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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游江河

林錫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存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贓物庫,重量25,440公斤,除原判決確認之25,032公斤外之408公斤牛樟木,亦屬國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重量56,157.2公斤之牛樟木與附表二編號2即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重量25,032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被判決有罪部分之牛樟木,業經被上訴人自扣案之上訴人保管處所運回,被上訴人誤為係自存放在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中運回,因而於請求確認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存放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部分,少計408公斤,為此,於本院擴張請求標的,亦即就存放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部分,於原審請求確認為國有之重量為25,032公斤,於本院擴張為25,440公斤等語。被上訴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追加請求之範圍,除原判決確認之25,032公斤外之408公斤牛樟木,亦屬國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警方於民國97年5月13日前往南投

縣○○鄉○○村○○巷00號旁由上訴人合夥經營之牛樟菇廠房,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牛樟木81,597.2公斤,其中25,440公斤牛樟木送交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保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餘56,157.2公斤則命上訴人保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之牛樟木成立贓物罪,其餘部分之牛樟木固不成立贓物罪;惟依森林法第4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5、16、18條相關規定,合法取得之林產物,應有查驗放行之印記,然系爭牛樟木均無查驗之驗印,此種情況自可認係自國有林地盜伐而來,而屬國有。且訴外人劉○肇於警詢時供稱:上訴人游江河所收購的牛樟木都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這個住址及另外一個住址,數量很多,游江河說有向林務局合法標得牛樟木,再以這些標售證明文件掩飾其他非法取得之牛樟殘材等情見(嘉義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7號卷第61頁)。

因此,伊認之牛樟木係自國有林班地盜伐而來,請求確認其屬國有,自屬有據。

㈡按公、私有林產之代採,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發採運

許可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且伐採後之放行、搬運,均需經查驗,採運完畢後尚有跡地查驗,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5至20條規定甚明。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以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應依刑法之竊盜罪、贓物罪處斷,森林法第50條規定明確;森林法第52條並有竊盜、贓物加重犯之規定,因而需利用森林主、副產物者,必然慎重保管取得之合法來源證明。倘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者,其不法來自國有林班地之可能性極大。據此,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持有之牛樟木非不法來自國有林班地者容易;反而由伊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牛樟木屬國有林班地者困難。準此,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上訴人證明其持有之系爭牛樟木,非來自國有林班地,方為公平。

㈢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本院之判斷第㈤點,認其中①②

③所示牛樟木,上訴人係合法取得,但認該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云云,乃指附表三以外未扣案之牛樟木。該部分牛樟木,上訴人雖係合法取得,但伊請求確認者,為扣案之牛樟木扣除有罪判決以外之部分;上開①②③部分,既不在扣案之列,則原判決於認定國有之牛樟木時,就該部分不予扣除,自無不合。而原判決所稱「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實指「非在刑案扣押之列」,應可理解。

㈣如附表二編號1之56,157.2公斤之牛樟木,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其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等語。

㈤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附表二編號1即位於南投縣

○○鄉○○村○○路○○○號,重量56,157.2公斤之牛樟木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位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重量25,032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2.上訴人應將上揭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重量56,157.2公斤之牛樟木交付伊。(原審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1,重量56,157.2公斤,其中37,770.2公斤之牛樟木及與附表二編號2,重量25,440公斤,其中25,032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院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8之

部分,並未認定其係贓物,亦即不能以其係盜採自國有林班為由來直接推論該等牛樟木為「國家所有」,此查原判決就該附表三編號43至98部分之牛樟木向訴外人「泰○興業有限公司」之陳○佑所購買,認係「合法之來源」甚明。牛樟木並非自始都禁止砍伐,於81年禁止砍伐前仍有在市面上流通之牛樟木,故禁止砍伐後不等於不存在貨源,牛樟木既仍得為合法流通,則目前市面上之牛樟木自不能與「國有」直接劃上等號。又市面上牛樟木縱然大部分係來自國有林班,然因林務局亦會公開標售牛樟木,亦曾開放揀拾漂流木,且於81年所全面禁伐前之貨源仍得自由流通,亦不乏私人種植等情。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3年1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就林產物放行查驗後再裁切之情者,即無法以森林法規定之「放」印作為判別是否為依森林法規定採取、搬運之依據,且屬私人動產後之木材上是否留存「放」印或因裁印、搬運、保存等影響「放」印痕跡,實難以此做為判斷合法與否之依據。倘徒以「81年牛樟木已全面禁伐」為由恣意轉換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失公平原則。蓋伊輾轉取得牛樟木後,因係要作為培養牛樟菇,而需磨平、整理、植菌所有木材後始得種植,且因年代久遠,縱曾有「烙印」之痕亦不復見,又事實上該「烙打放行印」係針對「林產物之伐採」(即大型木材),如為「殘材」(即小型木材)則僅需抽驗即可。況本件扣案木材大部分均係「殘材」,更不得以所謂「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作為判斷系爭扣押物究係伊所合法取得抑或應屬國有之依據。從而,刑事判決既未認定系爭牛樟木為贓物,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為其所有,自不能徒以舉證責任之恣意轉換而確認其權利。

