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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對原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第三頁),被上訴人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⑴辦理市地重劃工程時,為完善整體開發區公共管線並利重劃後之開發使用,均同時要求各管線單位(含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共同施作,惟各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標準,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增訂)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訂定前(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無明文規範常有爭議,合先說明。⑵本件「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及「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月起辦理開發,並自九十年起各標工程陸續完工,因開發期間自來水管線分擔標準尚未完成立法,為使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兩造協議決議先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相關規定明定分擔標準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就①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相繼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自來水埋設管線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負擔部分,函請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依負擔比例給付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分攤費用。惟被上訴人竟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水工字00000000000號函:「‧‧‧因其計畫書公告時間皆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或修正前,故本公司處理原則仍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示,略以: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等語,認為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應另行協商。惟上訴人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儘速返還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新臺幣(下同)119萬1307元,經被上訴人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②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協商後,作成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都()字第3140號函,嗣為依循上開函文及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及被上訴人等單位開會研議,結論:「㈢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等語,則有關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案部分,即由上訴人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相關工程費用。後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則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應按該分攤比例辦理。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抽查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等案之財務收支後,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工程雖已完成,惟區內新設自來水工程費由開發單位或架設管線負擔尚存爭議,故先由該基金墊付,迄未核銷轉正‧‧‧請注意檢討改進並儘速將後續辦理情形復知本室。」等語,上訴人為儘速辦理費用核銷事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上訴人轄下單位及被上訴人協商,會議結論為:「㈠本案四個開發區內自來水管線費用應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明訂之分攤標準,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等語,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函請被上訴人歸還代墊之自來水管線相關費用。惟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函復:「有關旨揭經費分攤原則,區外設備經費分攤,請貴府同意:貴我雙方依據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原則指示辦理。上述區外設備經費分攤原則若蒙貴府同意,區內管線經費自當依貴府提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辦理。」等語,則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歸還代墊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管線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歸還上訴人所代墊之管線分攤費用,含利息計1億1058萬1152元,爰依兩造協議(即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上開代墊款。⑶又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先行代為支付相關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所管理事務之意旨悉數按兩造協議內容為之,屬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之結果係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屬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之行為,屬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行為,則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由上訴人無因管理而墊付之款項併計利息共1億1177萬2459元。倘認上訴人代墊費用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甚或不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因施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作業,本即負有給付工程費用之責,因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就此受有未支付工程款之利益,惟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部分即本件工程費用1億1177萬2459元。⑷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就臺中市政府經內政部奉准實施區段徵收案,其自來水管線鋪設並由臺中市政府先行代墊,經臺中市政府對自來水公司起訴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費負擔管線鋪設費用後,嗣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定屬私法事件,要非行政爭訟之範疇,且該案件並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判決命自來水公司應返還臺中市政府所代墊之費用,並明確指出:①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②自來水事業以公司型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於區段徵收作業過程中,就區內需用地人之土地新設必要配水設備屬私經濟行為、因該必要設備所生之權利義務爭執屬私法事件,是上案例與本件起訴之事由、背景、被上訴人當事人及爭訟性質等均如出一轍,雖被上訴人認上案例係因委任契約所衍生事件,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最高法院就辦理自來水管線工程之性質為何已有明確界定,非被上訴人解免負擔責任而有權加以推翻,則本件上訴人以民事事件起訴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內容、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情,性質上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要屬無疑。⑸上訴人因負責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有關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與被上訴人產生爭議,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討論,該會議結論略以:「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未明確規定前,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及本府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等語,故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相繼墊付被上訴人自來水設管線費用計144萬5805元。嗣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五十二條之規定,明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攤標準,則上訴人上開墊付自來水埋設管線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72萬2903元,含利息則為119萬1307元。後經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請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依負擔比例給付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分攤費用。惟被上訴人竟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水工字00000000000號函復:「‧‧‧因其計畫書公告時間皆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或修正前,故本公司處理原則仍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示,略以: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等語,認不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應另行協商。惟上訴人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儘速返還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惟被上訴人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⑹兩造曾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其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產生爭議,而行政院經建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作成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都()字第3140號函載明:「⒈拆遷之電力桿線及自來水管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全部遷移費用‧‧‧⒊⑵‧‧‧自來水部分,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區段徵收區負擔三分之一,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其餘費用如線路及水管等工程由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有關未來管線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請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工程管線費用分擔標準加以明確規定。」等語,嗣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召開會議並決議:「㈡‧‧‧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前,各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仍依行政院函示照經建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協商結論辦理‧‧‧㈣有關自來水管線之土木工程界定及分擔比例,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堅持市○○○○區段徵收區內及區外工程費用一併計入分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無法達成共識,請內政部另案函請上單位協商確定。」等語,為依循上開函文及會議結論而解決各市○○○區○區段徵收開發區內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及被上訴人等單位開會研議,結論為:「㈢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等語,則有關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案部分,即由上訴人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相關工程費用。後為釐清自來水管線經費分攤事宜,行政院經建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次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結論略以:「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等語,並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要求照上開會結論理。為杜爭議,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則辦理市○○○○區段徵收開發案時,應按該分攤比例辦理。