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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劉瑞欉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配合登記至原告名下,」應予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此後雖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於預備之訴已消滅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在第二審程序,除有訴之追加之情形外,不得更以在第一審預備之訴未受裁判之當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2號裁判參照)。是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預備之訴言,不生移審之效力,亦即將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減至最低程度。(參見「民事訴訟法」中冊,吳明軒著,98年10月修訂8版第750-752頁)。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劉瑞欉返還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飯店)之股份及配股、配息,備位請求視同上訴人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返還。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劉瑞欉返還被上訴人通豪飯店之股份及配股、配息,至於被上訴人預備之訴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審酌而未予判決。劉瑞欉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備位之訴不生移審效力,本院就預備之訴部分,自無庸審酌,亦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劉瑞欉於民國66年5月l日結婚;訴外人劉文通為伊之公公,劉文通於77年間將名下之家族事業進行初步分配,伊自77年間起陸續取得通豪飯店之90萬股股份。其後,無子女願意主動照顧劉文通,伊與伊之子及游淑美合力承擔相關照顧工作。嗣於90年9月15日,劉文通因感念伊長期照顧,乃將通豪飯店之81萬5000股贈與予伊,同時將通豪飯店之60萬股贈與予游淑美。是伊擁有通豪飯店之股份合計為171萬5000股,後因通豪飯店於91年5月19日進行減資並於95年8月10日再為盈餘轉增資,故至96年間,伊擁有通豪飯店之股份為68萬7705股。詎料,劉瑞欉婚後與伊漸行漸遠,利用其擔任通豪飯店董事長職務之便,於96年開始指揮公司股務人員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將伊所有之通豪飯店股份分批移轉予原審備位被告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及宋易儒(劉嘉佳於96年12月14日受讓11萬股,劉嘉成於96年12月14日受讓11萬股,劉永松於97年11月13日受讓20萬股,宋易儒於97年11月13日受讓26萬7705股)。之後,劉瑞欉更輾轉由劉永松、宋易儒處受讓46萬7705股。伊係至99年9月母親往生時,為辦理遺產登記以及清點自己所有財產時,始發現其所有之通豪飯店股份遭劉瑞欉無權轉讓,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劉瑞欉應將登記其名下通豪飯店之股份72萬1571股返還予伊。劉瑞欉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11萬252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及宋易儒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劉嘉佳、劉嘉成應各將登記其名下通豪飯店之股份11萬股返還予伊;劉嘉佳、劉嘉成並各應將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登記前揭股份之日止所領得之股息返還予伊;劉永松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宋易儒應給付伊267萬7050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劉瑞欉應返還股份及股利,就備位之訴部分未予審酌、判決,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劉瑞欉劉瑞從辯以:訴外人劉文通生前曾擔任緯廣行即林子良之保證人,劉文通因發現該商號之債務狀況嚴重惡化,於90年9月7日終止保證契約,並委由宋易儒於90年9月19日將劉文通名下通豪飯店之股份暫時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游淑美各81萬5000股及60萬股,以避免劉文通自己名下財產受林子良債務之波及。劉文通於93年7月30日過世,伊以全體繼承人無反對意見之情形下,先於96年12月4日將被上訴人名下通豪飯店股份分別移轉予劉嘉佳及劉嘉成各11萬股,再於97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名下通豪飯店股份20萬股移轉予劉永松、26萬7705股移轉予宋易儒。伊再自劉永松及宋易儒處,輾轉取得上開讓與之通豪大飯店股份46萬7705股。劉文通生前雖曾於90年9月7日將通豪飯店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游淑美名下,然此等股份之移轉實係基於向被上訴人及游淑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及游淑美並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此等股份於劉文通生前應屬借名者劉文通所有,於93年7月30日劉文通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劉文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應歸劉文通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伊為劉文通之繼承人,於劉文通生前獲其授權處分此等股份,於劉文通過世後,劉文通之繼承人均同意由伊依系爭協議書處分此等應分配之財產,故伊處分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訴外人劉文通於90年9月19日曾將通豪飯店股份81萬5000股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⑵劉瑞欉於96年12月4日將被上訴人名下通豪飯店股份分別移

