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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鴻儒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黃憲渥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係被上訴人與妻黃游束出資設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等刑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案件偵查期間,承辦檢察事務官鑒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親生父親,勸諭雙方和解,但因上訴人侵占款項甚多,需俟詳細核對並返還侵占款項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其刑責。為解決兩造長久以來之紛爭,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達返還公司予上訴人之目的,且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進行清查,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上訴人即依兩造之合意,於民國98年6月11日書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兩造及黃游束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已先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而公司股權(即出資額)之轉讓,公司法採登記對抗主義,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乎民法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即生移轉效力,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上訴人將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後,已非丞盈公司股東,亦無資格擔任董事,且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帶有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並非贈與,亦無被上訴人負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縱其性質為贈與,被上訴人亦未誣告上訴人或其配偶,上訴人之撤銷權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不受拘束或撤銷贈與,應屬無據。詎上訴人竟隱瞞上情,自行填載股東推選伊擔任負責人之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獲准,然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丞盈公司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認董事資格事件),上開事件判決之認定,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

而被上訴人曾持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權(即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經以該同意書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應附之書件遭拒絕,則依兩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負有偕同辦理轉讓登記之義務,縱無明確約定,為避免上訴人讓與股權之主給付義務因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致成為無意義之履行,上訴人亦負有使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惟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仍拒絕於應附書件上再行簽名以辦理轉讓登記,為此爰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偕同丞盈公司辦理13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中1/2之股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提起上訴,未據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洽議和解,乃在求一次全面性之解決,股權轉讓僅係協商事項當中之一點,牽連事項尚包括被上訴人及黃游束應撤回前揭刑事案件,且不要求上訴人返還所指稱之侵占款項,日後亦不得再執與丞盈公司有關事項再為興訟,以告定息止爭,上開事項當中如有一項未合意,連帶所及其他約定亦失其效力,雙方協議應整體全面視之,不能切割分離,則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勸諭下單方面釋出第一步善意,書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先將股權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出於雙方事先合意,更非已成立和解,但被上訴人既不願撤回前揭刑事案件,且再恣意對上訴人另為他案刑事訴究,兩造就一次全面性解決所為整體和解之洽議已失共識,相互間無法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要約意思表示,即應失其拘束力。丞盈公司於80年間設立時,上訴人本就有實質出資而具股東身分,並遞次增加出資額為690萬元,其後上訴人更於96年1月22日,以1300萬元向上訴人之弟黃鴻文價購其所有之690萬元出資額,故上訴人之1380萬元股權及出資額,其中1/2係上訴人向黃鴻文價購,與股權返還毫無關聯;另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既明載「轉讓」、「贈與稅」之用語,且未涉及轉讓對價之支付,足徵該法律行為本質為贈與,至少其中1/2屬於股權之贈與轉讓,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及配偶張秀珍並無侵占之不法情事,竟刻意扭曲事實分三次提出刑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經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於102年5月20日提起公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並已於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內表示撤銷,兩造間關於原屬黃鴻文出資額部分之股權贈與契約已溯及失其效力。而本院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判決,未將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具備贈與契約之本質?有無具備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理由?等列為爭點,更未對此命雙方各為充分之舉證而為實質之調查並經適當之言詞辯論,自無爭點效之可言。縱使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已生確定法律效力,然出資額即股權轉讓一經合意即產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主要義務已然履行,如何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遲不履行給付贈與稅與上訴人,上訴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之抗辯,業據其於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超出應協同丞盈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丞盈公司出資額1380萬元之一半(即原屬黃鴻文之出資額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予以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書立內容記載:「本人黃鴻儒應黃憲渥先生之要求,特將名下所持有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之股權,新台幣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惟此項股權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稅款(贈與稅)等,以及相關費用概由受讓人黃憲渥全額負擔,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及黃游束於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並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董事)變更登記完畢,但未一併持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權之異動。

(三)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及黃游束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丞盈公司間的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由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曾持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權(即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以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附書件,不同意轉讓登記之申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後,仍拒絕於應附書件上簽名。

(五)上訴人於丞盈公司之1380萬元股權及出資額,其中1/2即690萬元為丞盈公司設立及其後遞次增加登記取得,另1/2則為上訴人在96年1月22日,以1300萬元價購原屬黃鴻文所有之690萬元出資額。

