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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陳英松

陳進榮陳賢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賙公嘗法定代理人 陳英治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即已登記為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賙公嘗」,並以「陳英治」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紙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之該造當事人,自應載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賙公嘗」,並列管理人「陳英治」為其法定代理人,核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書狀之當事人欄亦均係依此方式記載,乃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雖列「陳英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將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人陳英治」之方式記載,核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有未合,爰依前揭決議意旨,予以更正。又此純屬當事人名稱之改列,非訴訟主體之變更,亦非屬法定代理權消滅所生之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另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訴訟繫屬前,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進行之調解、調處程序中之相關文書,雖亦有誤載被上訴人名稱者,然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已可見確係針對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而為相關程序,是該等誤載應無礙於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調處程序中主體之同一性及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起訴要件,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公業所有,伊公業就前3筆土地全部、第4筆84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884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英源定有三七五租約;嗣訴外人陳英源於102年5月31日死亡後,頭份鎮公所逕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進榮、陳賢榮。惟,本件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伊公業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二)上訴人固辯稱渠等係依規定辦理休耕,並配合種植綠肥作物,故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云云,惟:⒈依伊公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購97年至101年間之農林航空測量圖,再以該航照圖申請臺灣大學判讀,判讀結果為00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起、84地號土地自99年起,至101年,均未耕作,亦無種植綠肥作物之行為,有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1份足參(原審卷第55頁至101頁)。⒉又農民申報休耕不實及鄉鎮市區公所關於休耕之勘查不實之情形,並非罕見,是本件自非可逕以公所之休耕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休耕。再當地里長吳○○與上訴人為多年鄰居,其有無迴護上訴人,令人感到懷疑,故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本件歷年進行勘查之里幹事,如於勘查資料填載不實,即涉有刑事責任,故自難期渠等於本件據實陳述,是渠等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至本件承租人固曾以給付地租名義持續給付金錢予伊公業至102年9月8日,惟,伊公業於102年10月8日聲請調解時即已表示終止租約,伊公業係因不諳法律,復認於對造返還土地之前,仍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予以收取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伊公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內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內面積884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部分之土地返還伊公業。

二、上訴人則以:(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可參。伊等就系爭承租土地,每年均依法耕作,且辦理休耕、輪休,領取休耕補助款,此有頭份鎮公所103年1月27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核定休耕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4頁)可稽,並經當地里長吳○○出具證明書(原審被證5),且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歷年進行休耕勘查之里幹事胡○○、林○○、冷○○等人於本院到庭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洵無可採。(二)至原審證人陳○○既曾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立場與伊等有利害衝突,是其所言自難求公正,而不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固提出上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並以製作該報告之張○○為證,惟,該報告內容及該證人之證述,與證人吳○○之證述及頭份鎮公所函覆之休耕資料不符,確有疑義,尚非可採;況該證人並非農業專家,亦未親自到現場確認,其所為證述,尚難逕為憑採;再者,空照圖、該證人解讀之資料僅為單一時刻、而非連續時間之影像,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繼續1年」不為耕作;另者,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係為養地,並非採收,依規定,綠肥作物之存活率達50%以上即可申領休耕給付,是該證人以所謂「沒有很認真去做」為由,證稱為未施作綠肥作物,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其得終止系爭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內884平方公尺(即該地號土地除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部分)等4筆系爭土地租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英松、訴外人陳英源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參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所載核定情形)(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8平方公尺,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10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故本件之租約係就A部分以外之884平方公尺,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8頁之另件租佃爭議事件之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影本、第50頁之苗栗縣頭份鎮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影本);嗣訴外人陳英源於102年5月31日死亡,其承租權由被上訴人陳進榮、陳賢榮繼承。

(二)本件上訴人以支付地租之名義持續支付被上訴人金錢至 102年間,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於102年9月8日開立之收據,載所收金錢為「租穀金」(參見原審卷第264頁)。

