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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 明 輝訴訟代理人 洪 塗 生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克 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琴 玲訴訟代理人 俞 浩 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逾新台幣62萬3000元本息及編號6所示保固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2月4日簽訂「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一標案,於表示其契約時簡稱第一標案租賃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等設備租與上訴人(原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使用,租期自97年5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原租期至102年5月24日止,因雙方自102年5月1日起另訂新租約,原租期提前至102年4 月30日屆滿),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8萬元(租期5 年,總計4680萬元)。又依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繳交契約價金10%之履約保證金,為此,被上訴人在97年2 月28日,以交付於訴外人台灣○○銀行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468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單)供上訴人設定質權,資為履約之保證。而依雙方請款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於當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當月租金,上訴人應於次月底以前支付。現第一標案已履約完畢,履約保證金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上訴人即應解除質權設定後將該存單返還。詎上訴人竟積欠102年1~4月之租金共計312萬元(下稱系爭租金),並拒絕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蓋用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章)及交還系爭定存單。

㈡、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參與上訴人舉辦之「數位X光機1台」標案(下稱第二標案)之公開招標,以最低標得標,並與上訴人簽訂「數位X光機1 台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第二標案採購契約),契約總價810 萬元(含稅),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安裝數位X光機1 台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6日繳交24萬3000元予上訴人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該採購案保固期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 年,嗣因維修問題延長保固期6個月,已於102年2月6日屆滿。依該採購案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即於102年3 月8日以前發還,惟迄拒不返還。

㈢、爰依第一標案租賃合約及第二標案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⑴上訴人應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及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後將該存單交付被上訴人;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萬3000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2、3、4、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實際負責人朱○武及其胞弟朱○武,就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曾向上訴人之前院長陳○堂分別行賄350萬元、40萬元(合計390萬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伊自該兩標案之契約價款分別扣除溢價及利益350萬元、40萬元, 即屬有據。至第二標案仲介人林○發實際轉交陳○堂之賄款金額雖為30萬元,但彼等投標前係向陳○堂表示將給予其投標金額5%之賄款(即40萬5000元,810萬元×5%)為條件 ,伊得扣除之利益數額仍應認為係40萬元。再者,依第二標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亦得將賄賂40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況第一標案以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公開招標,形式上雖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實質上最後符合投標資格者僅被上訴人一家,其餘兩家未達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皆無議價權。第二標案於第一次公開招標,僅有兩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雖有三家投標,但其中一家遭判定不合格,因此合格廠商亦僅有兩家,最後由被上訴人以底價得標。是該兩標案均應從寬認定為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3項規定之適用。 故第二標案契約價款在扣除40萬元溢價及利益後,系爭保固金24萬3000元不僅毋庸返還被上訴人,其餘額15萬7000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並得與系爭第一標案之102年1月份租金抵銷。而第一標案契約價款在扣除350萬元溢價及利益後,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其不足之數額則為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定存單質權擔保範圍,伊得依實行質權方式取償。且該定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無法割裂為表示,定存單本身亦無法一部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解除該定存單質權設定並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下列㈠、㈡之事實及上訴人抗辯如下列㈢之事實,為兩造互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背面、43頁及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標案租賃合約書、履約保證簽收單、第二標案採購契約書及其決標公告、保固金收據、上訴人101年8月8日延長保固期限至102年6月6日函等影本(原審台中簡易庭卷附原證1、3、4、5、6、7)、第一、二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第一標案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等影本(原審卷第50~6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等,原審卷第19~34頁)為證,其中有關被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朱○武、朱○武、林○發共同向上訴人之前院長陳○堂行賄350萬元及期約賄賂40萬元( 林○發自留10萬元,實際交給陳○堂之金額為30萬元)之事實,復經林○發、朱○武、朱○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台灣○○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均見上開追加起訴書),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訂第一標案租賃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等設備租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97年5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原租期至102年5 月24日,因雙方自102年5月1日起另訂新約,原租期提前至102 年4月30日屆滿),每月租金78萬元。被上訴人為依兩造約定繳交契約價金10%之履約保證金,於97年2 月28日交付系爭定存單供上訴人設定質權。第一標案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02年1~4月之租金合計312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與利息起算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當月租金應於次月底以前支付),亦未解除質權設定將系爭定期存單交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 日參與第二標案之公開招標,以最低標得標,並與上訴人簽訂採購案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安裝數位X光機1 台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6日繳交系爭保固金24萬3000元,保固期限2年,原應於101年8月6日屆期,嗣因維修問題延長6個月至102年2月6日止,現已屆滿,上訴人迄未將該保固金返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前實際負責人朱○武及其胞弟朱○武,為參與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之投標能順利得標,曾透過訴外人林○發仲介,向上訴人之前院長陳○堂分別行賄。其中第一標案之賄款350萬元,由朱○武經朱○武同意,於97年5月16日自台灣○○銀行西○○分行領出現金後放置於舊公事包內,在台中市○○○路○段○號台中○○○○酒店大廳交付陳○堂。第二標案部分,朱○武表示給予得標金額5 %賄款(按得標金額810萬元計算為40萬5000元), 得標後朱○武報經朱○武同意,於99年1月7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林○發,但林○發自留10萬元,僅於99年1、2月間至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陳○堂於99年1月1日轉任該醫院院長),將現金30萬元置於信封袋內交給陳○堂。陳○堂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提起公訴。

