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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被 上 訴人 內新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