(六)承辦彰化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曾以電話聯繫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周進文律師,詢問兩造和解進度,周律師於98年6月25日覆稱:「有關黃憲渥之案件,目前正在辦理丞盈公司過戶中,情形如下:1、黃憲渥需繳納贈與稅600萬元。2、…以上辦理情形如順利,大約2個禮拜可完成過戶手續」;於98年7月13日另覆稱:「黃鴻儒雖已將丞盈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黃憲渥,但出資額過戶需繳納600萬元…目前雙方均不願繳納,且經黃憲渥調查丞盈公司之帳戶,發現黃鴻儒已自丞盈公司領取鉅額款項,如該部分問題未解決,恐怕無法和解,告訴人近日會具狀陳報」等語。

(七)被上訴人於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彰化地院審理時,曾陳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鑒於原告為被告之親生父母親,勸諭雙方和解…嗣於庭訊時,由檢察事務官居中協調,原告與被告暫時協議為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金屬股權移轉予原告黃憲渥,並由原告黃憲渥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由原告黃憲渥清查被告黃鴻儒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丞盈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如有侵占者,其金額為若干?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等語。

(八)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秀珍提出其等涉有侵占罪嫌之告訴,前後共三次,嗣由彰化地檢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682號及99年度偵字第7803號受理偵查,偵查結果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起訴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九)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如上之告訴內容,上訴人認其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涉有誣告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前由彰化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偵查後,雖獲不起訴處分,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之犯嫌重大,以101年度偵續第106號提起公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6頁)、98年6月17日股東同意書(原審卷7頁)、98年10月8日股東同意書(原審卷11頁)、經濟部98年6月25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8、12、30頁)、彰化地院、本院、最高法院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15至29頁)、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續第106號起訴書(原審卷187至191頁)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丞盈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原審卷73至112頁)、原審及本院調取之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97年度偵字第10958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2、681號、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嗣因兩造就全面性和解未能意思表示一致,亦即未經被上訴人允諾而失其效力?

(二)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如為肯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故意侵害之得撤銷贈與事由?並經上訴人合法表示撤銷?

(三)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是否有爭點效之效力?

(四)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有約定上訴人應偕同辦理轉讓登記之義務?抑或係其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贈與稅予上訴人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股權轉讓業已達成先行協議,非僅係上訴人單方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亦未以全部紛爭若未能解決達成和解,作為先行協議失效之條件。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亦不能由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除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第484號、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曾以丞盈公司係由伊與妻黃游束出資設立,供長子即上訴人、次子黃鴻文創業之用,承盈公司本由黃鴻文擔任負責人,惟上訴人非但於96年間要求黃鴻文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並脅迫黃鴻文低價出讓股權,更涉嫌淘空侵吞丞盈公司鉅額款項,向彰化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卷1至5頁、133頁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該案嗣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10958號、再改分為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後又改分為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於98年5月15日訊問期日檢察事務官勸諭雙方和解時,被上訴人陳稱:「(問:本件如要和解,你有無意見?)丞盈公司是我的財產,不是黃鴻儒、黃鴻文兄弟的,只要他們兄弟把丞盈公司還給我,他們污走的錢還給我,我就不用再告,我不知道黃鴻儒污走多少錢…」;「(問:如果黃鴻儒單純把公司交出來,沒有另外給你們錢,你是否願意接受?)他應該把污走的錢還給我」;「…我就是要黃鴻儒把污走的錢還給我,公司交還給我」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問:剛剛黃憲渥的意思是要你們將從公司拿走的錢還給他,並且你們兄弟將公司還給他,就此你有何意見?)我現在才知道他是這個意思…」;「(問:如果現在將丞盈公司還給你爸爸,你們兄弟都退出,你有無意見?)原則上我同意…」等語,兩造同時表示願意商談和解事宜,並於2個星期內談出結果(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8至20頁訊問筆錄),嗣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書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見該同意書所載文字內容)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及黃游束且於同年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並先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董事)變更登記完畢。其後,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及黃鴻文提出背信罪刑事告發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97號案件檢察事務官98年11月20日訊問時陳稱:「(問:這張股權同意書是你交給黃憲渥的?)是黃憲渥要求我寫這張給他的」,被上訴人於同日訊問時則陳稱:「(問:為何會有這張股權轉讓同意書?)在本署金股的案件,我要求黃鴻儒要把丞盈公司還給我…」;「(問:是否同意受讓黃鴻儒的股權?)同意」;「(問:你有無向黃鴻儒表示黃鴻儒若將丞盈公司股權過戶給你,你就願意就本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件與黃鴻儒和解?)沒有,我還有要求黃鴻儒要把錢還給我」;「(問:黃鴻儒將丞盈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你,你為何沒有去辦公司變更登記?)稅金太重了,想說黃鴻儒如果乖的話,我就還給他,但是他不乖」等語;上訴人繼而陳稱:「…金股事務官開庭時,發傳票給我說我們有和解,就無庸到庭,但最後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卷28至30頁詢問筆錄影本)。黃游束於本院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99年6月10日準備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你是否同意系爭股權轉讓?)實際上是我先生決定,我先生同意就是我同意」;「(問:何時同意你兒子的股份讓渡給你先生?是寫轉讓書的時候就同意?還是事後同意?)寫的時候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前揭事件卷一100頁)。

