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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即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

前之臺中縣政府)簽訂「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履約爭議,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82,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16日以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之一陳賜良律師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後述代理或僱傭關係告知上訴人及仲裁協會,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且顯有偏頗,致上訴人受有理由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不利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之事由。

㈡陳賜良仲裁人(下稱陳仲裁人)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

第1、2、4款規定之告知義務,而足認有影響仲裁判斷之情:

⑴陳仲裁人於其就任仲裁人之際,在填寫之「仲裁人同意書」

上,就其與當事人間「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親屬上」各欄項下之「表明事項」內均填寫「無」,僅告知其現任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紛調解委員、勞資紛爭仲裁人及警察局法律諮詢委員。惟陳仲裁人曾擔任:①臺中縣市政府平民扶助法律顧問、②臺中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③臺中縣政府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臺中地院92年豐簡字第23號、本院87年上國字第5號)、④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本院96年建字第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其中後者臺中縣政府為共同被告)。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委員(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2、4款及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陳仲裁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對當事人據實告知之義務,其違反告知義務甚明。

⑵被上訴人辯以陳賜良擔任上開職務並無告知義務云云,惟:

①平民扶助法律顧問需由被上訴人法制局遴選,經獲選後會

頒發聘書、載明任期,解聘者應繳回聘書,且每次出席會給予車馬費2,000元,有臺中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公開遴選簡章及遴選要點足稽。可證被上訴人對陳仲裁人擔任該職之選任有決定權限,陳仲裁人於一定期限內為其服勞務,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雙方有僱傭關係甚明。且於102年6月16日系爭仲裁判斷後,陳賜良又在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擔任臺中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顯係其於偏頗不公正之判斷後,被上訴人給予之回饋。

②臺中縣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升格為直轄市,任

何人與臺中縣政府間法律關係由臺中市政府繼受,屬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代理關係,自不因縣市合併、案件終結或年代久遠等因素得免除告知義務。又陳仲裁人曾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訴訟代理人部分,雖非直接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臺中縣政府曾為共同被告,自涉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虞,仍應予以揭露。

③陳仲裁人於「仲裁人同意書」所揭露之委員身分,係因該

等委員具有專業性,其認為非屬僱傭或代理關係,但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虞,故予以告知,而其擔任臺中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審會委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委員,有類似情形,卻未據實以告,足認其有違告知義務。

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知其見解將

「是否存在迴避或告知義務之事由」置於優先認定,用以取代「有無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判決」之要件,申言之,係採「系爭仲裁人倘有應迴避事由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時,已影響其公正性,而足認有影響判斷之結果」之見解。陳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已明,且上訴人已舉證其有顯然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其公正性自有疑慮,系爭仲裁判斷即應予撤銷。

㈢陳仲裁人顯有偏頗之情節,分述如下:

⑴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可知陳仲裁人顯有偏頗:

①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參以詢問會紀錄等,可推出系爭

仲裁判斷書為陳仲裁人所撰寫,且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辛其亮為理工科教授,應不致於撰寫如此深度之法律文書,而楊崇森主任仲裁人已76歲,於詢問過程中發言大抵為程序性指揮,亦非撰寫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人。

②系爭仲裁事件被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7日整理爭點,惟並

未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依主任仲裁人102年4月9日詢問會之指示遞出爭點整理書狀,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整理表示,就不爭執事項第3、4點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第8、9、10則為本案兩造爭執事項,爭執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是系爭仲裁事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爭點)皆為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部分,應屬兩造合意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爭點),並為陳仲裁人所明知,是其應就上訴人所寫經雙方合意之部分撰寫爭點,然陳仲裁人卻違背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逕自撰寫判斷書,就兩造合意不爭執事項,捨棄不為判斷基礎;而就兩造合意之爭執部分,本應為仲裁判斷論述之依據,卻不予處理,反主要依被上訴人撰寫之爭點去做論述,情形詳如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

