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GRACE YOUNG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Roger Michel Jallet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被 上訴人 Samho Shipping Co.,Ltd.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Park Bong-Hwan兼上一人參加人 LTSF SH 1 INC.法定代理人 Kim Woo-Ill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Samho Shipping Co.,Ltd.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確認上訴人前項請求,就被上訴人LTSF SH 1 INC.所有之M/T Se
a Ruby(中譯名:海洋鹿比輪)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美金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Samho Shipping Co.,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Samho Shipping CO.,Ltd.(中譯名:三湖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湖公司」)、LTSF SH 1 INC(以下簡稱LTSF公司)均係外國公司(三湖公司為依韓國法律設立之法人,LTSF公司為依巴拿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為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參照)。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湖公司於100年2月簽訂油料供給契約,三湖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前均未給付加油款21萬7860美元(下稱系爭債權),是本件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上訴人向我國起訴請求三湖公司清償加油款債務及確認該債權就LTSF公司所有之巴拿馬籍船舶M/T Samho Freedom輪(西元2011年10月1日改名為Sea Ruby,下稱海洋鹿比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是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有資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固係未經認許成立之香港地區法人,而三湖公司、LTSF公司亦均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且渠等各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LTSF公司在巴拿馬共和國申請設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91-195、239-241頁),則依上開說明,自均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故只要當事人間有爭執即有保護之必要。另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亦為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後段明文規定之。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其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且因海事優先權為物權,所負債權之發生必與該船舶有關,行使優先權時,無須討論孰該債權為債務人抑或孰為船舶所有人所發生,僅於優先權行使期間內,針對系爭船舶為優先權主張即可,故船舶所有人縱非債務人,具優先權之債權人仍逕得對船舶主張優先受償。而海洋鹿比輪曾在台中港遭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假扣押查封,嗣經LTSF公司提供擔保而啟封,該擔保現尚存於原審法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申字第147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1頁)。則LTSF公司既已爭執上訴人之系爭加油債權不存在,並否認上訴人對三湖公司之系爭債權,就海洋鹿比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⑴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本件既屬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除斟酌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⑶上訴人主張伊與三湖公司間之購油契約(報價確認單)銷售
條款條件第21條約定,該合約之相關爭議,皆由上訴人所擇定之國家法院進行審理,伊既已選擇中華民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云云。但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本件國際管轄權之合意約定,既未明確約定於何國或何地之何法院作為第一審之管轄權,而泛指任由上訴人選擇,自屬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
⑷惟基於追求民事裁判之妥適正確、迅速、經濟等目的,及賦
予當事人實質上平等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訴訟制度理念,並就國際協調之觀點,依實際需要之程度為個案利益之衡量;又參酌國際海事委員會於西元1952年5月10日布魯賽爾關於海船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依假扣押國之國內法,認假扣押法院有審判權者…,該法院均有審判該案之權…」、西元1999年3月1日日內瓦關於船舶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關於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規定:「船舶假扣押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之擔保之提供地法院,應具有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聲請法院在台中港對海洋鹿比輪實施假扣押,LTSF公司嗣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已如上述,則該擔保金性質上為船舶之代替物,其既尚提存於原審法院;而該船雖於2011年12月28日於啟封後駛離台中港,惟該擔保金屬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甚明。
五、LTS公司辯稱:依韓國債務人重整及破產法規定,上訴人提出訴訟時,應以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而非破產人三湖公司為被告。上訴人對三湖公司提起本件加油款之訴訟,即有當事人錯誤之情形。惟「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6號、101年度破抗字第11號10)。三湖公司雖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於2012年7月4日宣告進入破產程序,並指定ParkBong-Hwan為破產管理人。但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之規定,該破產裁定乃外國法院所為,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尚不生效力。三湖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因其設有代表人(即破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司具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不合法。
六、三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Yong Joo Shin(中文譯名「辛容珠」,下稱辛容珠),嗣三湖公司於101年7月4日遭韓國釜山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指定由朴奉煥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此有我國外交部駐釜山辦事處101年9月20日釜山字第10100004820號函暨所附釜山地方法院破產公文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163頁)。上訴人已具狀聲明三湖公司應由朴奉煥律師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宗第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LTSF公司雖抗辯:依韓國法,三湖公司與其破產管理人在法律上之權利主體不同,上訴人原逕以三湖公司為當事人提起本訴,並非對破產管理人之訴訟云云。惟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關於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之當然停止、承受訴訟程序,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之當然停止、承受訴訟程序,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前述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之當然停止、承受訴訟程序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既經本院准許,LTSF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對三湖公司有加油款債權存在,對於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而以三湖公司及LTSF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LTSF公司具狀聲明為輔助三湖公司而為參加,既經原法院准許,上訴人亦未聲請法院駁回,仍應認LTSF公司兼為三湖公司之參加人。