㈡本件刑事部分經認定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編號1至4,共458公斤之牛樟木,為伊向訴外人劉○肇故買贓物,惟伊在該刑事案件係否認故買贓物。是否僅得以劉○肇之唯一指述即認定伊故買贓物之情,伊仍有爭執,惟無論如何,當時警方僅依劉○肇之供述,即持搜索票至伊上開廠房執行搜索,卻一併將伊所持有之牛樟木共計81,597.2公斤全部查扣,欲以458公斤之部分為贓物,即推論全部之81,597.2公斤為贓物,而屬國有。當時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下稱森林警察隊)執行搜索時係將伊等所持有之牛樟木共計81,597.2公斤全部查扣,而因該些牛樟木並無法清楚區分辨別並予編號,但警方卻先為入主,竟以自伊處扣得「帳冊」中所記載之「收購對象或記帳代號」列於「附表」,進而將「附表二編號1、2之牛樟木」(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98之牛樟木」),直接認定就是「全部扣得之81,597.2公斤牛樟木」,造成原審很大之誤解及認定,因附表三帳冊中很多牛樟木取得之重量係「不詳」、且實際上應非全部都是「牛樟木」,而經扣除記載「不詳」之重量外,附表三編號1至98實際有記載之重量合計僅為「56,758公斤」而已。

㈢本案扣案木材大部分均係「殘材」,故縱無法提出全部之收

購單據,亦不能逕為推論全部之牛樟木為贓物而屬國有,而該牛樟木確為伊占有中,故除非被上訴人能反證證明該牛樟木為國有,否則即不能違反法律關於占有保護之規定,逕為推定國有,且本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執行時,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訊問森林警察隊警員龔○瑞,其亦表示「保管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之25,440公斤之牛樟木與判決有罪部分之牛樟木無關」、「我願意與游江河比對應沒收部分之牛樟木,並協助發還」等語,其實森林警察亦明知該些牛樟木確為伊所有,應予發還等情。

㈣伊除已提出向訴外人王○金、蔡○清、顏○順、陳○佑等人

購買牛樟木之證明外,亦提出上訴人林錫坤向林務局標售牛樟木,及申請信義鄉陳有蘭溪漂流木函文等資料,該些購買之牛樟木,係全部均放於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廠房中,經核算後,購入之部分至少共計67,787.96公斤(王○金11,000公斤、林錫坤32,814.55公斤、蔡○清1,000公斤、顏○順5,044.41公斤、陳○佑17,929公斤),與廠房內全部之牛樟木合計共為81,597.2公斤,其數值相去不遠,而伊申請信義鄉陳有蘭溪漂流木之部分重量尚未加入。

㈤伊取得牛樟木係要培育牛樟菇之用,與實務上專門買賣牛樟

木之情形不同,而伊取得牛樟木後只進不出,全部用於培育牛樟菇,故至少已提出67,787.96公斤之牛樟木合法取得之證明資料,是至少有67,787.96公斤之牛樟木,不能逕自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游江河於97年9月10日之調查筆錄曾敘及「放在外面

的漂流木,有一半是我承認那些是違法的…」等語,因該筆錄係第8次調查筆錄,森林警察稱沒有鋼印就是違法,未提出證明部分即係違法等情,伊始為上開供述。

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扣案之牛樟木是否屬「國有」

之情,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實本案扣案之牛樟木為「國有」,則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1即存放於南投縣○○鄉○○村○○路○○○號,重量56,157.2公斤,其中37,770.2公斤之牛樟木及附表二編號2即存放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重量25,440公斤,其中25,032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確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存放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重量25,440公斤,除原判決確認之25,032公斤外之408公斤牛樟木,亦屬國有。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合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設牛樟菇廠房,培植牛樟菇銷售營利。

㈡被上訴人因贓物案件,經警方於97年5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揭牛樟菇廠房,扣得牛樟木81597.2公斤,其中25,440公斤送交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保管(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餘