⑵陳仲裁人於詢問會過程,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皆未詳細

審酌,並無視專家意見而逕行認定,顯見偏頗,情形詳如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3(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所示。

㈣系爭仲裁判斷在陳仲裁人主導下,已影響判斷結果:

⑴兩造自90年簽約起,延用同一份契約,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

:「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第6章

6.01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SF=OM+PT+EC-LC-MD+MA-CF-BA」,其中加項部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費用、減項部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費用。而對同一當事人、同一契約,前有二次仲裁(即92年仲中聲忠字第3號、98年仲中聲和字第24號,該兩次之判斷理由皆依據契約第5條第1項及6.01之計算公式為解釋,作出不論是加項或減項均應含營業稅之結論。惟本案仲裁之主爭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售電淨益費用

(EC)是否含稅」,與前二次仲裁判斷之基礎及結論大相逕庭,已顯有偏頗:

⑵上訴人嗣另就兩造間99年、100年之售電淨益爭議聲請仲裁

,仲裁協會103年仲中聲和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亦認為售電淨益內含5%營業稅。何以就同一契約、同一公式,四次仲裁中僅有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具體理由而採迥異之結論,陳仲裁人有偏頗之情甚明。

⑶仲裁法賦予仲裁人較法官有更大之裁量權限,且作成之判斷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之信賴自然成為仲裁制度之重要基礎。是當事人既合意將兩造間之爭議事項提付仲裁,排除法院訴訟三級三審之審級制度,仲裁人之公正性及當事人之信賴,自為關鍵之事項,申言之,告知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維持仲裁制度之公平性,故任何一位仲裁人違反上開規定時,皆有可能實質影響仲裁之公正性。學者亦認為,一個裁判組織體(例如仲裁庭)之構成員(例如仲裁人)對於裁判結果的影響,絕非僅限於最終階段的「表決」,而係貫徹整個程序並滲透至各個程序進行階段之中,舉凡程序中之問題討論、審理方向之決定、事實認定與法律觀點的相互激盪辯證、乃至最終表決前之評議,皆會對最終的裁判結果造成影響。查系爭仲裁判斷中記載:「契約主文第三條3『歸甲方所有之售電淨益』是否為含稅金額,經本仲裁庭再三推敲,雖多數認為未明白規定含稅…(仲裁判斷書第14頁第9行)」,而仲裁判斷人數既為三人合議制,由此可推知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應非全部見解一致,益證其一仲裁人有所偏頗時,即於判斷結果有所影響。

⑷仲裁判斷雖係由三位仲裁人評議所形成,惟對於仲裁判斷理

由之構成,主要係取決於主筆撰寫仲裁判斷之仲裁人。而於仲裁實務上,仲裁理由通常亦交由對於仲裁判斷形成影響力最大之仲裁人撰寫。系爭仲裁判斷書既係由陳仲裁人撰寫,其並違反告知義務、顯有偏頗,對於仲裁判斷形成之影響力較大,自然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

⑸一位偏頗之仲裁人,透過其為裁判構成員之身分,去主導判

斷方向或影響他裁判員之情事,實非難以想像,否則即根本無庸就個別仲裁人判斷是否有應迴避之事由,蓋單一仲裁人實無可能去影響他仲裁人。當仲裁人蓄意違反告知義務或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時,其仲裁判斷早已失其所信,置受仲裁人於不利地位,此時若仍要求受不利仲裁判斷者具體舉證該仲裁人有何實際影響判斷之偏頗行為,方可撤銷其仲裁判斷,無非使受不利仲裁人陷於窘境,簡言之,系爭仲裁判斷之公正性之所以產生疑慮,應可歸責於仲裁人並未誠實以待,其不利益卻反要求受仲裁者承受,實難謂合理及公平。況本件上訴人就陳仲裁人確實有所偏頗及影響他仲裁人之情形,已具體提出佐證,系爭仲裁判斷確有撤銷事由。

㈤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暨命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必須:①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②仲裁人顯有偏頗、③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始足當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撤銷事由:

