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施教森

參 加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參 加 人 劉繼春被上訴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2頁、206頁、卷二第25頁)。因與原起訴部分,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處理事務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追加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號判例參照)。參加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劉繼春於原審聲明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其於二審雖未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仍應列其二人為參加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參加人群麗公司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事務內容為:訴外人弗里德.穆拉德博士【Dr.Ferid Murad,係西元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下稱穆拉德】之姓名及肖像用於群麗公司之廣告,及穆拉德的研究與群麗公司在中藥、化妝品研發等事項之相關性,藉此使穆拉德與群麗公司的關係更加緊密),於民國93年9月15日,由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匯款新臺幣(下同)6,530,76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穆拉德顧問合約之酬勞及其他費用(交通費)等,上開款項屬民法第545條委任人群麗公司預付予被上訴人以供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就其應處理之事務,僅完成簽立93年9月7日之十年顧問契約內容,並無完成「群麗公司在廣告上要有穆拉德簽名並經穆拉德核可同意」,被上訴人為亡羊補牢,又在94年1月31日到美國找穆拉德,並在94年1月18日通知群麗公司之劉繼春,但仍未完成上開委任事務,且被上訴人收受群麗公司委由劉繼春匯款6,530,763元,占為已有,並未交付予穆拉德,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致生穆拉德以群麗公司、劉繼春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糾葛(最高法院100年9月1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應依民法第544條對群麗公司賠償6,530,763元,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加計利息。嗣群麗公司、上訴人、劉繼春3人於101年8月9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群麗公司(讓與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受讓人)。另上訴人於原審以101年1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催告履行系爭委任關係之義務未果,並解除契約,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予以請求。又上訴人於訴訟中以原審101年11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本院103年8月20日準備㈢狀對於委任行為予以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金錢。倘若不認同被上訴人係受群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則被上訴人親自到美國處理有關93年9月7日群麗公司與穆拉德之顧問聘用合約書,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9頁),中、英文並非一致,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應非原件,其內容亦未能證明劉繼春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由劉繼春以系爭金錢清償。爰本於委任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暨於第二審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530,763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或訴外人穆拉德從未同意群麗公司及劉繼春使用穆拉德之肖像及姓名權,群麗公司與被上訴人亦無委任關係,群麗公司頗具規模,劉繼春於事業經營上經驗豐富,豈會輕率與他人締結委任契約而無書面,伊收受系爭金錢並非為群麗公司處理事務,並無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另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爰為時效抗辯。系爭金錢係劉繼春清償其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卷附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可參,參加人劉繼春前對伊提出偽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劉繼春自承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其親簽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部分(委任、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

1.本件參加人劉繼春有於93年9月15日,由其設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系爭金錢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頁),堪認屬實。

2.上訴人主張群麗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6,530,763元,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加計利息,並謂群麗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固據提出101年8月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1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618號公證書、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一第8至12頁),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即應證明群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有委任契約而交付系爭金錢,暨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群麗公司受有損害。

