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黃梅
游秋美楊江麗玉陳秀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 訴 人 江啟文
黃育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 訴 人 陳玫妗
王鳳娟陳志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幸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巫青𣔄、游俊翰、王秋福、嚴謹生拆除坐落後揭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渠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另訴請原審被告尤麗雅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原審除判決駁回尤麗雅被訴部分;以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僅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三),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外,餘均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及王秋福、嚴謹生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巫青𣔄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25頁);上訴人及游俊翰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游俊翰部分因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0000-000頁)。上開未上訴、撤回上訴及已廢棄發回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為王明我,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之104年12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聞振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見本院卷二103頁)可稽,聞振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2頁),於法並無不合。
參、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人關於後開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不具有請領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資格之陳述,固係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此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占有後揭土地無正當法律上權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自仍應許其提出。上訴人黃梅、游秋美、楊江麗玉、陳秀枝(下合稱上訴人黃梅等4人)所陳,被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云云(見本院卷一205頁反面),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因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區建國市場,致有部分眷戶將眷舍予以營商、出租或以其他不法方式使用。嗣經清查發現上訴人均非核准配住上開眷村之國軍軍眷,竟未經同意分別占用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且為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排除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況上訴人非但未舉證其前手具有原眷戶資格,縱係原眷戶仍非所配住眷舍之範圍,且原眷戶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復未自原眷戶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與占有連鎖關係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均係無權占有。又國防部所屬各單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點第17項、第3項之規定辦理違占建戶補償作業時,受補償之違占建戶除需於85年2月6日前即設籍於違占建物外,且受補償對象應限於單純居住,倘違占建戶無居住事實或有以該處進行營利者,即非補償對象。而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辦理南京新村違占建戶相關拆遷補償作業,均已依規定通知及公告;且是否為違占建戶與是否領取拆遷補償,係屬公法上爭議,並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另上訴人或未於85年2月6日前設籍(或已遷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內,且均供營業使用亦無居住事實,不符合違占建戶之補償資格,上訴人亦無從執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依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其等無權占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再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均不符合請領拆遷補償之資格,且伊係基於公益目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行使自有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爰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中心,鄰近臺中火車站、建國市場,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極佳,上訴人之建物多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等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上訴人各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要旨:
(一)上訴人黃梅等4人部分:十軍團於100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眷改條例規定針對南京新村眷村改建事宜,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而伊等於85年2月6日之前即分別自前手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可堪居住之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上訴人陳秀枝、黃梅並分別於69年8月27日、74年1月23日設籍於該處,伊等均將上開房屋供營業使用,早年並兼為居住過夜之處所,現雖因另行購屋居住未再過夜,但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又伊等固有經營商業,但仍需限期改善未為改善完成,始能認定資格不符,故伊等均合於眷改條例第23條、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點、十軍團辦理南京新村違占建戶補件作業說帖(下稱補件說帖)所定違建戶補件之要件,被上訴人於補件說帖所載擇一提供文件之要求外,另主張伊等需證明有實際居住事實之責,有違誠信原則。伊等均在十軍團通知於100年4月22日開會後,即已配合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予承辦人員辦理補件作業,應認雙方就房屋拆除,已達成依補件說帖所定遷補償方式處理之協議,被上訴人應受此協議效力之拘束,在違占建戶補償作業辦理完成前,伊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復十軍團已知伊等之送達處所,辦理補償作業時本應寄送書面通知,如無法送達始得採行公告方式為通知,詎十軍團非但未以書面通知,且是否確有以公告通知亦有可疑,致伊等不知辦理拆遷補償作業程序與期限,伊等應不受該公告關於限期辦理逾期視為拒絕效力之拘束。縱伊等不符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要件,或軍方無意依眷改條例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伊等與十軍團間並無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然十軍團以補件說帖使伊等信賴得獲拆遷補償,且未逐一寄發書面通知逕以公告代替通知,致伊等不知公告內容無從主動拆屋交地,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
(二)上訴人江啟文、黃育達(下合稱上訴人江啟文等2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係由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原眷戶,於76年間移轉使用權利於上訴人江啟文之母,再由上訴人江啟文繼承使用至今;另原眷戶王德亮將獲配居住使用之臺中市○區○○街○號眷舍整併為3戶後,分別讓與權利予不同之人,訴外人林啟木受移轉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後,移轉予上訴人黃育達之父(以兄長黃育群名義),再由上訴人黃育達繼承使用至今。即便原眷戶有違反相關規定遭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或未經同意將借用物出租或轉讓第三人使用,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伊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江啟文於76年即設籍於結構正常、水電俱全,得堪居住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內,且早自90年間起,即未於上開建物內營業,雖上訴人江啟文於88年間遷出戶籍,但仍應符合領取拆遷補償之條件,被上訴人卻未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江啟文,致無從配合拆遷補償之補件程序,衍生後續之紛爭;另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南京新村暨建國市場周邊攤商之問題,放任軍士官兵在明知不得買賣或轉讓之情況下,將原眷舍私下進行買賣或轉讓予第三方,卻未阻止或進行妥善處理,造成伊等信賴有使用土地之權利,進而花費鉅額費用修繕、裝潢建物,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並屬濫用權利,應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就同為南京新村返還土地訴訟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事件,提出以年息2%並於104年11月30日前搬遷即可之和解方案,於本事件卻恣意為不同之處理,顯與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即使伊等願先交還房舍,不當得利部分續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仍不願接受,堅持伊等需同時返還以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始願配合房舍之點交,欺壓人民百姓莫此為甚。縱認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僅應自原眷戶違規遭撤銷居住憑證之時,始有不當得利之產生;又斟酌伊等投入畢生心血,向原眷戶以高額金錢購買房屋,經營小本生意以求糊口,被上訴人長期廢弛管理,任令原眷戶將屋舍轉手後飽囊高飛,反透過粗糙的法律手段索討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為衡平。
(三)上訴人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下合稱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建物,係南京新村原眷戶董一平於眷舍自建部分建物後,將自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建物坐落基地之占有一併移轉予訴外人陳春成,陳春成再讓渡予伊等,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撤銷原眷戶居住權,但未終止其與原眷戶使用借貸契約,依占有連鎖法理,伊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陳志源出生後即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內,雖因學區考量,於76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出,但實際上仍居住上址,應符合違建戶拆遷補償資格。縱伊等係無權占有,惟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建物,乃政府興建分配予董一平之眷舍,係屬營產,應歸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等非所有權人,應無權拆除,且該建物究全為政府興建?或部分自建?自建之人為何?是否經主管機關同意?自建面積又為何?相關不當得利之計算又為何?均有未明。十軍團通知伊等於100年4月21日參與拆遷補償會議,並繳交相關文件後,被上訴人直至104年3月11日,始具狀主張伊等不符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資格,在此之前,伊等信賴軍方定會完成後續拆遷補償程序而未立即遷離系爭土地,非拒不搬遷,與一般無權占有之情形有所不同;另考量系爭土地並非建國市場中心黃金地段,且在巷子裡,四周環境雜亂,市場業已老舊,伊等占有系爭土地多作為住家之用等情狀,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參、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自38年起,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含附圖)所示。
三、上訴人黃梅等4人、江啟文等2人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屬各該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黃育達、陳玫妗、王鳳娟,均不具有請領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資格。