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則命上訴人保管(即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㈢上開贓物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8號

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經南投98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於99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及附表二編號2之25,440公斤扣除附表一編號1、2、3、4之牛樟木並非贓物。

㈣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

3、4部分之牛樟木成立贓物罪,其餘部分之牛樟木,則不成立贓物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夥經營牛樟菇廠,前因贓物案件,被

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牛樟木81,597.2公斤,其中25,440公斤牛樟木送交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保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餘56,157.2公斤則命上訴人保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嗣上訴人上開贓物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之牛樟木成立贓物罪,其餘部分之牛樟木固不成立贓物罪;惟該未成立贓物罪之扣案牛樟木,無查驗之驗印,亦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應係來自國有林班地,而屬國有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6,157.2公斤牛樟木,其中37,770.2公斤及編號1所示25,440公斤牛樟木,均屬國有,有無理由?㈡查上訴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警方於97年5月13日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上訴人合夥經營之牛樟菇廠房搜索,扣得牛樟木81597.2公斤,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

3、4部分之牛樟木成立贓物罪,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56,157.2公斤扣除上開成立贓物罪部分及編號2之25,440公斤之牛樟木非贓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跡地查驗,均依前揭條文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其中第15、16條規定: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㈠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㈡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㈢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二、公、私有林:㈠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㈡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第18條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第19條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後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是依上揭規定,如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堪可認定,此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1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見原審卷第132頁)。又縱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依上開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又關於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布前,其第14條(嗣移列至第16條)規定國有林木竹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者,人民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5日內將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私有或國有、公有記號者,應予保管,並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無記號者,應先查定價金,由打撈人繳納查定價金之百分之30承購後,發給搬運許可證。又森林法第15條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於94年7月4日據此訂定發布,其中第5條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處分方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查驗方式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亦規範有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其中第3條第6項第5目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據上法令規定可知,漂流木之撿拾向來須經主管機關監督,屬於一級木之牛樟更非屬人民得任意撿拾不受監督之客體,上訴人為牛樟菇栽培業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經查:

1.牛樟木係天然林的珍貴樹種,依規定不得砍伐、整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月6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174頁);牛樟大多分布於天然林內,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又牛樟人工林尚未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1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故牛樟木既已自81年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盜採經查獲之牛樟木,自98年4月起暫停標售,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見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228頁),故於98年4月以前為政府標售之牛樟木,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依94年7月4日頒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6項第5款既規定牛樟木不得撿拾。再依林產物代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憑統一發票。故如係向他人購買上開管制前或政府標售之牛樟木,亦應有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查本件上訴人為培植牛樟菇業者,對於上開牛樟木之管制,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已自承其知悉購買牛樟木需要有來源證明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238頁)。而牛樟木經砍代後,即無法辨別是否屬合法砍伐、合法標售之牛樟木,是欲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業經砍伐之牛樟木係屬國有,事屬不可能;且牛樟木如係合法取得,樹木上必有烙印,縱烙印已因加工或時日過久而消失,仍有標售或購買證明等文件,以證明該牛樟木之合法來源,尤其上訴人係牛樟菇培植業者,更知悉應妥善保存合法來源之證明,是證據偏在占有牛樟木之上訴人一方,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占有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如無法證明,即應屬國有,俾符公平與誠信。

2.上訴人辯稱伊除已提出向訴外人王○金、蔡○清、顏○順、陳○佑等人購買牛樟木之證明外,亦提出林錫坤向林務局標售牛樟木,及申請信義鄉陳有蘭溪漂流木函文等資料,該些購買之牛樟木,經核算後,購入之部分至少共計67,787.96公斤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分述如下:

⑴向王○金購買部分:

上訴人提出94年2月18日(94)運字第001號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做為向訴外人王○金購買牛樟木之證明;惟查經王○金於偵查中曾陳稱:上訴人於96年2、3月間向其購買之牛樟木經秤重後約為11公噸;我有影印臺東縣政府搬運許可證給游江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1頁、第126頁)。而王○金於94年間因持有牛樟木經檢察官偵查後無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王○金自承於不起訴處分後即將扣押發還之牛樟木出售予他人,其中包含出售予游江河;復稱:我賣給林錫坤、游江河的牛樟木總價可能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參酌上開11公噸牛樟木依「主要樹種用材及枝稍材重量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換算為10立方公尺(計算式11×1000÷1099=10),經核尚未超過該搬運許可證載明之15立方公尺,是此部分之牛樟木,應認有合法之來源。而依扣案帳冊所載,此部分之牛樟木記錄為「96年2月27日台東王先生(○金),1,535,000元」(見偵卷第280頁);惟此部分未列於附表三內,並未經扣押,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本件扣押之牛樟木無關。