㈠陳仲裁人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

⑴陳仲裁人於83年至93年擔任臺中縣政府法律扶助顧問,並非

被上訴人之法律扶助顧問。且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法律扶助顧問服務對象為「弱勢族群」(法律扶助法第1條參照),扶助事項包括為人民解答法律問題、為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疑難案件提供法律意見等,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報酬,上訴人所稱「車馬費」為司法院所給予,是以被上訴人與陳賜良間顯非僱傭關係。至於陳賜良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已在系爭仲裁事件之後。

⑵陳仲裁人於臺中地院92年度豐簡字第23號、本院87年上國字

第5號擔任臺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非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臺中縣、市合併日期為99年12月25日,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合併前受臺中縣政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不能認為即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且陳仲裁人任前開訴訟代理人至系爭仲裁事件時已歷時10年以上,難認為仲裁判斷時,有顯為不公平之事。

⑶陳仲裁人於96年間任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訴訟代理人,委任者

亦非被上訴人。按機關各別獨立,機關首長、承辦人均不相同,難認本件訴訟標的,陳仲裁人與被上訴人有特別利害關係。

⑷陳仲裁人任勞資爭議仲裁人、調解委員、法律諮詢委員、臺

中市警察局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委員,已於101年7月6日出具之「仲裁人同意書」上表明,仲裁協會已將同意書影本轉送上訴人(同意書第五點參照)。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仲裁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上開委員會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與兩造間並無對立之利害關係,陳仲裁人自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2、4款所定告知義務。

㈡依仲裁法第32條規定:「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合議

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133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可知仲裁判斷之評議,乃仲裁人內部各自表示,交換意見,形成仲裁判斷之過程。仲裁庭經過評議,對仲裁結果達成共識,依評議結果,做成判斷書,即完全合法,無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係由被上訴人選任陳賜良、上訴人選任辛其亮、法院選定楊崇森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於仲裁詢問會議中,三位仲裁人分別有對兩造之代理人提出問題,並由雙方各自陳述意見,嗣經三位仲裁人合議結果,始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顯然三位仲裁人均同意該仲裁判斷及理由,且三位仲裁人地位均等,並無輕重之別,何以陳仲裁人之詢問內容即是對被上訴人有偏頗?何以其意見即足以影響其他兩位仲裁人,並因此形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結果?上訴人又係如何認定陳仲裁人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如何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為陳仲裁人所寫?上訴人顯係主觀臆測,毫無證據,不足憑採。至於上訴人所選任之仲裁人辛其亮在仲裁判斷時提出不同意仲裁結論意見書,非屬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㈢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

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可參。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是以如何取捨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據以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本係專業之仲裁人依仲裁協議及仲裁之本旨所得為之職權事項,非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任意加以指摘,而損及仲裁判斷之專業性,況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僅規定仲裁庭應為必要之調查,若仲裁庭對當事人之主張,依其他卷證已得為專業之認定時,仲裁庭即無一一就當事人之主張為調查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仲裁判斷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本件三位仲裁人經過多次仲裁詢問會議後,經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審慎評議後,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兩造有關售電收益之約定、有無含稅、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等,均屬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上訴人不得另就仲裁庭不採納之主張或理由,復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加以主張,否則法院無異成為仲裁判斷之上級審,此與仲裁制度規範顯有齟齬。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實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暨命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90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

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82,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16日以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係由被上訴人選任陳賜良、上訴人選任辛其亮、法院選定楊崇森擔任主任仲裁人。⑵陳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中,已於仲裁同意書上揭露「仲

裁人現受聘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紛調解委員會、勞資紛爭仲裁人及警察局法律諮詢委員」等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仲裁人陳賜良未告知「其曾擔任:①臺中縣市政

府平民扶助法律顧問、②臺中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③臺中縣政府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④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內容而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2、4款之告知義務,是否有理由?⑵若陳仲裁人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參與

