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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陳忠義訴訟代理人 陳忠文被 上訴人 巫雲生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兩造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明,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縱獲判勝訴亦無法執行,乃基於情事變更,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因之予以准許,並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920萬元,伊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價款200萬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102年3月14日交付雙方過戶證件與登記代理人(代書)開始辦理,然因兩造曾就應否繳納增值稅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相互主張解除契約,伊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因該前案訴訟之故,而於102年3月14日前將過戶文件交付承辦代書保管後,即未繼續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惟於前案訴訟期間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是否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均稱願意,僅需將增值稅問題釐清即可;是兩造顯已合意就先前所各自主張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亦即以合意之方式確認雙方均無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自當仍有效力。且被上訴人嗣於該案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願意賣」,則由其於前案訴訟中二次表明願意出賣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非重訂買賣契約。嗣經前案訴訟法院調查確認並無繳納增值稅之問題後,伊隨即撤回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通知承辦代書依約進行系爭土地過戶作業,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非但未為之,竟向承辦代書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過戶作業,顯係蓄意不履行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規定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尤甚者,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力,且伊已起訴請求其履行之情形下,竟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擅自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劉○明,並於103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益見被上訴人係故意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所收款項應於違約日起10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即上訴人),本契約同時作廢,雙方各無異議。」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先前收受伊所給付之200萬元價金,並於103年3月10日有違約之情事起10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加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增值稅於契約第7條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原來鎮公所同意免稅,後來又說被劃入水利用地,所以不能免稅,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0日、102年10月14日函文影本3份可憑,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負擔,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將系爭土地轉售給第三人,而伊已經付訂金200萬元給被上訴人,故伊請求按照兩造契約的約定被上訴人應該要賠償伊的賠償伊。且伊本來希望被上訴人還伊200萬元,但被上訴人卻沒收伊的200萬元,所以伊當然要按照契約請求違約金。且伊並沒有違約,是被上訴人東西沒有給伊,伊已經付了200萬,要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也不要,土地被上訴人也不給伊。另伊對於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2年10月14日函文內所示,只要買受人是做農用的話,是不用繳納增值稅一節,沒有意見,且因為這樣伊才撤回前案訴訟起訴;但等到伊要辦過戶的時候,被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檔案子。另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沒有在合約約定時間內過戶給伊,伊才寫存證信函說被上訴人違約要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間固曾於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且伊已依約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過戶所須文件交付承辦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詎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亦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竟私自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請求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案件遭頭份地政事務所駁回。伊得知上情後,立即發函限期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申請,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遭雙方解除後即已溯及失效,且無回復效力之可能,伊自無須依該已失效之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至上訴人稱兩造均已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顯有誤解,蓋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撤回之問題,且伊亦從未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撤回,伊雖於前案訴訟審理時稱「願意賣」系爭土地,僅是單純表達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然兩造間至今完全未曾就買賣土地之事宜、條件進行過協商或達成合意,換言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稱兩造同意回復系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之合意,應屬誤會所致,其請求履行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雖依約履行義務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承辦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上訴人指責未繳付增值稅以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依法毋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土地增值稅額為零,業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發土地增值不課徵證明書在案,另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0日、102年10月14日函文影本3份,也有說明只要依法使用,是不需要增值稅,顯然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因此,被上訴人遂發函催促承辦代書趕快辦理過戶事宜,結果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竟私自向頭份地政事務請求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導致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案件遭頭份地政事務所駁回。直到代書告知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撤回買賣過戶的手續,被上訴人隨即發函請上訴人限期送件辦理過戶事宜,惟限期過後上訴人仍遲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即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的起訴狀亦已經有自陳雙方已經解除契約。至上訴人辯稱:伊去地政事務所檔案子云云,惟被上訴人不是去檔案子,是因為上訴人解除契約,雙方需在就買賣條件協議,協議完成後才有依照協議內容辦理過戶及繳款。所以本件違約是上訴人,且違約解除,並非合意解除。