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承煬
吳秋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承煬及吳秋瑩係夫妻,均不具醫師資格,為設在苗栗縣○○鎮○○里000號「良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診斷、治療、處分、用藥等醫療行為,亦不得未經醫師指示,為病患施打藥物針劑,竟於民國95年3月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聘僱訴外人郭伊龍擔任掛名醫師,並以郭伊龍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全民健康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再分別於97年3月2日及99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即自95年3月起至100年9月8日止,在良安診所替自費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日違法看診3分之1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病患,並將此不實事項列印登載在病歷資料上,再將此不實事項向被上訴人申請健保給付,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健康保險費用給付,嗣良安診所於100年9月26日因歇業而與被上訴人終止特約,經結算後,而被上訴人以良安診所於95年3月至100年9月間受領醫療費用共計36,554,371元,則上訴人所詐害之醫療費用應為上開36,554,371元之3分之1即12,184,790元係屬不實溢領之款項,次經被上訴人沖銷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503,441元後,剩餘未沖銷部分金額為11,681,349元,上訴人上開所為除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外,因密醫行為乃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責任。再者,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受領醫療費用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所受領之醫療費用,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8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侵害係公法上之財產權,尚非屬私法上
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顯非合法。且上訴人僅係出資設立良安診所,均無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葉承煬至多於郭伊龍之醫囑下,協助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並無看診行為,故上訴人即無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縱認上訴人有看診行為,亦僅少數,尚無法認定郭伊龍於良安診所期間均由葉承煬為3分之1之病患問診。
㈡上訴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
則郭伊龍於看診後,依法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已向郭伊龍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
並經行政法院判決郭伊龍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1,681,349元在案。故縱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與郭伊龍同負返還義務,惟郭伊龍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容係屬同一,其中一方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可使其他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發生消滅之效果,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由行政法院判決滿足,故本件無於刑事案件宣判前審理之必要。
㈣就健保局訪談紀錄部分,因該訪談紀錄未經公開審理程序,
郭伊龍於該訪談紀錄所內所述是否正確有所疑慮。雖郭伊龍於良安診所期間內之所有健保就醫病患,因人數眾多之故,固然難以期待所有病患一一到庭作證,然而,郭伊龍仍健在且並非無法作證,故仍有通知其作證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之部分,顯非無法舉證或是舉證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損害數額舉證上之困難,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之規定降低舉證證明度云云,顯然有誤,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夫妻,為良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起以每月8萬元聘僱醫師郭伊龍,並以
郭伊龍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醫療服務合約,分別於97年3月2日及99年3月2日再與被上訴人續約。
㈢良安診所於95年3月至100年8月受理醫療費用共計36,554,371元。
㈣經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於全民健康服務合約期間尚有503,441元得以沖銷。
㈤郭伊龍因受僱於良安診所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事件,
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郭伊龍應給付被上訴人11,681,349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郭伊龍醫師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1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之利益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此觀醫師法第1條、第1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之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又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且符合一定條件,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始得申請特約為服務機構,且不得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此觀醫療法第4條、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即明,是與被上訴人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
