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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參 加 人 張和國

張和明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張和忠等45人與被上訴人張進輝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張和國與張和明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前,各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提出參加書狀繕本44份。

說 明

一、按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又聲請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項、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即抵押權人張和國、張和明就上訴人張和忠等45人與被上訴人張進輝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分別聲請參加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本案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44份(僅提出繕本2份),爰裁定如主文。

三、參加人如未按時繳納裁判費或補正書狀繕本,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