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燿雄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鄉○○○段○○○號等104筆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附表三(即本院卷一,第14、15頁)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鄉○○○段○○○號等63筆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下稱系爭63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87年1月3日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及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鑫公司,後更名為被上訴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二者法人人格同一)簽訂87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於87年6月7日除原來之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外,另加入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簽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約定3家公司所占之持分。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中約定由嶺鑫公司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即火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三方言明估價總額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嶺鑫公司占百分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40,聯豪公司占百分之10,由建豐公司再將包括聯豪公司在內之應付出資額給付予嶺鑫公司。
(二)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中載明:「茲由嶺鑫、建豐、聯豪三家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一家矽砂公司,由嶺鑫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及資源存在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建豐本廠有經營的需要,及聯豪需要少量之原砂……該設立之新公司亦應供之,……」;系爭63筆土地當時係登記在嶺鑫公司即被上訴人名下,,故上開合夥契約書所指之土地包含系爭63筆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3筆土地,供新設立之公司(即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有於系爭63筆土地開採矽砂原料、黏土的權利。
(三)92年礦業法修正後雖將矽砂改列為礦,但依礦業法之規定,採礦權之申請,只是申請人得以實際開採之規定。上訴人所確認的是就系爭63筆土地,上訴人有開採的權利。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採礦權之申請,僅是上訴人得否為實際開採,與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必然之關係。
(四)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的資源開採,作為成立新公司之出資,被上訴人本身不是公司之合夥人,與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並無違背。至於公司登記案卷中有關設立登記時以現金1000萬元當股本,是為了形式符合公司設立登記的要件,被上訴人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為契約之約定。
(五)系爭土地現場取樣,經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化驗,化驗結果其中二氧化矽未達85%以上含量之矽砂礦設權基準,因此經濟部礦務局認定非屬礦業法所規定之矽砂礦,應屬土石,則開採系爭土地所含之矽砂,既非屬礦業法所規定之矽砂礦,應屬土石,無礦業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土石採取法。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檢具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能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二)兩件合夥契約分別為建豐公司與嶺鑫公司簽訂,及建豐公司、嶺鑫公司與聯豪公司簽訂,均與上訴人無關。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約定必須另成立一家新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營業,而上訴人公司於87年2月12日已核准設立登記,是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合夥契約簽訂之前早已合法成立,故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所指三方共同投資成立之新公司不是上訴人。
(三)火黏土(即黏土)、矽砂均屬礦業法所定之礦,依礦業法第3條規定,非依該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或採礦。上訴人主張可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黏土、矽砂之權利,惟未能提出向主管機關取得採礦之礦業權證明文件,其起訴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7日簽訂一份新的合夥契約書,該份新的合夥契約書已完全取代舊有之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上訴人依據已失效之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3筆土地之矽砂及黏土有開採之權利,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據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訴請確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筆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資源,有開採之權利,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鄉○○○段○○○號等63筆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①對87年1月3日、87年6月7日、88年6月27日及94年4月20日之契約書的真正,均不爭執。
②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已由94年4月20日同意書予以作廢。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①上訴人主張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有無訴之利益?②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是否為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所取代,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③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如非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抗辯矽砂與火黏土均屬礦業法之礦,上訴人未取得採礦權,無確認之利益。但查上訴人係主張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有效(見原審卷一,第15),系爭6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為所有,請求於系爭63筆土地上有開採矽砂與黏土之權利,係請求確認私法上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有請求權後,能否申請取得採礦權,係上訴人與主管機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訴之利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6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爭執上訴人不得基於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主張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之權利,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有確認之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所確認者不是過去之法律關係: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雖抗辯87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已被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所取代,但上訴人否認之。而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建豐公司及聯豪公司;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87年6月7日契約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變更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的效力,故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並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不是過去之法律關係。
(三)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是無效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以87年6月7日之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建豐公司、聯豪公司所簽訂之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其文書標題雖為「合夥契約書」及簽署者稱謂均為「合夥人」,外觀上似屬於合夥契約。惟其等內容,大略為上開3家公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應辦理登記,其等出資方式為「嶺鑫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其新建廠房、現有礦場(包含系爭63筆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為新公司之資產(估價為4,800萬元),嶺鑫公司占新公司50%股份,建豐公司占新公司40%股份(原係50%)、聯豪公司占10%股份;建豐公司並先支付50%投資金額予嶺鑫公司,聯豪公司再支付10%出資予建豐公司」,性質上應屬於上開3家公司欲以3家公司名義出資成立新公司之約定,而該新公司之資產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新建廠房、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等有形、無形財產,建豐公司、聯豪公司並以上開新公司資產估價結果,按其所持有股份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建豐公司及聯豪公司所簽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約定共同出資之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被上訴人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簽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因而成為合夥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
①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需要另成立1家公司,但契約書內並無該新公司之名稱;且合夥契約書內既約定要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可見簽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之時,新公司應該尚未設立。而上訴人於87年2月12日已辦理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係在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前,如該「新公司」就是指上訴人,何以不將上訴人的公司名稱直接記載在契約書內?故上訴人就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約定所指之「共同投資成立」之「新公司」就是上訴人,沒有提出必要之證明。②即使認定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新公司」就是指上訴人,但合夥契約書內容僅提及投資設立新公司,但沒有約定該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可以請求之權利,難認有無利益第三人之約定。
③又上訴人主張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僅係沿用87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但87年1月3日被上訴人與建豐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時,上訴人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不可能於87年1月3日就賦予上訴人法律上權利,故上訴人無從因沿用87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就能基於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主張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權利。
④再者,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有給予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63筆土地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上訴人依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已有權利開採,何以上訴人需要於88年6月27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另1份合夥契約書,使上訴人取得系爭63筆土地開採土地資源之權利?⑤況依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提供其新建廠房、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為新公司之資產(估價為4,800萬元),係以新公司所需要之財產作為出資額;如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書將系爭63筆土地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得依合夥契約書提出請求之人也是合夥契約書之訂約人即建豐公司及聯豪公司,而非上訴人。
⑥綜上,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故上訴人不得基於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矽砂及黏土的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87年6月7日與建豐公司、聯豪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請求確認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