㈡本件上訴人與郭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3月起迄1
00年8月止,在良安診所由上訴人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而以不實就醫紀錄向被上訴人申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知有訛,仍予給付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起訴書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卷第6-9頁),且上訴人與郭伊龍自97年9月起迄100年8月止,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復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郭伊龍在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何人僱用你擔
任醫師?)葉承煬的太太吳秋瑩僱用我,只有我一個醫生,吳秋瑩每月僱用我8萬元。」「(你一禮拜看幾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上午7點半至12點,下午是2點到9點,星期天休息。」「(平常是你在看診?一天看多少人?)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至60人,如果是自費的都是葉承焬在看診。」「(健保的部分是你看嗎?)沒有全部看,有時候我休息就是葉承煬在看,患者來大部分都是打針為主比較少拿藥,因為我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你一天大概看幾個病人,例如:昨天68位患者,你親自看的有幾位?)我大概看4至50個,其他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蘇秀芬負責掛號。」「(據我們扣案的開業帳冊內的病患名單,今年這幾個月每月病患有50至80人不等,如果以健保費一人可以申請550元診察費,如果病患大部分都是你看的,以一天看30人來計算,你可以申請約40萬,為何要給葉承煬僱以8萬元的薪水?)所以一部分不是我看的,因為那個點選(按:對照前後筆錄,係指電腦開藥系統)很簡單」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下稱第5120號偵卷>一第26、27頁)、「(100年9月8日你看了幾個病人?)大概30個。
」「(從幾點開始看?)從早上7點半。」「(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作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大概三分之二。」「(其他的三分之一是誰看的?)有時候我休息時,睡覺久了,沒看到。」「(你在檢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的,是否如此?)是。」「(葉承煬幾點開始在裏面?)我們三個會一起來,七點多就要到診所。」「(哪三個?)吳秋瑩、葉承煬、我。」「(看健保的,有多少人的比率不是你看的?)三分之一。」「(什麼情形下,不是你看的?)我有時在睡覺,他們夫婦二人不好意思叫醒我,我睡著了,我不知道是誰看的。」「(像今天你在睡覺時,病人是誰處理的?)他們二人,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向健保局申報資料是由何人處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健保的病人給你看,有部分給葉承煬夫妻看,是因為比較熟嗎?)比較熟的,他們就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我。」「(比較熟的,不經過你,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你,是不是因為怕被健保局或是衛生局查?)我不太清楚,新來的是我看的,我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申請健保費下來的錢,由誰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被雇的,一個月8萬元,我領現金。」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56-60頁)。揆諸上開筆錄通盤意旨,可知:郭伊龍已針對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之詢問:良安診所平常是否其看診?一天看診病患人數?是否全部健保病患皆由郭伊龍看診?所占比例多少?何故如此?等問題,接續答稱:良安診所只有郭伊龍一個醫師,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至60人,但並非全部皆由郭伊龍看診,因郭伊龍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睡覺久了,上訴人不好意思叫醒郭伊龍,就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實際上由郭伊龍看診之健保病患人數約占3分之2比例,其餘之3分之1非郭伊龍看診等情甚明,尤其當詢及:「(據我們扣案的開業帳冊內的病患名單,今年這幾個月每月病患有50至80人不等,如果以健保費一人可以申請550元診察費,如果病患大部分都是你看的,以一天看30人來計算,你可以申請約40萬,為何要給葉承煬僱以8萬元的薪水?」時供稱:「所以一部分不是我看的,因為那個點選很簡單」,乃係針對其受僱上訴人期間,回答有3分之1病患係由上訴人看診或打針,而非針對查獲當天所為之回答。尤其郭伊龍之上開證述,並未針對健保病患或非健保病患回答,而係針對所有病患回答,足認健保病患之部分,確實有3分之1係由上訴人違法看診。
⒉雖證人郭伊龍嗣後於苗栗地院審理期間翻異其詞,而為相
異之供述,然因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查獲時間較為接近,郭伊龍記憶尚新,且係在上訴人或辯護人並未在場詰問、致較無心理壓力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況當時為案發初始,證人郭伊龍之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亦較低,故較為可信,應屬可採。
⒊又證人郭伊龍既證述其於受僱上訴人期間,有3分之1病患
係由上訴人看診或打針,且此部分證述與後述證據互核相符,並已達超過蓋然性之程度,故應堪信為真實。而郭伊龍既於100年9月8日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伊自95年3月2日至良安診所工作,受吳秋瑩僱用,每月薪資8萬元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49號卷<下稱第849號他卷>第115頁、第5120號偵卷一第25、26頁),復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違法診療之期間,亦認定自95年3月起迄100年8月止(見原審卷第76、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伊龍自95年3月起迄100年9月止,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之醫療費用,自有所據,應屬可採。
⒋再者,根據:
①證人即病患王邱修榮之家屬王阿學於100年9月8日警詢
