備位聲明,分列上訴人可單獨請求部分,及蔡陳春所遺而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則無不合。茲將上訴人備位之訴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乙○○、戊○○、辛○○3人部分(下稱乙○○等3人):依

系爭8筆土地換算持股價額,每股價額為148萬5,286元,再依協議書約定之每人持股,扣除執行法院發還之金額及其3人於本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原審案號:101年重訴字第52號)另案求償之金額後,其3人得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

②蔡陳春部分:

依協議書之約定,蔡陳春持有10股計1,485萬2,860元,扣除執行法院發還丙○○之65萬8,246元,及另案判決命丁○○應再給付之707萬0,77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2萬3,8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末按,上訴人以丁○○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之注意義務,

,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丁○○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乙、癸○○及忠森公司:

一、本件無證據證明癸○○與丁○○間之買賣及地上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上訴人雖主張:癸○○與丁○○間之買賣及地上權設定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癸○○為取得系爭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乃與丁○○謀議拍賣系爭8筆土地,由丁○○在前開3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癸○○,以確保系爭8筆土地於拍賣時無人投標,並由丁○○將000-00及000-00地號2筆土地過戶予忠森公司,以確保萬一拍賣不成,癸○○不致血本無虧,嗣系爭8筆土地果由癸○○拍定,癸○○與丁○○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忠森公司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癸○○之不法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癸○○稱其係因看到系爭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之販賣公告,認可供其所經營之正豪大飯店作停車場使用,遂向丁○○洽購上開3筆土地,嗣雙方達成以每坪25萬元,買賣系爭文正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3筆,證人即三信銀行經理張和順原審亦證實:癸○○買地應該是為了其所經營之正豪大飯店停車用(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核與癸○○所述相符。又查,依癸○○與丁○○之買賣約定,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平方公尺即117.6725坪,價金應為29,418,125元(117.6725坪×250,000元),雙方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定金300萬元,餘款待土地產權清楚即抵押權塗銷並移轉登記與忠森公司時一次給付;且該300萬元定金,係由癸○○於95年8月24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丁○○收受,此有該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⑵另124-84、124-123地號2筆土地,面積合計817平方公尺(5

27㎡+290㎡),換算坪數為247.1425坪,價金為61,785,625元(247.1425坪×250,000元),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

除定金600萬元外,由忠森公司承擔丁○○對三信銀行之5千萬元抵押債務,尾款5,785,625元則由癸○○於95年9月25日代丁○○繳納該2筆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5,597,310元(原審卷㈠第162-167頁、第255-257頁),差額188,315元再由癸○○於95年10月3日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交丁○○收受,此亦有癸○○所提出之600萬元定金及差額188,315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90頁、㈠第162-166頁、第255-257頁),足見其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⑶又丁○○所收受之上開4張支票,其中6百萬元支票因土地上

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為保障買方權益,雙方同意將該支票票款暫存於三信商業銀行,並由該銀行提出交換兌現後存入該銀行「暫收及待結轉帳項」科目,此有三信商業銀行101年9月20日函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6頁);其他3張支票則分別由丁○○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提示兌領,此有上開4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㈡第26、27、29頁)、三信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原審卷㈡第53頁)及丁○○上開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稽(同上第54-56頁),自足採信。

⑷上訴人固否認前開買賣之真正,然前開000-00、0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係登記在丁○○名下,實際上雖非其個人單獨所有,然此與登記之外觀及公示性不符,非癸○○所能得知,癸○○既單純土地買賣之緣故,始與丁○○接洽,其2人間並無特殊之交情或利益連結,衡情情理,癸○○當無罔顧忠森公司之利益,而與丁○○互謀成立虛偽買賣必要。揆諸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揭鑑定書之附件八之衛星影像圖、附件九之現況照片亦足證明:癸○○買得該8筆土地後,亦確係作停車場使用,與其前述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互核一致,再參佐癸○○本身負責忠森公司及正豪飯店之經營,其對於丁○○名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無法塗銷或徵得債權銀行同意由忠森公司承受部分之債務,則將來忠森公司勢必須與其他5筆土地共同負擔金額可能高達1億1千萬元之抵押債務之清償,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為維護自身公司之利益,而要求丁○○應負責塗銷該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為忠森公司設定地上權登記,與情理亦無不合。癸○○抗辯:其係因前述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登記在丁○○名下,基於登記之公示性,善意信賴丁○○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始為買賣,應屬可採。