轉予劉嘉佳及劉嘉成各11萬股。並於97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名下通豪飯店股份移轉20萬股予劉永松、移轉26萬7705股予宋易儒。後劉瑞欉自劉永松及宋易儒處,輾轉取得上開讓與之通豪大飯店股份46萬7705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7年間起陸續取得通豪飯店之90萬股股

份。其後,劉文通因感念伊長期照顧,乃於90年9月15日,贈與伊通豪飯店81萬5000股股份,伊擁有通豪飯店之股份合計為171萬5000股,後因通豪飯店於91年5月19日進行減資並於95年8月10日再為盈餘轉增資,故至96年間,伊擁有通豪飯店之股份為68萬7705股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劉文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查:

①被上訴人於90年時有通豪飯店90萬股股份,並於90年9月1

9日自劉文通受讓通豪飯店股份81萬5000股,合計171萬5000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豪飯店102年7月24日通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0-136頁)。經91年5月19日減資後,被上訴人名下之通豪飯店股份為63萬1615股;再經盈餘轉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68萬7705股,此有股權變動表及通豪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5-65、136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間擁有通豪飯店之股份為68萬7705股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股份所有人,實際之

所有人原為劉文通,劉文通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劉文通死亡後,應屬劉文通之繼承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股份係劉文通贈與予伊,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查:

1.劉文通與所生之5子於89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32-38頁),該協議書第9條固約定通豪飯店股票於劉文通、劉蔡秀琴百年(指死亡)後由9名子女均分;而系爭協議書並未將被上訴人名下原有通豪飯店90萬股股份計算在內,且無任何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之文字,此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劉文通於89年1月23日訂立協議書後於90年9月19日移轉81萬5000股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尤其無法證明77年間起劉文通即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90萬股股份之事實。

2.又證人劉國隆亦證稱迄今劉瑞欉都還沒有過戶給伊足夠的股票數量,包含伊太太及兒女持有的股票從來沒有到足夠數額。本來應該父親過世前就移轉完畢,但父親過世1、2年都沒有移轉給伊,父親過世後,他的資產伊也沒有去爭,也不想去爭,協議書中要保留給劉文通部分,實際上有無執行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

03、105頁),顯見劉文通與劉瑞欉、劉國隆、劉源興、劉國炫、劉國展達成系爭分配協議書所載協議後,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間,並未完全依照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履行。

3.至於劉瑞欉陳稱:當時係因劉文通為避免受緯廣行債務拖累,而有將通豪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之需要,故找伊來處理等語,與證人劉國隆證稱:通常父親如要移轉,就會召集我們三兄弟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5頁)不符。顯見劉文通於處分自己名下財產時,是否均會召集三個小孩告知,並非無疑。且依證人即劉文通偏房游淑美所證:劉文通與被上訴人關係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劉文通因感念伊於其晚年照顧之情,而贈與通豪飯店股份等情,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雖非劉文通兒子,而無從依系爭分配協議書分得通豪飯店股份;然劉文通不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而將其所有之通豪飯店部分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劉文通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尚不得以劉文通違反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即推斷劉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4.通豪飯店本屬家族企業,縱家族成員將其印鑑放置於公司,亦可能僅係便利自己就股份之移轉或為其他同意權之行使,非必然即係授權飯店人員得依其他家族成員之指示任意使用該印鑑,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將印鑑置於通豪飯店即推論其持有通豪飯店之股份係借名登記關係。

5.證人游淑美雖證稱劉文通並未表示要留一些財產給被上訴人等語,縱屬實在,亦僅足以證明游淑美並不知悉劉文通有贈與通豪飯店股份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因此推論劉文通確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6.又劉文通擔任林子良之保證人,因發現林子良之債務狀況嚴重惡化,於90年9月7日終止保證契約,縱屬實在,此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取得90萬股通豪飯店股份之事實無關,在此之前,劉文通有何需藉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之必要。