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顯有偏頗情事:「①陳仲裁人所主導之系爭仲裁判斷,就與同一當事人、同一契約、同為營業稅爭議之前二次(即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結果迥異,有違經驗法則;②陳仲裁人就兩造合意不爭執事項,逕自捨棄不採為判斷基礎;③陳仲裁人就兩造所列爭執事項竟捨此不為處理,反依被上訴人撰寫之爭點來論述;④陳仲裁人對於詢問過程,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皆未詳細審酌,並無視證人證物專家意見,逕行認定」,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請求撤銷本件之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0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82,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16日以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係由被上訴人選任陳賜良、上訴人選任辛其亮、法院選定楊崇森擔任主任仲裁人,陳仲裁人於仲裁同意書中已揭露「仲裁人現受聘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紛調解委員會、勞資紛爭仲裁人及警察局法律諮詢委員」等內容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採信。

㈡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課予仲裁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

目的係為求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故仲裁人對於仲裁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該仲裁人應盡其主動告知之義務,使聲請人或相對人得以知悉,並決定是否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又仲裁人若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人縱使違反告知義務,仍須具體判斷其參與仲裁判斷過程中,是否顯有偏頗而致影響判斷結果。

㈢上訴人主張陳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2、4款之告知義務,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仲裁人就其曾擔任:①臺中縣市政府平民扶助法律顧問、②臺中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③臺中縣政府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臺中地院92年豐簡字第23號、本院87年上國字第5號)、④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本院96年建上字第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其中後者臺中縣政府為共同被告)。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委員(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等職務,並未告知仲裁當事人,違反告知義務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陳仲裁人:①於83年至93年間擔任「臺中縣市政府法律扶助

顧問」,復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臺中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律師」;②未擔任87年至99年間之第8屆至13屆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但87年前之第1屆至第7屆因資料久遠已不可考;③於臺中地院92年豐簡字第23號、本院87年上國字第5號事件擔任臺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④於本院96年建上字第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事件擔任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訴訟代理人;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委員(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並經該府查明函覆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認。

⑵本院審酌:

①陳仲裁人曾擔任「臺中縣政府法律扶助顧問」、「臺中縣

政府訴訟代理人」,而臺中縣政府於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相關職務或業務關係,於改制後亦應歸屬於臺中市政府,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前述立法意旨,陳仲裁人擔任前揭職務,自應分別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1款規定,即有告知義務。縱使陳仲裁人於同意仲裁時不知仲裁事項屬臺中縣政府原承辦業務,僅依仲裁當事人臺中市府履行告知義務,而疏未表明其曾擔任臺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之告知事項,於得知仲裁事實後,亦應主動再向仲裁當事人補充告知,保障仲裁當事人之聲請迴避權利,以為仲裁程序之公正、中立性,故陳仲裁人就此應告知事項,於仲裁之初或仲裁過程,均未履行告知義務,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堪認定。

②依前揭函文,陳仲裁人並未擔任第8屆至第13屆臺中縣政

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仲裁人曾擔任前揭職務,故上訴人主張陳仲裁人漏未告知此職務,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③另陳仲裁人雖曾擔任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前揭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委員,然前揭機關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機關,於訴訟上亦分別具有當事人能力而非同一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陳仲裁人就前揭職務違反告知義務,即不足採信。

㈣陳仲裁人雖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顯有偏頗,並因而影響判斷結果:

⑴陳仲裁人就其擔任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臺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未對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然本院審酌:①陳仲裁人擔任前揭法律扶助顧問係於83年至93年間,且法律扶助顧問乃屬對平民提供法律諮詢之職務,亦屬律師平民扶助之任務內容,且擔任該法律扶助律師所在多有,非少數人才能擔任,故客觀上尚難據因陳仲裁人擔任前揭法律扶助顧問即認為執行仲裁事務所有偏頗。②陳仲裁人擔任臺中縣政府前揭事件訴訟代理人,惟前揭事件分別為87年及92年間之訴訟事件,距離本件仲裁事件已有9年之久,亦難據此認定陳仲裁人執行仲裁事務即有偏頗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陳仲裁人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撰寫人,具有①