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17、19-20、23、23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0000-000、106-107、113-114、249-253、257-258頁),上訴人陳秀枝提出之讓渡證書(原審卷一52頁),上訴人楊江麗玉提出之讓渡書(原審卷一68頁),上訴人黃育達提出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原審卷0000-00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下稱大智稅務分局)103年5月29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二32、34-39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03年1月22日囑託中山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0000-000頁)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為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一)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8月1日,提起上訴理由狀陳稱:「坐落於臺中市○○街○○○○○○○○號市營字第0號第0分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號建物)係分配予原眷戶董一平(已歿)及其眷屬居住…原眷戶董一平於該眷舍自建部分建物後,將眷舍自建部分所有權讓渡予訴外人陳春成…訴外人陳春成再讓渡予上訴人陳玫妗、陳志源以及王鳳娟」等語(見本院卷一11頁);另依渠等提出前手陳春成與原眷戶董一平之配偶董王書英於75年8月27日所書立之讓渡契約,亦記載:「甲方(董王書英)將臺中市○○街○○號眷舍自建部分讓渡予乙方(陳春成)…乙方承讓前開眷舍僅為甲方自建部分,至於軍方產權部分甲方則無權讓渡…上開眷舍房屋,所謂軍建與自建,實為合建一棟,各有兩間,共同出資,而主室以外所有附屬設備均為甲方出資自建」等語(見原審卷一77頁)。是依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之上開供陳及書證所載,渠等之前手自原眷戶所受讓之建物,係在原眷舍之外所自行增建,並非原眷舍之建物。
(二)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所受讓並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7 -9所示建物,除原眷戶自行增建者外,是否尚有原眷舍之建物在內,參諸上開讓渡契約之記載,固滋疑義。惟審諸上開讓渡契約係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之前手與原眷戶配偶所書立,且詎今已近30年,其間原眷舍是否未遭拆除重建,實非無疑;另觀諸大智稅務分局前揭函文檢送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門牌號建物應核課稅捐之建物面積有70.40平方公尺,起課時間為91年11月(見原審卷二39頁),顯見該部分建物應係91年間始興建,亦可資佐證原眷舍有遭拆除重建之事實。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眷舍尚存在之情況下,應認為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建物均係在原眷舍之外增建或拆除原眷舍後重建,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及其前手輾轉受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建物後,自亦已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該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江啟文等2人就其等受讓之建物,原眷戶與被上訴人間或無使用借貸關係或借用關係已消滅,亦無占有連鎖原理之適用。
⑴公務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就該配住之宿舍與所屬機關
間固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所配住之宿舍業已滅失,就該配住宿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因之當然終止並歸於消滅,應屬當然。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輾轉受讓之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建物,係在原眷舍之外所自行增建,或將原眷舍拆除後重建,並非原眷舍之建物,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江啟文等2人既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大智稅務分局前揭函文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建物之核課稅捐起課時間分別為76年3月、90年8月(10月)(見原審卷二36、38頁);上訴人黃育達更陳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係「原眷戶將武德街5號之眷舍整併為3戶後,分別讓與權利予不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125頁),並提出原眷舍及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現況照片以資比對佐證(見本院卷0000-000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建物,當亦係在原眷舍之外所自行增建或拆除原眷舍後重建。而在無證據證明所增建(重建)之建物,係經管理機關同意後興建之情況下,於原眷舍之外所自行增建之建物,與管理機關間本無使用借貸之法律係存在;就拆除原眷舍後重建之建物,在眷舍拆除滅失時,該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江啟文等2人關於:被上訴人尚未終止其與原眷戶使用借貸契約之辯解,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區○○街○號之眷舍管理表、眷舍圖等資料,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悉提出,然上訴人黃育達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既係在原眷舍之外所自行增建或拆除原眷舍後重建,不能認與管理機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或借用關係應已消滅,上開資料之未能提出,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黃育達之判斷。
⑵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
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占有之連鎖作為合法占有之權源,須具備三個要件:⑴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之本權;⑵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⑶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始足當之(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41頁、81年4月出版、三民書局經銷),故中間人如無權將直接占有移轉予他人時,自無占有連鎖原理之適用。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江啟文等2人之前手,自南京新村眷戶受讓建物之權利時,就原眷舍之外所自行增建或拆除原眷舍後重建之建物,原眷戶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借用關係已消滅,原眷戶自無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本權;縱其時尚有部分眷舍存在,但依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於他人時,應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足見原眷戶亦無權將所配眷舍轉讓於渠等之前手,本件自無占有連鎖原理之適用。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陳玫妗等3人、江啟文等2人不得執其等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得作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依據。