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該已失效之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系爭買賣契約應否繳納增值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嗣於前案即原審102年訴字第293號訴訟期間,經承審法官問兩造是否願意繼續履約,兩造均稱願意,僅須將增值稅問題釐清即可,足證兩造先前縱有互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均已撤回,故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自應負違約之責,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共4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解約生效後,雖於另案102年8月13日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賣,只是單純表達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並無上訴人所稱合意要回復原來之契約,是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1日就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2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價款200萬元,嗣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否繳納增值稅之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等情,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第7至14頁),及卷附之存證信函足參(原審卷第67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於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已另案提起102年訴字第293號案件,且在提出該案之前之102年5月16日,亦即以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所定之102年4月30日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土地予上訴人為由,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完成,並於102年5月23日以被上訴人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及點交之義務,逕依第0000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又於102年6月25日以兩造間尚有爭執為由,向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停止買賣案件之登記,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此有苗栗頭份地政務所102年6月26日○○○○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附於前開第293號卷內足參(見該案卷第36頁),上訴人於該案亦自承係其請求暫緩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同上案卷第29頁),可見本件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過戶,係因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停止辦理移轉登記所致。

㈣、再查,上訴人於102年訴字第293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係以其已繳納第一期價金20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繳納增值稅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然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買賣價金之後,即約定之期限內,將過戶所須之文件交由代書辦理過戶(見102年訴字第293號一案起訴狀第2頁4行所載),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之約定,即負有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辦妥產權登記及交付土地之同時,交付買賣尾款7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前案雖又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增值稅,致無法履約,故違約之一方係在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無須課徵增值稅,所以沒有繳納增值稅之問題,此已據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次102年6月11日核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竹南分局)影本附卷足參(第293號卷第35頁);上訴人於另案雖又主張如此一來會限制上訴人下次過戶之條件,必須農地農用,且須移轉給自然人才不會課增值稅,下次上訴人如要過戶,累計之增值稅仍要由上訴人負擔,但契約已約定增值稅需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因此產生爭議,才請求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云云,然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是否變更農用之用途,並於何時再出售,其買受人係何人,是否為自然人,均屬另一買賣契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將上訴人嗣後另行出售土地所可能產生之增值稅,又責令被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增值稅,亦應以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所產生之增值稅為限,當不包括爾後上訴人再行出售所產生之增值稅在內,亦不待言。

㈤、再按,本件經原審於另案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2年10月14日函文所示,可知:「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承受人,於土地再次移轉與自然人時,如無前揭土地法第39條之2第2項之情形,且依規定申請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經核符合相關規定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土地範圍,其使用分局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2年3月13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係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100年8月27日〕為農業區,又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2年4月23日頭鎮0000000000000號查複,該案土地89年1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區,依上述規定,本案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2條之2第4項以89年1月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之適用,惟乃符合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微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此有該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4頁參照),可見兩造間有關土地之買賣並不須繳納增值稅,上訴人再以其日後若再出售土地予非自然人將有累計增值稅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280多萬元之增值稅(見第293號卷第30頁),顯然於法無據,上訴人以兩造關於土地移轉尚有爭執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停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申請,致本件無法履約,其責在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㈥、又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買賣,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違約未辦理移轉過戶及交付土地為由,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繼又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停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於102年7月10日再依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買賣價金,足證上訴人已無履約之意,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22日發文催告上訴人應於7月26日以前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該函於102年7月23日送達後,因上訴人仍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遂再於102年8月1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函並於102年8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亦有催告函及解約函及送達回證分別附於前開第293號及本案卷足參,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且經被上訴人委託代書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仍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予代書,顯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102年8月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㈦、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劉○明,並於103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予上訴人,要難採認。末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解除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不得撤銷,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同時,即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縱兩造於另案102年8月13日表示願意再買或再出賣系爭土地,亦無從使已失效之買賣契約再回復效力,充其量亦僅生雙方有意再締結新的買賣契約而已,並無法使已生效之意思表示因此而合意撤回或撤銷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惟亦表明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仍應免徵;被上訴人則稱願意買受系爭土地,但關於增值稅的問題希望能夠解決等語,有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應否課徵、由何人負擔稅捐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堪可認定兩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2年8月13日成立以之前買賣契約為條件之新買賣契約,自無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無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已付價金加倍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並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