二、癸○○並無與丁○○間共謀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權利:⒈經核,三信銀行總行係於97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於同年7月5日獲准在案(參原卷㈡第84-85頁),至三信銀行是否同意由忠森公司承擔部分之抵押債務,或就系爭8筆土地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此係三信銀行權利之行使,非丁○○、癸○○或忠森公司所得阻止或影響。癸○○初雖與丁○○約定以忠森公司貸款並承受部分之抵押權,但事後並未提出申請,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等間之買賣不實。然張和順於偵查庭已具結證實:癸○○一開始是找丁○○買土地,癸○○有付訂金,我們也同意貸款給癸○○5千萬元,銀行是同意前面2筆土地債務人變成癸○○,但還沒有這個到程度(指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銀行就拍賣了,因為我們銀行全部抵押權是8筆,丁○○等人積欠的金額不只5千萬元,所以總行不同意,總行法催部門就去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不能動,癸○○就來找我,希望能買土地,我建議他向法院買全部土地比較單純等語無訛(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3290號卷㈠第133頁反面),衡情張和順係就其親身經歷及建議之事項為證述,當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詞堪足採憑。依其證述可知:癸○○之所以未以當時已登記在忠森公司名下之系爭000-000號、000-00號2筆土地向銀行申請承擔5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及辦理變更登記,係因總行不同意,故未實際申請,自不能因此即否認其有買賣之真意。

⒉次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足參(按本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850條之1,納入農育權之範圍」),是癸○○與丁○○於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雖記載設定係供「建築使用」,且癸○○尚未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亦不得遽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不實。

⒊復查,因三信銀行總行不同意抵押權之部分承受與變更登記

,造成丁○○無法排除登記其名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丁○○與忠森公司遂於95年10月4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同意解除原先買賣契約,並約定:「一、前開2筆土地抵押權人拍賣不成時,乙方(即忠森公司)同意將土地回復為甲方(即丁○○)名義…,丁○○應將所收價款無息返還乙方,已付定金支票則歸還予忠森公司;二、2筆土地抵押權人拍賣成立時,乙方同意將拍賣分配款轉交予甲方」此有95年10月4日協議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同上第3290號他字卷㈠第118頁),衡以丁○○及癸○○,均係富有商場經驗之人,其等在抵押權無法分割處理並由忠森公司承受部分債務後,考慮三信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已在即,一旦系爭8筆土地被查封拍賣,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即無法繼續履行,為因應情勢之改變,乃合意解除原來買賣契約,並考慮解約後是否可回復原狀,尚受三信銀行將來聲請拍賣結果之影響,遂依拍賣是否成立,分別約定是否應回復原狀或交付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最後分配款予丁○○,衡情亦係為解決契約無法履約及解約後之善後處理,尚難逕謂有何不法。

⒋癸○○雖曾陳稱:伊與丁○○約定於締約2年內無法塗銷及清

償押權時,雙方始解除契約。然並無書面可資證明其2人就是否解約附有2年猶豫期間之約定,上訴人亦否認之。稽諸其所謂2年猶豫期間之約定,與其等95年10月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載:「雙方已協議解除原先買賣契約行為」之意旨不僅不符,與丁○○與癸○○、忠森公司在97年3月3日所簽立之第二份協議書內載:「因抵押權無法塗銷,致甲乙雙方嗣解除契約,但(000-00及000-000號土地)尚未移轉予乙方,三信銀行即以甲方名義拍賣上開2筆土地…」等語,依其文義及內容已明示:「雙方原先買賣契約,於拍賣前即已解除」一節亦互有出入,自難逕採。又合意解除契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解約之效力,並無須經過猶豫期間始發生效力或應再為解除意思表示之問題。本件丁○○與忠森公司於95年10月4日協議書前文既約明:雙方協議解除原來買賣契約,其等間原來之買賣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其等又於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抵押權拍賣不成時,…雙方並同時解除買賣契約」,核屬無效之約定,不生法律效力。

