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詹輝雄
詹輝勝林詹鳳珠詹梅汾詹美麗羅允宏羅允沅林碧山林富山林文德(即林秀山之承受訴訟人)林俊山駱林燋煐張木火張益金張愛珠張美恩羅運金張芳華(即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張金丹之承當訴訟詹張秀琴(即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詹清標之承受詹秋雄(即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詹清標之承受訴詹文賢(即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詹清標之承受訴詹萬福(即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詹清標之承受訴詹子慶(即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詹清標之承受訴林詹素卿(即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詹清標之承受詹婷云(即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詹清標之承受訴詹素月(即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詹清標之承受訴詹豐榮(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羅詹完(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廖述濤廖崑仲廖福來廖福年廖福全廖述珍洪廖碧玉賴廖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冠霖
楊筑鈞張良慈被 上訴 人 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匡格非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林秀山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林文德繼承;原審原告詹清標於一0三年四月二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詹張秀琴、詹秋雄、詹文賢、詹萬福、詹子慶、林詹素卿、詹婷云、詹素月(下稱詹素月等人)繼承,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金丹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張芳華,且經兩造同意由張芳華承當訴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九一、一一九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及無權占用期間之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嗣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上揭變更,均係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稽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從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及六十五年重造土地登記簿、八十九年
電子化作業,均登載所有權人係伊之被繼承人詹薯,現已由伊辦畢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自四十二年即無權占用迄今,伊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及返還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然被上訴人以查無資料為由拒絕。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足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所有者,始有撥用可言,而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為私人所有,自無撥用之事實,其撥用為違法行政處分下之繼續違法,是故國家無權撥用仍逕為撥用,尚不得據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私有土地徵收及公有土地撥用,源自於政府機關事業需要土地而因應辦理。所謂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根據事業需要之土地範圍,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該需地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徵收核准後,由內政部通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而執行單位則由地政局(地用科)負責;所謂公地撥用,係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用途,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時,經洽原管理機關同意後,依法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撥供使用。職此以觀,政府為推動各項市政建設,需用其他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或其他府外機關為公共建設,或公務需用本府管有之公有土地時,均係由用地機關製作撥用計畫書,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撥用。準此,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前,並無撥用予被上訴人。
㈢依被上訴人所檢附公文書觀之,被上訴人之前身係申請撥用
豐原鎮(已改制為豐原區)公有土地,且未具體證明系爭土地係已補償撥用範圍內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不在撥用之列。另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二點、第十五點規定,國有土地得撥用行政機關,又申請撥用機關應依規定洽地政機關囑託轄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宜,惟本件申請撥用機關即被上訴人,並未洽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足證並未辦理撥用程序。
㈣系爭土地面積四七一.六一平方公尺,一0二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八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②應給付詹輝雄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詹輝勝、林詹鳳珠、詹梅汾、詹美麗各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羅允宏、羅允沅各六千六百十二元;張芳華、詹豐榮、羅詹完及詹素月等人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詹豐榮、羅詹完各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林碧山、林富山、林文德、林俊山、駱林燋英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張木火、張益金、張愛珠、張美恩各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廖述濤、廖崑仲、廖福來、廖福年、廖福全、廖述珍、洪廖碧玉、賴廖碧珠各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羅運金六千六百十二元,及均自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詹輝雄三千三百零六元、詹輝勝、林詹鳳珠、詹梅汾、詹美麗各三千九百六十七元;羅允宏、羅允沅各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張芳華、詹豐榮、羅詹完及詹素月等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詹豐榮及羅詹完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林碧山、林富山、林文德、林俊山、駱林燋英各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張木火、張益金、張愛珠、張美恩各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廖述濤、廖崑仲、廖福來、廖福年、廖福全、廖述珍、洪廖碧玉、賴廖碧珠各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羅運金一千三百二十二元。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前身為臺灣省立臺中第一中學(下稱中一中)翁子分部,
四十五年使用翁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之土地建校,縱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係依法定程序占用系爭土地,應有使用之權源,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應屬無據。㈡縱認不足以推認伊已依法核發補償費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然系爭土地自四十五年起,即由伊作為學校用地使用,田賦亦由伊繳納,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承領人,倘詹薯仍為土地所有權人,田賦理應由其繳納,惟依臺中縣豐原鎮公所(下稱豐原鎮公所)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函示意旨記載:「據鎮民詹炎生來所陳述:『為原所有,亡父詹薯名義上南坑段一六五之一號土地,面積0.0四八六甲遠自民國四十五年即由貴所使用為學校用地,最近因欠繳田賦,接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請設法解決』等因。經查該筆土地,現由貴校使用,欠繳賦稅為五十七年上下期田賦實物折算現款約在三00元,應請貴校繳納」等語,亦足認上訴人之先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伊校地使用。且系爭土地係依臺中縣政府(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建管使字第一九四三號執照,作為伊「督導辦公室」之使用基地,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足為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㈢系爭土地承領人詹薯並未繳清地價,雖仍為登記名義人,惟
實質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故非系爭土地權益歸屬主體,而上訴人自詹薯繼受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權益歸屬主體,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系爭土地為伊作為學校操場使用,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土
地登記名義人未曾表示反對,應得類推適用關於公用地役權規定,取得占有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又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據以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亦嫌過高。