五、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第二標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自第一、二標案之契約價款中各扣除350萬元、40萬元(合計390萬元)之溢價及利益?分述如下。

㈠、第一標案部分

1.上訴人抗辯其得將第一標案契約價金扣除350萬元之溢價及利益,無非以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文義可知,該法條第2項文義並不限定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為限,此規定之不當利益行為,違反公平公正採購並危害政風甚鉅,不宜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為限(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即機關雖非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不論參與投標廠商數目,皆有同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況依該標案招標、決標過程,形式上雖有三家廠商投標,但實質上符合投標資格者僅有被上訴人一家,其餘兩家即訴外人宜○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公司)、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經委員會審查結果,分別為78分及75.6分,均未達審查標準所定80分之及格分數,皆無議價權。故應從寬認定實質上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即有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伊扣除與此項賄款同額之溢價及利益350萬元,於法有據等語。

2.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由其條文第1 項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適用,第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佣金等或其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4 項明確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明顯可見,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僅限於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或公開招標而其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始有適用。立法意旨乃有意排除公開招標而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者之適用或準用。倘機關辦理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以上者,除採購契約另有約定外,即無適用該條第3 項餘地。本件訴外人朱○武、朱○武、林○發等人為促成第一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共同向上訴人之前院長陳○堂行賄350萬元, 固如前述。惟該標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計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宜○公司、合○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於開標後經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由被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宜○公司、合○公司均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非最低標而未得標,有被上訴人所提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0~53頁),自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謂該項條文規定解釋上不以機關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為限,尚非可採。至於所提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3.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所謂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以下同)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故投標廠商如無上開不予開標及不得參加投標情形,且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機關或機關指定場所,即可認定為合格廠商。至於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一家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並非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之要件,而係作為機關對於個別投標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同旨,可供參考〕。是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所稱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係指符合前揭定義之合格投標廠商未滿三家而言(如依同法第48條第2 項於第二次招標時合格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仍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情形是)。本件第一標案計有被上訴人及宜○公司、合○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後由被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宜○公司、合○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已如前述。該標案之合格投標廠商共有三家,甚為顯然。至於宜○公司、合○公司因出價並非最低價,經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總平均分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及格分數,乃係其未能得標之原因,非謂該二家廠商並非合格投標廠商。上訴人所稱第一標案形式上投標廠商有三家,但實質上僅有被上訴人經評定為合格廠商云云,係將合格投標廠商家數之認定,與開標後之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混為一談,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第一標案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其得將該標案契約價金扣除與賄款350萬元同額之溢價及利益,自不足採。

㈡、第二標案部分本標案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9 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參原審台中簡易庭卷原證

4 )。被上訴人之前實際負責人朱○武、朱○武與訴外人林○發等人,共同向上訴人之前院長陳○堂期約賄賂得標金額之5%,朱○武因此於得標後領款40萬元交給林○發轉付陳○堂,但林○發自留其中10萬元,實際交付陳○堂3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機關人員期約賄賂5 %(按得標金額810萬元計算為40萬5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之前任院長實際僅收到賄款30萬元,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所得主張扣除不正利益之數額。上訴人依據該項約定,自第二標案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及利益40萬元,於法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第一標案部分,上訴人抗辯其得扣除與賄款同額之溢價及利益350萬元, 並非可採,而該案之履約保證金,除得否扣除此部分金額外,別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9條第2項所定得不予發還或有其他待解決事項之情事,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該標案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3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於法即屬有據。第二標案部分,系爭保固金已保固期滿,如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上訴人本應予發還,惟依該標案採購契約第 19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得從契約價款扣除期約行賄之金額40萬元,已如前述,即不能謂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是於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受領同額之契約價金,在此金額範圍失其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24萬3000元抵銷,餘額15萬7000元再與第一標案102年1月份之租金抵銷(本院卷第65頁),即為有理由。則在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已全部消滅,102年1月份之租金債權,則剩餘62萬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24萬3000元及系爭租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租金逾62萬3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租金逾62萬3000元本息及編號6之保固金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