⒌第查,95年10月4日協議書第1條其中關於拍賣不成,同時解

約之約定固屬無效,然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外,其餘之約定,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自仍可成立。觀諸其第1條(無效部分除外)、第2條之約定:「即本貳筆土地抵押權人拍賣不成時,乙方同意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甲方名義,…甲方應將所取款價無息返雙乙方」、「本貳筆土地抵押權人拍賣成立時,乙方同意將拍賣所得分配款轉交甲方」,足證其等已同意於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只是須待三信銀行強制執行之結果為何,再為履行。嗣因癸○○順利標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雙方乃於97年3月3日簽立第2份協議書,並約定:於分配清償欠款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後,由癸○○將其依民法第879條所承受三信銀行對丁○○及丙○○之債權讓與予丁○○,以代替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原審卷㈡第92頁),此亦係因拍賣結果,係由癸○○拍定買得,情事已有變更,故合意以分配款之交付取代原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原狀之回復,亦無不合,是難以丁○○與癸○○、忠森公司事後有關協議書之約定,有若干不合,即謂其等間之買賣及地上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上訴人雖又稱:丁○○與癸○○間就其中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三筆設定地上權,係為阻止他人承買,藉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丁○○為忠森公司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雖於解約後未及時塗銷,然其地上權設定,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三信銀行倘認其存在,足以妨礙或影響拍賣程序,當得聲請法院除去之,然三信銀行並未聲請除去該地上權之登記,顯示三信銀行亦未認該地上權之存在會影響買受人之意願及拍定之價格,且是否聲請除去地上權復屬三信銀行權利之行使,非癸○○或丁○○所得左右,是不能僅憑該3筆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且三信銀行未聲請除去,或無其他人前來應買,即推認癸○○係惡意與丁○○謀議,並藉此不法侵害上訴人就該3筆土地之權利。

⒎更查,三信銀行是否依丁○○與三信銀行簽定之授信合約書

第6條規定,就丁○○在該銀行之存款行使抵銷或同意丁○○延期清償而不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三信銀行內部之事務,與癸○○或忠森公司無涉,是不能因三信銀行未行使抵銷權並聲請查封拍賣,而癸○○參與標買系爭土地,即謂係癸○○之標買係出於不法。再者,法院及癸○○係依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外觀進行拍賣及標買,丁○○與上訴人間內部有何約定或糾紛,外人本無從查悉,是癸○○於第一次拍賣時因認為價金仍屬過高而未買受,於第二次公開拍賣並定拍賣底價為102,512,000元時,始以高於第二次拍賣底價之金額拍定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係其參酌法院拍賣價格及個人對土地需求而為之出價,尚難認其與三信銀行或丁○○間有何共同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丁○○與癸○○係藉法院拍賣系爭8筆土地,阻止他人應買,再由癸○○買受,係屬推測之詞,尚無可採。

三、癸○○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貸款及付款,均無不法:

⒈關於癸○○參加拍賣之資金來源,業據證人張和順於偵查庭

證稱:「因為全部8筆土地金額要1億2千萬元,癸○○有問我不夠的部分怎麼辦,我說我會配合癸○○,…就是他標得之後過戶再到三信銀行設定(抵押),這塊土地買賣是真的,沒有假的」、「600萬元定金支票,應該是癸○○買地,怕抵押權無法銷所以要求將錢存到銀行去,後來600萬元支票拿去標買土地,只要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就可以拿出去」、「癸○○要貸款的金錢比較大,由總行審查,流程是先以信用貸款方式處理,拍定後要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等語屬實(同前3290號他字卷㈠第13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足證:癸○○係在詢問張和順後,得知可以貸款及設定抵押方式解決資金不足之問題後,乃向三信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以貸款所得標買系爭8筆土地,此與一般買受人,於買賣之前先向銀行確定貸款應無虞,始肯下手買賣,並無不同。至三信總行於徵信審核後,認為森忠公司資產及債信足以負擔8,200萬元之貸款而准貸並先行墊款後,再由忠森公司於取得拍賣之土地後,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以為控管,亦為銀行正常之商業手法及放貸過程,尚難認有何不法。