⑵上訴人林錫坤標購部分:

依嘉義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7號偵查卷內所附之簽呈、投標匱清點記錄、標單、審查、決標記錄、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林產物交付申請書、查驗明細表、交付查驗報告聿、標售盗伐扣押贓木木材查驗交付明細總表等資料,可知「96嘉贓3-1號大埔事業區123、169、197、221林班及玉山事業區86林班牛樟贓物標售案」業於96年5月28日以2,788,000元標售於林錫坤,是上訴人抗辯於96年間合法標得2,788,000元之牛樟木,應屬可採。此部分之牛樟木總重為297,658立方公尺(即32,814.55公斤)而依扣案帳冊所載,此部分之牛樟木記錄為「96年5月28日,嘉義林區標牛樟,2,788,000元」(見上開偵查卷第282頁);惟此部分亦未列於附表三內,未經扣押,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本件扣押之牛樟木無關。

⑶向蔡○清購買部分:

訴外人蔡○清於偵查中曾稱:其只有賣過1支牛樟木給游江河,3萬元成交,是向苗栗縣政府標的漂流木,重量約1公噸左右,搬運單我是影印給游江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9頁、第229至230頁),並提出94年1月12日苗栗縣政府出具之搬運數量材基782.3立方公尺公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1份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34頁),是上訴人辯稱向蔡○清購買牛樟木等語應屬有據(見上開偵查卷第34至35頁),是此部分牛樟木,應認有合法之來源。而依扣案帳冊所載,此部分之牛樟木記錄為「96年2月13日嘉義○清,30,000」(見偵查卷第280頁背面),並未列於附表三內,未經扣押,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本件扣押之牛樟木無關。

⑷向顏○順購買部分:

訴外人吳○澤於偵查中陳稱:曾介紹游江河向訴外人顏○順(嘉義市○○路之○○木材行)購買牛樟木;游江河向顏○順購買的牛樟木是向苗栗縣政府標得的,那些漂流的牛樟木大約4-5立方公尺左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8頁),核與顏○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賣游江河1次牛樟木。他94年11月15日給我18萬元。

一共賣他4支牛樟木,都是漂流木。賣游江河的牛樟木當初林管處已經計算好材積,伊向林管處標得牛樟木時,林管處拿給伊的搬運單上面已經寫好4支牛樟木的材積等語(見上開偵查查卷第249頁),並提出編號000000號甲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1份及發票存根為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51、252頁),依該搬運單所示,4支牛樟木分別為0.07、1.97、0.58、1.97立方公尺,合計共4.59立方公尺,依「主要樹種用材及枝稍材重量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換算為5044.41公斤(計算式:4.59×1099=5044.41),此部分之牛樟木,應認有合法之來源。而上開牛樟木係上訴人游江河於94年間所購買,觀諸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均係自搶案帳冊中所謄錄,而扣案帳冊最早記錄95年間之交易(見上開偵查卷第278至294頁),故此部分向顏○順贖買之牛樟木,並未列於附表三之內,未經扣押,與本件扣押之牛樟木無關。

⑸向陳○佑購買部分:

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係向訴外人即泰○興業有限公司之陳○佑所購買等語。查訴外人陳○佑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略以:我從事木材加工業,賣一些家具。我經營木材10、20年了,傳承我爸爸,以前人家拿木材來給我們切割,好的東西他帶走,不好的他留下,那時有空地,就拿去空地堆積,游江河說牛樟菇不錯,我想說邊蒐集賣給游江河。偵卷第292反面至294頁都是伊寫的筆跡,應該是96年的時候賣出約17、18噸之牛樟木予游江河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96至206頁),並有抬頭印有「泰○興業有限公司」之手寫文件3張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293、293頁背面、294頁),而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總重量相加正好為17,929公斤,核與陳○佑證述內容相符,況扣押於上訴人處所之牛樟木,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7日會同被告、律師、警員、嘉義林管處人員等現場會勘,其中C602、C495、C577、C536、C234、C338、C3 58、C377、C28、C193、C35、C186、C47、C188、C649有圓鋼印(或圓形封印);C310、C5、C1

