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胡革(即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 訴 人 陳柏華(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安(即陳○○之承受訴訟人)陳秋燕(即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特別代理人 江妢嫣被 上 訴人 陳有福
陳麗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秀玉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330條,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6、199頁),被上訴人等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為求兩造之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勿庸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自民國(下同)82年1月4日起即由訴外人黃○○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則為本件被上訴人江妢嫣(詳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外放);該公司93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雖記載決議改選董事陳有福、陳麗英、陳貞尹及監察人陳穎慧,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選任陳有福為董事長;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則記載決議解散吉農公司,並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惟前述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股東會實際均未召開,各該會議記錄、議事錄均屬偽造,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有福亦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03年10月1日10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依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檢察官及陳有福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既未經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亦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故其董事長仍為黃○○,監察人仍為江○○。該公司董事長黃○○及董事黃○○雖於92年11月14日起至93年2月25日間,將其等全部股份移轉予陳有福,惟吉農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黃○○及黃○○均不因而當然解任董事長或董事。但黃○○於10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已卸任吉農公司董事長,十餘年間未再視事或參與該公司事務(本院卷第161頁);且未依本院通知到庭執行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務。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免訴訟久延而致該公司受有損害,本院依上訴人胡革之聲請,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本院卷183頁)選任吉農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江妢嫣兼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江妢嫣並於104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認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先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行為,自應認均經合法代理。
三、上訴人陳柏華、陳柏安、陳秋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胡革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明知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並
未於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會,竟共同偽造前述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由被上訴人陳有福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對被上訴人陳有福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陳有福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陳有福以前述不法行為成為吉農公司清算人後,將
吉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應有部分8分之3)、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2,260萬元賤價出售予訴外人陳○○、陳○○。
陳奇才依被上訴人陳有福指示,於93年2月26日將買賣價金755萬元匯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清償吉農公司積欠貸款本金755萬元,代賣方繳交增值稅1,712,977元,並扣抵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違約金、鑽探費等計65萬元,尚有未付款7,023元外,其餘買賣款項12,469,145元,均交予被上訴人陳有福。
㈢吉農公司積欠銀行之前述755萬元,係股東黃○○、黃○○
等人為赴大陸投資,而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再違法向公司借用該筆款項。被上訴人陳有福以賤賣吉農公司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吉農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竟當作係以自己出資償還吉農公司債務,而由股東黃○○、黃○○依決議將股權轉移至其妻子、女兒名下,而侵占前述12,469,145元之剩餘款項,致吉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該12,469,145元應屬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財產,吉農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應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按上訴人持股17%比例進行公司清算,上訴人應可分配2,119,755元(12,469,145元 x 17%=2,119,7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以自己之資產代股東黃○○、黃○○等人
償還銀行欠款,自得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其等所持有之848股收回, 以抵償黃○○等人所欠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原發行股數共1200股,收回848股後,剩352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持有吉農公司股份60股,占公司所剩352股之17%,自應以此持股比例計算上訴人之損失。
㈤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於93年4月8日以2,260萬
元賤買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受有276,179,300元之損害(建物面積約為24.2坪,每坪造價4萬元,土地面積合計3931.59坪,每坪市值約10萬元,扣除各項稅費後之淨值暫以每坪7萬元計算,總計價值約276,179,300元。且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可設定高達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價值不斐,以每坪7萬元計算實屬合理)。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所有之被上訴人吉農公司17%股份,原得依法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等股東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之違法行為,基於股東權所能享有之合法經濟利益及法定權能均遭受剝奪,而受有相當於93年4月8日以前吉農公司總資產價值17%之損害,即46,950,481元 (276,179,300元×17%= 46,950,481元)。
㈥被上訴人江妢嫣自82年1月4日起擔任吉農公司之監察人;而
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共同偽造前述股東會議決議,自命董事或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堪使他人信其為公司負責人,且二人實際執行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均應同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責任。被上訴人江妢嫣擔任吉農公司之監察人,竟違背監察人之監督職務,與陳有福、陳麗英共同或默許為上揭行為,致吉農公司財產全遭掏空,甚至遭辦理解散登記,吉農公司事實上已失存在憑藉,應依公司法第224條,對吉農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三人基於共同侵害吉農公司之故意,而為前述違法行為,致吉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吉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權利,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之請求權,致無財產可清償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損害之範圍內,代位吉農公司向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求償,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清償。
㈦上訴人係持有公司股份17%且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對公司
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提起訴訟,不能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為之,僅能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以股東身分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訴訟,故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實屬合法有據。
㈧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有
福、陳麗英、江妢嫣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吉農公司48,999,443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柏華、陳柏安、陳秋燕部分:上訴人陳柏華、陳柏安、陳秋燕僅於103年5月13日提出上訴聲明狀,聲請: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應連帶給付48,999,443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等於原審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主張。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吉農公司、陳有福、陳麗英抗辯:㈠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