⑺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部分,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完工,上訴人亦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先行墊付工程款,計144萬5805元,則上訴人基於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實屬有據。而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因當時法令未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及被上訴人公司等單位開會研議,暫時由上訴人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方由被上訴人歸還代墊部分。上訴人依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亦屬有理。且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係針對辦理市○○○○區段徵收開發案時,明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攤標準。雖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事後九十五年所修訂之法規內容,然該九十五年修訂部分既無任何溯及適用之規定,自無從以此認為修法前已完成,但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費用部分應予適用。況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與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二項工程,均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施行時完成,兩造於相關會議上達成「由上訴人先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待內政部修訂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被上訴人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之共識,嗣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據上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返還墊付之工程款二分之一,實屬有據。又上訴人並就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案,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函文,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案,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先後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分擔費用及利息,被上訴人實無由主張應適用當時尚未修訂施行之九十五年新法,則系爭二項工程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照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負擔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二分之一。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項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係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其主張之依據,僅泛指應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函文,辯稱上訴人同意自來水管線設施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則自來水管線設施非被上訴人所有,自無支付工程費用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截取之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乃針對「部分自來水事業未接水而無自來水可使用之地區」,為依用戶申請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所為之補助,因相關經費既係由申請人及政府負擔,則設備之產權自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受有於該地區營業收取費用之利益,至該函文所稱自來水延管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與本件並無關聯,實不足取。⑼被上訴人另援引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稱被上訴人支付之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云云,實屬誤解。蓋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係自來水事業得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所指係一般需水之用戶,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代墊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包含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管線工程及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應依照相關會議之結論,適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工程費用二分之一,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契約請求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實屬有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177萬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058萬1152元,及其中8293萬58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3629元及其中72萬2903元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敗訴之1億1058萬1152元及其中8293萬5864元之利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⑴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施行或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施行區段徵收或辦理市地重劃,乃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國家經濟政策及地方需要情形所為。故不論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或其施行細則,均屬公法之規定,上開施行細則尚未制定或明定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前,相關法律原無規定,亦悉依照行政院函示之規定辦理,縱依上訴人主張,亦係經由各行政機關召開行政會議討論或決定,可見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事項,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事項,在當時即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無涉。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國營之公用事業,以公司形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固屬私經濟行為,非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作業,既屬公法上之行為,而自來水事業配合設施自來水管線之必要設備,係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高權行為所設置,縱然無預設必要,亦無拒絕餘地。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發布前,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內,各事業機關必要之管線工程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相關法律原無規定時,即係依照行政院函示辦理。足見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新設自來水管線費用負擔事項,應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⑵按自來水法雖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此揆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故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自應由開發單位即上訴人代為收繳並支付,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為由,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又因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屬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並無自來水法之適用,亦無相關法律規定,悉依行政院函示辦理。嗣該施行細則訂定或增定後,始依照相關施行細則辦理。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時期,均應適用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建議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負擔,採個案協商,有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歷年自來水管線費用分擔標準可參自明。⑶為達成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之供水需求,除需鋪設區內部分之自來水配水管線外,尚需建設區外部分之取水、淨水、送水等設施(如水源取得、淨水處理、導送水管等設施)。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及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時,除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負擔並無規定。故行政院經建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單位研商,作成結論:「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區○區段徵收區地形地位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不佳,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等語,並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要求各部會照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可知在完成協商及同意負擔工程費用前,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嗣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雖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即修正為: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另九十二年十年十五日增訂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雖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惟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全部負擔,並於第三項規定: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可見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負擔,如因位置或地勢特殊均須併予考量區外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而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則在頒訂上開規定前,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均需就區內、區外併予考量,並應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有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11855號函示依經建會建議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可稽,則在未完成協商及同意負擔工程費用前,被上訴人並無負擔義務。復查,新開發區域之用水,並非在該區內埋設管線即可,尚須在區外配合辦理相關設施或預先投資辦理始得以供水,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函復內政部,即說明:「‧‧‧該等土地開發案之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原則,有關區內部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區外部分除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尚適用外,則無其他相關規範,惟行政院核復有關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案,除裁定分擔原則外,並明示開發單位須將分擔費用列入開發成本,本部依據行政院核示之精神及分擔原則,乃建議市地重劃區外管線經費分擔原則比照該案例辦理,應無不妥。綜上,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件,相關開發單位均應分擔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等語。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水源來自路途遙遠之原臺北縣三峽板新給水廠;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水源則來自原桃園縣大湳給水廠,距離供水區甚遠,區外管線由大湳給水廠引至龜山一、二站,復引接至龜山三站系統,再接續至系爭林口新市鎮三、四期市地重劃區內,均為位置或地勢特殊地區,明顯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而需增加設備工程費,且因歷經四段加壓,加壓電費及抽水機維護費等成本增加,故僅就其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區,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之區外管線工程費用即高達3億5955萬9320元,而於上訴人要求分攤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時,建議一併協商處理,惟均遭拒絕。