⒉第按,系爭8筆土地因鄰近正豪飯店,癸○○若順利買得土

地所有權,即可依其計畫供飯店停車場使用,對正豪飯店而言係一商機,癸○○因此不願意放棄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並於三信銀行核准貸款7千萬元後,即循拍賣程序進行競價標買,丁○○縱知道癸○○有計畫參加競標,因癸○○是否參加競標,係其權益考量之結果,非法律或丁○○個人所得限制或剝奪,是不能僅因癸○○於解約後參加拍賣程序及標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即推認其與丁○○有何不法謀議及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固又主張癸○○貸款及付款均有不實。然癸○○於取得三信銀行同意貸款及拍定買得系爭8筆土地後,即移轉登記於正豪公司名下,並由正豪公司於96年8月31日向三信銀行貸款7千萬元用以償還上開8千萬元之借款,迄至104年4月22日止,其放款餘款僅餘10,801,063元,且每月均按期還款,此亦有三信銀行104年4月27日三信銀營業字第10401369號函附偵查卷可參(同前偵續字第232頁),堪證癸○○確有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且持續繳納本息中,自難認其依拍賣程序買得系爭8筆土地有何虛偽不實。

⒊末按上訴人辛○○曾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癸○○提起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其於告訴狀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當。然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3日作成10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以:癸○○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有已交付600萬元,嗣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之買賣已交付300萬元之價金,為保障買方權益乃與丁○○約定並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另癸○○就本件交易確有相當資金之交付,難認其於締約之初,必無購買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真意,且丁○○及癸○○係因買賣後發生情事變更,故雙方重新協議價金之後續處理,自不能僅以忠森公司於買受000-00

0、000-00號土地後未申請承受抵押貸款,即逕行推論丁○○、癸○○間之買賣契約、地上權設定必屬虛偽,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辛○○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辛○○之再議,此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偵字第2306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符,自足佐參。

四、綜合上述各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癸○○與丁○○間之買賣及地上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癸○○參與標買系爭8筆土地,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並與丁○○共謀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上訴人空言癸○○與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或癸○○應與丁○○違反受任人職務之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忠森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應就癸○○之不法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丁○○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對癸○○及忠森公司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丙、據上,丁○○就系爭8筆土地,既未盡管理之義務,上訴人乙○○、戊○○、辛○○3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丁○○應給付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3月5日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送達丁○○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審之請求雖未區分先、備位之訴,然乙○○等3人之備位聲明,不過係將其等在原審已為請求而於二審將先位聲明之金額加以減縮而已,故除先位之訴外,其3人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仍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原審駁回其3人上開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乙○○、戊○○、辛○○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自屬有據,爰予廢棄,並判准其等前開本息之請求,及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原審駁回乙○○等3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之請求及丙○○、壬○○、己○○、庚○○於原審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丁○○就蔡陳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丁○○之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兩造所請分別論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至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則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表⒈系爭8筆土地價額1億5仟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233萬5,306元及丙○○貸款2329萬7702元後,金額為1億1436萬6992元。

系爭計算書分為92股,於丙○○分產後為77股,系爭8筆土地共有權利每股金額為148萬5286元(計算式:114,366,992÷77=1,485,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編號│ │金額 │計算式 │├──┼───┼──────┼───────────────┤│1 │乙○○│868萬零251元│⑴系爭計算書12股,為1,782萬3,4││ │ │ │ 32元(12×1,485,286)。 ││ │ │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⑶扣除本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返 ││ │ │ │ 還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判決勝訴部││ │ │ │ 分848萬4,935元。 ││ │ │ │17,823,432-658,246-8,484,935││ │ │ │=8,680,251元。 │├──┼───┼──────┼───────────────┤│2 │戊○○│712萬3,835元│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485萬 ││ │ │ │ 2,860元(10×1,485,286)。 ││ │ │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 ││ │ │ │⑶扣除前開不當得利二審判決勝訴││ │ │ │ 部分707萬779元。 ││ │ │ │14,852,860-658,246-7,070,779││ │ │ │=7,123,835元。 │├──┼───┼──────┼───────────────┤│3 │辛○○│485萬5,417元│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485萬2,8││ │ │ │ 60元 ││ │ │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292萬6,664元││ │ │ │ (按上訴人漏列嗣後發還之11,23││ │ │ │ 0元,致計算金額與本院不符)。││ │ │ │⑶扣除前開不當得利二審判決勝訴││ │ │ │ 部分707萬779元。 ││ │ │ │14,852,860-2,926,664-7,070, ││ │ │ │779=4,855,417元。 │├──┼───┼──────┼───────────────┤│4 │上訴人│712萬3,835元│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485萬2860││ │等7 人│ │ 元(10×1,485,286)。 ││ │及被上│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訴人蔡│ │⑶扣除前開不當得利二審判決部分││ │大森共│ │ 707萬779元。 ││ │8 人公│ │14,852,860-658,246-7,070,779││ │同共有│ │=7,123,835元。 │└──┴───┴──────┴───────────────┘附件(即上訴人106年9月1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附表):計算依據:系爭8筆土地價額1億5仟萬元,以77股分,每股金額194萬8,052元,蔡陳春部分,由上訴人依應繼分1/8計算,權利金額各為243萬5,065元。

