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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選派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上 訴 人 李義正被上訴人 李淑如

李淑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益源(兼林明煌、林李雅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宗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 林美娜

李佳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 訴 人 林秀姝(即林李雅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張月理之承受訴訟人)李其育(即李張月理之承受訴訟人)李宜津(即李張月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被告李張月理(由上訴人李淑霞、李其育、李宜津承受訴訟)給付參加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並由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位受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林益源給付參加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並由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位受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駁回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列第二項(三)部分之請求,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二)部分,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部分,被上訴人李孟宗應再給付參加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並由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位受領。

三、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李義正、林美娜、李佳哲、林益源(即林李雅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姝(即林李雅之承受訴訟人)、李孟宗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義正、林美娜、李佳哲、林益源(兼林明煌、林李雅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姝(即林李雅之承受訴訟人)、李孟宗、李淑霞(即李張月理之承受訴訟人)、李其育(即李張月理之承受訴訟人)、李宜津(即李張月理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李淑如、李淑瑢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三)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上訴人李孟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孟宗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清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許慈美、蔡碧珍、宋秀玲(見本院卷二第4頁、本院卷三第43頁),宋秀玲並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李張月理於104年10月30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卷二第203頁),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淑霞、李其育、李宜津(下稱李淑霞等3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6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02號、105年度司繼字第301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國稅局於108年4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李淑霞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9-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李雅於106年4月15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卷二第220頁),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益源、林秀姝,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及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卷宗查明屬實,林益源並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頁),國稅局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林秀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5頁),經核與法無違,亦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林明煌於106年8月1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20頁),其繼承人為林益源,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113頁),及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16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640號卷宗查明屬實,林益源並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頁),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其效力及於上訴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對國稅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卻怠於對上訴人李義正等人行使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多田公司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多田公司之權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原審因而准其輔助李義正等人而參加訴訟,兩造於原審並無異議,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多田公司先撤回為輔助李義正等人之參加(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復為輔助國稅局再為參加(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是仍應列多田公司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國稅局於原審係請求:㈠確認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對對造上訴人李義正等人之債權存在、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以自己名義向李義正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㈢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多田公司對李義正等人消費借貸權利,其中第一、二項已經原審為國稅局敗訴判決,第三項則為國稅局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因國稅局僅就第三項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其餘第一、二項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

四、林秀姝、李淑霞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稅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國稅局主張:國稅局對於多田公司計有新臺幣(下同)6,883萬4,071元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之執行事件執行中,迄未全部清償。然多田公司前於93年11月3日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會議中說明:「3.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擬將公司餘裕之資金限額提供於有資金(財務)需求之個別股東週轉。」、「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而該次董事會決議為:「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以不超過60%之額度,准予股東申請貸借。2.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等語。嗣多田公司即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於同年月15日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略以:「說明:一、依據本公司93.11.3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辦理。二、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餘裕資金提供予各股東週轉,其約定條件為:1.借貸對象以公司現有股東為限。2.以總額新臺幣7,800萬元為基礎,按目前股東名簿記載(減除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後)之持股比率換算之金額,即為各股東准予借貸之最高額度(萬元以下四捨五入)。3.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由股東提出申請後,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5.若有一期利息未獲兌現,視同貸借款項全數到期,應即償還之。6.申請期間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予受理。三、臺端如需辦理,請填妥後附申請書,俾便辦理。」基此,李義正、林明煌、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益源、林美娜、李佳哲、林李雅、李張月理(下合稱李義正等10人)則分別向多田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多田公司即交付前揭金額之支票,以為借貸,故多田公司已分別與李義正等10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於94年11月26日均已屆清償期,然多田公司怠於向李義正等10人請求返還借款,國稅局為保全前開稅捐債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代位多田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多田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李義正等10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借款,由國稅局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義正等10人則以:

(一)李義正、李淑如、李淑瑢、林益源(兼林明煌、林李雅之承受訴訟人)、李孟宗部分:否認與多田公司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多田公司更未交付借款予李義正、林明煌、李淑如、李淑瑢、林益源、林李雅、李孟宗,故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憑多田公司93年董事會議事錄,不足推認雙方有借款意思之合致,且李義正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林明煌、李淑如、李淑瑢、林益源、林李雅、李孟宗(下稱林明煌等6人),但該金錢係出售家族成員間早期所集資購買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而家族成員集資購買之土地,從58年間即開始購買,並分別登記於李義正、李張月理、訴外人李鎮坤及李亭財等4人名下,故開始購買該土地之時,多田公司尚未成立(59年9月9日成立),可見購買土地資金與多田公司資產無關;且前開土地出售後,李義正為分配該利潤,只是透過多田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林明煌等6人,並非借款,此由李義正等10人未支付利息予多田公司,及多田公司長期以來均未向李義正等10人催討即明。又縱認多田公司對李義正有827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但李義正已清償,並經國稅局就此清償之事實已為自認,故多田公司已無借款債權,國稅局自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再者,多田公司自86年間因資金調度之困難,即陸續向李義正、李淑如、林明煌等人借款,為免罹於時效而消滅,故101年間,李淑如、李淑瑢與李孟宗等3人、林明煌、林益源等2人,分別起訴請求多田公司返還借款,並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林明煌、林益源對於多田公司之債權金額285萬元、200萬元、55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而得據以主張抵銷。另原審判決後,李淑如、李淑瑢、林明煌(由林益源承受訴訟)、林益源已依原判決主文所示全部清償交付國稅局,故國稅局就李淑如、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等4人部分,即無再起訴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國稅局之訴。

(二)林美娜、李佳哲、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部分:否認與多田公司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多田公司更未交付借款予林美娜、李佳哲,故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憑多田公司93年董事會議事錄,不足推認雙方有借款意思之合致,且由多田公司長期以來均未向李義正等10人追討,足認如附表所示金錢乃多田公司利潤之分配,絕非借款。李義正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林美娜、李佳哲,但李義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多田公司,資金來源縱為多田公司,但既由李義正交付,故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李義正,並非多田公司,多田公司無權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國稅局之訴。

三、原審就國稅局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多田公司對李義正等10人消費借貸權利部分,為國稅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李義正、李張月理、林李雅、林美娜、李佳哲、李孟宗、林益源依序應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246萬元、381萬元、99萬元、168萬元、13萬元、38萬元,並均由國稅局代位受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稅局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國稅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林益源(即林明煌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如、李淑瑢依序應給付多田公司391萬元、282萬元、180萬元;林益源、李孟宗依序應再給付多田公司300萬元、550萬元,並均由國稅局代位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益源(兼林明煌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李義正、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李孟宗、林益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李義正、李張月理、林李雅、林美娜、李佳哲、李孟宗、林益源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國稅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稅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195頁):

(一)多田公司與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多田公司敗訴確定,即多田公司應補徵應納稅額4,465萬7,731元,及罰鍰4,465萬7,731元(見原審卷一第11-27頁)。又截至102年11月14日止,國稅局對多田公司計有1億1,998萬1,661元之稅捐債權(計算式: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尚欠)1,252萬0,387元+利息22萬1,710元+滯納金189萬1,796元+滯納利息43萬8,788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罰緩630萬5,988元+91年度營所稅本稅(尚欠)4,433萬3,025元+利息126萬5,905元+滯納金669萬8,659元+滯納利息161萬7,672元+91年度營所稅本稅(罰鍰)4,465萬7,731元=1億1,995萬1,661元)。

(二)國稅局就前開多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於100年間向臺中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署於101年5月24日核發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多田公司對李義正等10人之借款金錢債權,禁止多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李義正等10人向多田公司清償。李義正等10人於接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以並無積欠多田公司金錢債權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8-79頁)。

(三)多田公司前於93年11月3日在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由董事長李義正為會議主席,計有李張月理、林李雅、訴外人○○○等三位董事及監察人林明煌出席,於會議中說明:「3.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擬將公司餘裕之資金限額提供於有資金(財務)需求之個別股東週轉。」、「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而該次董事會決議為:「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以不超過60%之額度,准予股東申請貸借。

2.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嗣多田公司即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以93年11月15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說明:一、依據本公司93.11.3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辦理。二、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餘裕資金提供予各股東週轉,其約定條件為:1.借貸對象以公司現有股東為限。2.以總額新臺幣7,800萬元為基礎,按目前股東名簿記載(減除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後)之持股比率換算之金額,即為各股東准予借貸之最高額度(萬元以下四捨五入)。3.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由股東提出申請後,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5.若有一期利息未獲兌現,視同貸借款項全數到期,應即償還之。6.申請期間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予受理。三、臺端如需辦理,請填妥後附申請書,俾便辦理。」有多田公司93年11月15日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21頁)。