(三)依上開頭份鎮公所103年1月27日函覆之核定休耕資料,其中頭份鎮公所102年8月2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空照圖、95年至 101年均有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之三聯單等資料,上載有上訴人95年至101年均有依法申報休耕、領取休耕補助金。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地,得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收回者,以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限,為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頒行之「102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劃內容重點」第6點「其他相關注意事項」之㈡另定農地每年得休耕二期,休耕期間只要該田區依規定種植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達50%即符合「休耕」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規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以下證6),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抗辯其承租之系爭農地均依規定辦理休耕時,如主張上訴人係不自任耕作達一年以上,其得終止三七五租約時,自應就上訴人在同一年之二期休耕均不符合休耕規定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自95年起即依規定就系爭農地辦理休耕之事實,已據提出頭份鎮公所之休耕申報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2-205頁),並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以102年8月2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申報勘查資料證實上訴人等確自96年至101年間,除98年1期外,均依規定辦理休耕,並經派員為現況查核,認確實已依規定翻耕並播灑青皮豆或波斯菊後,始發給休耕直接給付之情(見原審卷第198-225頁),且據負責勘查之人員即該期間之村里幹事冷○○、胡○○、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6-4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繼續不自任耕作達一年以上之事實,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系爭土地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及航照圖在卷(見原審卷第55-101頁),並舉為該項判釋之鑑定證人張○○及被上訴人公業92至94年之管理人陳○○到庭為證,惟查:㈠上開據為判釋之航照影像並無申報休耕日期分別為95年8月21日、96年3月20日、96年8月17日、100年3月14日、101年8月16日,休耕項目均為青皮豆,而分別由證人即村里幹事冷○○、胡○○負責到場勘查部分土地之相關航照影像,為被上訴人所不諱言(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製對照表),且依上開對照表所示,97年、98年、100年及101年亦僅各一次對系爭土地為空拍,其時間分別為97年5月11日、98年10月17日、100年5月29日、101年5月26日,而上訴人係自96年至101年(除98年1期外)均每年二期申報辦理休耕,有上揭頭份鎮公所之回函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釋資料自無從及於96年至101年間每年之二期休耕情形,其影像既只各每年一期或全年皆缺,自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繼續不自任耕作達一年以上。㈡上開休耕期間,上訴人均符合休耕而請領休耕給付之情形,已經證人即負責到場勘查之村里幹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如上。而春夏期間、春雨、梅雨、颱風大雨甚多,休耕之土地雜草滋生迅速,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本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來自農村,自幼習於農事,所習所見均逾五、六十年,對之尤為明瞭,而上開航照影像皆在上訴人申報休耕後2至3個月所攝,判釋所稱「植生(草地)」,是否屬於休耕期間已2至3個月之久所自然滋生之雜草,誠無從得知。況該判釋就此亦不諱言「植生(草地)無法判定是否為綠肥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鑑定證人張○○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亦不諱言其未曾到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且對雜草農作之生長情形無研究經驗,且未曾作過休耕之鑑定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8頁),則如何可認有該「植生(草地)」之情形,即非屬合乎休耕條件之特有狀況?況其於原審作證亦不諱言:「(綠肥作物中雜生其他植生是否亦可能顯現不規則紋理?)會,可能會有其他雜草進來,本件案件我判定不會種植綠肥的關鍵在於沒有很認真的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即以系爭土地上有「植生(草地)」存在,即推認未認真施作休耕之綠肥,已與其所作系爭土地均有多期未進行種植綠肥作物之判釋結論自相矛盾。且在判定是否符合休耕條件時,只要其休耕作物存活達50%時即可認符合休耕要件,已如上述,而鑑定證人所據以判釋之航空影像只係系爭土地之局部情形,鑑定證人復未能詳細具體計算當時所見是否未達50%,且所見未確定施作休耕作物之情形,乃在休耕後2至3個月,已距施作時間甚遠,又不能排除可能該期間另有雜草滋生之情形,是以此推認上訴人未施作綠肥作物,顯屬虛妄難以採信。雖其復認系爭土地有未翻土之情形,縱認為真,惟該影像既未包括每年之二期休耕期間,即無法據此認定該年全部二期均未翻土。且認未翻土之情形,亦只土地之局部情形,誠亦無法據此判斷所施作綠肥作物存活是否未達50%,是無從據此遽認系爭土地不合休耕之要件,則該判釋以上開情形遽認系爭土地未耕作,尚嫌率斷,至證人陳○○雖係台大農學院退休教授,且自幼務農,所述有無翻土對於雜草生長之情形,固為其生活之經驗無訛,惟依其所證情形,要只就系爭土地不連貫之片段時間之偶而所見情形,究距該土地休耕已多久,誠無從得知,且有無綠肥作物未達50%之情形,亦無從判斷,即率認系爭土地應有二年以上未耕作云云,無非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具證據力,所證自無從採信,綜上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因而其得終止三七五租約云云,並未能確切證明為真實,其聲明終止兩造租約自非合法,因而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即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遽採上開判釋報告及證人證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