⑷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他案判決事實係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就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各負擔二分之一前,臺中市政府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共工程管線第四次協調會前)即與得盈公司訂立委託服務契約。鈞院雖依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函復一審意旨,以區段徵收區內新設之自來水管線,係自來水事業○位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合設施之必要配水設備,屬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第六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之供水必要設備,且係於原未埋設幹管地區內新設該設備,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機關原應負擔成本二分之一,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將之定為自來水事業機關應負擔工程費用二分之一。然對照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可知上開判決理由,並非允當。尤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分別設立各特定區段徵收基金或市地重劃基金統籌支付開發費用,該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自無自來水法之適用,參酌市○○○○區段徵收區內開發工程施作之自來水管線,上訴人均僅同意以無償方式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要非被上訴人所有自明。上開另案二審法院遽認: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原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鋪設配水管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而已云云,明顯謬誤。況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為自來水事業應具設備規定、第五十八條為訂定營業章程規定、第五十九條則為水價訂定規定,均無涉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即使第六十五條規定亦僅係適用於區外。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負擔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及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之法定義務。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召開「研商本縣市○市○○○○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時,被上訴人與會人員已明確表示:「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費用,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則該次會議會商結論㈢:「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上開建議案,為地方建設及國家繁榮發展,請自來水公司遵循依法行政『研議』配合辦理,俾利工程進行。」等語,即上訴人提出建議案,請被上訴人研議配合辦理,非「決議」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後,俟內政部修訂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再由被上訴人將應分攤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建議案,亦無負擔系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約定義務。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本縣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作成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與上訴人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被上訴人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之結論。但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案,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明訂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前即已全部完工,兩造就該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事宜,在完工前並未再召開任何會議協商。上訴人雖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函請內政部於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時,增列追溯條款,但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包括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案關於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中被上訴人與會人員已明確表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增訂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均不溯及既往,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應分攤工程經費。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函送之會議紀錄,除未完整紀錄被上訴人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外,更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結論內容,此有被上訴人第二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稽諸兩造從未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負擔達成協商,該結論㈠竟記載:應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明訂之分攤標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另該結論㈠後段亦載明:「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如該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被上訴人既於通知期限內,說明會議紀錄漏載被上訴人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分攤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之法源依據,可見兩造於本次會議亦無達成費用負擔之協議。則上訴人依契約(協議內容)上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代墊款,即無理由。⑹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除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明訂: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外,本件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或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對於該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則未有同上之特別規定。另參諸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府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公司以受本府委託辦理無自來水地區延管工程及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乙案,本府原則同意以無償提供方式辦理,餘如說明,請查照見復。」等語,上訴人主張該函文內容乃針對「部分自來水事業未接水而無自來水可用之地區」,明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論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施作之自來水管線設施,上訴人均僅同意以無償方式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可見該自來水管線設施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市○○○○區段徵收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上訴人即顯非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亦無因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及其利息,顯無理由。又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均為依平均地權條例所實施之自償性土地開發,除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外,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或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亦係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付,並非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殊無理由。況本件被上訴人非惡意受領人,自無參照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⑺縱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否認),惟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口新市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所辦理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該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二分之一,並以上開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費用本息,就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主張抵銷。⑻市地重劃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除區內新設自來水管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外,區外如符合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須增加或新裝配幹管時,其應負擔之費用亦應列入開發成本,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因辦理市地重劃時,各市地重劃區均設有獨立之重劃基金支付各項開發費用,系爭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即設有「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重劃基金」統籌支應開發費用,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就區外增加或新裝配捍管等工程費用應負擔之補助費,本即應由該重劃基金統籌支付,上訴人稱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係指一般需水之用戶而言,與其無涉,容有誤會。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會議結論㈡雖記載:「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之負擔標準‧‧‧因考量本案開發時程緊迫,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未明確規定前,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與本府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擔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詳述如下:‧‧‧⒉區段徵收開發區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由本府先行借貸墊付全部自來水工程費用」等語,惟不論主持會議之吳金炭技正或參加開會之附帶上訴人第十二區管理處工程員劉中安,均僅係兩造之技術或幕僚人員,對於系爭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事宜,並無決定權或代表權,則於該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拘束兩造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八十四至九十年間實施辦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及「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工程」時,為完善整體開發區之公共管線,並利徵收及重劃後之開發使用,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區段○○○區段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上訴人就「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案(下稱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計已支付自來水埋設管線費用144萬5805元;另就「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案(下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計已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億6587萬1728元。