(三)上訴人黃梅等4人、江啟文、陳志源,均不具有請領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資格。
⑴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
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85年2月5日)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其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亦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所明定。又依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點第17項規定:違建戶(85年2月6日以前未經國防部核准自行於國有土地自建房屋居住使用者)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定,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定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6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新式戶口名簿影本)等足以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逐級申辦補件作業。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國防部所屬各單位辦理違占建戶補償作業時,受補償之違建戶,應以85年2月6日前存證有案者為限,僅於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致難以確認是否存證有案時,始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而辦理補件作業時,占有人應提出門牌編定證明、水錶或電錶、建物取得證明等文件,以資證明建物之建造日期在85年2月6日以前,以及占有人有建物之合法權利;另應提出申請補件前6個月之設立戶籍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居住使用之事實,該事實並應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確認後,始具有受補償之違建戶資格。倘若僅設立戶籍但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者,自不能認為符合補償資格,否則,無異鼓勵違建戶以虛設戶籍之方式受領補償,絕非眷改條例立法之本意;此由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點第3項規定: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經查有經營工、商業之情形得予以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存證有案之規定觀之,亦即非單純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即不符合受領補償之資格,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可資佐憑。至於十軍團辦理南京新村補件作業時之補件說帖,其第陸點雖記載:「(違建戶如何補件?)答: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文件辦理補件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57頁反面),但設立戶籍等文件係用以證明有居住使用之事實,設立稅籍等文件則係用以證明建物之建造日期及占有人有建物合法權利之事實,兩者提出之證明目的不同,顯非可擇一提出,該補件說帖應有誤載,自不能依該錯誤之記載,據為是否符合受領補償違建戶資格之依據,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不同於補件說帖之主張,即認其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⑵上訴人游秋美從未曾設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建物,上訴人
江啟文雖曾設籍於如附表一編號5示建物內,但已於88年10月21日遷出,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91頁、92頁);另楊江麗玉、陳秀枝前雖曾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內,但早已分別搬離上址逾15年、17年,未再繼續居住於上址,各該建物現僅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渠等友人郭顯榮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50頁);又上訴人黃梅、陳志源就渠等是否於85年2月6日前即居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建物,及於十軍團辦理南京新村補件作業時,是否仍有實際居住於該建物內,亦未舉證證明。是揆諸上情,上訴人黃梅等4人、江啟文、陳志源,應均不具有請領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資格。則上訴人黃梅等4人縱曾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予承辦人員辦理補件作業,仍不能認雙方有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另十軍團有無漏未通知開會,或於辦理補償作業時有無漏未寄送書面通知等情事,姑且不論,但在渠等不具請領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資格之情況下,應不生渠等權利受影響之問題,自不得以之作為拒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正當事由,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十軍團辦理南京新村補件作業之後續檔卷資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黃梅等4人之認定。
⑶再進一步言,違占建戶乃未經合法程序私自占用國軍眷舍
之人,或未經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人之合稱。由是,違占建戶原未取得合法使用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權源,本應依法負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之責。而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可見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非認違占建戶有權占有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作業之執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前,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尤未排除土地管理機關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及上訴人是否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後拆遷等問題,事涉違占建戶資格認定之救濟爭議範疇,倘上訴人認為主管機關否准發放拆遷補償費或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戶,應循行政程序以資解決,亦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爭議無涉。執此,上訴人應不得以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法律上依據。