三湖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三湖公司向LTSF公司租用海洋鹿比輪,而三湖公司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向伊購買油料為海洋鹿比輪加油,約定系爭加油款如逾期未付,將依每月2%之利率計算利息。伊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2月20日透過訴外人HyundaiOilbank Co.,Ltd派加油船前往Yeosu(韓國麗水港)為該船加油,合計共加油320噸,加油款為21萬7860美元。伊於完成加油翌日,即開具請領發票請求三湖公司應於西元2011年3月16日支付該加油款,惟三湖公司逾期未支付加油款,自應加計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伊對海洋鹿比輪之系爭債權,前已在三湖公司於韓國法院所進行之清算程序中,向韓國法院陳報,經法院指定之清算管理人辛容珠簽認在案。伊對於三湖公司自有系爭加油款債權存在。而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海洋鹿比輪行假扣押,並經LTSF公司於提供反擔保金額,依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即西元20 08年8月6日第55號案)第244條第9款之規定,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具有船舶優先權。因三湖公司、LTSF公司迄未清償系爭加油款債權,爰提本訴等語。並聲明:三湖公司應給付伊21萬7860美元,暨自100年(即西元20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確認伊前項請求,就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存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LTSF公司辯以:我國法院對於國際加油債權案件並無國際管轄權,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否認上訴人確有為Samho Freedom輪加320噸油料之事實;且該Samho Freedom輪與海洋鹿比輪是否屬同一船舶,尚有疑義;否認辛容珠所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認證之加油確認函、購油合約銷售條款及油料交領收據,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自行所製作並提供公證人進行公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加油之事實。且上訴人與三湖公司就油料債權所約定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之利息,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規定,應以我國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為限。三湖公司在100年9月30日宣告破產,已進入破產程序,上訴人無法對其提起任何賠償訴訟,且不得聲請執行強制調解裁判,只能經由破產程序分配。上訴人投機利用我國強制執行程序形式審查之便,先行扣押系爭船舶,再於我國法院對三湖公司提出給付加油款之訴訟及對伊之船舶主張有海事優先權,係規避韓國法律等語。
三、三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案件牽涉外國人或外國地,或兼而有之者,即屬涉外民事
法律案件,上訴人主張:伊與三湖公司間訂約,約定由伊為三湖公司所租用之系爭海洋鹿比輪加油,伊已依約完成加油,三湖公司自應給付爭加油款債權等語,是上訴人第1項聲明之法律關係,應屬債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另主張:伊對三湖公司之系爭加油款債權,對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有船舶優先權,故訴請確認其對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等語,是上訴人第2項聲明,應屬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訴訟。
⑵上訴人主張:伊提供油料予三湖公司承租使用之海洋鹿比輪
,惟三湖公司尚未給付系爭美金21萬7860元加油款,依約自得請求三湖公司清償系爭債權;而依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55號法案)第244條規定,伊對三湖公司之系爭債權,就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具有船舶優先權等語,但為LTSF公司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7-13頁)及標準銷售條款及條件之英文契約全文(見原審卷第1宗第274-281頁),業經公證人認證,自可推定為真正。且上開確認函末尾之「茲確認收到上開確認單並承認本合約之條款及條件」欄內,有三湖公司橢圓章印文及代表理事印文。又有油料交領收據、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1宗第15、17頁),及三湖公司之重整程序管理人辛容珠簽認之加油債權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宗第537-540頁)在卷足憑。再者,基於破產法之屬地原則,三湖公司於101年7月4日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前,在其本國法院進行之債務處理程序,我國固並不承認該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然重整程序管理人辛容珠於100年8月1日簽認之加油款債權明細表,自足以作為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船舶加油之證據。另三湖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辛容珠與韓國律師共同簽署之「強制調解計劃」、韓國釜山地方法院依前述強制調解計劃書作成之「強制調解裁判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已明確載明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146頁,其中之139、140頁)。是上訴人對於三湖公司確有系爭加油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LTSF公司所辯,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伊與三湖公司簽約後,將油加於LTSF公司所有
之系爭船舶,對於系爭船舶自有優先權等語,固為LTSF公司所否認。又巴拿馬共和國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原係規定於商事法第1507條規定,嗣該條於西元2008年8月6日由新通過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條規定取代一情,此有經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函覆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之DNC200-10號函所附新舊法條文及中譯文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9-38頁),復經原審經我國外交部向駐巴拿馬大使館取得該國海商法全文(為西班牙文版,見原審卷第2宗第9-66頁),而兩造又同意於本件採用上開巴拿馬共和國於西元2008年8月6日通過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條規定中譯文,為本件審理使用之外國法律譯文(見原審卷第1宗第94頁)。依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規定,上訴人自得對系爭船舶主張船舶優先權,LTSF公司所辯,並無足採。
又系爭船舶原名為「Samho Freedom」,於西元2011年10月1日改名為「Sea Ruby」,此有船舶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7頁),LTSF公司否認二者為同一條船云云,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款債權應加計月息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
等語,LTSF公司則辯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等語。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此係準據法適用之例外條款,就此例外條款,自以從嚴解釋為宜,我國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規定該超過部分,為無效。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系爭購油契約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目的在督促三湖公司如期付款,自難單以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給付月利率百分之2之利息部分,違背我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遽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依合約請求三湖公司按月給付百分之二之利息,自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加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湖公司
給付加油款美金21萬7860元及自以商業發票向三湖公司請求(100年3月16日)付款之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按月給付百分之二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LTSF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對於LTSF公司所提起之訴訟為確認之訴,並無准、免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對LTSF公司所有之系爭海洋鹿比輪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第二項部分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