㈡、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時,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分擔一節,尚無法令明文規範。歷年來關於此類管線費用分擔標準之相關行政函示及法規沿革如下:

⑴、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以都()字第3140號函建議:「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部分,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區○區段徵收區負擔三分之一,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未來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請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加以明確規定」等語;經行政院採納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內字第40367號函示:「自來水部分,管線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或區段徵收區負擔三分之一,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其餘費用如水管等工程,由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

②、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內中地字第88

86735號函暨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會議紀錄結論:「㈡‧‧‧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前,各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仍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字第40367號函示辦理‧‧‧㈣有關自來水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界定及分擔比例,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堅持市○○○○區段徵收區內及區外工程費用一併計入分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無法達成共識,請內政部另案函請上級單位協商確定。」。

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建會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都()字第01575號函建議:「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經行政院採納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內字第11855號函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區段徵收地形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

⑶、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①、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關於土地徵收部

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②、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關於土地重劃

部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此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今;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迄今:

①、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迄今關於土地徵收部分:修正後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同條第二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今關於土地重劃部分:修正後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同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此經行政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㈢、兩造就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費用分擔之交涉歷程:

⑴、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第十二區管理處代表)、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會議結論㈡:「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之負擔標準‧‧‧因考量本案開發時程緊迫,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未明確規定前,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與本府(即上訴人,下同)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詳述如下:‧‧‧⒉區段徵收開發區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由本府先行借貸墊付全部自來水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

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被上訴人:「依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研商案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㈡‧‧‧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略以:『‧‧‧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已明訂分攤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適用土地法及其它有關法律之規定。』故請貴處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明訂負擔比例歸還。」。

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被上訴人:「依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研商案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㈡略以‧‧‧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略以‧‧‧已明訂分攤標準。前經本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貴處辦理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竣工結算事宜,至今仍未撥付分攤費用,故請貴處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明訂負擔比例計72萬2903元及併計利息9萬7175元,共計82萬78元歸還本府‧‧‧」。

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水工字00000000000號

函覆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大部所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費用分擔案件,因其計畫書公告時間皆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或修正前,故本公司處理原則仍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示,略以: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經查所列案件,因各地區皆有其不同之開發需求、地形條件及供水方式,故與開發單位達成之協議結論亦有所不同,本公司將依當初與各縣市政府所達成之協定,分擔自來水管線經費。」。

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被上訴人:「依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研商案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㈡略以‧‧‧請依函示雙方會議協商結論核算負擔比例計72萬2903元及利息10萬4558元,共計82萬7461元歸還本府‧‧‧」。