(三)綜參兩造、黃游束於前揭案(事)件之陳述內容,再觀諸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之簽立交付,以及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整體過程。上訴人既係於98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勸諭雙方和解時,理解且原則同意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股權退出公司經營之條件,兩造並當庭表示將於2個星期內談出結果,上訴人更隨即於98年6月11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書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經另一股東黃游束同意,復於同年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董事)變更登記完畢,足見兩造就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之股權轉讓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即兩造間就股權之轉讓已達成協議(成立契約),絕非僅係上訴人單方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訴人無論於取得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前(98年5月15日)或取得後(98年11月20日)之陳述意旨,其對上訴人之要求均相同,亦即⑴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丞盈公司之負責人;⑵被上訴人就丞盈公司相關帳冊進行核對後,上訴人須將所侵占款項返還丞盈公司。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從未曾表示只要上訴人返還(轉讓)股權即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或不要求返還遭侵占之款項,或日後不再執與丞盈公司有關事項再為提告,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條件,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以之作為條件。再者,兩造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中,約定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贈與稅及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此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轉讓過戶登記時所應負之義務而已,顯非協議成立之前提要件,縱使被上訴人考量應繳納之贈與稅過高,遲未辦理轉讓過戶登記(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六),仍不能據此即認為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已失其效力。復者,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對上訴人之要求有如上述,亦即兩造之全部紛爭有上訴人應否「返還股權」及「返還侵占款項」二項,是以被上訴人於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彰化地院審理時,雖稱之為暫時協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七),惟細繹其實質意涵,仍僅在於重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二項要求而已,質言之,上訴人將股權轉讓(返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應係解決第一項紛爭之先行協議,亦即先將股權轉讓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再由被上訴人清查核對帳冊確認並歸還遭侵占之款項以解決第二項紛爭,併於二項紛爭全部解決後,兩造始能進行和解,而兩造於本事件中之攻防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有以全部紛爭若未能解決達成和解,第一項紛爭(轉讓股權)之先行協議即(解除條件成就)失效之條件,或有以之作為(停止條件成就)生效之條件,自不能徒憑兩造嗣後未能達成和解解決所有紛爭,即謂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不生或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受該先行協議之拘束,不能任意反悔,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二、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之法律性質,係現行法律無法歸類之無名契約,並非贈與亦非類似於贈與,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一)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書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其所有之1380萬元丞盈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協議,既係在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協商下之產物,則解釋該股權轉讓協議(契約)之法律性質,自應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應通觀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全文,及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之標準。而被上訴人係以丞盈公司為伊與妻黃游束出資設立,供二名男嗣即上訴人、黃鴻文創業之用,惟上訴人脅迫黃鴻文低價出讓股權,且淘空侵吞公司鉅額款項,始提出前揭案件之刑事告訴,有如前述;另丞盈公司於80年間設立時,上訴人雖已登記為公司股東,黃鴻文則係於86年間加入成為股東(見原審卷75、80頁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惟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就法官詢問丞盈公司資金來源時,陳稱:「(問:是否黃鴻儒、黃鴻文各持有的出資額690萬元登記股權都是來自於原告?並沒有自己出錢增加?或其兩人有出錢跟原告有對價之買賣?)我弟弟有沒有拿錢給我爸爸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當兵回來,我賺的錢都拿給爸爸,所以要創設公司,剛開始的出資額登記是100萬元,錢是由我爸爸拿出來,我認為這錢是我賺的我交給我爸爸的,所以我認為這100萬元有一部分是我的錢,當時後來增資是因為公司有賺錢增資,我們沒有跟我父親定股權買賣」;「(問:登記之初沒有黃鴻文的名字,為何後來有他的名字?)原來他不是股東,但是他有在公司工作,發現他不悅,所以我跟我爸爸說要登記股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273、274頁反面),上訴人雖表示一部分資金應係來自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但亦自承丞盈公司設立當時之資金,全數係被上訴人拿出來的,黃鴻文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始登記成為股東。本院揆諸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丞盈公司為伊與妻黃游束出資設立,並非無據,故丞盈公司遞次增資後,絕大多數出資額雖已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及黃鴻文名下,黃鴻文之出資額固亦經上訴人價購取得(見原審卷74至112頁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然在被上訴人之認知上,除仍認定丞盈公司為伊所有外,並認為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手法脅迫黃鴻文低價出讓股權,始於前揭刑事案件協商時,一再強調丞盈公司係伊所有,並要求上訴人及黃鴻文應將公司返還予伊,是上訴人書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在達成被上訴人「把公司還給我」(歸還股權)之要求,自不能徒憑股權轉讓當時被上訴人未支付對價,或上訴人所有股權中之1/2係向黃鴻文價購而來,即謂其法律性質為贈與,或至少價購自原屬黃鴻文出資額部分為贈與。復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兩造間之上開股權轉讓之性質雖非贈與,但在稅法上原則仍應視同贈與課稅,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僅係就應繳納之稅賦預為約定,不能據此即推認上開股權轉讓之法律性質為贈與,應屬明確。執此,被上訴人既認定丞盈公司為伊與妻黃游束出資設立,上訴人書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於達成被上訴人歸還公司(股權)之要求,核其法律性質,並非贈與,亦非現行法律明文規定所能涵蓋之有名契約,亦即應屬無名契約,且上訴人係歸還被上訴人認知屬其所有之公司股權,亦非類似於贈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協議(至少1/2)之法律性質為贈與,並以伊及配偶遭被上訴人誣告為由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三、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確定判決,就下列事項認定之結果,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本院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及黃游束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丞盈公司間的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兩造未能全面性和解而失其效力?其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是否有得撤銷贈與事由?均屬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開事件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本院於該事件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依偵案中之先行協議同時出具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之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辦妥董事變更之公司事項登記,係併為承諾之行為,就該股權之轉讓(受讓)自已發生實質之效力及效果;兩造就其他事項未達成和解,亦無礙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就轉讓(受讓)股權之效力;上訴人之轉讓股權,乃應被上訴人將丞盈公司(股權)返還予伊之主張而為,其性質非單純之贈與,被上訴人亦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而本院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確定判決就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本院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誣告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犯嫌重大提起公訴,但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之法律性質,係現行法律無法歸類之無名契約,並非贈與亦非類似於贈與,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亦即該事實,顯不能做為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前開確認董事資格事件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作出之判斷,雖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雙方本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四、為使轉讓股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