3.查上訴人已表明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於群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無償委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表明委任事務為:「處理穆拉德肖像及姓名用於群麗公司廣告,及穆拉德與群麗公司間在中藥、化妝品的相關性的東西包含研發等事項關係更加緊密,94年1月18日被上訴人給群麗公司的電子信箱,可證明上開委任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惟上揭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23頁)主題為「有關穆拉德博士應群麗漢方生技國際(控)集團公司劉繼春博士邀請至中國一事」,載明穆拉德之活動職銜、學術研討會所需發表論文、群麗公司應備齊邀請文件、確認在北京有關群麗公司之活動細節,供穆拉德博士簽字確認等事宜,足見雙方係就邀請穆拉德博士前往中國北京相關事宜予以討論,則被上訴人縱於上開電子郵件,提及:「我將於(西元)2005年(即94年)1月31日與穆拉德博士會面,幾件事情再與你確認一下:1.我要在美國期間需要落實六件事情於2005年2月7日前完成:⑴穆拉德博士在實驗室之照片(上面請他簽名),清楚告訴他這是要用於台灣的商業廣告上的,需要清晰之照片;⑵一氧化氮與中藥之間相關性的東西,特別是與中藥化妝品之相關性,並藉此將穆拉德與群麗關係更緊密結合」等語,仍係針對穆拉德博士應群麗公司及劉繼春邀請前往中國參加相關活動之前置作業,不能認為係群麗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穆拉德之姓名及肖像用於群麗公司之廣告」,及「穆拉德的研究與群麗公司在中藥、化妝品研發等事項之相關性,藉此使穆拉德與群麗公司的關係更加緊密」等事務。況上訴人主張群麗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該電子郵件「1⑴、⑵」事務,因而支付系爭金錢以預付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惟上揭電子郵件就系爭金錢未提及隻言片語;且上訴人主張已預付系爭金錢供系爭委任事務之報酬或費用所需,苟屬實在,則穆拉德博士赴中國,以「群麗漢方生技國際(控)集團公司副董事長」等職銜出席群麗公司相關活動(見上開電子郵件1⑻所載),亦屬上訴人所稱此等加強雙方關係緊密性之委任事務範圍,應無須由群麗公司「以美金即期支票支付美國德州大學關於穆拉德博士國際段來回頭等艙機票及在北京兩天一夜食宿費用合計10,000美元」(見上開電子郵件2⑵欄所載),而得逕於上訴人主張之預付費用中墊支即可。據此,系爭電子郵件就系爭金錢既未見討論,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錢係群麗公司預付之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亦難以採信。

4.再者,關於系爭金錢之用途,上訴人或謂:「使用穆拉德肖像及姓名權等作為廣告上及產品上包含技術之宣傳,作為穆拉德之酬勞或履約費用」(原審卷一第36頁),或謂「轉交穆拉德之『群麗公司廣告或技術上宣傳可使用穆拉德肖像、姓名權利之酬勞及費用」(本院卷一第10頁),或謂「委由被上訴人交付予穆拉德之相關酬勞及其他費用(交通費)等」(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或謂「系爭匯款相等於19萬3千元美金,其中93年9月7日十年顧問契約之總金額14萬5000元美金,其餘4萬8000美金為被上訴人尚需處理十年間系爭委任事務之支出費用及酬勞(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171頁),前後已非一致。且群麗公司早在91年12月7日間即由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代表聘任穆拉德為群麗公司副董事長,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532號所附同意聘任書可參,而群麗公司與穆拉德於93年9月7日簽立之顧問聘用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明定群麗公司聘任穆拉德為董事,任期十年,報酬為第一年10,000美金(2004年9月7日及94年2月1日各支付5,000美金),以後每年增加1,000美金(第二年11,000美金、第三年12,000美金…,第十年19,000美金),各年度酬金係當年8月1日及隔年2月1日支付半數(第一年第一次付款日期為訂約後之2005年9月7日),總計14萬5000元美金,契約內容復就乙方(穆拉德)執行業務地點、合約終止事由、保密條款、資料歸還、競業禁止、糾紛解決方式(含:調停、仲裁、管轄法院、執行等)、通知方式、權益之讓渡、合約書之修改、法律適用等內容詳為約定,且包含「合約完整性」(Integrated Agreement)之約款,載明:「本合約書為雙方間有關乙方受甲方聘用協議之最終完整版本,其效力超越雙方間有關該主題之一切先前合約、承諾、表述、協議或談判,無論書面或口頭的」,足見雙方締約之謹慎,上訴人謂群麗公司提前並一次支付該十年顧問聘用合約書之全部報酬14萬5000元美金,暨額外支付穆拉德4萬8000美金(19萬3000元-14萬5000元),顯與上開十年顧問聘用合約書不符,參加人劉繼春固以證人身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32號(即該署96年度偵字第33848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證述:簽約後並交付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19萬3千美元才發現,當時才質問被告怎麼會分年交付顧問費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其係具有商業經驗之成年人,當無未檢視契約應付款項即輕率簽約之可能,況系爭金錢係以新臺幣為匯款幣別,若與劉繼春所證述19萬3千美元,相除為33.000000000(6,530,763÷193000=33.000000000),顯見無從以金融機構之掛牌匯率予以折算,劉繼春上開證述,既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實難以憑採。佐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劉繼春認識後,為群麗公司拓展大陸市場須培訓相關人員取得大陸地區美容行業相關證照,及參與西非貝寧共和國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加拿大之丹尼爾公司等投資計畫,與被上訴人有多項投資合作,此亦有劉繼春在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偽證案件提出其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辦理中國高級美容師證照班及中國營銷人員證照班,合計約300人次,相關訓練費、公關費、食宿費及交通費合計為人民幣480萬元…」)、投資加拿大丹尼爾公司之聲明(記載:「…希望投資加拿大丹尼爾公司加幣共530000元…」、「本人並在北京成立一家內資公司作為使用北京東四十條物業之運作公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附於前開他字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第102至103頁、156至163頁),故系爭匯款實難認確係群麗公司本於委任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轉交予穆拉德之報酬或費用。