㈣、兩造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分擔之交涉歷程:

⑴、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經建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召開「研商本縣各市○○○○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明意見為:「‧‧‧有關『辦理市○○○區○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會議紀錄會商結論㈢記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字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下稱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協議)。

⑵、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單位,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暨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蘆洲南港子及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與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第二區管理處(即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分處)表達意見為:「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區外部分開發單位亦需負擔自來水管線費用二分之一‧‧‧」等語,會議結論記載為:「㈠‧‧‧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明訂之分攤標準,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如該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函送上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嚴重漏載被上訴人與會人員發言內容;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稱:「旨揭經費分攤原則,區外設備經費分攤若蒙貴府同意依據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綬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則指示辦理,則區內管線經費自當依貴府提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並隨函檢附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綬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為達成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之供水需求,除需鋪設區內部分之自來水配水管線外,尚須端賴區外部分之取水、淨水、送水等設施(如水源取得、淨水處理、導送水管等設施)配合方可,不論該等區外設施屬既設或新設,若土地開發單位未分擔其費用,則相關成本勢必須轉由全體用水戶共同負擔,有失公允‧‧‧該等土地開發案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原則,有關區內部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區外部分除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外,尚無其它相關規範,惟行政院核復有關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一案,除裁定分擔原則外,並明示開發單位須將分擔費用列入開發成本,本部依據行政院核示之精神及分擔原則,乃建議市地重劃區外管線經費分擔原則比照該案例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件,相關開發單位均應分擔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

⑷、上訴人地政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地劃字第0000

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旨揭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費用應由貴公司負擔金額部分為8293萬5864元,目前由本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暫墊,依內政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往年已開辦或辦理完成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各項工程費用均已列入開發成本計算負擔確定,故貴管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倘未結清者,仍請按各開發區管線工程協商決議或開發區辦理當時相關規定辦理。』,故請貴公司依當時相關規定歸還本府所代墊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及衍生之利息。」等語;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基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受益者付費』之原則、行政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等,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案區內自來水管線經費應由開發單位全數負擔‧‧‧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⑸、上訴人地政局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催被上訴人仍應負擔8293萬5864元,仍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雙方迄未取得共識,若貴府堅持要求本公司負擔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二分之一,則本公司亦將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要求貴府負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二分之一,則本公司投資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部分,請貴府負擔1億7977萬9660元。」。

㈤、被上訴人為供本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工程」之區域內自來水供水所需,另在重劃區域「外」施作並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商港第一期聯外道路開發案自來水公司應負擔自來水埋管費用、新北市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自來水管線費二分之一部分、附表、經建會函、會議紀錄、內政部函、行政院函、臺北縣政府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經濟部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林口新市鎮區外自來水管線分攤明細表、自來水管線及加壓廠站示意圖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負擔,是否為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本件訴訟之審判權,究屬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

㈡、若本件訴訟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及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請求負擔工程費用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負擔,是否為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本件訴訟之審判權,究屬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事項,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無涉,且伊為國營之公用事業,以公司形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固屬私經濟行為,非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作業,既屬公法上之行為,而自來水事業配合設施自來水管線之必要設備,係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高權行為所設置,縱然無預設必要,亦無拒絕餘地,況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發布前,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內,各事業機關必要之管線工程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相關法律原無規定時,即係依照行政院函示辦理,是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新設自來水管線費用負擔事項,應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自來水事業雖屬國營之公用事業,惟其以公司型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屬國家以私法組織型態所從事之營利行為,即屬私經濟行為,非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作業以取得公用土地之過程中,就區內需用土地人之土地新設供水服務之必要配水設備,屬投入營業成本以供營運獲利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且該必要設備係其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作業時應配合之事項,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爭執,屬私法事件,而屬普通法院得以審判之範圍,而與執行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藉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以取得公用土地之公法行為部分,係屬二事,是本件關於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區域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疑義,核屬私法事件,屬普通法院得以審判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本件訴訟既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及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請求負擔工程費用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月起辦理開發,並自九十年起各標工程陸續完工,因開發期間自來水管線分擔標準尚未完成立法,為使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兩造協議決議先由伊先行代墊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並將俟內政部修訂相關規定明定分擔標準後,被上訴人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伊,是伊就關於⑴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部分(119萬1307元),伊自得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依負擔比例給付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分攤費用;⑵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1億1058萬1152元),伊係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會研議之結論,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則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應按該分攤比例辦理,是上訴人爰依兩造協議(即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上開代墊款合計1億1177萬2459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部分(119萬1307元):