(四)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間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各股東投資股數如下:李義正為127,300股、林明煌為60,142股、李張月理為37,948股、林李雅為58,564股、林美娜為15,328股、李佳哲為26,000股、李淑如43,391股、李孟宗為86,608股、李淑瑢為27,691股、林益源為52,000股。

(五)李義正係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之父。李張月理係林美娜之婆婆,林美娜係李佳哲之母。林明煌與林李雅係夫妻(分別於106年8月1日、4月15日死亡),而林益源為二人之子。

(六)李義正等10人簽立附表之申請書(代借據),並簽發附表「借款人簽發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多田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2-31頁)。多田公司93年11月26日轉帳傳票記載附表「多田公司轉帳傳票」欄所示之內容,並交付附表「借貸金額交付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予李義正等10人,該等支票均已提示兌領(見原審卷一第40-57頁)。

(七)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等3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林明煌、林益源等2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國稅局於103年間以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林明煌、林益源及多田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3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確認被告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對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所成立之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明煌、林益源對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成立之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林明煌、林益源及多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李淑如、李孟宗2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均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多田公司與李義正等10人間有無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國稅局主張:李義正等10人分別向多田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清償日為94年11月26日,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多田公司即交付各該金額之支票予李義正等10人,並製作轉帳傳票,故李義正等10人與多田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為李義正等10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之合致,自應由國稅局負舉證責任。

2.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國稅局主張李義正等10人與多田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多田公司93年1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11月15日通知書、林李雅94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申請書、本票、支票、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等為證。其中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3日董事會會議中說明:「3.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擬將公司餘裕之資金限額提供於有資金(財務)需求之個別股東週轉。」、「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而該次董事會決議為:「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以不超過60%之額度,准予股東申請貸借。2.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等語,有多田公司93年1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嗣多田公司即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以93年11月15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說明:一、依據本公司93.11.3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辦理。二、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餘裕資金提供予各股東週轉,其約定條件為:1.借貸對象以公司現有股東為限。

2.以總額新臺幣7,800萬元為基礎,按目前股東名簿記載(減除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後)之持股比率換算之金額,即為各股東准予借貸之最高額度(萬元以下四捨五入)。3.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由股東提出申請後,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5.若有一期利息未獲兌現,視同貸借款項全數到期,應即償還之。6.申請期間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予受理。三、臺端如需辦理,請填妥後附申請書,俾便辦理。」亦有多田公司93年11月15日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21頁)。而李義正等10人嗣後亦均依上開通知書填載申請書,並簽發本票予多田公司,亦有李義正等10人之申請書、簽發本票各10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31頁),復參酌如附表所示金額確係由李義正等10人「持股比例」換算而來,即⑴林明煌,借貸391萬元。計算式:60,142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9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李義正,借貸827萬元。計算式:127,3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82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⑶李張月理,借貸246萬元。計算式:37,94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246萬元(萬元以下捨去)。⑷林李雅,借貸381萬元。計算式:58,564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8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⑸林美娜,借貸99萬元。計算式:15,32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99萬元(萬元以下捨去)。⑹李佳哲,借貸168萬元。計算式:26,0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168萬元(萬元以下捨去)。⑺李淑如,借貸282萬元。計算式:43,391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282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⑻李孟宗,借貸563萬元。計算式:86,60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563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⑼李淑瑢,借貸180萬元。計算式:27,691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180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⑽林益源,借貸339萬元。計算式:52,0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38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李義正等10人確實係依多田公司93年11月3日董事會決議及93年11月15日通知書,與多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再者,多田公司受理李義正等10人之前開申請書、本票後,即交付總面額相同之支票予李義正等10人,並製作轉帳傳票,亦有支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57頁),而李義正等10人對前開支票受領後均已提示兌領乙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國稅局主張多田公司與李義正等10人間顯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即屬可信。

4.李義正等10人雖抗辯: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李義正,係李義正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故縱有借貸關係,其貸與人為李義正,並非多田公司,多田公司無權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等語,固有前開支票可證,然由如附表所示金錢均已登載於前開多田公司轉帳傳票上,此有前開轉帳傳票可證,可知多田公司係以使用李義正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支票帳戶方式交付借款,故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李義正等10人者,仍是多田公司,李義正等10人前開抗辯,尚無法為有利於李義正等10人之認定。