5.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金錢用途乃劉繼春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9頁)中、英文內容並非全然一致,且係偽造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劉繼春固曾於刑案主張被上訴人以需向穆拉德提出道歉信為由,騙取伊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再套印協議書內容云云。惟關於協議書是否先有簽名,始有打字內容,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其圖文先後順序之鑑定,由於兩者並未相交,故欠難鑑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非手寫文字部分之字跡紋線有碳粉痕跡,判非原件且與手寫字跡間並無先後關係,故無法鑑定孰先孰後」,觀之前開2次鑑定結果之論述,難以科學之方式認定協議書是否先經簽名而後以套印方式偽造。且劉繼春既已成年,經營公司數年,按生活經驗及經營商業之閱歷豐富,對於個人簽名遭人冒用可能造成之信用危機、財務糾紛等情節應知之甚詳,當不至輕率簽名供他人使用。雖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認系爭協議書上劉繼春之簽名與其餘供比對文件之劉繼春英文字跡不相符,惟劉繼春於偵查中確表明上開協議書係伊簽名,僅抗辯係遭套用,而衡情縱使同一人書寫之字體亦常隨書寫之時期有所變化,是在不同時期間書寫之相同文字未必全然相符,自無從僅以上開不同文件之劉繼春英文簽名不符,而謂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金錢用途,既未先盡其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系爭金錢用途,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3、4內容(本院卷一第195、196頁),係劉繼春於94年2月23日出具書面文件,向訴外人穆拉德表示群麗公司要如何遵守穆拉德相關廣告草稿轉給被上訴人,再交給穆拉德審查,不致任意使用,核與群麗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委任契約,暨系爭金錢之用途均屬無涉。參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筆錄所載起訴意旨(原審卷一第147頁),足知:群麗公司因92、93年陸續以穆拉德署名稱其產品係諾貝獎得主穆拉德研發而來之不實廣告,以為宣傳。而劉繼春於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案件時,亦不否認93年9月間係要出具道歉信予穆拉德,則劉繼春倘有意支付19萬3千美金之鉅額款項,請被上訴人轉交予穆拉德,何以未訂立書面文件以求自保,則上訴人稱系爭匯款係群麗公司本於委任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轉交予穆拉德之報酬或費用,實無從採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群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渠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錢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6.上訴人另謂伊於訴訟中解除群麗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或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委任契約存在,亦未證明金錢交付原因已如上述,且按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之效果各異,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為群麗公司,自無從由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則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謂其得行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顯然無據。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參加人劉繼春所給付之系爭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錢及其利息,亦不應准許。

(二)追加部分(無因管理):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應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以前揭94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為群麗公司處理事務,有民法第174條第1項「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致其受有損害情形云云。惟上揭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23頁)係針對穆拉德博士應群麗公司及劉繼春邀請前往中國參加相關活動之前置作業,且並無事證可認與劉繼春匯款系爭6,530,76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關,已如前述。

上訴人徒憑兩造就系爭金錢之用途主張不一,即謂該金錢為群麗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所受損害,洵無可取。況上訴人在本院始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群麗公司所出具101年8月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1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618號公證書、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至12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為群麗公司無因管理事務情形,難認該部分係群麗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系爭金錢並加計利息,即無從准許。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30,763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4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曾聲請傳訊證人劉繼春(即原審參加人),以查明系爭協議書上劉繼春簽名之原因(本院卷一第57頁),因上訴人未就其應先舉證之系爭金錢用途負舉證之責,上開證人即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