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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被參加人 張和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 人 翁郁君上 訴 人 張梧桐視同上訴人 張竹盛

張博儀張博勝張和橋張和定張明章張進昇張中宜張中信張俊業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張俊吉張俊耀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陳美蓮張德修張柏鈞張柏詳張德聲張偉鑫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德聲

林玉英視同上訴人 廖繹勝

胡孟汝張竹安兼 上28人訴訟代理人 張茂男視同上訴人 張榮桂

張威志張和田范雪玉受告知訴訟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涂宗泰

參 加 人 張和國

張和明被 上訴 人 張進輝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十、更改及更正部份,其中第㈠③關於「張竹安,24832/10000。張竹盛,75168/100000(張秋鏞刪除)」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竹安,24832/100000。張竹盛,75168/100000(張秋鏞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