㈤縱系爭土地未予徵收,但有其他使用權源,依司法實務見解
,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權利,故上訴人之聲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輝雄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詹輝勝、
林詹鳳珠、詹梅汾、詹美麗各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羅允宏、羅允沅各六千六百十二元;張芳華、詹豐榮、羅詹完及詹素月等人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詹豐榮、羅詹完各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林碧山、林富山、林文德、林俊山、駱林燋英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張木火、張益金、張愛珠、張美恩各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廖述濤、廖崑仲、廖福來、廖福年、廖福全、廖述珍、洪廖碧玉、賴廖碧珠各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羅運金六千六百十二元,及均自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詹輝雄三千三百零六元、詹輝勝、林詹鳳珠、詹梅汾、詹美麗各三千九百六十七元;羅允宏、羅允沅各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張芳華、詹豐榮、羅詹完及詹素月等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詹豐榮及羅詹完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林碧山、林富山、林文德、林俊山、駱林燋英各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張木火、張益金、張愛珠、張美恩各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廖述濤、廖崑仲、廖福來、廖福年、廖福全、廖述珍、洪廖碧玉、賴廖碧珠各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羅運金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
收,再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薯,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又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一中翁子分部,於四十五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
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中一中於五十二年二月八日行文臺灣省政府之公函說明記
載:「…查豐原鎮公所撥用該項用地已付三八二、四四
六、0一元未繳部分計谷二六、一九二公斤又甘藷一九三公斤按每公斤0.四0元折價計折合代金一0、五五四元以上已付代付兩項共計三九三、000.0一元。上項款項甚大本校經費內無法容納謹將該所所付經費憑證抄壹冊明細表壹份農戶轉發地價收據聯二0張一併呈請鈞府如數核發以便分別償還豐原鎮公所及撥付農戶待付部分」等情,有中一中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一五九、一六0頁)。
②臺中縣政府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中一中,其中說明
第二項載明:本件校地,係因豐原鎮公所於四十五年間,為興建翁子國校南田分校申請撥用放領公地,嗣為經費一時無法籌足,是以該地由中一中翁子分部使用迄今,豐原鎮公所前奉臺中縣政府令略以中一中借用翁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土地一案,頃奉臺灣省政府令以本案土地為顧及事實,可由中一中申請撥用,又豐原鎮公所業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及按期繳納地價,可由豐原鎮公所逕向中一中請求償還,豐原鎮公所即將有關憑證抄件函請中一中墊還前付款項三八二、四四六、0一元,是以未繳地價應由中一中負擔繳清等語,有臺中縣政府上揭函文存卷可憑(同上卷第一五六頁)。
③豐原鎮公所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文被上訴人之函示意
旨記載:「據鎮民詹炎生來所陳述:『民原所有,亡父詹薯名義○○○段000之0號土地,面積0.0四八六甲遠於民國四十五年即由貴所使用為學校用地,最近因欠繳田賦,接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請設法解決』等因,經查該筆土地,現由貴校使用,欠繳賦稅為五十七年上下期田賦實物折算現款約在三00元,應請貴校繳納」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考(同上卷第一六四頁)。
④被上訴人五十九年八月三日省豐高中字第一八九九號行文
豐原鎮公所之公函記載:「…該土地係省立臺中一中翁子分部所佔用尚未移交本校,現由本校管理使用,欠繳賦稅自可照繳,惟繳納通知單未列本校台銜及應繳金額無法照支。為便於繳納及報銷起見請另開二份繳納通知單來校辦理支付,並請該項土地變更為教育用地,以便辦理免賦…」等節,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一九頁)。⑤由上開函文及卷附豐原鎮公所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豐
鎮財字第一九二九號函,向中一中催繳地價之公文(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觀之,可知系爭土地係早期放領予農民之耕地,嗣經政府准予中一中申請撥用,豐原鎮公所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復經政府撥付予中一中作校地使用,且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時,仍未繳清賦稅,亦未辦理免繳賦稅,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承領人無法再從事耕作,自無可能再依前開規定繳清地價,是應由中一中負責繳納,要可認定。前述函文等資料,均屬公文書,自可推定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殊無足採。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送系爭土地繳清地價證明單等資料,尚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繳納,自不能執為其有利之認定,事屬當然。
⑥又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公用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亦即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即經政府撥付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一中使用,豐原鎮公所並已撥付補償費完畢,應屬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行為。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前,並無撥用土地可能云云,惟依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土地確經政府核准撥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參酌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該耕地已為私有土地,自得為土地徵收之標的,有內政部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是系爭土地雖行政徵收程序並未完備,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徵收登記為國有,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正當權源,要屬無疑。
⑦至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雖函稱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相
關徵收資料(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已領取補償費完畢,即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待贅論。另上訴人固稱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諸語,然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上訴人以此抗辯,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⑧綜上,系爭土地係因豐原鎮公所於四十五年間,為興建翁
子國校南田分校申請撥用放領公地,惟因經費一時無法籌足,是以該地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一中翁子分部使用,並由中一中負責繳付豐原鎮公所業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及按期繳納地價,足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①應返還系爭土地。②應給付詹輝雄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詹輝勝、林詹鳳珠、詹梅汾、詹美麗各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羅允宏、羅允沅各六千六百十二元;張芳華、詹豐榮、羅詹完及詹素月等人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詹豐榮、羅詹完各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林碧山、林富山、林文德、林俊山、駱林燋英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張木火、張益金、張愛珠、張美恩各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廖述濤、廖崑仲、廖福來、廖福年、廖福全、廖述珍、洪廖碧玉、賴廖碧珠各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羅運金六千六百十二元,及均自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詹輝雄三千三百零六元、詹輝勝、林詹鳳珠、詹梅汾、詹美麗各三千九百六十七元;羅允宏、羅允沅各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張芳華、詹豐榮、羅詹完及詹素月等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詹豐榮及羅詹完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林碧山、林富山、林文德、林俊山、駱林燋英各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張木火、張益金、張愛珠、張美恩各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廖述濤、廖崑仲、廖福來、廖福年、廖福全、廖述珍、洪廖碧玉、賴廖碧珠各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羅運金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