┌──┬───┬──────┬───────────────┬─────┐│編號│上訴人│金額 │計算式 │利息起迄期││ │ │ │ │間及利率 │├──┼───┼──────┼───────────────┼─────┤│1 │乙○○│1,578萬4,661│⑴系爭計算書12股,為2,337萬6,6│自民國101 ││ │ │元 │ 24元(12股×1,948,052元) │年3月7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⑵加計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 萬│,年息5% ││ │ │ │ 5,065元。 │。 ││ │ │ │⑶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 。 │ ││ │ │ │⑷扣除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 ││ │ │ │ 52號判決勝訴之936萬8,782元。│ ││ │ │ │23,376,624+2,435,065-658,24 │ ││ │ │ │6-9,368,782=15,784,661元。 │ │├──┼───┼──────┼───────────────┼─────┤│2 │戊○○│1,330萬2,713│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948萬520│同上 ││ │ │元 │ 元(10股×1,948,052 元)。 │ ││ │ │ │⑵加計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 萬│ ││ │ │ │ 5,065元。 │ ││ │ │ │⑶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 。 │ ││ │ │ │⑷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795萬4,626元。 │ ││ │ │ │19,480,520+2,435,065 -658,24│ ││ │ │ │6 -7,954,626 =13,302,713元 │ ││ │ │ │。 │ │├──┼───┼──────┼───────────────┼─────┤│3 │辛○○│1,104萬5,525│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948萬520│同上 ││ │ │元 │ 元(10股×1,948,052元)。 │ ││ │ │ │⑵加計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 萬│ ││ │ │ │ 5,065元。 │ ││ │ │ │⑶扣除執行法院發還291萬5,434元│ ││ │ │ │ 。 │ ││ │ │ │⑷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795萬4,626元。 │ ││ │ │ │19,480,520+2,435,065-2,915,4│ ││ │ │ │34-7,954,626元=11,045,525元 │ ││ │ │ │。 │ │├──┼───┼──────┼───────────────┼─────┤│4 │丙○○│89萬2,972元 │⑴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萬5,065│同上 ││ │ │ │ 元。 │ ││ │ │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 。 │ ││ │ │ │⑶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88萬3,847元。 │ ││ │ │ │2,435,065 -658,246-883,847=│ ││ │ │ │ 892,972元。 │ │├──┼───┼──────┼───────────────┼─────┤│5 │壬○○│155萬1,218元│⑴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萬5,065│同上 ││ │ │ │ 元。 │ ││ │ │ │⑵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88萬3,847元。 │ ││ │ │ │2,435,065 -883,847 =1,551,21│ ││ │ │ │8 元。 │ │├──┼───┼──────┼───────────────┼─────┤│6 │己○○│155萬1,218元│⑴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萬5,065│同上 ││ │ │ │ 元。 │ ││ │ │ │⑵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88萬3,847元。 │ ││ │ │ │ 2,435,065-883,847=1,551, │ ││ │ │ │ 218元。 │ │├──┼───┼──────┼───────────────┼─────┤│7 │庚○○│155萬1,218元│⑴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萬5,065│同上 ││ │ │ │ 元。 │ ││ │ │ │⑵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88萬3,847元。 │ ││ │ │ │2,435,065-883,847=1,551,218 │ ││ │ │ │元。 │ │├──┼───┴──────┼───────────────┴─────┘│合計│ 4,567萬9,525││ │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