時證述:伊帶王邱修榮來看醫生,每次都是葉承煬問診及打針注射,至於郭伊龍因年紀老了沒辦法看診,偶而會來詢問王邱修榮哪邊不舒服,看病時是用健保卡加掛號費100元,不用再其他費用,王邱修榮在良安診所看病已有好幾年了,今天亦是給葉承煬看診等語(見第849號他卷第107、108、111、112頁)。
②證人即病患林王靜珠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述:在良
安診所是由葉承煬醫師看病,葉承煬有垂詢病情,有持聽診器聽伊身體情形,也有幫伊量血壓,並叫伊張開嘴巴看喉嚨有無異狀,伊是持健保卡就診的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124、25頁),並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9月15日偵查時證稱:上週四伊因喉嚨痛、感冒至良安診所看病,是由葉承煬幫伊看診,問伊怎麼了,伊回說喉嚨有點痛痛的,葉承煬說伊喉嚨有點紅紅,是感冒引起的,就開三天的藥給伊吃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132、133頁)。
③證人駱金鎮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9月15日偵查時證
稱:100年7月13日有到良安診所看病,一個月大概有4、5次,是先掛號,由郭伊龍問診後,再由葉承煬打針,葉承煬有時會問診,直接問伊哪裏痛。伊直接說哪裏不舒服,葉承煬就打針,直接拿藥,郭伊龍與葉承煬都會問診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153-154頁、苗栗地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審卷>一第265-267頁)。核與證人郭伊龍證稱:新來的病人是伊看的,伊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就不找伊,直接找葉承煬、吳秋瑩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59頁)相符,足見其於偵查時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至其於審理時改稱:葉承煬只有在後面打針,沒有垂詢、問診等語(見第1號審卷一第265頁),顯與其在偵查時的證詞不符,亦與證人郭伊龍上述證詞不合,再斟酌其證稱: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伊施以威脅、利誘,筆錄的內容有依伊的意思記載等語(見第1號審卷一第266頁背面),由此足見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應為臨訟迴護葉承煬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李秋慧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9月15日偵查時證
稱:約於99年間起,至良安診所看診,均是老醫師即郭伊龍在診間看診,葉承煬在診療室往內之治療室為伊打針注射藥物,在打針之前,葉承煬會問伊哪裡痛,打針的過程均是由葉承煬處理,郭伊龍並跟伊至治療室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120-121頁、第127-128頁,第1號審卷一第0000-000頁、157頁)。
⑤證人洪聰證稱:伊曾至良安診所看診,老醫師郭伊龍會
打電腦,年輕的(醫師)葉承煬幫伊打針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二第45、46頁、第49-50頁、第1號審卷第261頁背面)。
⑥證人羅桂英證稱:數年前伊陪同先生黃金聰至良安診所
就診,是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葉承煬打針拿藥等語(見第849號他卷第97、98、102、103頁)。
⑦證人陳秀美證稱:於100年9月8日前3至4年(即96、97
年9月間)某日第1次至良安診所就診,最近1次是在100年8月底某日,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葉承煬量血壓、打針等語(見第849號他卷第102-103頁、第143-146頁)。
⑧證人鄧金德證稱:最近1次在100年8月底某日至良安診
所就診,是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伊稱葉承煬為醫師等語(見第849號他卷第152、156、157頁)。
⑨證人鄭鴻文證稱:平日均會陪同伊母親鄭周秀鑾至良安
診所就診,是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葉承煬打針,伊稱呼郭伊龍為老醫師,稱呼葉承煬為葉醫師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140-143頁)。
⑩證人陳信號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係郭伊龍問診,
葉承煬量血壓、打針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二第18頁)。
⑪證人林進財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係由老醫師即郭
伊龍看診,葉承煬打針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二第39頁)。
⑫證人陳邦雄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由郭伊龍看診,葉承煬打針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二第59頁)。
⑬證人即良安診所職員蘇秀芬於100年9月8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第九本病患每日就診名冊是吳秋瑩之筆跡,良安診所自費比率很少僅一、二位而已,電腦未登記部份均是健保,錢都是吳秋瑩收的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65-66頁)。
⒌復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0年10月6日診
斷書(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95頁)所示,可知郭伊龍罹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再觀諸其自陳:80幾年中風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60頁),及證人即健保局專員郭鴻源證稱:伊於100年7月13日上午到良安診所訪查,診間門當時是關著,伊直接打開門,看到郭伊龍醫師躺在診間的診療床上面剛好起身等語(見第1號審卷一第140頁正面)。復衡諸良安診所照片7張、證人郭鴻源所繪之現場簡圖1份(見第1號審卷一第153-161頁)所示,可知證人郭鴻源於100年7月13日上午至良安診所稽查時,郭伊龍正在診療室床上睡覺等事實。繼觀察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王雪冠證稱:
伊於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警員,至良安診所搜索,發覺郭伊龍躺在診療室內睡覺等語(見第1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及郭伊龍陳稱:伊年紀大了,在診療室休息,沒有看病人,伊10點10分休息等語(見第849號他卷第115頁)。復衡酌郭伊龍躺於良安診所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及起身之照片2張(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28-29頁)所示,由此可見證人王雪冠於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良安診所時,郭伊龍正在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等事實。故由上述診斷證明書照片、現場圖所示,及參酌證人郭鴻源、王雪冠等人證詞、郭伊龍之陳述,可知郭伊龍年邁且罹患上述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於前述日期上午10時15分許躺於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等事實。再觀吳秋瑩陳稱:伊自95年3月2日起僱請郭伊龍,1個月7至8萬元,良安診所房子是登記在伊兒子名下,伊算資方。良安診所每月收入約40幾萬元,郭伊龍看診之電腦軟體是伊叫苗栗大群公司裝的。健保是看點數的,人比較多,他們核發的診察費會相對較少。是伊向健保局申領錢,郭醫師叫伊去領的。伊與郭伊龍醫師沒有過節或欠他錢。伊不是醫生,不是護士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70、74頁、第96-97頁、第99頁)。葉承煬陳稱:伊每日7點半就會到診所,伊就住在樓上。伊當兵時是醫護兵,有去國防醫學院受訓。郭伊龍是伊僱用的,與郭伊龍無過節或仇恨等語(見第5120號偵卷一第81、90頁),可證郭伊龍受並無醫師資格之上訴人夫婦聘用,於95年3月2日起在良安診所看診,但嗣後因年邁體弱,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的看診、治療病患的工作等事實。是郭伊龍於偵查時前開證稱,自費病患及3分之1之健保病患不是伊看的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訊問證人郭伊龍,核無必要。
㈢綜上事證,本件實際由上訴人所經營之良安診所,僱用具有
醫師資格之郭伊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本應以具有醫師資格者之人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就該項醫療行為向被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然竟違反上開規定,由上訴人擅自為求診病患從事診斷處方等醫療行為,並以良安診所郭伊龍名義據以向被上訴人申領健保醫療給付,足見上訴人與郭伊龍間就上開不法行為有意思聯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認良安診所均以具有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行為,而為健保給付,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看診而申請健保給付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上訴人舉部分證人即病患李岳樺、林子琦、王漢輝、林幸福、呂唯晨、古偉松、陳金龍等人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證明上訴人並未擅自為求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然該等證人僅能證明係由郭伊龍看診之事實,尚難據以否定上訴人前開違法看診之行為,是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自95年3月間起至100年8月止,以每月8萬元之代價聘僱郭伊龍擔任醫師,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7時30分至12時及14時至21時,在良安診所看診,並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上訴人替病患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醫師職務,每日違法看診3分之1之健保病患等情,業如前述,而良安診所於95年3月至100年8月受理醫療費用共計36,554,37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共向向被上訴人申請健保給付,致使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保險對象均係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支付36,554,371元之3分之1即12,184,790元之健保費予良安診所,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受有給付健保費用之損失,亦屬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刑事不法行為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屬共同違反醫師法及刑法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184,790元,並扣除沖銷503,441元後之11,681,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按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本院就其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部分,既可為前述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私法之侵權行為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郭伊龍縱或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兩者間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目的是否同一,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公法給付部分,僅扣押郭伊龍存款30萬元,並未發收取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郭伊龍究竟實際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額,或被上訴人債權業已實際滿足多少金額,以實其說,自應認郭伊龍尚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實際清償或給付,則上訴人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11,681,349元之責任。
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已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甚明,是以金錢債權雖原來未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以論,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償還上開醫療費用,自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迄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1,68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