處分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公司不動產,以解決公司無法支付銀行借款本息問題,並決議大陸投資與黃○○、黃增褔、陳有褔等以外之股東無關,其收益及虧損由前開股東3人承擔,銀行債務逾800萬元時由黃○○、黃增褔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再於9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股東清償吉農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律師及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後,股東黃○○及黃增褔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嗣由被上訴人陳有褔向黃○○等人表達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江妢嫣及陳○○等股東則堅拒共同承買。被上訴人陳有褔於93年2月26日履行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承購條件:⑴清償被上訴人吉農公司積欠華僑銀行之借款755萬元及利息17,878元;⑵支付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應付之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416,429元;⑶提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借用陳田村名義登記)交易成本1,402,178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借用陳田村名義登記)交易成本27,227元、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交易成本2,050,922元,另土地增值稅1,712,977元,房屋稅13,189元;上開不動產交易成本及稅金合計3,777,088元;⑷補償陳田村因合併出售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致其不能繼續耕作之損失100萬元。被上訴人陳有褔履行完竣後,黃○○及黃增褔等人始透過陳浩華律師之協助,於93年2月26日將其持有吉農公司之股份,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有褔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陳有褔因而取得吉農公司84%以上之股權。
㈡被上訴人陳有褔於93年2月27日委託正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公司名稱預查、並代辦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申請等事務。惟因正泰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劉淑華疏未遵循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復未注意被上訴人陳有褔取得吉農公司84%以上股權之確實時點,致其所製作之股東會議日期有誤載之情事。訴外人劉淑華雖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惟該次筆錄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事務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劉淑華上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其證言即屬不具擔保性、憑信性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會議記錄均非依被上訴人陳有褔之指示而製作。
㈢被上訴人陳有褔既已依吉農公司之出售條件履行完竣,吉農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之繼承人陳○○復曾參與前述92年11月14日會議而無異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經陳○○簽名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吉農公司所有,因被上訴人陳有褔賤賣,致吉農公司受有差價損失,即屬無據。再依被上訴人吉農公司92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1條之記載,足證系爭不動產並不具有上訴人主張之價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並拒絕承購系爭不動產,且拒絕參與協助吉農公司清理廠區內殘存之有危險性金屬鈉,以解決吉農公司因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致生財務困難之窘境。被上訴人陳有褔以股東身分承購系爭不動產,支出承購價金高達14,190,800元,遠高於吉農公司所訂定之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2條規定。亦高於買受人東昇塑膠股份公司於93年6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得之款項1,400萬元。被上訴人陳有褔承購系爭不動產,核與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顯然相當,並無高價低買情形。被上訴人陳有褔所為,並未侵害吉農公司及上訴人權益。
㈣被上訴人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記載有關
積欠華僑銀行本息之債務逾800萬元時,始由黃○○及黃○○共同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吉農公司積欠銀行之本金為755萬元,利息為17,871元,並未逾800萬元,故該欠款應由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清償,而非由黃○○及黃○○等二人分擔。被上訴人陳有福承購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債務,及其處分系爭財產之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權益,更未獲不當利益。
㈤被上訴人吉農公司積欠銀行款項並未逾800萬元,應由被上
訴人吉農公司清償,而非由黃○○及黃○○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自未收回黃○○及黃○○之股份,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股份60股,持股比例仍為5%,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改主張上訴人繼承陳○○之持股比率為17%,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吉農公司雖於93年7月30日經經濟部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惟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因營利事業清算申報後,國稅局核定免稅,且清算後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故原選出之清算人即被上訴人陳有福,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未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故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清算程序在外觀上尚未開始進行,自無適用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主張可資分配之17%股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之股權僅5%),而為公司債權人,顯非可採。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債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對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權利,亦無可採。況依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算,吉農公司清算後根本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於以陳田村名義出售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扣除一切支出及費用外,是否尚有餘款可供各股東分配等情,目前尚未明確,則上訴人就尚未開始清算程序之財產逕為請求分配予其剩餘財產,於法無據。
㈥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訴訟,須符
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及第227條規定,先行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及董事會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提起訴訟,而監察人及董事會均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訟,始得為之;上訴人起訴顯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之要件,其主張自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陳麗英未參與承購系爭不動產,亦未參與處分系爭
不動產,被上訴人陳有福亦無代被上訴人陳麗英清償債務,或給付款項予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麗英對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有侵害行為,或獲得不當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陳麗英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江妢嫣抗辯:㈠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由當時
任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江妢嫣召開,被上訴人江妢嫣亦未出席該會議,更未參與決議。吉農公司93年7月27日之公司股東會,被上訴人江妢嫣並未參加。上開二次會議事實上均未召開,而係被上訴人陳有福委請正泰會計事務所職員劉淑華,依被上訴人陳有福之陳述、要求而製作,並陳報相關政府機關核備。且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低價出售公司資產及後續收受價款如何運用、支配等事宜,被上訴人江妢嫣均未參與決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妢嫣與被上訴人陳有福共同行為,自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妢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
嫣均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股東,陳○○持有60股,持股比率5%。
㈡92年11月14日吉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如原證二(原審卷一第10頁)。
㈢依93年7月27日吉農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決
議吉農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吉農公司於93年7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
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
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原為吉農公司所有。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陳田村所有。