(四)上訴人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其等無權占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向前手受讓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就各該建物無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在客觀上應極為明確,當無誤信有使用土地之權利,進而花費鉅額費用修繕、裝潢建物之可能,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延宕多年始處理追討系爭土地,即謂其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處,上訴人江啟文等2人該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三、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各該上訴人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在98年之前,均業已占有系爭土地,為其等所不否認;且上訴人不得執其等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是否或何時撤銷原眷戶居住憑證,自與其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無涉,故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復被上訴人雖延宕多年始處理追討系爭土地,但不能據此即認其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均不符合拆遷補償資格,且若果有意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於本訴訟進行中本可主動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然渠等於訴訟中仍有諸多抗辯,亦未自行拆屋還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以及十軍團辦理拆遷補償過程之瑕疵,指摘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應減低不當得利之數額,洵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是否或何時提出和解方案,或同意以何條件和解,因不同之時空背景及訴訟進程,均可能有不同之考量,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本事件原審審理期間未如前揭事件提出和解方案,或於上訴程序中要求有別於前揭事件之和解方案,即謂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另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拆除建物始為其法律上之義務,非得僅單純遷讓房屋,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先遷讓房屋之請求,即謂其行使權利有何不當之處,上訴人江啟文等2人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就損害賠償事件,亦採此見解)。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前揭計算不當得利始日(98年1月1日)之當年度起至103年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三「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卷附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0000-000頁);另系爭土地雖鄰近臺中市建國市場,建物並有供為攤商營業使用(見原審卷0000-000、106-107、113-114、249-253、257-258頁之現場照片、原審卷0000-0 00頁之勘驗筆錄),但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多屬老舊之建物,且臺中市舊市區已沒落多年,以及上開占用使用沿革情況等事項,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外,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各如附表三「金額欄」、「總計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三「金額欄」、「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另請求上訴人各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就上訴人陳秀枝自103年1月1日起,本應按月給付之3553元不當得利數額,誤算為7105元,該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裁定更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上訴人地上物(建物)及占用之土地 │├─┬────┬────────────┬───┬─┬──┤│編│上訴人 │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附│占有││號│ │ │○區○│圖│面積││ │ │ │○段地│符│(㎡)││ │ │ │號 │號│ │├─┼────┼────────────┼───┼─┼──┤│1 │黃梅 │臺中市○區○○路○○○號 │000-0 │A2│ 15 ││ │ │ ├───┼─┼──┤│ │ │ │000-0 │B2│ 6 │├─┼────┼────────────┼───┼─┼──┤│2 │游秋美 │臺中市○區○○路○○○○○號│000-0 │A3│ 52 │├─┼────┼────────────┼───┼─┼──┤│3 │楊江麗玉│臺中市○區○○路○○○巷00 │000-0 │B4│ 32 ││ │ │○0號 ├───┼─┼──┤│ │ │ │000-0 │G1│ 6 │├─┼────┼────────────┼───┼─┼──┤│4 │陳秀枝 │臺中市○區○○路○○○巷00 │000-0 │B5│ 34 ││ │ │○0號 │ │ │ │├─┼────┼────────────┼───┼─┼──┤│5 │江啟文 │臺中市○區○○路○○○號 │000-0 │A4│ 42 │├─┼────┼────────────┼───┼─┼──┤│6 │黃育達 │臺中市○區○○街○○○號 │000 │C1│ 34 │├─┼────┼────────────┼───┼─┼──┤│7 │陳玫妗 │臺中市○區○○街○○號 │000 │D1│ 37 │├─┼────┼────────────┼───┼─┼──┤│8 │王鳳娟 │臺中市○區○○街○○號 │000 │D3│ 53 │├─┼────┼────────────┼───┼─┼──┤│9 │陳志源 │臺中市○區○○街○○號 │000 │D2│127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0%) │├─┬────┬───────┬──┬──┬────┬──┬────┬─────┬──────┤│編│ 上訴人 │ 期間 │計算│占有│申報地價│年息│期間 │金額(元) │ 總計(元) ││號│ │ │面積│面積│(元/㎡) │ │(年) │ │ ││ │ │ │符號│ │ │ │ │ │ │├─┼────┼───────┼──┼──┼────┼──┼────┼─────┼──────┤│1 │黃梅 │98年1月1日至 │A2 │ 15 │27,431 │10% │1 │57,605 │289,784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B2 │ 6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A2 │ 15 │28,624.9│ │3 │128,812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B2 │ 6 │25,327.3│ │ │45,589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A2 │ 15 │28,488 │ │1 │42,732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B2 │ 6 │25,077 │ │ │15,046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A2 │ 15 │28,488 │ │1/12 │4,815 │ ││ │ │ ├──┼──┼────┤ │ │ │ ││ │ │ │B2 │ 6 │25,077 │ │ │ │ │├─┼────┼───────┼──┼──┼────┼──┼────┼─────┼──────┤│2 │游秋美 │98年1月1日至 │A3 │ 52 │27,431 │10% │1 │142,641 │737,327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A3 │ 52 │28,624.9│ │3 │446,548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A3 │ 52 │28,488 │ │1 │148,138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A3 │ 52 │28,488 │ │1/12 │12,345 │ │├─┼────┼───────┼──┼──┼────┼──┼────┼─────┼──────┤│3 │楊江麗玉│98年1月1日至 │B4 │ 32 │27,431 │10% │1 │104,238 │480,966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G1 │ 6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B4 │ 32 │25,327.3│ │3 │243,142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G1 │ 6 │22,166.7│ │ │39,900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B4 │ 32 │25,077 │ │1 │80,246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G1 │ 6 │22,400 │ │ │13,440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B4 │ 32 │25,077 │ │1/12 │7,807 │ ││ │ │ ├──┼──┼────┤ │ │ │ ││ │ │ │G1 │ 6 │22,400 │ │ │ │ │├─┼────┼───────┼──┼──┼────┼──┼────┼─────┼──────┤│4 │陳秀枝 │98年1月1日至 │B5 │ 34 │27,431 │10% │1 │93,265 │436,865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B5 │ 34 │25,327.3│ │3 │258,338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B5 │ 34 │25,077 │ │1 │85,262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B5 │ 34 │25,077 │ │1/12 │7,105 │ │├─┼────┼───────┼──┼──┼────┼──┼────┼─────┼──────┤│5 │江啟文 │98年1月1日至 │A4 │ 42 │27,431 │10% │1 │115,210 │595,534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A4 │ 42 │28,624.9│ │3 │360,674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A4 │ 42 │28,488 │ │1 │119,650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A4 │ 42 │28,488 │ │1/12 │9,971 │ │├─┼────┼───────┼──┼──┼────┼──┼────┼─────┼──────┤│6 │黃育達 │98年1月1日至 │C1 │ 34 │24,620 │10% │1 │83,708 │416,534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C1 │ 34 │24,494 │ │3 │249,839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C1 │ 34 │24,408 │ │1 │82,987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C1 │ 34 │24,408 │ │1/12 │6,916 │ │├─┼────┼───────┼──┼──┼────┼──┼────┼─────┼──────┤│7 │陳玫妗 │98年1月1日至 │D1 │ 37 │8,814 │10% │1 │32,612 │166,231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D1 │ 37 │8,613.8 │ │3 │95,613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D1 │ 37 │10,272 │ │1 │38,006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D1 │ 37 │10,272 │ │1/12 │3,167 │ │├─┼────┼───────┼──┼──┼────┼──┼────┼─────┼──────┤│8 │王鳳娟 │98年1月1日至 │D3 │ 53 │8,814 │10% │1 │46,714 │238,115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D3 │ 53 │8,613.8 │ │3 │136,959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D3 │ 53 │10,272 │ │1 │54,442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D3 │ 53 │10,272 │ │1/12 │4,537 │ │├─┼────┼───────┼──┼──┼────┼──┼────┼─────┼──────┤│9 │陳志源 │98年1月1日至 │D2 │127 │8,814 │10% │1 │111,938 │570,578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D2 │127 │8,613.8 │ │3 │328,186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D2 │127 │10,272 │ │1 │130,454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D2 │127 │10,272 │ │1/12 │10,871 │ │└─┴────┴───────┴──┴──┴────┴──┴────┴─────┴──────┘┌────────────────────────────────────────────────────┐│附表三:上訴人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 │├─┬────┬───────┬──┬──┬────┬──┬────┬─────┬─────┬──────┤│編│ 上訴人 │ 期間 │計算│占有│申報地價│年息│期間 │金額(元) │ 總計(元)│利息起算日 ││號│ │ │面積│面積│(元/㎡) │ │(年) │ │ │ ││ │ │ │符號│ │ │ │ │ │ │ │├─┼────┼───────┼──┼──┼────┼──┼────┼─────┼─────┼──────┤│1 │黃梅 │98年1月1日至 │A2 │ 15 │27,431 │5% │1 │28,803 │144,893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B2 │ 6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A2 │ 15 │28,624.9│ │3 │64,406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B2 │ 6 │25,327.3│ │ │22,795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A2 │ 15 │28,488 │ │1 │21,366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B2 │ 6 │25,077 │ │ │7,523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A2 │ 15 │28,488 │ │1/12 │2,407 │ │ ││ │ │ ├──┼──┼────┤ │ │ │ │ ││ │ │ │B2 │ 6 │25,077 │ │ │ │ │ │├─┼────┼───────┼──┼──┼────┼──┼────┼─────┼─────┼──────┤│2 │游秋美 │98年1月1日至 │A3 │ 52 │27,431 │5% │1 │71,321 │368,664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A3 │ 52 │28,624.9│ │3 │223,274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A3 │ 52 │28,488 │ │1 │74,069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A3 │ 52 │28,488 │ │1/12 │6,172 │ │ │├─┼────┼───────┼──┼──┼────┼──┼────┼─────┼─────┼──────┤│3 │楊江麗玉│98年1月1日至 │B4 │ 32 │27,431 │5% │1 │52,119 │240,483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G1 │ 6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B4 │ 32 │25,327.3│ │3 │121,571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G1 │ 6 │22,166.7│ │ │19,950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B4 │ 32 │25,077 │ │1 │40,123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G1 │ 6 │22,400 │ │ │6,720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B4 │ 32 │25,077 │ │1/12 │3,904 │ │ ││ │ │ ├──┼──┼────┤ │ │ │ │ ││ │ │ │G1 │ 6 │22,400 │ │ │ │ │ │├─┼────┼───────┼──┼──┼────┼──┼────┼─────┼─────┼──────┤│4 │陳秀枝 │98年1月1日至 │B5 │ 34 │27,431 │5% │1 │46,633 │218,433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B5 │ 34 │25,327.3│ │3 │129,169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B5 │ 34 │25,077 │ │1 │42,631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B5 │ 34 │25,077 │ │1/12 │3,553 │ │ │├─┼────┼───────┼──┼──┼────┼──┼────┼─────┼─────┼──────┤│5 │江啟文 │98年1月1日至 │A4 │ 42 │27,431 │5% │1 │57,605 │297,767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A4 │ 42 │28,624.9│ │3 │180,337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A4 │ 42 │28,488 │ │1 │59,825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A4 │ 42 │28,488 │ │1/12 │4,985 │ │ │├─┼────┼───────┼──┼──┼────┼──┼────┼─────┼─────┼──────┤│6 │黃育達 │98年1月1日至 │C1 │ 34 │24,620 │5% │1 │41,854 │208,267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C1 │ 34 │24,494 │ │3 │124,919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C1 │ 34 │24,408 │ │1 │41,494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C1 │ 34 │24,408 │ │1/12 │3,458 │ │ │├─┼────┼───────┼──┼──┼────┼──┼────┼─────┼─────┼──────┤│7 │陳玫妗 │98年1月1日至 │D1 │ 37 │8,814 │5% │1 │16,306 │83,116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D1 │ 37 │8,613.8 │ │3 │47,807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D1 │ 37 │10,272 │ │1 │19,003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D1 │ 37 │10,272 │ │1/12 │1,584 │ │ │├─┼────┼───────┼──┼──┼────┼──┼────┼─────┼─────┼──────┤│8 │王鳳娟 │98年1月1日至 │D3 │ 53 │8,814 │5% │1 │23,357 │119,058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D3 │ 53 │8,613.8 │ │3 │68,480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D3 │ 53 │10,272 │ │1 │27,221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D3 │ 53 │10,272 │ │1/12 │2,268 │ │ │├─┼────┼───────┼──┼──┼────┼──┼────┼─────┼─────┼──────┤│9 │陳志源 │98年1月1日至 │D2 │127 │8,814 │5% │1 │55,969 │285,289 │103年1月1日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D2 │127 │8,613.8 │ │3 │164,093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D2 │127 │10,272 │ │1 │65,227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起按月│D2 │127 │10,272 │ │1/12 │5,436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備註 ││號│ │擔比例 │ ││ │ │ │ │├─┼────┼─────┼───┤│1 │黃梅 │ 7/100 │ │├─┼────┼─────┼───┤│2 │游秋美 │ 19/100 │ │├─┼────┼─────┼───┤│3 │楊江麗玉│ 12/100 │ │├─┼────┼─────┼───┤│4 │陳秀枝 │ 11/100 │ │├─┼────┼─────┼───┤│5 │江啟文 │ 15/100 │ │├─┼────┼─────┼───┤│6 │黃育達 │ 11/100 │ │├─┼────┼─────┼───┤│7 │陳玫妗 │ 4/100 │ │├─┼────┼─────┼───┤│8 │王鳳娟 │ 6/100 │ │├─┼────┼─────┼───┤│9 │陳志源 │ 15/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