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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傅顯雅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被上訴人 御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參)。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2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以系爭13筆土地(詳下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或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權之爭執,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釐清上開公法上之爭議,上訴人已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9-5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行政爭訟程序就前開公法上爭議解決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按系爭13筆土地得否私有及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兩造雖有爭議,然尚屬普通法院得自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為判斷範疇,並無非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即無從自行認定情形,是上訴人聲請於前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78,320,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段000-00、○○○段00

000、○○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8筆土地,已支付第一期款139,160,000元予上訴人,並將同額之第二期款存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信託帳戶。被上訴人另於10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以60,43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段00000000段00000000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已給付第一期款3千萬元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業已給付169,160,000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3筆土地之目的,係為依「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規定,以系爭13筆土地作為送出基地,並將該基地之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以增加該可建築土地之總樓地板面積。惟因系爭13筆土地屬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公共交通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移轉為私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71條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有效,亦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約定,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移轉之容積,而應於15日內返還價金或另外提供符合簽約當期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8日中信(中一)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101年10月16日中信(中九)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會金,迄今已逾15日之期限,上訴人並未返還價金或另外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9,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13筆遭臺中市政府無權占用,並依都市計畫將系爭13筆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闢為道路使用迄今,從未辦理徵收程序,依內政部88年6月7日台(88)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示,自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認定不得辦理移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係於91、92年間因私人贈與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並非基於徵收或有其他依法消滅所有權之情形,自仍屬私有,而非不得移轉,況澎湖縣望安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重豐後,系爭13筆土地已非屬公有,藍重豐再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合法,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亦無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情形。況上訴人向藍重豐買受系爭13筆土地時,並不知系爭13筆土地不得公開標售且不得移轉為私有,上訴人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系爭13筆土地既符合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辦理移轉登記及申辦容積移轉,況系爭13筆土地並非由地政機關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而係兩造同意撤回聲請,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返還價金或再提供其他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無效,亦因被上訴人事前對於系爭13筆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一事已有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給付買賣價金,核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180條第3、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價款。另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前既已知悉系爭13筆土地原為澎湖望安鄉公所所有,仍同意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事後再用相同理由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自始無效,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執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160,00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以278,3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段000-000 000段000-0、○○段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並於101年7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期款139,160,000元業已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60,43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段00000000段00000000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101年8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期款3.000萬元亦已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13筆土地依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

㈢、兩造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協議撤回申請移轉登記。

㈣、系爭13筆土地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中市政府請示內政部在案,內政部於102年7月17日回覆在案。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13筆土地屬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不得移轉為私有,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有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無效情形,依民法第113、179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再退步言,縱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有效,亦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保證事項第3項、第9條其他約定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46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二份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3筆土地原屬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

訴外人藍重豐透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標售程序,於101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13筆土地,並於同年7月2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將系爭13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前開39-8地號等8筆土地,並於10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前開44-55地號等5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業經臺中市○○○○○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

、公共交通道路…」、都市計畫法第52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經查,系爭13筆土地係都市土地,○○○區○道路用地,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23日勘查,現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共交通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土地,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44頁)。再系爭13筆土地經澎湖縣望安鄉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標售時,為藍重豐標得後,藍重豐再出售予上訴人,上開標售案業經澎湖縣政府於101年8月31日宣告無效及撤銷,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因而於102年撤銷登記,回復登記為澎湖縣望安鄉所有一節,亦有前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13筆土地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是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自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仍簽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事後再主張無效,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本件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無效,被上訴人為此主張,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澎湖望安鄉公所係因私人贈與、而非基於徵收程

序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該土地仍屬私有,系爭13筆土地未經徵收程序,僅憑都市計畫即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並闢為道路使用,自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亦非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公有土地,並無不得私有情形,系爭二份買賣契約自非無效等語。經查,私有土地經地方政府闢為公共交通道路使用,固應辦理徵收程序,惟系爭13筆土地係由私人贈與予望安鄉公所取得所有,依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私人土地,自無須再辦理徵收程序,況私有與公有土地之區分在於權利主體為公法人或私人,非以權利取得之法律關係為公法或私法為區分,上訴人抗辯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私有土地,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向藍重豐購買系爭13筆土地時,並不知

系爭13筆土地不得公開標售且不得移轉為私有,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規定意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系爭13筆土地為望安鄉公所有,經畫為交通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自屬不融通物,望安鄉公所標售系爭13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藍重豐,藍重豐再出售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均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不得移轉予私人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絕對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其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本件買賣並非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另提

供符合簽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署買賣契約時,即規範如有不能給付之情事時,應如何除去該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等語。惟查,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13筆土地因不得私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買賣無效,且為絕對無效,不因買賣雙方有無就該不能情形預為除去之約定而不同,上訴人抗辯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為有效等語,自無可採。

㈡、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給付第一期款

139,160,000元、30,000,000元予上訴人,惟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因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受領前開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金139,160,000元、30,000,000元,合計為169,160,000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當時,明知系

爭二份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仍基於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核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本件給付時有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情形,係以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明知系爭13筆土地不得私有之自始無效情形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給付前開價金時就系爭13筆土地係不得私有,及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給付為不法等情為真,是其抗辯本件給付有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情形,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份買賣契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及主張系爭二份買賣契約違反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價金,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民第71條規定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自無須審酌,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合計169,160,000元,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