①、依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內字第11855號函

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區段徵收地形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於會議紀錄載明:「結論:㈡、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之負擔標準‧‧‧因考量本案開發時程緊迫,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未明確規定前,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與本府(即上訴人,下同)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詳述如下:‧‧‧2、區段徵收開發區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由本府先行借貸墊付全部自來水工程費用。」等語(即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見原審卷第十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審視上開會議紀錄全文記載及討論條項、次序及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結論有何爭執,復未就上開結論另要求上訴人負擔任何條件,是堪認就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費用部分,兩造確已於上開協商會議中,就該會議結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應屬明確,從而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內容之拘束,並依協議內容履行其權利義務。

②、又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達成後,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增訂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則依兩造所達成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及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72萬2903元(計算式:0000000元2=72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上訴人併予請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部分,兩造於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內容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費用之金額,需再併計利息,而兩造對利率並無特約,故上訴人當可於本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應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施行後,即得行使其中本金71萬7593元之利息請求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亦得行使其餘本金5310元之利息請求權(其中本金67萬7250元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墊付、本金4萬343元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墊付、所餘本金5310元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墊付,見原審卷第十二、一三九頁),惟上訴人遲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四頁),則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應認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起訴時往前回溯五年內起算,並迄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就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72萬2903元,及自起訴時(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往前回溯五年內之利息18萬726元(計算式:722903元5%5年=180726元),合計90萬3629元(計算式:722903元+180726元=903629元);又關於本金72萬2903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屬可取。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之主持會

議者吳金炭技正或參加開會之第十二區管理處工程員劉中安,均僅係兩造之技術或幕僚人員,對於系爭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事宜,並無決定權或代表權,則於該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拘束兩造效力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委派吳金炭技正主持會議,自已賦予其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代理之規定,故吳金炭技正代表上訴人於該會議所為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效。況代理權限之有無乃屬代理人及本人間之事,倘非涉及表見代理或有代理權限制禁止之問題,尚無由他人置喙之餘地。反觀被上訴人委派之人員即第十二區管理處工程員劉中宏,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即已明確表示,該會議主要目的在研商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事宜,此等事項對於兩造而言均事關重大,被上訴人理應委派有決定權或代表權之人士到場,殊難想像會委派一名毫無任何權限、僅前往簽名敷衍了事之人士到場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名工程員並無代表權或決定權云云,顯不可採。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縱若被上訴人對於委派工程員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不知情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已委派相關人員出席會議,共同研擬費用分擔之方式,自不得事後再就委派人員之權限加以爭執,實無疑義。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定,是縱若該名工程員並無代理權限,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召開系爭以研商費用負擔及撥付為目的之會議,委派相關人員出席,即屬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意,尤屬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故無論被上訴人與該名工程員之間有無授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會議之研商內容及結論理應予以接受,至為顯然。再被上訴人委派工程員代表出席會議,於會議結束後必定向被上訴人報告會議之結果,倘若被上訴人對會議之內容或結論存有不明之處,理應隨即向上訴人詢問,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卻未有隻字片語。又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之會議記錄,並已檢送被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對於會議內容或結論有任何不明之處,更應對上訴人提出疑問,而非默不作聲,卻坐視上訴人於嗣後依照相關規定及約定,履行會議結論並代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工程費用之行為,待上訴人要求返還代墊費用時卻轉而否認該項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④、被上訴人再以:伊為林口新市鎮(三、四期)市地重劃區辦

理區外管線工程,支付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二分之一即1億7977萬9660元,並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費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依該規定,係自來水事業得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所指係一般需水之用戶而言,尚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支付之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云云,難謂可採。

⑤、復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反面),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於法有據,則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⑵、關於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1億1058萬1152元):