7.被上訴人已敘明劉文通係因感念伊照顧之情而贈與通豪飯店股份,此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已如上述。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劉文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登記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劉文通確係因借名之法律關係,而移轉通豪飯店之股份至被上訴人名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劉文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通豪飯店股份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劉瑞欉將被上訴人之通豪飯店股份依序分別移轉予劉嘉佳

、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11萬股、11萬股、20萬股、26萬7705股(15萬6705股、11萬1000股)後,宋易儒於99年11月30日將上開26萬7705股移轉予劉瑞欉,劉永松亦於99年11月30日將10萬股移轉予劉瑞欉,劉嘉佳、劉嘉成則保留各11萬股,惟劉瑞欉101年度名下所有通豪飯店股份有132萬6781股,此有上開股權變動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136頁)。而依上所述,系爭通豪飯店股份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劉瑞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豪飯店股份分別移轉至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名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通豪飯店股份並非特定物,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瑞欉返還遭移轉之全部股份68萬7705股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聲明劉瑞欉並應配合登記於伊名下部分,本即屬返還股份之方法,其此部分聲明本屬贅文,被上訴人亦表示此屬多餘(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更正。

②又通豪飯店自96年12月4日至103年6月13日止之股利分配

,有通豪飯店上開函所附股息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依該股息分配表所示,於96年度分配95年度股息時,劉瑞欉當時持有之股份為88萬4001股,所分配之股息為139萬7564元,可知每股股息為1.58095元(計算式:0000000884001≒1.58095);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股息為73萬9419元,可推知當時係以被上訴人持有46萬7705股(扣除移轉予劉嘉佳、劉嘉成各11萬股,共22萬股)計算(計算式7394191.58095=467705),則此22萬股之股息34萬7810元(計算式:1.58095220000=34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97年度分配96年度股息時,劉瑞欉分配之金額為82萬8881元,而劉瑞欉當時持有股份亦為88萬4001股,可知每股股息應為0.937647元(計算式:828881884001≒0.937647);而被上訴人當年度分配之股息則為43萬8542元,顯見其當時計算係以467705股(扣除移轉予劉嘉佳、劉嘉成各11萬股,共22萬股)計算(計算式:4385420.937647=467705),則此22萬股之股息20萬6282元(計算式:

0.937647220000=206282),此亦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99年度分配98年度股息時,劉瑞欉所分得之股息為103萬9754元,其當時持有之股份為89萬6891股,可知每股股息應為1.159295元(計算式:0000000896891≒1.159295);而被上訴人當時所有之股份68萬7705均遭移轉而無剩餘,則當年度被上訴人本可受分配之股息為79萬7247元(1.159295687705=797247),此亦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00年度之股息分配,則包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當時劉瑞欉持有126萬4596股,分得股票股利6萬2275股及現金股利139萬9723元,可知每股股票股利0.0000000股(計算式:622750000000≒0.0000000)、每股股票股息1.159295元(計算式:0000000896891≒1.159295);而被上訴人當時所有之股份68萬7705均遭移轉而無剩餘,則當年度被上訴人本可受分配之股票股利3萬3866股(0.0000000687705=33866)、股票股息為76萬1189元(計算式:1.159295687705=761189)。至於101年度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通豪飯店之回函,並無股息分配,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應受分配股息之損害。綜上,被上訴人所受股息分配損害為現金股利211萬2528元(計算式:347810+206282+797247+761189=0000000)、及股票股利3萬3866股。加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劉瑞欉返還之通豪飯店股份68萬7705股,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劉瑞欉移轉登記之股份為72萬1571股(計算式:687705+33866=721571)。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通豪飯店股份68萬7705股

遭劉瑞欉移轉予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而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通豪飯店股份68萬7705股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該股份屬劉文通之繼承人所有云云,為無可取。

劉瑞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該等股份移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瑞欉返還通豪飯店之股份72萬1571股,另應給付211萬25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瑞欉返還部分,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劉瑞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