83、C609、C614、C10、C120、C221、C238、C295、C354、C378、C114有三角形放行印(或三角形鋼印)(見上開偵查卷第337頁、第341至342頁),經以材積記錄表(扣押時,經林管處人員於現場逐一秤重所製作之表冊,外放未附卷)比對其重量合計為600公斤(計算式:27+15+27+14+10+19+2 6+22+19+10+15+22+34+25+18 +15+28+28+27+15+16+25+20+3 0+37+14+24+10+36=600),堪認上訴人所述,應屬有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17,929公斤之牛樟木,應認有合法之來源。

⑹至於上訴人辯稱除上開有購買證明之牛樟木外,尚有申

請信義鄉陳有蘭溪漂流木函文等資料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游江河於刑事案件提出南投縣政府86年11月4日函文略以:「台端申請信義鄉陳有蘭溪漂流木乙案,經查定新臺幣45,251元整,請於本函收到之翌日起30日內憑本函到本府農業局林務課繳納」,及86年11月10日南投縣政府函文游江河略以:「台端申請陳有蘭溪漂流木,於86年11月14日辦理查驗後交付」(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81頁、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71、72頁)以證其所取得之牛樟木為合法等語;惟上開函文僅記載「樟木268立方公尺」,並非記載「牛樟木」,難認上開南投縣政府交付上訴人游江河漂流木中之樟木,即為牛樟木。且此部分亦未列於附表三內,未經扣押,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函文與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有何關連,故難認上開所載「樟木268立方公尺」,即為本件扣案之牛樟木。

3.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為全部扣押之牛樟木,附表一編號1至4為刑事案件判決贓物罪部分之牛樟木,兩造均自承附表二之牛樟木為附表一牛樟木(贓物有罪部分)與附表三牛樟木(贓物無罪部分)加總之和。而附表三部分,並無上訴人向王○金、蔡○清、顏○順購買及林錫坤標購上開牛樟木之記載,可見此部分之牛樟木固有合法來源,惟未經扣案,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能提出合法憑證之牛樟木,大部分均非扣案之牛樟木。是本件扣案之牛樟木除附表三編號43至98即向陳○佑購買之部分外,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參以上訴人游江河曾於偵查自承:伊知悉買賣牛樟木需要來源證明,伊有購買未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大約10幾公噸,放在房屋外的牛樟木,我承認有一半是違法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7至300頁),訴外人劉○肇曾於偵查中亦供述:游江河跟伊說,有「標單」以合法掩護非法。游江河有向林務局合法標得牛樟木,再以這些標售證明文件掩飾其他非法取得之牛樟殘材等語(見上開警聲搜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4頁),是堪認附表三編號43至98外之其餘部分,應為自國有林地盜伐而來之牛樟木。而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兩造均稱係在上訴人保管中,且上訴人亦稱就保管的牛樟木並未做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是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與其他扣案之牛樟木,僅能以總重量(即17,929公斤)做為區別。又依承辦本件之員警龔○瑞於檢察官詢問時稱: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經確認後係由游江河保管;而保管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之25,440公斤之牛樟木與判決有罪部分之牛樟木無關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76號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而該有罪部分之牛樟木(即附表一所示)已於102年6月6日由上訴人扣案處所運回被上訴人處所保管,此有南投地檢署102年10月21日投檢邦明100執緝176字第1913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是足見附表二編號1之56,157.2公斤之牛樟木,其中應包含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總重約458公斤之牛樟木,而該458公斤之牛樟木已由被上訴人運回,則保管於上訴人處所之牛樟木總重應為55,699.2公斤(計算式:

56,157.2-458=55,699.2)。從而,附表二編號1即上訴人保管中之牛樟木扣除判決有罪部分458公斤,再扣除有合法來源證明之17,929公斤後,為國有者應為37,770.2公斤(計算式:56157.0-000-00000=37770.2)。至於置放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內之25,440公斤,現仍存放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內(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並未陳述該部分之牛樟木有何合法之來源,是該25,440公斤,亦應為國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37,770.2公斤及25,440公斤之牛樟木為國有,洵屬有據。

4.上訴人又以承辦員警龔○瑞於稱「保管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之25,440公斤之牛樟木與判決有罪部分之牛樟木無關」、「我願意與游江河比對應沒收部分之牛樟木,並協助發還」等語,而認扣案牛樟木為伊所有云云;惟查承辦員警龔○瑞上開陳述,僅能證明應發還之牛樟木,其願協助比對發還,並無法證明扣案之牛樟木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重量56,157.2公斤,其中37,770.2公斤之牛樟木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位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重量25,032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存放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重量25,440公斤,除原判決確認之25,032公斤外之408公斤牛樟木,亦屬國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