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不採為判斷基礎,就兩造爭執事項不予處理,反依被上訴人主張爭執事項進行論述;②對上訴人所主張證據未詳細審酌,並無視專家意見而逕行認定,③系爭仲裁判斷內容與前二次仲裁判斷基礎及結論大相逕庭,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在陳仲裁人偏頗主導下,已影響判斷結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仲裁係由兩造分別推舉仲裁人,再由法院選任主任仲

裁人而組成仲裁合議庭,具體審理本件仲裁事件相關事實後,經合議庭評議做成仲裁判斷內容,縱使上訴人所推舉之仲裁人辛其亮有不同意見,然仲裁判斷內容既經其他二位仲裁人同意而以多數決通過仲裁判斷內容,即難認係由陳仲裁人一人所能主導仲裁結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由陳仲裁人一人主導而做成仲裁判斷結論云云,顯不符仲裁合議之運作程序,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五、委託操作管理價格標書第2群

年操作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空白表格均記載(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其中聲請人填入99,683,325元/年之欄位,亦屬年費用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合約要求投標商應參照服務契約內之附件『台灣電力公司之…購售契約空白範本、合格汽電共生系統購電費率自行估算第2群第11頁售電淨益金額,而台電公司合格汽電共生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空白範本第12條明言甲方(台電公司)每月應付電費及營業稅…」等事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陳仲裁人竟捨棄不採為判斷基礎而有偏頗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所提出書狀就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所提出書狀有關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表示: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點與本案訴訟無關,第八、九、十點則為爭執事項,不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對於爭執事項則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依前揭書狀,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點之內容。本院再參酌上訴人自行所整理上訴人爭點整理書狀內容(附件二,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及被上訴人爭點整理書狀內容(附件三,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亦無被上訴人同意前揭第五、六點內容之不爭執事項內容,故上訴人前揭第五、六點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而陳仲裁人竟捨棄不採云云,顯非事實。又兩造雖分別提出前揭爭點整理書狀,被上訴人也表明上訴人所列爭執事項均屬爭執事項沒有意見,然因仲裁程序並未由仲裁人實際為兩造爭點整理,具體確認爭執或不爭執事項,僅由兩造分別表述,故仲裁判斷理由究竟依上訴人所列爭點內容或被上訴人所列爭點內容來論述,只要符合兩造爭點內容,並無不法,況該仲裁判斷書亦經仲裁合議庭所簽名,亦無法據此認定此為陳仲裁人偏頗之證據,上訴人據此主張陳仲裁人偏頗,亦難採信。

③又系爭仲裁與兩造間前二次仲裁,縱均屬兩造就同一契約

所生爭議,然每次仲裁判斷之仲裁人組成均不相同,如同審判獨立原則,每件仲裁事件之仲裁合議庭,亦不受仲裁事件所拘束,故上訴人僅以系爭仲裁判斷結論與前二次結論不同而指摘陳仲裁人有偏頗之情形,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

,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及證據取捨有何不當之理由,然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揭理由,均屬該仲裁判斷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爭執,且該仲裁判斷內容均經仲裁庭合議程序所做成,故前揭事實均不足推認單一仲裁人即陳仲裁人執行仲裁業務有所偏頗,故上訴人前揭主張理由,本院自不再具體審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陳賜良雖有違反仲裁法

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惟並無證據證明其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⑴傳喚證人另案仲裁事件仲裁人陳貴端、王志誠、洪貴叁到庭作證;⑵函詢仲裁協會、陳賜良系爭仲裁判斷書為何人所寫,並調取仲裁評議簿;⑶函詢陳賜良,請其說明配偶或五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有無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或請其提供此等親屬名單,俾請被上訴人查證;⑷調取仲裁人辛其亮之不同意見書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自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