5.至於李義正等10人另辯稱:多田公司93年董事會議事錄、通知書、股東申請書及本票等文件之內容違背通常借款之經驗法則,顯係多田公司與股東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分配利潤之法律行為,李義正等10人並未向多田公司借款云云,已為國稅局否認,且李義正等10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就此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6.基上,多田公司與李義正等10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應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二)國稅局請求李義正等10人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多田公司與李義正等10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約定清償期限94年11月26日早已屆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多田公司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本得請求李義正等10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然至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102年4月9日)時,多田公司顯然未行使上開權利,就此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亦堪採信。又國稅局對多田公司計有1億1,998萬1,661元之稅捐債權,國稅局並就前開多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於100年間向臺中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之執行事件執行中,迄未全部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由多田公司對國稅局有高額稅捐債務,已難認多田公司有足夠資力清償,是應認多田公司怠於向李義正等10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陷於資力不足情狀,國稅局為保全前開稅捐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其自己名義,代位多田公司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2.關於國稅局請求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即林明煌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如、李淑瑢、林益源依序給付多田公司246萬元、391萬元、282萬元、180萬元、338萬元,均由其代位受領部分:

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查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即林明煌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如、李淑瑢、林益源於原審判決後,已將渠等應給付多田公司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即依序為246萬元、391萬元、282萬元、180萬元、338萬元)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107年1月26日、107年5月17日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業據國稅局、林益源等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247頁、卷三第260頁背面),並有國稅局提出之函文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林益源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1-226頁)可證,李淑霞等3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審判命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應分別給付多田公司246萬元、38萬元,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及國稅局上訴聲明請求林益源(即林明煌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如、李淑瑢依序應給付多田公司391萬元、282萬元、180萬元;林益源應再給付多田公司300萬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部分,於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經渠等自行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是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經達成,應認國稅局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應為國稅局敗訴之判決。

3.關於國稅局請求李義正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由國稅局代位受領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義正雖抗辯:根據國稅局99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之理由載明,李義正於查獲時(96年10月22日)已償還827萬元等語,故國稅局就李義正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已為自認,李義正對多田公司已無該借款債務等語,然為國稅局所否認,且前開復查決定書屬國稅局在訴訟外所為之陳述,自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同視,又前開復查決定書之記載,除係依照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承辦人於97年3月14日與李義正之談話紀錄記載外,查無李義正還款證明文件,該記載顯屬誤植等語,亦有國稅局103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服務字第103011106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足見前開記載僅依李義正之陳述而為記載,尚不得僅以該誤植之決定書,遽認李義正已償還827萬元,此外,李義正就其對多田公司827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是國稅局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多田公司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李義正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於法即屬有據。李義正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國稅局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4.關於國稅局請求李孟宗給付多田公司563萬元,由國稅局代位受領部分:

查李孟宗於原審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和解筆錄,主張以其對於多田公司有550萬元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原審採信予以抵銷後,認多田公司對李孟宗尚餘13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存在,而為國稅局於逾13萬元部分敗訴判決,然李孟宗對多田公司所成立之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李孟宗以其對於多田公司有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和解筆錄之550萬元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國稅局上訴聲明請求李孟宗應再給付多田公司550萬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李孟宗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國稅局本件請求,核屬無據。

5.關於國稅局請求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依序給付多田公司381萬元、99萬元、168萬元,均由國稅局代位受領部分:

本件多田公司對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有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已屆清償期,然多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並陷於資力不足情狀,國稅局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國稅局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多田公司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給付多田公司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於法亦屬有據。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國稅局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國稅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多田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李義正、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李孟宗依序應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381萬元、99萬元、168萬元、563萬元,並均由國稅局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關於李孟宗之部分,駁回國稅局請求李孟宗應給付多田公司55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分別給付多田公司246萬元、38萬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於本院審理時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有未合,國稅局、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此部分既無可維持,渠等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三),並就(三)李孟宗應再給付部分,國稅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而李孟宗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基於雙方訴訟利益平等考量,認為有依職權諭知李孟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命李義正、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李孟宗依序應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381萬元、99萬元、168萬元、13萬元,並均由國稅局代位受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林明煌、李淑如、李淑瑢、林益源300萬元部分),為國稅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理由(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李義正、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李孟宗及國稅局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甚明。經查,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即林明煌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如、李淑瑢、林益源於原審判決後,始將渠等應給付多田公司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致國稅局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應為國稅局敗訴之判決,業如前述,則國稅局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利益之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因認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之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即林明煌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如、李淑瑢、林益源負擔,始符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稅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張月理(由李淑霞等3人承受訴訟)、林益源之上訴為有理由,李義正、林李雅(由林益源、林秀姝承受訴訟)、林美娜、李佳哲、李孟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 │借貸金額│申請書(代借 │借款人簽發本票 │借貸金額交付之│多田公司│約定清償日│訴訟費用│備註││ │ │(新臺幣)│據)日期 │ │支票 │轉帳傳票│ │負擔比例│ │├──┼─────┼────┼──────┼─────────┼───────┼────┼─────┼────┼──┤│ 1 │林明煌(由│391萬元 │93年11月26日│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90萬元支票│林明煌借│94年11月26│391/3475│ ││ │林益源承受│ │ │,到期日94年11月26│4紙及面額31萬 │款391萬 │日 │ │ ││ │訴訟) │ │ │日,面額391萬元 │元支票1紙 │元 │ │ │ │├──┼─────┼────┼──────┼─────────┼───────┼────┼─────┼────┼──┤│ 2 │李義正 │827萬元 │93年11月25日│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面額227萬元、3│李義正借│94年11月26│827/3475│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00萬元、300萬 │款827萬 │日 │ │ ││ │ │ │ │日,面額827萬元 │元支票各1紙 │元 │ │ │ │├──┼─────┼────┼──────┼─────────┼───────┼────┼─────┼────┼──┤│ 3 │李張月理(│246萬元 │93年11月26日│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80萬元支票│李張月理│94年11月26│246/3475│ ││ │由李淑霞、│ │ │,到期日94年11月26│2紙、面額86萬 │借款246 │日 │ │ ││ │李其育、李│ │ │日,面額246萬元 │元支票1紙 │萬元 │ │ │ ││ │宜津承受訴│ │ │ │ │ │ │ │ ││ │訟) │ │ │ │ │ │ │ │ │├──┼─────┼────┼──────┼─────────┼───────┼────┼─────┼────┼──┤│ 4 │林李雅(由│381萬元 │93年11月26日│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80萬元支票│林李雅借│94年11月26│381/3475│ ││ │林益源、林│ │ │,到期日94年11月26│4紙、面額61萬 │款381萬 │日 │ │ ││ │秀姝承受訴│ │ │日,面額381萬元 │元支票1紙 │元 │ │ │ ││ │訟) │ │ │ │ │ │ │ │ │├──┼─────┼────┼──────┼─────────┼───────┼────┼─────┼────┼──┤│ 5 │林美娜 │99萬元 │93年11月26日│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99萬元支票│林美娜借│94年11月26│99/3475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1紙 │款99萬元│日 │ │ ││ │ │ │ │日,面額99萬元 │ │ │ │ │ │├──┼─────┼────┼──────┼─────────┼───────┼────┼─────┼────┼──┤│ 6 │李佳哲 │168萬元 │93年11月26日│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80萬元支票│李佳哲借│94年11月26│168/3475│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1紙、面額86萬 │款168萬 │日 │ │ ││ │ │ │ │日,面額168萬元 │元支票1紙 │元 │ │ │ │├──┼─────┼────┼──────┼─────────┼───────┼────┼─────┼────┼──┤│ 7 │李淑如 │282萬元 │93年11月25日│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面額94萬元支票│李淑如借│94年11月26│282/3475│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3紙 │款282萬 │日 │ │ ││ │ │ │ │日,面額282萬元 │ │元 │ │ │ │├──┼─────┼────┼──────┼─────────┼───────┼────┼─────┼────┼──┤│ 8 │李孟宗 │563萬元 │93年11月25日│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 │李孟宗借│94年11月26│563/3475│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票2紙、面額100│款563萬 │日 │ │ ││ │ │ │ │日,面額563萬元 │萬元支票1紙、 │元 │ │ │ ││ │ │ │ │ │面額63萬元支票│ │ │ │ ││ │ │ │ │ │1紙 │ │ │ │ │├──┼─────┼────┼──────┼─────────┼───────┼────┼─────┼────┼──┤│ 9 │李淑瑢 │180萬元 │93年11月25日│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面額90萬元支票│李淑瑢借│94年11月26│180/3475│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2紙 │款180萬 │日 │ │ ││ │ │ │ │日,面額180萬元 │ │元 │ │ │ │├──┼─────┼────┼──────┼─────────┼───────┼────┼─────┼────┼──┤│ 10 │林益源 │338萬元 │93年11月26日│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84萬5000元│林益源借│94年11月26│338/3475│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支票4紙 │款338萬 │日 │ │ ││ │ │ │ │日,面額338萬元 │ │元 │ │ │ │└──┴─────┴────┴──────┴─────────┴───────┴────┴─────┴────┴──┘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