(一)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限公司股東、董事轉讓其出資者,除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全體股東同意外,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於變更後15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雖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股東出資之轉讓,只要合乎民法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11條之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但若未經變更登記,將無法對抗任何第三人,對於受讓出資股東之權益,仍將產生實質不利之影響。惟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需檢附記載股東出資轉(受)讓情形,並經全體股東親自簽名同意及蓋公司印章之股股東同意書等書件,始得據以辦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30頁)可稽,亦即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非經轉讓出資股東之協力,無法僅憑受讓股東或公司一己之力辦理變更登記。而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協議,依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文義,固未明白約定上訴人應協同丞盈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該出資轉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惟為使上訴人所負轉讓股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並使上訴人所為給付義務內容不因此成為無意義之履行,解釋上,上訴人應負有協同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俾得對抗第三人,則在上訴人拒絕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應附書件上簽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協同丞盈公司辦理登記,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如何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轉讓過戶時所應負擔之贈與稅,與上訴人偕同辦理登記之附隨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轉讓股權協議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中,雖約定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贈與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揆諸上揭約定所載文義,該贈與稅給付之對象,應係稅捐機關而非上訴人。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若未繳清轉讓過戶所需之贈與稅,固無法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但前揭贈與稅之負擔與上訴人應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贈與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為使兩造就股權轉讓達成協議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且該附隨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贈與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協同丞盈公司辦理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