①、查上訴人先行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研商本縣各

市○○○○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中已達成關於分擔自來水工程費用之協議(即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協議,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之與會代表於該次會議中明確陳述:「與會單位意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有關『辦理市○○○區○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該次會議之會商結論:「會商結論:㈢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字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亦即結論部分亦僅為上訴人「建議(請)」由伊先行墊付全部費用,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再由被上訴人歸還之提議,然經本院審視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見此項提議有何獲得被上訴人允諾或認可之情事,是上開會議紀錄之全部文字紀錄,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提議此一代墊及分攤方案,已有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協議中,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云云,難認可採。據此,關於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分擔,仍應參照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所揭櫫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原則辦理。然觀諸兩造自此之後,雖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研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暨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蘆洲南港子及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與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進行協商,然依會議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與會人員強烈爭執應將被上訴人配合在重劃區域外所施作並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及系爭區域內之工程費用一併協商分攤比例,然顯然未獲上訴人應允,且會議結論亦載明「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明訂之分攤標準,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如該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三十五頁),而被上訴人亦確實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其所主張歸墊費用分擔疑義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說明:「有關旨揭經費分擔原則,區外設備經費分攤,請貴府同意:貴我雙方依據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綬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原則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足見兩造非但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協商會議,仍無法達成分攤比例之協議,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它證據用以證明兩造確有就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分擔方式達成協議之證明,是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並無達成分攤比例協議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協議,及依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萬5864元,及其利息2764萬5288元云云,自難謂可取。

②、上訴人復主張:若伊依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協議之

主張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及其利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債之發生,需管理人「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工程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而由上訴人先為支付工程費用等情,是否確非上訴人之義務?又是否全為被上訴人之事務?自應先予審究。經查,上訴人雖引本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民事判決理由:「自來水事業,有依自來水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藉營業收取水費以抵償所需成本之供水義務,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為其必要之設備(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第六款),對於尚未埋設幹管線地區增加或新設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是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屬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用而已。」等語,而認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乃被上訴人應自費鋪設之法定義務。惟查,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第五十九條規定:「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是依自來水法上開規定以觀,自來水事業若無正當理由,固不得拒絕供水,然並未明確規定自來水事業為配合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而提供自來水服務時,其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且其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為其法定義務,此亦可從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等語,即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之法定義務(事務)等節,並非全然可採。亦即,自來水法雖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然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理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此觀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是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開發單位須將新設管線費用之負擔納入開發成本,始符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合理原則。另徵諸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產權疑義」之函文內容,稱:「主旨:貴公司以受本府委託辦理無自來水地區延管工程及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乙案,本府原則同意以『無償提供方式』辦理‧‧‧說明:有關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管線產權歸屬問題,依據內政部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實質維護管理仍由管線機關(構)負起接管及養護之責,至於產權疑義留待內政部修法時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則於系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內之自來水設施之產權究竟誰屬,既亦有不明,倘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則被上訴人於未必取得自來水設施之所有權利,卻仍須負實質維護管理責任之情形下,猶仍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之法定義務,顯有失公平,並非允當。基上,於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無從逕予適用,是有關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分擔,仍應依辦理當時之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示「以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以資定奪。又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負擔及權責歸屬,兩造既未曾協商達成意思合致之協議,自無從判斷雙方各負擔之義務及應承擔之事務內容及範圍為何,則有關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權利義務及事務權責歸屬等節,即屬混沌未明之狀況,且主管機關又未載明權義分擔,則依上開自來水法之規定,並參酌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制度精神,尚難逕認上訴人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工程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而由上訴人先為支付工程費用情事,確非上訴人之義務,而全為被上訴人之事務,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萬5864元,及其利息2764萬5288元,亦難可取。

③、上訴人再主張:若認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

由,則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免為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及其利息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案時,關於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分擔等節,並無法令明文規範,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仍應依辦理當時之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示「以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以資定奪。又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工程費用負擔及權責歸屬,兩造既未曾協商達成意思合致之協議,自無從判斷雙方各負擔之義務及應承擔之事務內容及範圍為何,則有關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權利義務及事務權責歸屬等節,即屬混沌未明之狀態,則被上訴人究否應負擔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暨其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究竟若何等情尚未確定之情形下,上訴人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負有應支付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或債務,卻受有「免為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即上訴人所代墊費用8293萬5864元」等情,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萬5864元,及其利息2764萬5288元云云,亦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協議,及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臺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3629元,及其中72萬29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協議,及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萬5864元,及利息2764萬5288元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上開不應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