㈤系爭不動產以2260萬元出售,於93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㈥陳○○對被上訴人陳麗英、江妢嫣提刑事告訴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陳○○對被上訴人陳有福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則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陳有福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檢察官及陳有福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吉農公司對其餘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有
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吉農公司48,999,443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共計60股,陳○○死亡後,該60股之股份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股東名冊附於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於67年12月27日間經核准設立,該公司於
8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訴外人黃○○、黃○○、被上訴人陳有福為董事,被上訴人江妢嫣為監察人,同日之董事會並選任訴外人黃○○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聘任被上訴人陳有福為總經理,且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此有前述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經濟部吉農公司案卷影本第95至106頁可稽(頁碼係原審所編)。
㈡被上訴人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雖記載
:「因二位董事股份辭職解任,本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江妢嫣召集…4.決議:選任董事陳有福、陳麗英、陳貞尹,選任監察人陳穎慧…」;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2.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陳有福為董事長。」(前述經濟部吉農公司案卷第109背面、110頁)㈢被上訴人吉農公司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雖亦記載:「
…出席股東計十人…六、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前述經濟部吉農公司案卷第123頁)。
㈣惟前述93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93年7月27日股東
會實際均未召開;本件被上訴人江妢嫣因而對被上訴人陳有福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原審卷一第106至110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亦因而對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陳有福部分,嗣經判刑一年四月,減為八月確定。被上訴人江妢嫣部分,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16、117頁),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陳麗英部分,亦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16、117頁),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
㈤前述93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93年7月27日股東會
既實際均未召開,則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即未經改選董監事,亦未經決議解散或選任清算人,故該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訴外人黃○○,董事仍為被上訴人陳有福及訴外人黃○○,監察人亦仍為被上訴人江妢嫣。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既未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解散事由,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即未經解散,亦未進行清算程序;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訴請按其股份比例分派該公司之賸餘財產,於法自屬不合。
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陳麗英係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上訴人陳麗英、江妢嫣與被上訴人陳有福共同偽造文書、賤賣系爭不動產、侵占買賣價金餘款,及其二人有默許被上訴人陳有福前述行為,及被上訴人江妢嫣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各節,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對於被上訴人陳麗英、江妢嫣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陳麗英及江妢嫣有前述行為,上訴人對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二、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惟公司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如公司之權益因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時,應由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公司並應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該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請求提起訴訟之股東,即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少數股東如未經此程序,逕行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對董事或公司負責人提起訴訟,即有未合。經查:
㈠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未經解散,上訴人固因繼承陳○○所有之
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股份60股,而成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有福賤賣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且侵占剩餘價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財產如遭賤賣或侵占,被害人均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股東會未曾決議為此對董事即被上訴人陳有福提起訴訟;且上訴人亦未曾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業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所受損害,逕行對董事即被上訴人陳有福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不符,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有福賤賣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對於
系爭不動產確有其所主張之276,179,300元價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被上訴人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決議於15日內由股東承購,逾期則依出售土地規則(即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辦理。該公開出售土地原則第二條記載:「第一次銷售底價為新台幣二仟五百萬元整,期間一個月。如前開期間不能出售,則銷售底價依時間經過每逾十日減價新台幣一佰五十萬元。但最終賣價不得低於新台幣八佰五十萬元」(原審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參與該次會議,並在議事錄及出席者簽名欄簽名。嗣於會後四個多月後之93年4月7日,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建號建物以1,260萬元出售,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以1,000萬元出售(原審卷第74至79頁),出售價額合計2,260元,與前述公開出售土地原則所約定之底價及減價標準,並無不合,顯難認有賤賣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有福侵占出賣價金餘款12,469,145元
,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陳有福收受買賣價金共計1,268萬元,扣除支出仲介費用45萬元、清理費用40萬元、積欠銀行利息17,871元、律師及會計師費用416,429元、補償被借名登記人陳田村費用100萬元,合計2,284,300元後,侵占10,395,700元,並認其侵占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間有牽連關係,而依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惟該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依前述被上訴人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解決該公司無法支付銀行借款本息問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提案並經決議,銀行債務逾800萬元時由黃○○及黃○○共同負擔(原審卷第53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如由股東承購時,股東需清償該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出售予第三人時,賣得之價金,自亦應用以清償該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本件被上訴人吉農公司積欠華僑銀行之本金為755萬元,利息17,878元或17,871元,合計未逾800萬元,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前述借款本息,業已清償,並經被上訴人陳有福取回華僑銀行借據,亦有補增借據及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至73頁),被上訴人陳有福亦主張尚有其他之交易成本應予扣除。尚難認被上訴人陳有福確有侵占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財產。再者,被上訴人陳有福如有侵占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餘款,其受害人亦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股東,非屬被害人,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既未解散,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自不得請求分派公司財產或「剩餘財產」,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有任何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有債權,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怠於行使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之民法184條、185條、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24條等權利,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行使前述權利,另並依公司法第330條訴請分派未經解散之被上訴人吉農公司剩餘財產,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